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602刑初某号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23日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6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5日被取保侯审。2018年6月15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粤PKY9**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大道与某街交汇处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河源市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河源市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坦白;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粤PKY9**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大道与某街交汇处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河源市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河源市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邝某
审判员 赖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