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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郭某甲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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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7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0:38:1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郭某甲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802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09日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8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某科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担任清远市清城区某镇党委副书记并担任某镇理财领导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与时任某镇党委书记陈某1(已判刑)、某镇党委委员卢某2(已判刑)、某镇建委主任林某3(已判刑)等人采取虚构政府工程项目、签署虚假结算、审批核拨款项的方式,从某镇政府非法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9216059元供陈某1个人使用。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离职出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任职证明、职务任免通知、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陈某1、卢某2、林某3、钱某4、黄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第一,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有罪,是其他人合伙诬陷我的,我是理财小组的副组长,而不是组长;某,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我所经历的东西,应属于自首;第三,其在已支付出的报销凭证上签名,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审核是玩忽职守的行为。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论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为某镇理财领导小组组长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某,被告人郭某甲在涉案款项已支付出去的报销凭证上签名的行为,不属于共谋贪污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第四,被告人郭某甲没有主观恶意违法动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且为初犯;第五,被告人郭某甲客观上已受到惩罚。综上,应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清远市清城区某镇党委书记陈某1召集被告人郭某甲、某镇党委委员卢某2(已判刑)、某镇建委主任林某3(已判刑)等人商量以虚构政府工程项目的方式从某镇政府非法套取公款,以填平某镇招待所的账目及偿还个人借款。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陈某1等人以虚构政府工程项目的方式套取公款,仍利用其担任清远市清城区某镇党委副书记并兼任某镇理财领导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在虚构政府工程项目的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帮助陈某1等人非法套取公款。经审计,被告人郭某甲帮助陈某1从某镇政府非法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9216059元供陈某1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潜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2年5月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5月8日向清城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

3、2015年12月某日从清城区某镇财政所调取的中共清城区某镇委[2010]3号文件关于印发《某镇政府机关内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显示理财领导小组组长:郭某甲,副组长:陈某荣、刘某洪、卢某2,成员:谢某科、陈某芬、钱某4、潘某国、潘某添、李某秋、黄某5。

4、2020年8月13日从清远市清城区某镇人民政府档案室调取的中共清城区某镇委[2010]3号文件关于印发《某镇政府机关内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显示理财领导小组组长:陈某1,副组长:刘某志、郭某甲、陈某荣,成员:卢某2、谢煜行、刘某洪。

5、任职证明、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任区委区府办副主任、接待科科长、某镇党委副书记;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任某镇党委副书记;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任凤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任区粮食局主任科员。

6、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回单)、清远市清城区某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等证实清城区某镇财政所于2010年2月11日共向清远市清城区某建筑工程公司(账号88某01000120513)转账9955000元,其中付青龙天堂山矿场道路修整工程款3151000元、付某某根2号矿场道路修整工程款2106000元、付大燕河清淤工程款2159000元、付排灌坑工程款2539000元。上述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郭某甲于2010年4月15日签署“经理财小组会议研究同意支付。”

经郭某甲辨认,上述凭证就是陈某1安排其召开理财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虚构的工程结算总价为995.5万元的支付凭证及合同材料。

7、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工资单等证实清远市清城区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付给黄某国共9216059元,另出具的两张工资单分别记录实发人民币4864302元、435某57元。

经黄某国辨认,上述凭证上的所有“黄某国”的签名属实,该些票据的款项合计9216059元,是按陈某1指示从某公司提起并走账的款项。

8、银行流水证实黄某国于2010年2月11日转账某00000元至张某成的银行账户(88某01015643233),转账3000000元至曾某波的银行账户(070某**250),于2010年2月26日转账948500元至钱某4银行账号(88某01008875443)。

9、建设工程发包专用合同、结算书、验收证明等显示名称为某某根2号矿场道路修整工程(一)至(五)的工程项目承包金额及结算造价合计2106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6月13日:名称为某青龙天堂山矿场道路修整工程(一)至(三)的工程项目承包金额及结算造价合计138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9月19日;名称为某青龙天堂山矿场挡土石墙工程(一)至(三)的工程项目承包金额及结算造价合计1306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9月19日;名称为某排灌坑工程(一)至(四)的工程项目承包金额及结算造价合计某53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10月18日;名称为某排灌蓄水坝工程(一)、(二)的工程项目承包金额及结算造价合计786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10月18日;名称为某大燕河清淤工程(一)至(五)的工程项目承包金额及结算造价合计2159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10月16日;名称为某青龙天堂山矿场河道清淤工程(一)的工程项目承包金额及结算造价为4650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上述工程项目承包金额及结算造价共9955000元。上述工程项目合同中清远市清城区某镇人民政府签名的代表均为卢某2。

