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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关于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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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6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2日17:22:5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关于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的几点思考

作者:李杨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刑法上缓刑是指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以及暂不执行刑罚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程度,设立一定的考验期限,如果罪犯能够通过考验期限,则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把罪行轻微的罪犯放到社会当中进行矫正,罪犯仍然可以保持相对自由的工作和生活,这样做有利于犯罪改造,同时也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弊端。因此,正确适用缓刑一方面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能够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

  缓刑考验期是法院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设立一定的考察期间。《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具体“判决确定之日”如何界定,众说纷纭,比如界定为宣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交付考察机关之日等,不同的起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刑罚后果。譬如,某甲于2013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甲没有上诉,并于201418日犯新罪。如果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算,此时甲已经通过考验期,就不应当撤销缓刑,只追究新罪;如果从文书生效之日起算,甲在201418日尚处于考验期内,属于考验期内犯新罪,就应当撤销缓刑,新旧罪数罪并罚。可以看出,在判决相同的前提下,考验期不同的起算方式会有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会造成司法混乱,不利于罪犯认罪伏法,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统一执法理念。

  关于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算的说法。首先要对“判决确定之日”中的“确定”进行解释。从文义出发,“确定”是指固定、不变之意,表示某种事物具有稳定性的特征。故“判决确定”就指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律途径不可改变。而一审的判决在生效以前,比如合议庭评议日、审委会讨论决定日、领导签批日、文书制作日、以及宣判之日等,其效力都有可能因被告人上诉导致不生效,倘若从这些时间就开始计算考验期,不但会出现执行先于判决生效的现象,而且被告人一旦上诉,就会导致之前执行的考验期丧失执行依据。因此,合议庭评议日、审委会讨论决定日、领导签批日、文书制作日、以及一审宣判之日等都不能成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时间,反观只有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考验期,才能防止避免上述问题,使缓刑考验得以顺利进行。

  另一种说法是由于缓刑的考察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罪犯在判决生效后至被交付考察机关这期间是由法院控制的,故这段时间不能算作缓刑考验期,考验应当从交付考察机关之日起算。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欠妥。第一,从缓刑制度设计的宗旨出发,是要鼓励罪犯积极投身于社会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而交付之日才起算考验期,延长了罪犯的考察时间,不利于罪犯的改造。第二,在实践中以交付之日作为考验期起算时间也不符实际,因为考察机关通常以法院执行通知书所载的缓刑考验期限来确定考验期的起止时间,而法院在制作执行通知书的时候是无法预知罪犯何时到考察机关报到或者何时将罪犯移送考察机关,因为中途有文书制作、盖章、路途等客观因素存在,因此以交付之日起算也不正确;第三、如果以交付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在从文书生效到交付之日的这段期间,如果罪犯再犯新罪或有违规行为,就会出现适用法律的空白之处:一方面罪犯此时尚不在考验期内,就无法根据《刑法》第77条规定来撤销缓刑;另一方面由于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因此也不能用再审来撤销原缓刑判决。因此,不能将交付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时间。

  综上,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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