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执行异议案件中,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具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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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7月,A区人民法院就段某某与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段某某与孟某某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段某某应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孟某某清偿借款。事后,段某某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孟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段某某名下被查封的房屋并发布的了拍卖公告。在拍卖前3日,案外人陈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护其承租权。法院驳回该异议后,陈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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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 条第1 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与段某某间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法院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陈某某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而仍与承租该房屋的,其行为明显违法,不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同时从租赁合同真实上,陈某某与段某某本就熟识,除租赁合同外,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租赁并使用该房屋,因此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故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段某某间具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干扰执行的犯罪嫌疑,但是就当前证据而言,仅能证明陈某某与段某某间租赁合同不真实,并不足证明双方具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不足以移送公安侦查。因此,为进一步取得证据,合议庭与执行局取得联系,将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局认为,被执行人段某某明知涉案房屋即将被司法拍卖,未配合法院进行清偿腾退,反而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试图以此排除执行的,无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妨碍,遂依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在事后询问中,段某某承认其曾与陈某某合谋,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并提前诉讼的方式,排斥执行。执行局在获得段某某的口供后,将其他案卷材料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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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证据收集及案件移送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行为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干扰执行的,产生妨害司法秩序后果的,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在收集证据与案件移送的问题上,法院虽然作为中立的案件裁判机关,但是对于在其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与证据材料,仍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而就执行异议案件中,合议庭收集证据有难度的,通过移送执行局并采取司法拘留的方式,对行为人产生心理震慑与压力,从而达到获取供述的目的。
最后,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嫌疑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规范侦查程序进行,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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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