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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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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77 更新时间:2021年07月18日00:45: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作者:刘腾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被告人黄某燕与被告人黄某丹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黄某燕在汝城县文明乡文明墟经营“汝城县文明九九药店”,被告人黄某丹在汝城县文明乡文明墟经营“汝城县文明恒久大药房”。2011年,王某生(化名“王琦”,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黄某燕经营的药店推销“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并留下联系方式。自2011年至2013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燕明知该药品的批准文号为“食健字号”及没有进货单,且销售该药品的王某生无经营药品的合法手续,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三次从王某生处以每瓶14元的价格购进“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共300瓶,因担心药监局查处,该药品没有摆在柜台销售,而是在罗某莲、黄某娥、朱某莲、罗春某等人需要时以每瓶20元至4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012年至2013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丹也在同样情况下从被告人黄某燕经营的药店将部分“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拿到其经营的药店,以每瓶14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黄海某3瓶、阮某彪2瓶。201342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燕经营的药店依法扣押了“高效筋骨康胶囊”9瓶;在被告人黄某丹经营的药店依法扣押了“高效筋骨康胶囊”12瓶、“高效咳喘康胶囊”5瓶。经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高效咳喘康胶囊”、“高效筋骨康胶囊”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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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均辩称其不知道“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是假药。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主观上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这一关键性问题决定了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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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其理由如下:被告人主观上有无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其理由如下:被告人虽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但是结合被告人所销售药品的进货渠道、销售方式、职业特性等方面,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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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销售假药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而仍然进行销售。对于销售假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要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作出合理的判断,被告人供述是一个很重要的依据,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对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这一主观故意状态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供述不是唯一的依据,对于被告人主观认知状态的认定,还应当结合被告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被告人的职业、文化等综合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均辩称其不知道“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是假药,但是结合被告人所销售药品的进货渠道、销售方式、职业特性等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首先,结合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的进货渠道,根据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药店的经营者必须到正规的医药公司购进药品,并且医药公司必须提供经营证照、发票等相关证明。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的经营者王某生没有经营药品的合法手续,且该药品存在没有进货单的情况而仍然购进该药品并进行销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购进正规药品的流程。其次,从被告人的销售方式来看,被告人将批准文号为“食健字号”的“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作为药品销售,且因为担心药监局查处,不敢摆在柜台销售,只有顾客需要时才拿出来销售。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该药品是假药,因此才担心药监局查处。再次,从被告人的职业特性来看,被告人作为药店的经营者,每年都会参加药监局组织的药品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其本身就应当具备高于普通人的对于真假药的辨别能力。综合以上几方面的情况,主观上应当明知其销售的“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系假药,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单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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