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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非法集资业务,仍加入并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其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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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84 更新时间:2020年06月08日22:08: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非法集资业务,仍加入并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其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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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8月,陈某某成立幸福养老服务公司,与假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出资、以假日公司名下的山水酒店房产作为老年公寓基地,合作经营养老服务经营项目。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在未实际从事养老服务经营的情况下,多次召开项目推介会,夸大公司经营规模和盈利能力,向老年人群体宣传办理“养老服务一卡通”即可在全国范围内享受优质养老服务,受益颇高。并且带领老年人前往山水酒店实地考察,骗取老年人信任,诱使多人与幸福养老公司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缴纳相应的养老服务费用,该费用实际被存入陈某某的个人账户。

2019年年初,陈某某的好友安某某和胡某某在听说陈某某自己开办公司后,明知该公司从事非法集资业务的情况下,仍加入幸福养老公司,并分别担任营销一部和营销二部的负责人。其在陈某某的指示下,举办推介会、宣传等并担任讲师,向多名老年人虚假宣传养老服务项目,承诺给予高额利润,多次接待客户并与其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按照其吸收资金数额获取相应提成。

201910月,公安机关将陈某某、安某某和胡某某三名嫌疑人抓获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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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实际从事养老服务经营的情况下,召开项目推进会、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虚假宣传办理“养老服务一卡通”即可享有优质养老服务,获取高额收益,致使多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陈某某支付资金购买养老服务卡。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欺诈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有非法集资行为,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安某某和胡某某明知陈某某系从事集资诈骗行为,仍加入该公司并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养老项目,骗取他人信任并吸收资金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应当对全部诈骗所得数额负责,与被告人陈某某一并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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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安某某和胡某某虽然分别作为公司各营销部门的负责人,但是其在明知陈某某未经国家金融部门允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仍按照陈某某的指示从事集资诈骗行为,虽然其各自分别带有营销团队,但是两人与陈某某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对吸收公众资金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三者实行行为之间相互利用、互为补充,共同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因此被告人安某某和胡某某应当对入职公司后吸收的全部资金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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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