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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黄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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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0日19:01: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02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21日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8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清远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岑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徐某华(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了清远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服务及相关咨询服务,不合融资担保,不含金融业务。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和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徐某华担任公司的总经理,主管全面工作;被告人黄某甲担任公司董事长兼公司监事。公司印章由二人先后负责管理。公司聘请郑某为出纳、吴某1为会计、欧某为总经理助理,并有陈某2丹、覃某健等工作人员。但是,清远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后却较少经营其许可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而与此同时,被告人黄某甲、徐某华以及公司员工通过向熟人、朋友等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公司需要资金进行周转承诺支付3%左右的借款月利率为由,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并以清远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二人个人的名义分别或共同与每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他人投资款。然后,二人将所吸收的钱款或用于购买固定资产,或以5%左右的月利率借款给他人,赚取其中的利息差,谋取个人利益。至2015年案发为止,被告人黄某甲、徐某华已向陈某1、曹某1、黄某1等53人(包括公司内部员工)吸收投资款人民币共计286369414元(含赎回金额),并给多名被害人造成损失。经认定,清远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徐某华、黄某甲均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的资格。

上述事实,银行流水、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郑某、欧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曹某1、黄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清远市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账户流水数据情况的计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我认罪,但2012年9月份前经我签名的借款我愿意承担责任,之后我没有签了,已经没有拿别人的钱。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以口述方式“有无闲置的钱,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借款,社会危害性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案金额为2.8亿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辩护人的整理,涉案金额应为5913万元,尚未归还被害人的金额为289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属于自动投案,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甲只是担任某公司的监事一职,对公司的经营甚少过问,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外所借款项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投资物业。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前科,表现一直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2012年9月份前经我签名的借款我愿意承担责任,之后我没有签了,已经没有拿别人的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郑某和吴某1均称2012年被告人与徐某华争吵之后,被告人才开始偶尔看报表,证实被告人根本没有离开公司,明显参与了吸存的行为,一直参与公司的管理,并且工商登记上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人是一直与徐某华有吸存的合意,对被告人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以口述方式“有无闲置的钱,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借款,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存的方式不是减轻其罪责的理由,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为2.8亿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辩护人的整理,涉案金额应为5913万元,尚未归还被害人的金额为289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结合会计报告、投资者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采取就低认定的方式,对逐个被害人进行计算的方式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636941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担任某公司的监事一职,对公司的经营甚少过问,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徐某华共同出资成立了清远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担保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作用较小,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外所借款项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投资物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大部分吸收的公众存款转借他人谋取利息差,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表现一直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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