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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杜某甲、金某乙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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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3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2日16:42: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杜某甲、金某乙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515刑初某号

案  由: 生产、销售假药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11日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5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xx年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个体户,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乙,男,19xx年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营日杂店,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10月27日和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沈某、被告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深圳市某区某路某市场向一姓“陈”店主(另案处理),多次购买“双飞人”、“骨痛灵”、“痛风灵”、“风湿灵”、“五蜈蚣标止咳丸”、“肚痛健脾整肠丸”、“五塔标行军散”、“稻拳青草药膏”等假药共约人民币60多万元。杜某甲从2016年2月中旬至被查获期间,将购得的假药分别销售给萧某1(男,汕头市潮南区人,另案处理)、吴某1(男,汕头市金平区人,另案处理)、郑某1(女,潮州市湘桥区人,另案处理)、林某(男,揭阳市普宁人,另案处理)等人,金额合计约人民币630730元,杜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2800元。经潮州市、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对已查扣药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查扣药品均没有取得我国药品批准文号及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金某乙于2014年6月和2016年5月,分别二次利用往泰国探亲之机,购买货值折合人民币3000多元的“万金油”、“青草油”等“泰国便药”,带回其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后溪市场的日杂店,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获利共人民币800元。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2016年8月,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为非法牟利,二人经商议并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元,由杜某甲负责联系其泰国亲戚“老舅”(另案处理)以货到付款方式下单购进一批“泰国便药”,通过货运公司托运至汕头市,后杜某甲、金某乙再指定收货地点送达后分货准备各自销售。2016年9月12日晚2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根据掌握线索,在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后沟村黄某(金某乙女婿)的纸箱厂,将正在卸分药品的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水鸭牌苦丸”、“青草药”等无法提供进口药品合法进货凭证的药品37种,共147箱。经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以前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冷某、萧某1、吴某1、郑某1、林某、郑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汕头市、潮州市、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查扣及调取的物证、书证及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制作的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及调取的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材料;其他材料等证据。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进口药品批准文件及药品经营许可文件,进行假药销售,且被告人杜某甲销售假药金额已达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现场被查获假药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药60多万元,实际上只有10多万元;他与金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的那些药品价值只有10来万元。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向深圳某区某市场陈店主购买假药共约60多万元,只有被告人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认定的事实证据显然不足。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销售假药金额为630730元事实不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1、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杜某甲第六次口供认定销售数额,但其所说的与其他证人证言无法相印证,且其七次口供是不稳定的。2、公诉机关提供萧某1、吴某1、郑某1的口供证明被告人杜某甲销售假药的数额也是缺乏依据的。其中萧某2、吴某1的供述虽然于与被告人一致,但就认定销售数额,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凭口供。3、公诉机关提供的林某的口供与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最终通过林某辨认41张货运单确认了向被告人购买的药品数额为610820元,不知道如何计算出来的。另据林某的口供与杜某甲庭审辩称,该些货物不止是药品还有一些日常用品,因此不能认定所托运的货物就是药品。三、公诉机关认定查扣147箱假药货值为16万元依据不足。四、被告人杜某甲虽然构成销售假药罪,但不足以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并有属于犯罪未遂(被查扣经鉴定部分),当庭认罪、悔罪等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杜某甲予以大幅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购买骨痛灵、痛风灵、风湿灵、五蜈蚣标止咳丸、肚痛健脾整肠丸、五塔标行军散、稻拳青草药膏等假药进行销售。自2016年2月中旬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将购得的假药分别销售给萧某1(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960元,销售给吴某1(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3800多元,销售给林某(另案判决)共计人民币626960元,以及销售给郑某1(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甲销售假药金额共计约人民币631720元。

