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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王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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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19:29:3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王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1刑终某号

案  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27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01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于某、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105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以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涉黑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针对一审判决书引用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未经质证缺乏合法性及审讯笔录未附审讯录像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并未将该份《情况说明》作为经过质证而予以确认的定案证据予以使用,而仅是通过该份《情况说明》来印证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讯问阶段拒不供认,公安机关认为缺乏提供审讯录像的必要性。因此,原审判决书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引用并未违反证据审查认定的情形。且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对此相关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未提供审讯录像与其拒不认罪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违法。针对本案公安机关具体立案时间以及是否具备刑事立案管辖权的问题。经查,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系宋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一案的同案人,虽然公安机关对宋某涉黑一案系在2013年12月12日予以刑事立案,对上诉人王某甲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但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对同案人宋某立案后,通过侦查行为取得的内容部分涉及上诉人王某甲,而否认公安机关分案处理做法以及因宋某案而涉及本案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且上诉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29日已退出现役,广州市的公安机关此时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符合我国刑诉法等有关立案管辖的相关规定。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本案部分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就此专门分别作出详细论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另,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甲实施犯罪的时间,并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及悔罪态度,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该量刑并不过重。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没有新的事实与其他合法理由的前提下,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5日发生的“4.15事件”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加入了以同案人宋某(已判决)为首,以同案人陈某1、崔某、陈某2、邹某、王安稳(均已判决)、曾某(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以同案人詹某、陈某3、张某、马某、倪某(均已判决)、吴某1、涂永强、钟某、朱某、孙某、任某、陈某4(大)、罗某、白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公司形式由同案人宋某在幕后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恐吓、滋扰、暴力威胁、强迫交易、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竞争对手,先后控制了某大厦负三层至负五层、负一层、一层、七层、十四至二十层以及该大厦的物业管理、部分中介和物流等,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4.15事件”发生前,被告人王某甲以在幕后出谋划策,宋某在台前指挥的方式,积极参加该组织先后设在广州市天河区某酒店、广州市白云区某长租房的各种聚会,与该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等人合谋控制某大厦的垄断经营事宜,在聚会期间,王某甲经常穿军装出席参加宋某在上述地点组织的活动,且由宋某向组织成员特别介绍王某甲是军队领导和与其是战友关系、老乡关系等情况,为彰显其有实力背景。广州市涉黑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2011年4月14日,宋志永与其领导的组织成员先后聚集在某大厦一楼曾庆伦办公室、十六楼华翼公司办公室、广州市白云某1635房等地密谋抢回某丰公司通过法院执行接管的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负三层至负五层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当晚该组织在广州市白云某的策划和密谋,并在现场对该组织成员发表煽动性谈话。经过策划和密谋,该组织决定由同案人涂永强、罗某、詹某、陈某3负责召集社会人员于次日到上述停车场入口处集结,将金某公司员工赶走,如发生冲突则由隆某公司组织帮忙殴打金某公司人员,通过暴力方式抢回上述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密谋后,涂永强指使白某召集社会人员做好准备,詹某也召集了社会人员作准备,陈某4(大)让公司员工为召集的社会人员制作假员工证和横幅标语,另外还购买了棒球棍等作案工具。2011年4月15日9时许,涂永强、张某、陈某4(大)、白某带着公司员工及召集的社会人员60余人到某大厦停车场入口集结,将金某公司在此上班的员工强行赶走并围堵停车场入口,导致发生对峙,造成周围大量群众围观,人民南路交通堵塞,周边商户、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对峙期间,金某公司的保安与隆某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彭某受伤后,陈某3、詹某、彭某、陈某5、陈某6、陈某4(小)、莫某,李某、樊文通与其他同案人(以上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手持棒球棍、扁担等作案工具,冲出来追打金某公司保安,致35名被害人受轻微伤。

宋某等人因“4.15事件”被追捕、抓获后至刑满释放,2013年9月宋某等人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抓后,因其组织管理出现真空,王某甲从幕后走上台前,暗中协助宋某在“4.15事件”后逃脱公安机关的前期抓捕,并先后安插亲信赵某、赵军营、吴某2、秦某、王某、叶某等人接管、监督原宋某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与组织内剩余管理班底共同管理该组织。并要求管理层定期将公司运作、财务状况等情况向其汇报。随后,王某甲指挥、领导各公司管理人员,继续以隐瞒租金收入等方式持续为组织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将部分利益用于为被捕的成员聘请律师、疏通关系等。由于王某甲代替宋某继续管理,使该组织延续了在某大厦的控制权,持续从某大厦获得巨额经济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原审广州市涉黑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书引用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未经质证缺乏合法性。2.侦查机关在2016年12月29日前对本案不具侦查取证合法性。3.审讯笔录未附审讯录像且有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其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某

审判员 陈某

审判员 杨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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