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孙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115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10日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1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任广州某学院某科科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广州市南沙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某、王某,分别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20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广州某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某科员、副主任和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工程人员郑某1、杨某1、陈某、彭某1和黄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5万元、美元1.5万元。分述如下: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官司律师
一、1998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某学院某科员期间,利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某学院老校区综合楼工程管理、竣工结算阶段为该项目承建方提供帮助,并收受承建方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二、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某学院某副主任、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学院基建工程项目立项、招投标、施工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某学院某校区学生公寓、食堂、机务教学实训楼等基建工程以及花都某校区的行政楼、学生公寓、市政配套、图书馆等基建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向负责招标代理工作的广州某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陈某授意,通过设定相关资质、业绩条件,帮助广州某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1经营或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并在施工管理中给予其关照。孙某甲于2006年1月至2017年7月间,分17次收受郑某1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I50万元、美元1.5万元。
三、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某学院某副主任、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某学院基建工程项目立项、招投标、施工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某学院某校区实习培训楼及花都某校区行政教学楼、实验楼、院系办公楼、图书馆、市政配套等基建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向负责招标代理的工作人员授意,通过设定相关资质、业绩条件,帮助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经营或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并在施工管理中给予其关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分5次收受杨某1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
四、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某学院某副主任、某处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某学院花都某校区基建工程监理服务类项目招投标的职务便利,在某学院花都某校区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招投标中,通过设定相关资质、业绩条件,帮助陈某所在的广州某监理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9月、2017年9月分2次收受陈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2万元。
五、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某学院某副主任、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某学院花都某校区基建工程勘测服务类项目招投标的职务便利,在某学院花都某校区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勘测服务招投标中,通过设定相关资质、业绩条件,帮助彭某1以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上述勘测服务项目,并在后续施工管理、工程款项结算方面给予其关照。孙某甲于2012年9月至2020年1月间,分7次收受彭某1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按照某学院纪检部门的要求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本案涉案人员人口信息资料,南沙区监察委出具的《孙某甲涉嫌受贿一案发现、调查经过》,孙某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历年任免文件,广州某学院出具的《关于孙某甲在校期间工作情况的说明》及《关于基建处、后勤管理处组织架构的说明》、广州某学院的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方案,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涉案赃款登记表,某学院花都校区建设项目二期室外市政(含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期室外市政(含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招标过程材料,二期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过程材料、实训基地一号学生公寓及机务实训楼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过程材料、实训基地行政办公楼工程与图书馆及信息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过程材料,生活服务中心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过程材料、机务教学实习楼工程施工招标过程材料、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招标过程材料,实训基地、培训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招标过程材料、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招标过程材料,某学院一期、二期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情况报告、中标通知书,某学院承包合同,证人郑某1、杨某1、罗某、陈某、彭某1和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官司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他人有犯罪行为,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退出并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监察委的受贿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某
人民陪审员 毛某
人民陪审员 韦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温某
书记员 樊某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官司律师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官司律师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