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男,1968年3月生,某省某县人。2014年2月18日22时许,某省某县公安局接王某报案称:当日22时许,其在回家路上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血迹。次日,某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经排查,某县公安局认为报案人王某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3月8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王某刑事拘留。
诉讼过程
2014年3月15日,某县公安局提请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案事实证据存在许多疑点和矛盾。在提讯过程中,王某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鉴于案情重大,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汇报。某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2014年3月2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抗诉理由
【不批准逮捕理由】
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和证据后认为:
一、该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案件存在的疑点不能合理排除。
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但除王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实施了杀人行为,且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王某先后九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讯问,其中前五次为无罪供述,后四次为有罪供述,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对作案工具有斧子、锤子、刨锛三种不同说法,但去向均未查明;供述的作案工具与尸体照片显示的创口形状不能同一认定。
二、影响定案的相关事实和部分重要证据未依法查证,关键物证未收集在案。
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未能依法查证属实:被害人尸检报告没有判断出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的作案时间不足信;王某作案的动机不明;现场提取的手套没有进行DNA鉴定;王某供述的三种凶器均未收集在案。
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014年3月18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首次提审王某时发现,其右臂被石膏固定、活动吃力,在询问该伤情原因时,其极力回避,虽然对杀人行为予以供认,但供述内容无法排除案件存在的疑点。在某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人员发现王某胳膊打了绷带并进行询问时,王某自称是骨折旧伤复发。监所检察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提讯情况,遂通报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示在批捕过程中予以关注。鉴于王某伤情可疑,某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向检察长进行了汇报,检察长在阅卷后,亲自到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王某消除顾虑,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被害人王某被杀不是其所为,其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
2014年3月2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王某有罪供述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在排除王某有罪供述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案件结果
2014年3月2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依法解除王某强制措施,予以释放。某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跟踪监督,依法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2014年7月14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王斌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斌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