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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将企业公开登记信息发送给他人,是否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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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04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08日20:26:4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将企业公开登记信息发送给他人,是否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陈某某创办某服务信息咨询公司,主要通过网络为他人提供各类信息以及相关咨询服务。20194月,为扩大业务量,获得更多信息来源。陈某某在知晓其同学任某某系某区工商局负责企业登记人员后,多次向其表示希望能将其在工作中获得的企业以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发送给陈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考虑到该企业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便答应了陈某某的请求。至201912月,陈某某共计从任某某处获得上万条公司、企业、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201912月底,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为拓展公司业务量,在未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处获得大量有关企业信息以及股东个人信息,用于经营公司、向他人提供咨询服务使用,非法获得信息数量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在注意的是,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以及刑法的保护范围,目前尚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就目前关于个人信息性质的学说,主要有财产说、人格权说、隐私权说等观点,但是每种观点均无法完全涵盖个人信息的概念。

因此,对于何为刑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从法条本身出发进行文意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个人信息概念进行界定时,强调该信息具有识别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而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影响该信息对于人身的可识别性和相关性。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限于对隐私的保护,而是对非经正常程序、违规披露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规制,从而维护公民人身权益。本案中,尽管涉案信息均通过工商部门网站可以查询到,但是行为人未通过法定程序私自收集他人信息的,或者即使通过法定程序收集但是未经过权利人允许便将收集的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编辑撰写,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站链接 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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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 下一条: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后,逾期还款的,不一定成立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