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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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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12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14日00:55:24 打印此页 关闭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罪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甲,男,1963年出生,原系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分局某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乙,男,1967年出生,原系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分局某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朱甲,男,1964年出生,原系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分局某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段甲,男,1987年出生,原系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分局某街执法队协管员。

20088月至200912月期间,被告人罗甲、罗乙、朱甲、段甲先后被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招聘为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分局某街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协管员。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街道城市管理协管工作,包括动态巡查,参与街道、社区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劝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等。工作任务包括坚持巡查与守点相结合,及时劝导中心城区的乱摆卖行为等。罗甲、罗乙从20098月至20115月担任协管员队长和副队长,此后由罗乙担任队长,罗甲担任副队长。协管员队长职责是负责协管员人员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队长职责是协助队长开展日常工作,队长不在时履行队长职责。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时,身着统一发放的迷彩服,臂上戴着写有“某街城市管理督导员”的红袖章,手持一根木棍。20108月至20119月期间,罗甲、罗乙、朱甲、段甲和林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无照商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现金、香烟或直接在该路段的“士多店”拿烟再让部分无照商贩结账,后放弃履行职责,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的地段非法占道经营。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该地段的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给周边商铺和住户的经营、生活、出行造成极大不便。由于执法不公,对给予钱财的商贩放任其占道经营,对其他没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数名执法人员受伤住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和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诉讼过程 

2011101日,罗甲、罗乙、朱甲、段甲四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117日被逮捕。1110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将本案移交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111110日,罗甲、罗乙、朱甲、段甲四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29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111228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甲、罗乙、朱甲、段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418日,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朱甲、段甲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甲与罗乙身为城管协管员前、后任队长及副队长不仅参与勒索无照商贩的钱财,放任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而且也收受其下属勒索来的香烟,放任其下属胡作非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朱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段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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