经卢某2辨认及亲笔说明,上述工程项目合同及相应结算书、验收证明书均系其与陈某1等人商议后,为套取公款,吩咐林某3制作的虚假文件。

经林某3辨认及亲笔说明,上述工程项目合同及相应结算书、验收证明书均系其按照陈某1、卢某2吩咐所制作的。实际并无施工建设,目的就是套取相关的政府工程款给陈某1使用。清远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经黄某国辨认说明及签名捺印,上述工程项目合同书上的工程均不是其承建的。

10、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1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

11、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刑终某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卢某2因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12、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某)粤18刑终某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林某3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

在2010年的时候,因为我在外面欠了2000万元左右的高利贷,那些高利贷向我追债就追得比较紧,加上我当时做生意又失败,于是我就想到从某镇政府里套出钱出来填这笔数。随后我就把郭某甲、卢某2、钱某4等人召集到某湖会所来商量,要他们从某镇政府里弄出2000万左右的钱出来帮我还钱。但是他们就跟我说我这次要的这笔钱金额太大,按以前的操作方法从招待所那里很难套得出来,所以他们几个回去商量一下怎么处理。不久后,郭某甲他们几个到会所,郭某甲当时就跟我说我要的这笔2000万元的数实在太大了,用虚开发票从某镇招待所是不可能套得出的,现在只能够通过某镇当地的工程建筑商虚构工程才能从某镇政府里套取出大笔的公款,而当时某镇最大的工程建筑商就是黄某国和罗某良。我去和黄某国和罗某良商量好,然后郭某甲去跟黄某国和罗某良具体用虚假工程套取工程款的细节。之后黄某国、罗某良他们就配合郭某甲、钱某4他们去帮我从镇政府公款里弄钱,他们主要是通过增大工程量的形式来套取出来的。他们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通过上述方式总共套取公款1千多万元,具体以查证为准。这些钱不是一下子就套取出来的,是后来以每笔几十万、一两百万这样慢慢出数的。这些钱都用去还清我的债务了。

在我的操作下,在2010年成立了某镇理财小组,组长是郭某甲,副组长是卢某2、陈某荣,成员有钱某4、黄某5等人,成立理财小组后,镇里大笔的支出只要理财小组同意就可以了,因为这些人都是我的心腹,这样我就掌控了某镇的财政。成立理财小组后,只要我用钱时,一般直接和钱某4讲就可以了。钱某4拿到钱后,就会交给我,由我使用。

2、证人林某3的证言

我在某镇规划办、城建办任职期间,在2009年下半年的这段时间里,在党委书记陈某1和分管领导卢某2的指示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虚构了一批工程合同,用于套取政府工程款出来使用。

大概是2009年下半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城建办的分管党委卢某2叫我和他一起去到某镇党委书记陈某1的办公室,我记得当时在场对人员有某镇党委副书记郭某甲、有党委委员陈某荣、财政所长钱某4等人。当时好像是陈某荣还是钱某4提出财政所有一两笔金额为200万元左右的支出无法平账,问陈某1如何处理。陈某1就说他也有500万、600万左右的支出也要处理,陈某1提议说做一批虚假工程合同,将钱套取出来填补上述的欠款,由卢某2和我负责去制作虚假工程项目合同,钱某4等人负责将钱套取出来等等。由于这件事明显是违规违法操作的,我和卢某2当时都不是很情愿去做,所以没有明确怎么去做。后来陈某1又找我卢某2和我说了几次,因为我和卢某2都是陈某1调到某政府工作的,调我们来某政府就是要我们都听他指挥,且陈某1承诺会政治上提拔我们,考虑到政治前途等方面还需要陈某1关照,所以卢某2和我都同意按照陈某1的意思去做,帮助陈某1伪造和制作虚假的工程合同来套取某镇政府财政资金。具体金额我记得大概是人民币9百多万数额,卢某2让我按照这个金额去虚构相关的政府工程项目合同,那些虚构的工程项目都是我按照卢某2的吩咐去找到负责相关工程的政府部门,由他们提供的。我按照陈某1确定的金额,从相关的工程项目当中找到合适的项目,请示卢某2得到其同意后,就按照选定下来的项目编制合同和相关的结算、验收手续。做好后再把合同交给卢某2,由卢某2完善合同上及结算、验收手续的签名和盖章手续,最后我再把合同交给钱某4,由其财政所具体操作套取工程款的手续,具体钱某4是何时在财政将钱套取出来我不清楚,但最终应该是通过以支付黄某国等人的工程款的名义套取的。

