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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虚构偿债能力,骗取他人信任后,与他人一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双方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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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85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9日00:15: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虚构偿债能力,骗取他人信任后,与他人一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双方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          

20198月,孙某某在A市某街道开设了一间理疗店,并且虚构自己曾为多国高级别领导人提供保健服务和保健品为由,进行对外宣传。同时以自己即将开设新店为由,招募员工周某某,并对其宣称,因新店即将开业,需投入更多资金用于店铺装修与产品升级,要求周某某以此为由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讲,并收取投资款。周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为其吸收资金15余万元,相关钱款均汇入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孙某某逃匿至外地。20201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自己也系孙某某诈骗行为的受害者,自己系听信孙某某虚构事实而按照孙某某指示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没有犯罪故意,不清楚孙某某虚构事实,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共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与他人签订投资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后逃匿的,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是否共同犯罪,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系通过孙某某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公告前来应聘的,并且在面试时,孙某某确系向周某某虚假宣传公司经营规模,从一般人的判断基础上,确系会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并按照被告人孙某某虚构的事实从事指令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归属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成立集资诈骗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在犯罪行为的认定上无论实行三阶层还是二要件,都需要行为人具有有责性,即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招聘人员,其在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实施虚假宣传的诈骗行为后,产生错误认定,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实施相应行为的,由于其并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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