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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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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0:51:2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202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19日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2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1、刘某2,女,198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自投投案,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初开始在深圳市某石油公司工作,和李某(另案处理)分工合作,协助将未在我国境内注册、不具备经营股票、外汇资格的“某某石油原始股”项目推介给魏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魏某、陈某1为获取推介提成奖励,租用肇庆市端州区某路某大厦某房作为办公地点,发展了夏某2、高某、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后,通过面对面宣传推广、鼓吹投资前景、组织参加推介会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不特定人群推广宣传该项目投资。宣称每份投资额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000元),每月可获返利8%-12%(扣除汇率差及手续费后实际3%-5%)的利息,上市后可得原始股,多买多得,以高利息、高回报鼓动黄某辉等多人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黄某辉、伍某仪等28人在魏某、陈某1、高某、夏某2的推介下,以转账、现金方式共投资1224255元用于购买某石油原始股。2013年7月至10月份,陈某1向被告人刘某甲转账肇庆团队收取的部分投资款1048617元,其余部分款项现金汇款给上线。被告人刘某甲获取约1万元提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肇庆市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4、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怀孕32周。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初开始在深圳市某石油公司工作,和李某(另案处理)分工合作,协助将未在我国境内注册、不具备经营股票、外汇资格的“某某石油原始股”项目推介给魏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魏某、陈某1为获取推介提成奖励,租用肇庆市端州区某路某大厦某房作为办公地点,发展了夏某2、高某、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后,通过面对面宣传推广、鼓吹投资前景、组织参加推介会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不特定人群推广宣传该项目投资。宣称每份投资额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000元),每月可获返利8%-12%(扣除汇率差及手续费后实际3%-5%)的利息,上市后可得原始股,多买多得,以高利息、高回报鼓动黄某辉等多人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黄某辉(28000元)、伍某仪(321255元)、周某顿(14万元)、林某(84000元)、梁某英(7000元)、陈某移(7000元)、丁某英(14000元)、温某流(14000元)、梁某伟(7000元)、李某霖(7000元)、苏某玲(49000元)、黄某珍(21000元)、钟某雄(21000元)、张某好(49000元)、钟某平(28000元)、郑某红(70000元)、钟某英(21000元)、许某珍(7000元)、雷某花(4某0元)、钟某泉(4某0元)、简某新(35000元)、陈某玲(7000元)、焦某霞(7000元)、吴某婵(77000元)、张某媚(49000元)、梁某媚(28000元)、谌某文(7000元)、伍某基(35000元)等28人在魏某、陈某1、高某、夏某2的推介下,以转账、现金方式共投资人民币1224255元用于购买某石油原始股。李某、易某协助整理投资者信息、布置组织推介会、保管股权证书、向投资者发放利息等工作。2013年7月至10月份,陈某1向被告人刘某甲转账肇庆团队收取的部分投资款1048617元,其余部分款项现金汇款给上线。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取约1万元提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自动投案。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的复函、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中国证监会未核准“某某石油公司”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该公司未在广东省境内登记注册。

6、肇庆市汉一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同案人魏某、陈某1等人租赁某大厦四层办公室某房作为推介“某某石油原始股”办公地点的事实。

7、各被害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股份购买协议》、《股权证》、推介会现场图片、同案人参会照片、某上下线网络草图、某人员合同名单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在同案人魏某、陈某1等人推介下投资某石油原始股的事实。

8、涉案账户明细,证实同案人陈某1、魏某等人收取各被害人投资某石油原始股投资款后,将其中1048617元转给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甲尾号95773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收到同案人陈某1转账1048617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8月14日收到同案人魏某转账760760元、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向同案人李某转账2339257元。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同案人魏某、陈某1等人处扣押了涉案物品。

11、(2016)粤1202刑初某号、(2017)粤12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魏某、陈某1、夏某2、高某、易某、李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二、周某顿等28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在同案人魏某、陈某1等人直接或间接推介下,投资购买某石油原始股经过及投资金额等。

同案人魏某、陈某1、夏某2、高某、易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魏某、陈某1经被告人刘某甲推介引进某某石油原始股后在肇庆租赁办公地点通过面对面宣传、鼓吹投资前景、组织参加推介会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推广推广宣传,以高利息、高回报吸引各被害人投资,并将部分投资款转给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

同案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其在深圳某石油公司上班时,刘某甲也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5月之后就没有见过刘某甲上班,当时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公司高层都走了。2014年1月14日至8月11日期间刘某甲转入其账户的2269257元,其中约有一半是支付投资某石油股投资人的利息,一半是刘某甲给其代买股票的钱。

五、被告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深圳一家叫某某的公司上班,负责接待工作,后其听从公司韩总安排向一个客户推荐购买石油原始股。其上班时魏某已经投资了某原始股,其只是根据公司安排跟进魏某的手续工作,做好魏某与公司之间衔接工作等事宜,传达公司指示给魏某,同时收集魏某反馈信息到公司,做好服务而已。其是公司业务员,主要拿固定工资,公司按照魏某等人发展下线投资额给一定业务提成,其拿了1万多元提成。投资人的利息由李某通过个人账户转到投资者账户。魏某等人发展的下线投资款正常程序是由其向公司财务李某要账户提供给魏某打款,当时其为了办张大额信用卡走流水,将自己的账号给了魏某,收到款后再转给李某。魏某、陈某1等人共转了约100多万元到其账户,其都转给李某了。某石油股向社会所有人推介,通过发宣传单、集中开推介会、口头介绍等方式推介,向投资者说该股票利息高,上市之后有翻倍的利润,投资1000美金(当时是7000元人民币)一手起步,因魏某、陈某1要求,公司在肇庆高要碧桂园凤凰酒店一楼开了一次年会,其根据公司安排负责采购礼品及客串主持人,当时会场有约90多人,大多数是魏某、陈某1等人组织的某石油股的会员。深圳公司有约8人,董事长等人都是外国人,2014年初公司就关门了,因为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也没有钱给投资者发利息,听说外国老板携款走了。

六、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各同案人被扣押的手机及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确定各被害人投资某石油原始股的事实。肇庆市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违法所得;综上,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1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区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肇庆市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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