3、证人卢某2的证言

我在2008年10月开始某镇任党委委员期间,在2009年下半年的这段时间里,在时任清城区某镇党委书记陈某1的指示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虚构了一批工程合同,用于套取政府工程款出来使用,当时合计套取了9955000元的工程款。

2009年年底的一天,陈某1召集郭某甲、我到他的办公室商量事情,然后我带着林某3一起来到陈某1的办公室。当时财政所所长钱某4就直接提出财政所大概有200多万元的支出无法平账,希望陈某1可以处理。但是当时陈某1也说他自己当时也有某0万元左右的数也要处理,所以他就提出让我们想想办法将这些钱处理掉。然后陈某1想了想就说要从某公司那里以虚构工程款的形式套钱出来平账,陈某1就当场交代了我们去完成这件事情。还记得在后来一次商量时,陈某1又要求再加200万元到300万元的支出要求我们通过虚构合同套取出来,这样财政方面的200万元左右的缺口,加上陈某1要求的600万、700万左右的款项,合共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我记得当时还是由陈某荣或钱某4提供了具体的目标金额给我们,让我们根据这个金额去虚构相关的项目合同,然后到镇财政所套取工程款。商议完回去后,我打电话到由我分管的资源所、国土、规划等部门的负责人,跟他们说林某3要去找他们了解有关工程项目的情况,后来林某3通过了解和收集相关资料,按照陈某1指定的套取公款的金额,制作出相关的合同和结算手续,并由我在合同和结算手续上签名,并由林某3完善其他盖章等相关手续。合同和结算书做好后,由某公司加盖公章和法人签名。然后就在财政所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具体是何时在财政将钱套取出来我不清楚,但最终是通过以支付黄某国等人的工程款的名义转账套取的。

4、证人钱某4的证言

我在任职某镇政府财政所所长期间,陈某1通过三种方式套取工程款,第一种方式是由我根据陈某1需要用钱的金额从某镇招待所账户中借支;某种方式是通过出纳黄某5、郭某华以个人名义从某镇政府下属某公司暂借工程款的形式将公款套取给陈某1使用;第三种方式是陈某1交代主管国土的党委委员、主管财务的副书记、理财小组组长郭某甲、某公司的潘某通过虚增工程款、虚设工程等方式套取公开给陈某1使用。第三种方式可能是通过虚开发票套取的公款的方式不能满足陈某1的资金需求了,陈某1通过虚假工程的方式套取公款。具体操作上,陈某1一般是直接交代主管国土、城建的党委委员卢某2、主管财务的副书记、理财小组组长郭某甲需要用钱的金额,由卢某2和郭某甲吩咐某公司准备请款报告、工程合同、结算书、发票等材料,办理好签批手续。第三种方式陈某1有召集我们一起商量过,确定虚开工程取款出来,但具体如何商量、具体如何分工的我就记不清楚了。我自己就是负责按照陈某1的意思,见到签批的请款报告、工程合同等资料,我就负责从财政所的账户上划钱到某公司的账户上,至于确定工程项目、准备合同的前期工作及钱划入某公司的后期工作就是由陈某1另外交代的人员去负责了,这部分我就不清楚具体是如何操作的了。

