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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浅析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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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09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2日17:21: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浅析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制度

作者:孙玉涛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新刑诉法施行伊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汪守国故意杀人一案时,辩护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检验意见“可能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提出异议,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院亦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并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做出说明,针对辩护人提出人异议当庭答疑,合理排除了疑点,该院根据鉴定人所作说明、检材状况等客观因素,以及对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及内容审查,当庭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照片、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这次庭审,无疑对刑事审判法官如何准确把握鉴定人出庭作出很好的诠释。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明确规定不仅诉讼法体系的完善,更是对司法公正理念的具体化,其意义不言而喻。结合实践,如何理解、把握、并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是当前刑事法官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新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纵观全球各国的诉讼制度,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直接言词证据,无一例外的均要求鉴定人出庭(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这是实现审判公正和程序正义的保障。

  虽然我国1996年刑诉法第47条、48条明确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未单独将鉴定人出庭作为一项明确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在该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3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出庭,不影响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则进一步强化了鉴定人不出庭的理念。从司法实践看,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导致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新刑诉法第187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中将鉴定人出庭作为一种义务予以明确,不仅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作了合理的限定,还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为鉴定人出庭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应当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所作的合理限定仍然是以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为依托,即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是以人民法院的决定为准。这一规定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立法理念、厉行法治的基础上合理、准确的适用裁量权,方能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发挥积极作用。

  二、正确适用和规范鉴定人出庭

  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的仍然是较为原则性规定,其薄弱环节在于作证程序规范的缺乏,如何在实践中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庭前或是庭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庭前申请的应以书面为宜,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当庭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合议庭可以当庭经过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的答复或在休庭后再作出答复。(2)鉴定人出庭的通知。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并将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3)鉴定人作证资格的审查。在国外,专家证人在作证以前,由法院(或者律师)对其教育、训练或经验等作必要的询问,以确定他具有资格。但我国新刑诉法对此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在庭审前书面审查鉴定人身份,在开庭时依照新刑诉法第185条的规定,宣告鉴定人名单并当庭核实其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4) 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询问。新刑诉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但对于各方的发问方式、顺序等具体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进行:审判长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后,先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鉴定人可以宣读鉴定结论、对鉴定的过程进行说明,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疑;接着再由提出鉴定人一方对鉴定人进行再主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由对方进行再反询问。最后由审判人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如果鉴定人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询问的次序由审判长决定。在发问过程中,应当遵循禁止诱导性询问和复合性询问的规则。

  三、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对策

  (一)后果分析

  对于新刑诉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鉴定人的出庭是基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说明鉴定意见本身存疑,在此情况下,鉴定人经通知拒不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答疑,其鉴定意见中的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对于这样的存疑证据,就不应当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因此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符合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采用。但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在开庭前三天将书面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二是鉴定人没有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地点出庭参加庭审不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三是前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将鉴定意见提请合议庭研究并依法作出不予作为定案根据采信的决定。

  (二)对策建议

  立法的进步无疑将大大改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助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落实。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的规定,虽然保证了诉讼的公正,但并未对鉴定人采取任何强制予以规定,且鉴定人并未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鉴定人不出庭而引发的败诉后果却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无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使立法的本意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因此不愿意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二是有的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心怀疑虑,害怕遭到当事人的报复,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出庭作证;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立法暂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担心而不愿出庭作证;四是缺少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追责制度,从而无法对不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行政上的监督约束和法律责任的追究。

  如何解决好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是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尽量避免“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出现。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了一个必要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设想,如果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但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术语难以掌握等原因导致承办法官认为鉴定意见存疑,或是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失误,通知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出庭,造成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则违背了新刑诉法设置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初衷。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或者因检材的灭失等原因无法重新鉴定导致对被告人无法定罪的后果,轻则浪费诉讼资源,重则影响刑诉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功能的实现。

  二是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达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共识。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沟通、释法说理,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打消思想上的种种顾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出庭作证率。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做到心中有数,从而达到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目的。

  三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新刑诉法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的配套措施将法律落实到位,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有的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同样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在此可以借鉴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鉴定人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不仅要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机关也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细致严谨的工作,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打消鉴定人的种种顾虑,保证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

  四是健全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追责制度。鉴定人不出庭还源于针对鉴定人的有效的追责制度缺失。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登记。但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逐步完善对鉴定人的监督机制和追责制度,要求作为人大授权监督机关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进而从政府管理、监督层面促进鉴定人拒不出庭追责制度的完善,推动鉴定人出庭落到实处。此外,鉴定人不出庭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或被告人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制定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依法追究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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