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用工主体垫付了劳动报酬,影响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吗?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某省某县某镇的某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宋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某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某在某省某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某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