2010年5月份之前,由管财的党委谢某亮负责资金的审批,镇政府的出纳兼招待所出纳黄某5负责提现和平账工作,2010年5月份,陈某1为了方便他套取资金,成立了理财小组,党委副书记郭某甲担任组长,成员有人大副主席卢某2、党委陈某荣、党委刘某洪、党委谢煜行、黄某5及我。理财小组讨论通过资金的使用安排,郭某甲按照理财小组的讨论负责签批,陈某1需要用钱的时候,会走正常审批程序,我负责按照理财小组的审批划拨资金,黄某5负责提现和招待所账目的平账。虚构工程套取工程款的情形需要某公司的潘某开、卢某2、郭某甲负责虚增工程、准备虚假合同及审批的相关工作。清远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5、证人黄某5的证言

2010年初某镇成立理财小组之前,有一天陈某1在他某湖会所里召集郭某甲、陈某荣、卢某2、钱某4和我一起开会,陈某1说过之前因为自己用钱比较大,需要大量的套取公款,而镇分管财务的相关领导不是很配合,他需要钱时不能及时保证。因为郭某甲、卢某2、钱某4和我都是他从其他单位调过来的,而陈某荣也比较听他的,所以他想用我们这些人成立一个镇理财小组,这样他用钱时就比较方便了。同时陈某1也说到他也不会亏待我们的。听他这样说,我们大家都同意帮助他套取公款。之后理财小组成立后,郭某甲、卢某2、钱某4和我就按各自分工,帮助陈某1套取公款。

在我做出纳期间,我有帮助陈某1利用虚假单据和虚构工程等形式套取公款,在这些单据的审核上没有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规定规定,导致大量公款被陈某1套取出去了。后来我就继续用钱某4虚开的发票及某公司等单位虚构的工程款来帮助冲正陈某1套取的公款数。经过我的统计,通过我们的帮助陈某1总共套取公款的总金额是24477007.1元。

6、证人刘某洪的证言

2010年的一天,某镇党委书记陈某1找我,我去到他办公室的时候郭某甲、卢某2、陈某荣等人都在场。当时陈某1就跟我们说现在某镇政府的经费开支程序太过繁琐,加上当时镇长刘某志和陈某1的关系很差,所以刘某志在经费使用与审批签字方面也管得比较严格,陈某1的一些不正常开支不能报销,所以陈某1就想成立一个理财小组来取代刘某志的管财权力,成员由郭某甲、陈某荣、卢某2、钱某4等人和我组成,同时对班子分工进行调整,分管财政谢某亮换成陈某荣。我当时知道这件事是不符合财经制度的规定,但陈某1是我的上司,他让我不要多事,我就一直不敢吭声。不久后,陈某1就没有经过镇领导班子的讨论就成立了理财小组。

理财小组成员郭某甲、陈某荣、卢某2、钱某4等人都是陈某1信任的人,这些人都是很听陈某1的。当时陈某1的目的就是:一是方便陈某1自己随意的去用公款;二是为了架空镇长刘某志的权力,当然陈某1这也是为了更好的拿出大笔公款给自己使用。理财小组的组长是郭某甲,副组长是陈某荣、卢某2和我,成员有钱某4、黄某5等人。在成立理财小组之前,要使用小笔的经费开支,是需要分管财政所的镇领导来审批;要使用大笔的经费开支,则需要镇长刘某志审批才行。成立理财小组之后,小额经费的审批使用还是像之前那样,由分管财政的党委委员陈某荣签字。但是在大额经费的使用上,刘某志的财政审批就被陈某1架空了,直接由陈某1安排郭某甲、陈某荣去签字,根本不需要经过刘某志了。

成立理财小组没有经过镇班子会议讨论,只是陈某1召集我们几个在一起商量了一下就定下来了。理财小组成立后,理财小组一次会议也没有召开过,要使用大额经费时,陈某1直接安排郭某甲、陈某荣、钱某4等人去操作的,其他人都不知情的。

