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邓某甲玩忽职守、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8刑终某号
案 由: 玩忽职守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18日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8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广东省某县某局某股副股长兼某防治检疫站站长,住广东省某县(户籍地址广东省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某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蒋某,均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粤182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底,被告人邓某甲在担任某县某局森防站站长期间,某县某镇某村委会申请对某镇某村委会某冚(又名某竹)山场(属于公益生态林)的800多棵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后被告人邓某甲通知某镇某村委会可以对该山场的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2013年6月,某县某镇某村委会委托村民刘某等人对某冚山场的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被告人邓某甲负有某县森林病虫害防治与检疫的工作职责,在某镇某村委某冚山场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的防治、清理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某县2013年松某1线虫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到现场对枯死松某2的采伐、伐桩处理、枯死松某2的运转流向等实行监督、指导,导致社会人员刘某、谭某等人(两人已判刑)得以借清理某县某镇某村委某冚山场的病虫害树的名义,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盗伐该山场的林木予以销售牟利。被告人邓某甲在听取某某站工作人员反映刘某等人有盗伐林木的行为后,仍一直没有到现场对刘某等人借清理病虫害树为名的盗伐林木的行为实行监督、制止。刘某等人的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持续进行至2013年9月底,盗伐林木长达三个月,致使上述地点公益生态林遭受重大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经鉴定,该山场被刘某等人盗伐面积304.74亩,盗伐林木总蓄积613.8163立方米,总出材量386.7043立方米,总株数5456株。清远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某局某防治检疫站站长并负责申报和发放辖区内某站扑灭松某1线虫病劳务补助的职务之便,在申报和发放辖区内某站扑灭松某1线虫病劳务补助过程中,通过虚增扑灭松某1线虫病劳务人员人数的方式骗取国家松某1线虫病防疫专项资金合共人民币2962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担任某县某局某防治检疫站站长期间,身为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的工作职责,在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导致他人得以借清理病虫害树为名盗伐林木,致使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另外,被告人邓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松某1线虫病防治专项资金合共人民币29620元,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清远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邓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邓某甲作为森防站的站长已经尽到其职责,不存在失职行为;2.某镇松某1线虫病的防治及监管工作具体是由某镇某站实施,邓某甲所在的森防站并不负有监管责任。二、邓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1.邓某甲套取的松某1线虫病专项资金未达到贪污罪的起刑点3万元;2.邓某甲套取的该部分资金不属于司法解释的“防疫”特定款物,不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请求本院对邓某甲作出无罪判决。上诉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上诉人邓某甲在担任某县某局森防站站长期间,某县某镇某村委会申请对某镇某村委会某冚(又名某竹)山场(属于公益生态林)的800多棵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后上诉人邓某甲通知某镇某村委会可以对该山场的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2013年6月,某县某镇某村委会委托村民刘某等人对某冚山场的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上诉人邓某甲负有某县森林病虫害防治与检疫的工作职责,在某镇某村委某冚山场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的防治、清理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某县2013年松某1线虫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到现场对枯死松某2的采伐、伐桩处理、枯死松某2的运转流向等实行监督、指导,导致社会人员刘某、谭某等人(两人已判刑)得以借清理某县某镇某村委某冚山场的病虫害树的名义,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盗伐该山场的林木予以销售牟利。邓某甲在听取某某站工作人员反映刘某等人有盗伐林木的行为后,仍一直没有到现场对刘某等人借清理病虫害树为名的盗伐林木的行为实行监督、制止。刘某等人的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持续进行至2013年9月底,盗伐林木长达三个月,致使上述地点公益生态林遭受重大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经鉴定,该山场被刘某等人盗伐面积304.74亩,盗伐林木总蓄积613.8163立方米,总出材量386.7043立方米,总株数5456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等证实上诉人邓某甲的公务员身份、职责。
2、《某县2013年松某1线虫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等证实某县某局森防机构等部门负责整个治理工作的全程监督管理,对枯死松某2采伐、伐桩处理、林间集材和林间转运、枯死松某2烧毁,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3、某县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报告》及《林权证》证实,2013年5月24日,某县某镇某村委会向某县某局打报告申请对某镇某村委会某冚(又名某竹)山场(属于公益生态林)的800多棵疑似松某1线虫病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