2016年7月14日晚,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普宁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林某及其合伙人蓝海祥销售假药窝点进行查处,查获痛风灵、风湿骨痛灵、风湿灵、风湿骨刺丹、坐骨腰痛丸、骨节灵、五蜈蚣标止咳丸等药品。查获的药品经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均为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2016年8月,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为非法牟利,经商议并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元,由杜某甲负责联系其泰国亲戚“老舅”(另案处理)购买“泰国便药”各自销售。2016年9月12日下午,杜某甲、金某乙购买的“泰国便药”通过货运公司托运至汕头市后,杜某甲、金某乙要求将货物运到澄海区隆都镇后沟村金某乙的女婿黄某的纸箱厂。当天晚2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根据掌握线索,在黄某的纸箱厂将正在卸分药品的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水鸭牌苦丸、青草药等无法提供进口药品合法进货凭证的药品37种,共147箱。

上述查获的药品经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为:经外观辨认,“澄海佬”(当事人杜某甲、金某乙)涉案药品未见按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号信息。如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药品批准文件,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9月12日下午17时多,我岳父金某乙打电话说有些货要暂寄我纸箱厂那儿。我下班后到厂子后看到我岳父和另外两人在卸货,我安排好厂里的工作后,就过去帮忙卸货。货卸好之后我准备回家,刚出厂子,公安机关就到现场检查,我就被口头传唤到汕头市公安局配合调查。据我所知,金某乙没有具备药师或者执业药师的资格,也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等相关证明。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12日下午1时多,我驾车去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26路西郊物流园甲座31号的诚信货运站,货运站的“颜姐”说下午还有一车货要运到澄海去,其中就有杜某1的147件货。我用电话联系杜某1后,他叫我把货送到隆都后沟。我把货送到隆都后沟后,他把我带到一个纸箱厂进行卸货。我到纸箱厂看到里面有一个老头,杜某1叫那个老头过来一起卸货,我也帮忙卸货,一会儿又有一个年轻人也来帮忙卸货。货卸完不久,公安民警就来现场检查,并传唤我们到公安局配合调查。诚信货运站叫我运该147件泰国药品时,没有跟我说明是什么货,卸货的时候也不知道,直到被公安民警检查时我才知道。我之前还给杜某1运过6、7次货,但之前所运的货因为没有开箱过,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否是药品。

证人李某对10张不同男子头像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3号照片中的人(杜某甲)就是澄海人“杜”,是他货车上运载的货物的收货人。

3、证人冷某的证言:2016年9月12日被查获的一批假药是我们诚信货运站发给当事人的,是司机送过去给提货人,听司机说货单上写收货人叫“杜某1”,联系电话131××××1383。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4、证人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下旬开始,我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向一叫“杜”的男子购买从泰国进口过来的便药,如“五蜈蚣标止咳丸”、“肚痛丸”等。每次购买泰国便药基本一样,数量及价钱都一样。我跟“杜”总共拿了3次,每次每样药品大约3打,一次12打,三次总共36打,大约跟“杜”交易总款3800多元。我跟“杜”购买的泰国便药来源不合法,因为“杜”没有合法的资质购进进口药品资格,所以泰国便药的来源就是不合法。

证人萧某1对10张不同男子头像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3号照片中的人(杜某甲)就是销售假药人员阿某1。

5、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份的一天,有一个自称姓“杜”的男子来到我位于汕樟路“金门一条根补品店”推销泰国、香港进口药品,在问清楚“杜”的泰国、香港药品的价格后,我就答应向他批发一些双飞人、青草油来销售。过了一、二天,“杜”就将我需要的双飞人(2打,每打12瓶,每打300元)、青草油(3打,每打12瓶,每瓶120元)送至我的店里,我以现金支付货款,总价格是960元。

证人吴某1对10张不同男子头像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3号照片中的人(杜某甲)就是销售假药人员阿某1。

6、证人郑某1的证言:我向“澄海佬”进货的是公牛牌假药,主要有通风灵、风湿灵、风湿克星、风湿骨痛灵等。

证人郑某1对10张不同男子头像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3号照片中的人(杜某甲)就是提供假药卖给她的“澄海佬”。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7、证人郑某2证言:我是汕头市澄海区鹏烨货运站的法人。托运货物时我有留托运人的电话号码及货品数量,货物品种没有登记(有咨询货物种类),接货人的电话号码和名字由托运人登记在货物箱上。在我站托运药品的只有“良兄”一个人。他是在我站托运药品到普宁流沙海鲜市场旁交给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或其他人。“良兄”是以代收款的方式托运货物的。每次“良兄”托运货物时就跟我交代需要收多少钱,我就把需代收款登记在运输清单上,货物运到后,我站送货人就跟接货人收取货款和运费,每次都是“良兄”到我货运站收取货款。“良兄”托运货物我每次都有登记,共36单,货款共566270元。“良兄”每次托运都是自己用纸箱包装,外面还用编织袋裹包,编织袋外面写“彬”,电话号码记不起。“良兄”托运的货物都是司机郑某某和搬运工一起送货到普宁的。