7、证人谢某亮的证言

2010年4月左右某镇委下发过一份关于内务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书,对理财小组成员进行过规定,另外镇党委会议也对理财小组成员进行过讨论的。我记得最初的镇里发文上面写明理财小组组长是陈某1,副组长是刘某志、郭某甲、陈某荣等人,成员有卢某2、谢煜行、刘某洪等人。但后来没过多久,镇政府又下了一个文,文件上理财小组成员就变化了,陈某1和刘某志都不在理财小组里面,组长由郭某甲担任,副组长和成员由陈某荣、卢某2、谢煜行、刘某洪、钱某4等人担任了。这样根据后面一个文件的话,刘某志就已完全排除在理财小组之外,而理财小组的人员全部都是听陈某1话的人,都是他的心腹了。因为郭某甲、卢某2、钱某4三个都是陈某1来某后从其他单位调过来的,其他几个也都是跟着陈某1的。所以名义上理财小组在管财,实际上就陈某1自己控制了整个某政府的财政,他自己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他的那些大量的不正常支出就能在理财小组成员的帮助下从镇政府账里得到开支。陈某1的个人不正常开支主要是郭某甲、卢某2、钱某4、黄某5等人在帮他操作。具体账上处理的事情应该是钱某4和黄某5两人,因为钱某4当时是财政所长,黄某5是招待所出纳,他们两人管账和钱的。

陈某1个人不正常的开支主要是从招待所以经费开支及某公司工程款名义出数。在陈某1到某任职后没多久,因为陈某1的不正常开支太大,从招待所的开支中已难以出账,我就将这个情况跟陈某1说了,陈某1就说他会安排好的。后来钱某4就拿某公司的工程项目支付款来找我审批时,就跟我说这些钱是陈某1要的,我问过陈某1后,陈某1当时就跟我说是他安排钱某4他们那样去做的,要我做好工程款的签字审批就行了。这样我就知道陈某1安排好卢某2、钱某4等人从某公司那里以工程款的名义填平这个数。虚假工程主要是一些乡村公路、路边整治等,具体有哪些项目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当时某镇所有的工程为了避免招投标,全部拆分成50万元以下的小项目,然后全部发包给某公司,再由包工头挂靠某公司承建。

8、证人潘某开的证言

黄某国、罗某良等人都和陈某1很熟,而陈某1在做书记没多久又控制了投标领导小组,所以在某镇主要是由黄某国、罗某良等人来承接镇政府的工程项目的。并且黄某国等人从某公司承接到的工程项目都是全部被拆分为50万元以下的小工程来做的。拆分为50万元以下的小工程,应该是镇政府为了避开招投标程序而进行的。

在陈某1做某镇书记不久后,陈某1就通过镇财政所所长钱某4先从财政所划钱到某公司,再从某公司直接拿走大量的公款,并用虚构工程形式来给某公司平账。另外还有虚构一些工程,将工程款支付打到黄某国、罗某良等人那里。钱某4从某公司至少拿走了1千万元以上的钱。

一般在钱某4拿钱走后一段时间,城建办主任林某3就会陆陆续续拿一大堆的工程合同、工程验收证书及结算书过来并要我办好相关的签名手续。我在这些合同上发现,这些合同内容都比较简单,并且合同上本应由镇长刘某志签名的地方,变成了卢某2的签名。后来我跟刘某志说这件事,他说这件事他是不知道的,但是陈某1安排的他也没有办法。我在这些工程合同、分包工程合同及结算书上签好名,就会通知黄某国、罗某良等人来我办公室签订相关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书等手续。等所有的工程合同、分包合同验收证明书及结算书等手续都补齐后,我就可以从这些工程里拿出部分钱来冲平之前钱某4拿钱的账,然后再讲余下的工程款都支付给黄某国等人。这样他们就通过虚构的工程合同套出钱来了。

9、证人黄某国的证言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打电话给我,告诉他要借用一下我的账户,将900多万元从清城区某建筑公司划入我账户,然后再按照陈某1的意思,将这笔900多万元的款项划入他提供给我的几个账户中。清远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2009年2月份左右,陈某1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想借用我的账户赚一笔钱,约我到某湖的会所吃饭具体商量,当我去到的时候,只见到陈某1,陈某1告诉我有一边款项想借我的账号走账,当时陈某1并没有告诉我这笔钱是什么钱,当时我并没有马上答应,陈某1就跟我说:“你还有很多工程款没有结算,不帮我的话,你会后悔的。”听到陈某1这样讲,考虑到自己还有这么多工程款没有结算,我就答应了陈某1,并告诉陈某1:“用我账户没有问题,但我不对这笔钱负责任。”然后陈某1告诉我他已经吩咐好某公司搞好手续的了,并告诉我去某公司办领款手续,并且提供了几个账号,并告诉钱到账之后,就按照他给我的账号和金额将钱转出去。

