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205刑初某号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06日
韶关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2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0年出生,大学本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佛山市顺德区某镇鸿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因不够增值税专用发票,便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甲联系张某1(已判决)后虚构了鸿某公司与广州春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有货款交易的事实,在收取了陈某1妻子陈某2转账的35017.5元代开发票的手续费后,于2016年4月24日联系张某1开出4张由春某公司开给鸿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66900元,税额67某0.16元。后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发现有问题被退回,未能抵扣增值税税额。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认罪;2、相关人已经补交了税款;3、被告人退还了赃款;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母亲年迈且残疾,儿子年幼。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佛山市顺德区某镇鸿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因不够增值税专用发票,便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开价税金额为466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甲随即找到张某1(已判决)联系开发票事宜。陈某甲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了鸿某公司与广州春某有限公司有货物交易的事实,同年4月19日,鸿某公司转了几笔款到春某公司的账户里制造双方有货款来往的假象,当日春某公司将466900元转入陈某甲公司员工曾某账户,由其将该款全部转回给陈某1的妻子陈某2的账户。同年4月23日,陈某2转账35017.5元(按价税金额466900元的7.5%计)给陈某甲作为代开发票的手续费。同年4月24日陈某甲联系张某1开具出4张春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给鸿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66900元,税额67某0.16元。随后鸿某公司将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佛山市顺德区国税局抵扣增值税税额,因税务机关在扫描认证时发现有问题被退回,未能抵扣税额。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所于当日立案侦查,次日将该案移送至韶关市公安局某分局。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籍贯等个人基本信息及未查询到陈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8日17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镇某工业区某物流门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4、陈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4月23日,陈某甲收到陈某2转入的35017.5元。
5、曾某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乐良支行账号62×××72的交易明细,证实广州春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转入曾某账号几笔款;曾某于同日分两笔转账至陈某2账号234000元和232900元。
6、佛山市顺德区某镇鸿某事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证实广州春某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佛山市顺德区某镇鸿某事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466900元,税额67某0.16元。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7、公安机关制作的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资金回流走向示意图示意图,证实受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镇鸿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分两笔234000、232900元转入资金共446900元到广州春某有限公司,广州春某有限公司于同日转入资金446900元至曾某(陈某甲员工)账户,曾某于当日又将该笔资金转回给陈某2(鸿某公司法人陈某1妻子)。陈某2于4月23日转入资金35017.5元给陈某甲(按446900元的7.5%手续费收取)
8、张某1等人的案卷材料及判决书,证实2018年9月27日,韶关市公安局某分局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取了张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卷材料。张某1于2019年2月1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冯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在佛山市某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由陈某甲经营管理。2016年10月底,我和陈某甲一起来某办理恒东、益某、某盛三间公司的工商、税务、银行业务,也拿过这三家公司的发票。见过某盛的法人代表王某,是陈某甲事先联系王某去韶关的。我有通过电子税务局的网站申领过恒东、某盛、益某公司的发票,是陈某甲叫我做的。我从某国家税务局领回来的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按照陈某甲的吩咐直接把税控盘和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寄给李某。我是按照李某提供的地址寄过去的,有时收货人一定是不写李某的,但是写谁的名字我记不清。有时税控盘和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某甲直接拿走,他给什么人或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2、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6年11月开始在顺德某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陈某甲是公司老板。2016年,陈某甲在韶关市某区有几家公司。2018年8月28日,陈某甲的老表陈某2打电话说陈某甲因为涉嫌虚开发票被韶关公安抓了,叫我找关于韶关公司的资料,我在文件袋里找到有韶关某区的几家公司账户银行开户资料和银行U盾,然后电话告知陈某2,过了几天后这些资料就不见了。
