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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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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16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0日22:43:1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一人公司股东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基本案情                      

20188月,龙某某注册成立ZB有限公司,股东为龙某某一人,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龙某某在网络上运营ZB投资平台;在该平台上,借款人可通过缴纳会费、成为会员后,发布投资产品、招标信息等,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注册成ZB投资平台会员后,可将投资款汇入龙某某公布在该平台上的6个个人账户,再龙某某将投资款转给投资人选定的相应借款人。待项目完成后,借款人将本金及收益通过龙某某归还投资人。

该平台上线运行6个月后,因部分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导致ZB公司亏损,龙某某为归还投资人钱款,在其平台上发布虚假投资产品信息,并许诺以高额年化的方式吸引投资人投资,并将收取的投资款部分用于偿还旧债,部分存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随着投资金额的不断扩大,无力清偿投资款的现象大面积出现。2019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通过线上运营ZB投资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并将钱款存入龙某某个人账户中的方式,建立资金池,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同时,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时,龙某某通过发布虚假产品吸纳资金,以新债偿还旧债,致使借款数额不断扩大,显著超过清偿能力;此时被告人龙某某仍不停止吸收资金,反而不断通过发布虚假投资信息的方式筹集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先前债务、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使用的,属于典型利用中介平台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变称自己系为单位利益实施筹集资金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经查,ZB有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龙某某一人,不具经营实体;相关发布虚假投资信息、筹集资金的决议系龙某某个人的意志并非单位意志;筹集的资金均存入龙某某个人账户未纳入公司财物核算。因此,被告人龙某某以ZB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违法所得归龙某某个人所有的,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自然人犯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人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问题上,不能从形式上认为犯罪行为系以公司名义作出,便认定属于单位犯罪;也不能因行为主体系一人公司而当然的推断存在人格混同,属于自然人犯罪。应当结合实际案情分析违法行为主体是否为单位,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特点。

成立单位犯罪,需要满足以下特征:

1.    单位本身犯罪,而非单位各个成员的犯罪; 


2.    体现单位意志:经由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 


3.    为了单位利益或全体、多数成员利益; 


4.    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 


5.    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而本案中,ZB公司虽经注册成立,但是并无经营实体,并无独立的财产核算体系,与龙某某发生人格混同。违法行为系龙某某个人意志决定而非经公司决策程序、以单位意志作出,违法所得系归属龙某某个人所有。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系以公司名义实施自然人犯罪,从事集资诈骗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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