大概过了两天,某镇财政所的人通知我钱已经划到某了,可以去某办理取款手续了,然后我就去到某公司找到某公司的财务,某的财务告诉我某镇政府有一笔工程款划入你的账户,己经扣除了税收和挂靠费,我记得一共是900多万,我签领了某财务开给我的支票和工资单的回执。拿到支票后我就去到某信用社将钱转入我某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之后我打电话告诉陈某1钱已经划入我的账户中了,然后我就按照之前陈某1给我的账号和相应金额,将钱划入这些账号中。

这900多万元是某镇政府以我的名义虚构的工程款,所以才会需要划入到我账户中。这些虚构工程的合同,相关票据都是某镇政府自己搞的,我并没有参与。首先,这些工程是以我的名义虚构的,但我自己并没有承建过这些工程,既然需要将钱转入到我账户中,这些工程就肯定是虚假了,后来我自己也到某公司了解过,某公司的人告诉我他们已经做好了这900多万元工程款的手续,合同都搞好的了,叫我放心。我只是按照陈某1的要求将钱划入我账户,然后在按照陈某1提供的账户,将相应的资金分化到陈某1提供的账户中。

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担任某镇委副书记,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在清城区凤城街办担任党工委副书记。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在清城区粮食局担任主任科员。2015年9月30日我离家出走,过上了隐居生活,直到2020年5月8日回清远投案。

我在担任某镇委副书记期间,陈某1是镇委书记,刘某志是镇长,我是分管党群、社会维稳、治安的副书记。某镇政府理财小组是在2010年3月底成立的,组长是陈某1,副组长有我、刘某志、陈某荣,成员有卢某2、刘某洪、钱某4、谢煜行,理财领导小组在镇委书记陈某1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镇的内务管理规定,镇政府开支5万元以上需由理财小组集体讨论,虽然说是集体决议,但是理财小组做的事情其实就是落实陈某1的指示。

2010年3月底,某镇成立理财小组,由我担任副组长,负责组织成员召开会议,负责审议某镇5万元以上开支。刚成立理财小组不久,同年4月中旬,某镇财政所所长钱某4拿着这几份支付凭证及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书、验收等资料给我看,并说财政已经把工程款划拨出去,陈某1要求召开理财会议,把报账手续完善好,并让我在上面签字同意支付。我认为钱某4先拨款后补签手续不符合财务制度,所以不同意召开会议,让钱某4把单据、合同等拿走。钱某4把资料拿走后不久,陈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还想不想混?这些工程都已经建好了,新官要理旧账。”之后钱某4每天都来找我向我反映,陈某1因为上述他拿给我的那些工程账一直没有入账而天天骂他。陈某1为此事也找过我。考虑到工程款都已经支付出去了,而陈某1逼得也紧,于是我召集理财小组开会,经会议决定,同意支付上述900多万元,会后,我签名完善了这批工程的支付手续。我召开理财小组会议及后来在支付单据上签名同意支付时,看到上述的七个工程合同的承包方都是黄某国,认为这些工程是黄某国承包了。后来我才知道原来这些工程都是虚构的。

我召开理财小组会议审议上述工程项目时,是同意支付上述995.5万元的。因为陈某1三天两头就打电话来骂我、威胁我,而我看到这些工程都是民生项目,确实应该建设,即使是签了,也只是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不大,所以表态同意支付。除了上述说的支付工程款时违反财务制度外,这些工程合同都是将一个几百万的合同拆分成几个,使每个工程的工程量都都在50万元以下,估计是为了规避招投标手续。按正常程序,上述工程项目应该先提交班子会讨论项目的可行性,班子会通过后进行立项,做好工程的预结算,再进行招投标,组织工程施工、验收,最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由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上述995.5万元在2010年2月已经支付给了黄某国,我签的时间是2010年4月,就是说我签的时候钱已经从财政所划拨出去了。但是如果我不签,这995.5万元的工程款就入不了账,会一直显示欠账,无法平账,那陈某1他的贪污行为很快就会暴露。