我有个账号为62×××72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有时也会按陈某甲的要求接收资金、转出资金,基本上大额金额超过5万元的转入、转出资金都是按陈某甲的要求操作的,他从来没有告诉我这些是什么钱。我与广州春某有限公司无经营业务或生意上的来往,该公司转到我账户的钱是按陈某甲的要求接收到的资金。我不认识陈某2,与她账户上的交易是按陈某甲的要求转出资金的。
曾某指认了广州春某有限公司转账到其账户的三笔资金分别为21某80元、233970元、202989元;其账户转账到陈某2账户的两笔资金分别是234000元、232900元。
3、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顺德区某镇鸿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4月,我公司因不够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国税局,所以叫人帮忙找到一个叫阿某的男子,叫他帮我开466900元增值税发票,阿某说税点为7%,我同意了。于是他给了广州市春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给我,我把开票公司信息发给他,还另外发了个私人账号给他。2016年4月19日,我通过鸿某有限公司农行公帐账号分两笔转了466900元到春某公司的账户里,当作有货款来往转款,后来他们把钱转还给我,转到我妻子陈某2的账号。过了几天阿某就把四张增值税发票拿给我,我在2016年4月23日转了35017.5元给阿某。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陈某1辨认出阿某就是陈某甲。
4、陈某2的证言证实,我丈夫陈某1是鸿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大约是在2016年4月、5月,因鸿某公司不够发票用,我丈夫听说阿某可以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找他帮忙,阿某提供了某乡公司的账户让我转钱到该公司账户上,我用鸿某公司的账户转款到阿某提供的某乡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然后某乡公司再通过个人账户把这笔资金转回到我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开票费是转到阿某另外一个私人账户上,金额为35017.5元,是按照开增值税发票金额的7.5%来计算的。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陈某2辨认出陈某甲就是帮其开发票的阿某。
5、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我就知道陈某3可以从别人那里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无意中向张某1提起这个事情,张某1就约我出去详谈并告诉我这个事情是有利润的,后来我们就决定一起做这个事情。我和张某1商量好,我负责与陈某3联系卖票的事情,张某1负责找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买家。一般情况下,张某1找来买家,然后我联系陈某3向他要卖票方的公司账户信息,买发票的人就将资金转到陈某3提供的那个公司账户,之后这笔钱又从卖发票的公司账户转到陈某3账户,陈某3再将钱转到我的账户或者张某1的账户,如果是转到我的账户,我就将钱转到张某1账户,张某1再转回给购票方的账户。到了2016年年初的时候,陈某3说他不做了,但是我知道冼某认识之前陈某3的上家,于是张某1就让我去找冼某获得陈某3上家邱先生的联系方式。之后我们就联系邱先生买发票,邱先生就成为了我们直接的卖票方。当有人需要购发票方的时候,邱先生就提供开发票方的公司及账户信息,然后购票方将钱打到该公司账户里,之后再从这个公司账户转到我或者张某1的账户,有时候直接转到购票方提供的私人账户里。
2016年4月24日广州春某有限公司开出给佛山市顺德区某镇鸿某有限公司的发票,当时这间公司是张某1找回来的,广州邱先生在某乡公司那边收取5.8%的费用,我这边告诉下家大约是6.2%左右,我从银行流水看到资金回流给一个叫曾某的账户,当时是张某1安排这样退钱的。曾某是谁我不清楚。票面的价税合计是466900元,开票也是广州邱先生那边开好寄给我,然后我给了张某1。某乡公司与鸿某公司也没有实际交易。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黄某辨认出陈某3;辨认出张某1是和其合伙虚开发票的拍档。
6、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的时候,黄某找到我说可以在广州那里搞到一些增值税发票,让我去找一些有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客户。后来我通过陈某甲联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镇鸿某有限公司。2016年4月我们开了4张增值税发票给鸿某公司,发票金额约为40余万元,开票单位是广州春某有限公司,该四张发票是向黄某买来的,然后通过中间人陈某甲卖的。
我不认识陈某3,他可能是黄某的上家。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张某1辨认出陈某4、黄某。
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否认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而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67某0.1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意见予以采信;但辩称补交了税款及被告人已经退还了赃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而被告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主观犯罪动机明显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而家庭情况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综上,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1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肖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伍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