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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帮助他人还款为由获取钱款后,他人追要下又向其出具借条,是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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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34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0日23:54:2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帮助他人还款为由获取钱款后,他人追要下又向其出具借条,是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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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8月,许某某因开设门店急需资金,但不知如何向银行申请贷款。其好友陈某某知晓后,向许某某表示,自己可以帮助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谎称办理贷款业务需要“开通费”为由,向许某某收取1万元钱款,非法占为己有。

贷款业务办理好后,许某某到期因不知如何通过手机归还贷款,便再次找到陈某某希望其提供帮助。陈某某指示许某某将归还银行的贷款通过网银转入自己的账户后,谎称已经帮助许某某还款。许某某信以为真,但事后再次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许某某再次找到陈某某,陈某某承认自己没有还款,但是向许某某出具借条,称自己当时因生意需要急需用钱,此前的转款就当做自己向许某某的借款,并承诺一周内归还。一周过后,陈某某仍未向许某某归还,并且已经逃匿至外地,许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1月,侦查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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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还款过程中,许某某已经意识到涉案钱款并未向银行清偿而是由陈某某非法占有,且同意接受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的,视为同意将该钱款出借给陈某某,故双方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实行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帮助许某某申请银行贷款;其二是帮助许某某还款时非法占有钱款,对两项行为应分别进行考察。

首先在帮助许某某办理银行贷款时,虚构办理银行贷款需支付“开通费”的事实,致使被害人许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陈某某由此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其次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致使许某某将钱款转账至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后,谎称已经向银行清偿贷款,致使许某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许某某的还款资金并实现非法占有的,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以被害人许某某事后介绍借条,同意认定双方间成立借款关系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隐瞒将钱款转入自己账户的事实,客观上已经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事后其虽向许某某出具借条,但仍未及时归还,属于对其诈骗行为的掩饰、隐瞒,再次强化了被害人许某某的错误认识。由于双方并无借款关系的合意,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陈某某依法构成诈骗罪,前后两行为非法获得的他人财物数额应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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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上:两者对均是侵害财产的犯罪,但是在实行行为上有不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

本案中,因陈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导致许某某对陈某某产生错误信任,相信将钱款转账给陈某某后,其会帮助自己向银行还款,在许某某基于该错误的认识完成向陈某某的转账后,陈某某已经实际取得财产的占有,诈骗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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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一条:查明集资款去向时,证人供述与银行转账记录不一致,如何认定集资款数额? 下一条:行为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版物印刷、发行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