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胡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511刑初某号
案 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25日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51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男,1990年出生,河南省西峡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在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因其个人所修科目考试成绩的学分达不到学校的要求而无法毕业,自2015年2月开始经常在网络上的贴吧、QQ群等地方了解提高成绩的方法,至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使用QQ与林某联系,提出可以帮助林某修改考试成绩并收取报酬,林某表示同意。至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远程遥控林某的电脑,侵入某大学学分制系统,利用其在学分制系统的数据库中获取的初始密码“a某cy1”,再以任课老师的名义和权限提交修改成绩的申请,然后登陆教务处有审核权限的老师的账号批准该审核的方法,对同案人林某的“某球”科目考试成绩分数进行篡改,成绩分数篡改成功后,同案人林某通过支付宝支付11800元给被告人胡某甲。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某大学的报案材料、相关截图、相关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因其个人所修科目考试成绩的学分达不到学校的要求而无法毕业,自2015年2月开始经常在网络上的贴吧、QQ群等地方了解提高成绩的方法,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使用QQ与林某联系,提出可以帮助林某修改考试成绩并收取报酬,林某表示同意。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远程遥控林某的电脑(IP地址:10.24.37.1)侵入某大学学分制系统,利用其在学分制系统的数据库中获取的初始密码“a某cy1”,再以任课老师的名义和权限提交修改成绩的申请,然后登陆教务处有审核权限的老师的账号批准该审核的方法,对同案人林某的“某球”科目考试成绩分数进行篡改,成绩分数篡改成功后,同案人林某通过支付宝支付11800元给被告人胡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大学教务处的报案材料,某大学网络与信息中心出具《某大学学分制系统安全事件处理报告》相关截图、《某大学学生被篡改成绩》,同案人林某、黄某4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证人黄某1、蔡某、陈某、黄某2、徐某、梁某、邱某、文某、张某、姚某、赖某、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照片,案发地点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汕头市公安局鮀浦派出所的发破案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辨认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甲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赵某
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