证人郑某2对10张不同男子头像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3号照片中的人(杜某甲)就是叫“良兄”的人。

8、证人陈某证言:我经营的货运站叫四方寄货站,货物的流通方向是澄海、峡山、普宁这三个地方。我经营的这个货运站没有办理相关证照,但澄海点的汕头市澄海区鹏烨货运站就有办理营运等相关证照。有一个年轻人年纪20多岁,开有一辆白色小面包车(车牌:粤V×××××),他多次到我这里收货物,他来收的货物,货物的外包装箱上写一个“彬”字及件数,对方寄货的是澄海的,并且每次都是代收款。经我统计,他到我处收货有37次,每次代收款的金额有几千元至三万多不等。我有37张物流单据涉及到这个年轻人,他来收货的单据上都有写“彬”及代收货款金额,共有566270元。我收款后,就在隔日交给澄海载货到我处的司机,司机再将代收货款交给货运站老板。司机经常更换,是澄海那边老板派的,我不清楚他们的名字。至于什么人寄货给这个年轻人我不清楚。据这个年轻人跟我说,这些货物都是药品,根据物流单据显示,他是在今年3月31日开始有货到我处收货,最后一次到货的时间是今年7月12日,扣押的37张涉及“彬”的“汕头市澄海区鹏烨货运清单”的物流单据,都是澄海随货来的。

证人陈某对12张不同男子头像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5号男子(林某)就是到他经营货运站收货的阿“彬”。

9、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2016年3月底开始与汕头市澄海区人“杜某2”购买药品,共交易41单,经对货运单的辨认,“杜某2”销售给我的药品运费为1280元,货款为610820元。我和杜某2是通过电话(131××××0840)联系要购买假药,然后“杜兄”就寄货到普宁市人民医院后面的四方货运站来,我去那里拿货,并将钱交给货运站,是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的。我每次都是驾驶一辆粤V×××××面包车区提货的。“杜某2”的联系方式:132××××0373、132××××5582、132××××0525。“杜某2”发药品给我时我没有收到单据,但货运站有登记,还给我看,然后我就付款提货。我不知道跟“杜某2”购买的药品是真药还是假药,“杜某2”没有跟我说真或假药,但我相信鉴定。“杜某2”销售给我的药品有时用矿泉水箱、食用油箱等纸箱包装,还用编织袋包裹,纸箱上就写我的名“彬”,还有电话号131××××0840。我在网上贩卖的假药有公牛牌的药品,包括痛风灵、风湿灵、风湿骨痛灵、骨节灵、坐骨腰痛丸、风湿骨刺丹等6种。上述6种药品的外包装壳有写是公牛牌、外销品等字样。2016年7月14日晚上,公安机关和普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我本人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余新厝6巷5号5楼的出租屋查获药品痛风灵1184瓶、风湿骨痛灵407瓶、风湿灵131瓶、风湿骨刺丹320瓶、坐骨腰痛丸96瓶、骨节灵69瓶、五蜈蚣标止咳丸96包。在我的合作伙伴蓝海祥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榕树下街1号楼3楼西套的出租屋查获药品痛风灵16瓶、风湿尅星6瓶、坐骨腰痛丸3瓶、骨节灵2瓶、风湿骨刺丹1瓶、法国双飞人药水5瓶、风湿骨痛灵1瓶、风湿灵1瓶、五蜈蚣标止咳丸720包。除法国双飞人药水是向韦某购买的外,余下的痛风灵等其他药品都是向澄海一名姓杜的男子购买的。