四、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清检技鉴【2016】10号)证实清城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镇财政所拨付工程款四笔,金额合计9955000元,同日,公司开具9216059元存入黄某国账户。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是否某镇理财领导小组组长的问题。在本案中,中共清城区某镇委文件(某委﹝2010﹞3号)共有两份:一是2015年12月某日从某镇财政所调取的某委﹝2010﹞3号文,在此份文中被告人郭某甲担任理财领导小组组长;二是2020年8月13日从某镇档案室调取的某委﹝2010﹞3号文,在此份文中被告人郭某甲担任理财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为陈某1。根据证人谢某亮的证言可知,某委﹝2010﹞3号文一共有两份,在第一份文中理财小组领导组长是陈某1,副组长是刘均志、郭某甲、陈某荣等人,在某份文中理财领导小组组长是郭某甲,副组长和成员由陈某荣、卢某2、谢煜行等人担任,后面一个文是为了将刘某志排除在理财小组之外,理财小组人员全部都是听陈某1话的人,陈某1通过理财小组控制了某镇政府的财政。证人谢某亮的证言证实某委﹝2010﹞3号文确实存在两份,且被告人郭某甲担任理财领导小组组长的某份是为了架空镇长刘某志的权力,以达成陈某1控制某镇政府财政的目的。虽然一个文号存在两份文不符合严格的政府工作规章制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层政府组织可能存在工作管理规章制度不够严谨,人事管理混乱等情况,某委﹝2010﹞3号文出现两份有其现实可能性,也印证了陈某1意图通过理财领导小组控制某镇财政的目的。证人陈某1、钱某4、刘某洪等人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理财领导小组的组长。而且,被告人郭某甲在报账凭证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已实际行使理财领导小组对财政开支进行审批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是某镇理财领导小组组长,代表理财领导小组对5万元以上的财政开支进行审批。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不是理财小组组长的辩论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清远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2、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是否有与陈某1等人合谋套取公款的问题。证人陈某1、黄某5的证言证实陈某1有召集郭某甲、卢某2、林某3、钱某4等人到某湖会所里商量套取公款的事宜。证人卢某2、林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1有召集郭某甲、卢某2、林某3、钱某4等人到办公室商量以虚构工程的方式从某镇政府套取公款。证人钱某4的证言称郭某甲有帮助陈某1套取公款。虽然上述证人对开会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不够清晰明确,但由于本案距离发生时间较久,证人对时间、地点记忆不明确属于人之常情,不能因此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郭某甲有与陈某1等人合谋以虚构工程项目的方式套取公款。对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是其他人合伙诬陷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证人陈某1、黄某5、卢某2、林某3等人的证言以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陈某1欲通过编造虚假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取资金归个人使用,仍与陈某1、卢某2等人共谋为陈某1提供帮助,在报账凭证上签名用于平账,以防案发。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他人虚构工程套取公款,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之便签署虚假工程的审批划款项的方式达到虚假平账以帮助陈某1骗取公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应包括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方面的内容。如实供述的内容是主要犯罪事实,即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5月8日主动投案,但在其归案后供述了其迫于压力听从陈某1的指令,审批同意支付了一批共995.5万元工程款的犯罪事实,但否认事前知道该批工程项目是虚构的,也否认事前有与陈某1等人有合谋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如前所述,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有与陈某1等人合谋套取公款。被告人郭某甲未能如实供述的其与陈某1等人合谋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属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如实供述,即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自首。在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自首,但其系主动投案,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陈某1套取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报账凭证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为陈某1提供帮助,但其未分得赃款,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潜逃,是其个人的选择,不是法律对其的惩罚,不应视为其客观上已受到惩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客观上已受到惩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帮助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造成国家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上述经济损失尚未得到挽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某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20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肖某

审判员 周某

审判员 潘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利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清远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某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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