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通过伪造部分材料获取贷款的,并不一定成立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世纪初期,我国为促进本国社会发展,向世界银行申请贷款并用于本国境内A地区生态环境建设。该笔贷款在A地区由省、市、县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货款获批后转贷给当地村民。
孙某某系A地区B村村民,2015年8月,其为获得贷款,虚构其拥有的200多亩荒山土地的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伪造相关荒山造林项目的合同书、验收证书等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扶助贷款20万元。孙某某获取贷款后,将部分钱款用于其公司此前为实施荒山造林项目的银行借款,部分用于偿还造林工人工资。事后,因当地市场环境持续低迷,孙某某经营的公司持续亏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
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虽然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伪造部分土地承包证书以及监理证书,但是其确系为涉案荒山造林林木的所有权人,具有相关的权属证书以及许可开发证书,其伪造材料的目的不在于虚构交易基础或财产价值,而是为满足获取贷款的形式审查要求;且申报付诸贷款项目真实存在,相关荒山林木项目价值持续增长,远超过取得的贷款数额。被告人孙某某系向当地政府提出贷款申请并非向金融机构提出,故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在无力清偿贷款后亦未发生逃匿债务的行为,取得的贷款全部用于荒山造林项目经营,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成立,在构成要件上需要满足行为人实施诈骗手段,欺骗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数额较大的。在有责性上,需要满足具有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提交的申请贷款材料中虽然部分未虚假,但是其伪造材料的目的在于形式上符合当地政府发放贷款的格式要求,其以真实存在的荒山造林项目进行申报,获得的钱款均系用于项目建设,专款专用,没有实施利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在发生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后,未逃避债务,主观上亦不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本案中当地政府作为发放贷款的主体,亦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