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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胡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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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0日18:58: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胡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803刑初某号

案  由: 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16日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8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月17日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依法配备污染治理设备、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清远市清新区某村委会某高速迳口出入口南边王某的厂房进行五金加工生产,直接将生产废水排放到滨江河东干渠。该五金厂及滨江河东干渠位于清新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2017年4月26日,清远市清新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该五金厂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即时对研磨、清洗水槽和软管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并现场查扣一台水泵。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监测站对采样进行监测,研磨、清洗水槽内的废水含有重金属污染因子,其中六价铬为1.25mg/L,总铜2.43mg/L,总锌2.06mg/L,总镉0.1mg/L;溢流管外排废水含有重金属污染因子,其中六价铬为1.44mg/L,总铜2.36mg/L,总锌1.97mg/L,总镉0.08mg/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远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范围的认定意见,清远市清新区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社会影响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故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水泵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侯某

人民陪审员 钟某

人民陪审员 苏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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