4、《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谭某等人的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持续进行至2013年9月底,盗伐林木长达三个月,致使上述地点公益生态林遭受重大损失。
4、姚某的证言:2013年4、5月份,县某镇某村委的书记刘某洪与副书记到某站反映该村委的某竹山场有病死松树,要求自行清理,我向县森防站的邓某甲反映了该情况,邓某甲到现场勘查后要求村委写了一份报告。6月份,邓某甲电话告知我可以开始清理病死松树,但县森防站及邓某甲没有制定专门的监管方案和作业设计给我们执行。后来刘某借砍伐病虫害枯死树为名去砍伐生树。对于疑似松某1线虫病的防治工作,县森防站要对某站提供技术指导,但除了第一次到现场核实是否为疑似松某1线虫病外,邓某甲再也没有到过现场监督和指导。某某站向县森防站邓某甲反映刘某砍伐病死树的同时砍伐大面积生树的情况后,森防站及邓某甲都没有到过现场。清远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5、李某的证言:我是某某站副站长,发现某村委某竹山场被盗伐是2013年7月18日,邓某甲作为县森防站站长对砍伐病虫害树负有监管职责,在通知村委可以砍树后,没有制定监管方案和作业设计,导致我们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困难。另外邓某甲一次也没有到现场监管,也没有到某站进行指导。
6、蓝某的证言:我在某县某局法制监督股工作,采伐林木包括松某1线虫病害树的采伐,必须申请木材采伐许可证,且林政股和某站均有责任进行监督,但松某1线虫病害树的采伐主要监督责任是县森防站。
7、陈某的证言:我是清远市某局森防站站长,松某1线虫病的防治工作主要由森防站负责,发现松某1线虫病后要到现场核实疫情,核实是松某1线虫病后,要根据疫情做作业设计逐级上报,由省某厅批复后,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松某1线虫病树进行采伐治理。有制定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县区就要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执行。2013年某县某局森防站站长邓某甲没有向我汇报某镇某村委生态林发生松某1线虫病的情况,在处理松某1线虫病前,邓某甲应该制定作业设计和治理方案,还应到现场进行监督和跟踪松某1线虫病树的去向,如果邓某甲不去现场监督也不跟踪病害树的去向,造成林木被盗伐,那就是工作不到位了。
8、刘某洪的证言:我是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村委书记。2013年上半年,有村民向我反映说村委的某冚(又名某竹)山场有部份病死松树,村民刘某华提出帮村委清理这些病死松树。县森防站站长邓某甲和某某站的人员到我村委某冚山场勘察现场,勘察现场后,邓某甲就说村委可以打份报告给县某局,我村委按邓某甲的吩咐打了份申请并到某某站加具意见后就将该份申请交给邓某甲。2013年5、6月,邓某甲就打电话告诉我说村委的申请已经批准了,村委可以自行去清理病害松树了。于是我就告诉刘某可以进山砍树了,刘某在7月底开始进山砍树,直到9月底我才听说有关部门把某冚山场盗伐林木的人抓了。邓某甲并没有指导我们应如何处理这些病死树,也没有人通知我们需要办理砍伐许可证。
9、上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当时是某村委自已申报要求清除松某1线虫病的,并向县局申报,得到同意。某股只负责检疫的职能,至于违法滥伐行为的处理不属于某股管,在姚某发现有滥伐事件后,他汇报我听的当天我就立即汇报给相关领导。
10、鉴定意见证实,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某冚(又名某竹)山场被刘某等人盗伐面积304.74亩,盗伐林木总蓄积613.8163立方米,总出材量386.7043立方米,总株数5456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上诉人邓某甲在担任某县某局森防站站长期间,身为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的工作职责,在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过程中,在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该村委会自行清理病害树,邓某甲事前没有制定专门的监管方案和作业设计,期间也没有到过现场监督和指导,在得知刘某等人砍伐病死树的同时砍伐大面积生树的情况下,仍没有到现场监督和采取措施及时加以制止,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导致他人得以借清理病虫害树为名盗伐林木,致使他人盗伐公益生态林面积达304.74亩,林木蓄积达613.8163立方米,致使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邓某甲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上诉人邓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松某1线虫病防治专项资金人民币29620元,由于其所骗取的专项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九种款物,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故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邓某甲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充足,予以采纳。清远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在担任某县某局某防治检疫站站长期间,身为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的工作职责,在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导致他人得以借清理病虫害树为名盗伐林木,致使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邓某甲骗取国家松某1线虫病防治专项资金人民币29620元,由于其所骗取的专项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九种款物,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邓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邓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14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清远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二、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邓某甲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的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某
审判员 罗某
审判员 胡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