10、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实普宁市公安局联合普宁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6年7月14日,对林某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余新厝6巷5号5楼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查获痛风灵、风湿骨痛灵、风湿灵、风湿骨刺丹、坐骨腰痛丸、骨节灵、五蜈蚣标止咳丸等7种药品;对林某的合作伙伴蓝某某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榕树下8街1号楼3楼西套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查获痛风灵、风湿尅星、坐骨腰痛丸、骨节灵、风湿骨刺丹、法国双飞人药水、风湿骨痛灵、风湿灵、五蜈蚣标止咳丸等9种药品等事实。

1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2日晚7时多,在位于澄海区隆都镇后沟村满林大道北边一纸箱厂进行检查,查获“青草药”、“祛风麝香灵芝丹”、“猴桃標白药油”等药品共147件、诚信货运单1张。2016年9月13日中午,在吴某1位于汕樟路12号一条根商行商铺里的杂箱里搜出痛风灵(公牛牌)2瓶、透骨膏(台湾产)25片。

12、《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查扣药品的照片,证实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杜某甲、金某乙共同购买的药品的事实。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被查扣药品的照片,经金某乙辨认,是他和老杜托运回澄海并被现场查获的药品;经杜某甲辨认,是他和老二兄合作在泰国购买的药品。

13、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普宁市公安局<委托书>的复函》,证实经鉴定,林某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余新厝6巷5号5楼的出租屋查获药品痛风灵、风湿骨痛灵、风湿灵、风湿骨刺丹、坐骨腰痛丸、骨节灵、五蜈蚣标止咳丸等7种药品为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在林某的合作伙伴蓝海祥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榕树下8街1号楼3楼西套的出租屋查获药品痛风灵、风湿尅星、坐骨腰痛丸、骨节灵、风湿骨刺丹、法国双飞人药水、风湿骨痛灵、风湿灵、五蜈蚣标止咳丸等9种药品为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14、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澄海佬”涉案药品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汕头市公安局对扣押杜某甲、金某乙的37个品种、147箱药品委托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意见为:经外观辨认,“澄海佬”(当事人杜某甲、金某乙)涉案药品未见按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号信息。如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药品批准文件,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15、《诚信货运货物运单》(托运日期2016年9月12日,收货人杜某1,货物名称便药,件数147),经杜某甲辨认,系2016年9月12日其购进药品(被查扣)的货运收货单。经证人李某辨认,是他2016年9月12日运147件泰国药品给杜某1,并由他(杜某1)签收的货运单。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16、汕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郑某2调取汕头市澄海区鹏烨货运站2016年5月至8月(杜某甲托运单)共36张,以及扣押陈某《汕头市澄海区鹏烨货运货物运输清单》的事实。

17、证人郑某2对《汕头市澄海区鹏烨货运货物运输清单》(共36页)进行辨认,确认系其货运站送货时登记的清单,其中登记“彬”字就是“良兄”送货的单据。

18、《汕头市澄海区鹏烨货运货物运输清单》,经被告人杜某甲辨认确认,货运单里有彬字的货物就是他销售药品给普宁彬的数量、货款的清单。经林某辨认,确认单里面有个“彬”字的货运药品就是汕头澄海“杜某2”销售给他的药品的数量和他支付的货款单据。

19、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0、其他材料。

21、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分别供认其销售假药的事实。杜某甲辨认金某乙就是销售假药人员老二兄;萧某1就是销售假药人员阿某2;吴某1就是销售假药人员吴某3。杜某甲、金某乙辨认李某就是本案运送药品的货车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杜某甲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分别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现场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金某乙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金某乙于2014年6月和2016年5月,分别二次利用往泰国探亲之机,购买货值折合人民币3000多元的“万金油”、“青草油”等“泰国便药”,带回其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后溪市场的日杂店非法销售,获利共人民币800元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以及杜某甲属于犯罪未遂(被查扣经鉴定部分),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考虑并结合本案的言词证据、相关的货运清单等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杜某甲销售假药的金额;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金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某

审判员 王某

审判员 林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某

 

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汕头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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