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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集资款去向时,证人供述与银行转账记录不一致,如何认定集资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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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10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1日00:02:3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查明集资款去向时,证人供述与银行转账记录不一致,如何认定集资款数额?

基本案情                      

20193月,孟某某以经营金属生意、改进钢材加工技术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并许诺以高额利息。取得投资人钱款后,孟某某将部分资金用于投资其好友经营的钢塔公司,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先前个人债务。前述集资款到期后,孟某某无力清偿,在试图逃亡境外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2019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对于从公众取得的投资款大部分钱款确系用于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能及时清偿系用于其好友钢塔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投资款损失。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以经营金属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不特定多数人获取投资款并许以高息;上述钱款去向根据侦查机关查获的银行交易记录,主要用于偿还被告人孟某某先前所负担的个人债务,并未投入生产经营。其钢塔公司负责人在侦查时曾做出两次证言,第一次证言称其收到孟某某向其支付的投资款3000多万元,但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第二次证言又称其仅收到孟某某向其支付的投资款30万元,先后证言不一致且与银行交易记录不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言做出合理说明。故法院对钢塔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人孟某某虽在获取集资款后,少部分将其用于生产经营,但大部分钱款均被其用于归还前借款等灭失性处理,导致借款缺口不断扩大,债务负担越来越重,被告人孟某某无力清偿试图逃匿境外的,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集资诈骗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集资钱款去向属于定性的关键事实。查清钱款去向,有助于认定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妥善适用非法吸收公众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而本案中,证明集资钱款去向的证据主要是行为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和投资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在两项证据反映内容不一致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两者证明力大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认定。

就本案中证人证言与银行交易记录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上,由于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其证明力弱于合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故两者相比,银行交易记录更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故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认定钱款去向。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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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行为人利用放贷的形式,设置圈套引诱借款人签订高额借款协议,构成诈骗罪的案例 下一条:以帮助他人还款为由获取钱款后,他人追要下又向其出具借条,是否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