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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团伙中,从事维修和后勤伙食工作的人员是否应对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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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03 更新时间:2020年08月25日22:58:0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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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团伙中,从事维修和后勤伙食工作的人员是否应对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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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7月,白某某在A市某小区承租两套房屋,并配备电话、电脑等工具,招募多名工作人员,组成电信诈骗集团。具体的诈骗方法是:通过软件模拟银行及国家机关办公电话号码,向外省市居民拨打其手机号码,然后按照事先分工步骤逐步骗取被害人钱款。首先,由“银行组”人员冒充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声称发现被害人存在多笔贷款逾期,并怀疑可能是由于身份信息泄露而导致他人冒用其名义发生贷款,要求被害人报警。其次,“公安组”人员冒充警察,以被害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允许警方对被害人资金账户进行清查。被害人将密码等账户信息提供给所谓的“警察”后,其密码等信息会被传递到“取款组”,其工作人员输入密码将钱款全部取走。

2019年10月,侦查机关在多名被害人的举报下,经过数月侦查,将白某某及其组建的诈骗团体全部成员抓获。2020年3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白某某及其工作人员涉案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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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租赁诈骗团伙办公场地,购置诈骗设备,与多名工作人员一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银行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多名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提供银行账户和密码,使得多名被告人从中提取钱款,骗取财物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和韦某某辩称,自己仅是该诈骗团队中负责维修设备和做饭的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参与诈骗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构成诈骗罪。

但是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和韦某某明知白某某组建诈骗团伙,从事诈骗行为,仍参与其中,作为后勤部门工作人员,负责维修犯罪工作、提供伙食的行为,属于为正犯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在正犯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作为帮助犯也应当按照诈骗罪判处刑罚,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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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根据参与犯罪的程度、各自的分工不同,可以分为正犯和共犯,其中共犯又可以分为帮助犯、教唆犯。而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提供犯罪建议等行为属于典型的帮助犯行为,即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对实行行为有帮助仍实施的,成立帮助犯。

本案中,黄某某和韦某某作为后勤组工作人员,其维修设备和提供伙食的行为,为全体诈骗团伙的运转提供保障,属于帮助犯,与其他正犯一并构成诈骗罪,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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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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