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购入手机后提供刷机软件安装教程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顾某某注册成立北苑科技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经营、技术服务等业务。经过一年经营,2019年因业务量较低,顾某某便产生研发刷机软件,并与手机捆绑销售的想法。顾某某托人从其他手机经销商处购入一批裸机,同时自己针对该款手机制作了含有能改变某社交应用点赞、转发功能的外挂软件刷机包,通过使用该刷机包,可以使得社会应用在未经开发端许可的情况下,增加自动转发、点赞、群发等多种功能。顾某某将该裸机出售给用户后,又提供刷机软件及安装程序供用户使用,从中获利。
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北苑科技公司,和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实施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刷机软件是自己研发的,但是用户自行下载并安装使用,自己并未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被告单位北苑科技公司和被告人顾某某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研发并提供刷机软件教程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从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研发刷机软件,主要用于与社交应用APP捆绑使用。用户在安装并使用刷机软件后,可以在未经社交应用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该应用转发、点赞、群发等功能,实质已经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
其次,被告人顾某某研发的刷机软件用途单一且特殊,主要面向从事微商行业的人群进行销售,因此用户以高额价格购买裸机后,几乎不存在不按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顾某某提供的刷机安装程序下载并使用该刷机软件。
因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顾某某销售裸机及提供刷机软件教程的行为,实质上与捆绑销售手机与刷机软件的行为无异,实质上仍构成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按照侵权作品数量计算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虽然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安装并销售刷机软件的行为,但是其所研发的刷机软件用途特定,在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购买裸机后,通常均会实施安装刷机软件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无论是捆绑销售还是事后提供安装教程,仅为具体形式、手段不同,但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一致,属于著作权法和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侵害著作权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