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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李某甲、黄某乙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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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2:06:1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甲、黄某乙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6刑终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9日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6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5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女,197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12时被逮捕,同日19时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丁,男,196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因患重病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己,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16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狄某、管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及其辩护人游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龙川县政府开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俗称“保障房”)供住房困难家庭使用,并由龙川县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负责组织并分配。可申请保障房的对象及条件为:具有龙川县老隆镇非农业户口;享受低保对象或者非农业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老隆镇没有私有产权住房,家庭人均收入2013年为7074元(人民币,下同)以下,2014年为7424元以下家庭。符合条件者由组织方按规定的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以抽签的方式确认。龙川县保障房的建设情况是:老隆镇新城2号区建设有5栋共101套,于2012年分配完毕。在老隆镇马口莲建设第一期2栋共108套,于2013年分配完毕;第二期3栋共266套,于2014年分配171套,还剩95套未分配;现仍有2栋仍在建设中。

2014年2月份,刘某1(已判决)为了取得被告人李某甲信任,谎称“有关系”可以帮李某甲办理低保的名额。李某甲信以为真给了刘某1600元办事费用,刘某1没有去办理低保,而是自己每月往李某甲的银行账户里转入“低保金”65元,以体现其办事能力。为进一步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刘某1还以同样的手段陆续帮李某甲的亲戚朋友共30人“办理低保”,收取每人600元办事费用后,自行或托别人给委托办理低保的那些人每人每月转账“低保金”65元,直至2015年3月份止。

2014年4月份,刘某1在获取被告人李某甲信任后,谎称有途径(即花钱走关系)搞到保障房的名额(即享有办理好手续后可入住的资格),只要申请人支付一些活动费用就行。被告人李某甲信以为真,遂拿出25000元给刘某1,托其为自己搞3套保障房的名额。刘某1见此举有利可图,便向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自己认识某局领导,有关系有能力继续搞到更多保障房的名额,但搞保障房名额都要收取活动费用,标准是二房的每套1万元、三房的每套2万元,若收取费用超过该标准,超出部分可由被告人李某甲自由支配,同时口头承诺若搞不到保障房的名额会全额退款。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该消息后见自己也有利可图,遂大范围告知身边的亲友,同时谎称其认识龙川县某局的大领导,有关系有能力取得保障房的名额,隐瞒了其仅仅认识刘某1的事实,致使听到消息的人陆续交付1万至4万元不等的费用给被告人李某甲去搞保障房名额。被告人黄某乙从李某甲处得知可以花钱搞到保障房名额的消息后,发现有利可图(即可以从他人收取高于李某甲给予搞名额的费用),大肆散布渲染“花钱能搞到保障房名额”的真实性,夸大自己有关系有能力搞到保障房名额(如告知他人会将所收受的钱款送给县领导肯定能搞到等等),隐瞒了其仅仅通过李某甲和刘某1来搞保障房名额的事实,使听到消息的人信以为真,主动交出钱款让其去搞保障房的名额。上述消息经被告人黄某乙广泛传播,被告人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等人得知后,见有利可图(即可以向他人收取高于上线给予的搞名额的费用),就大肆谎称自己有关系有能力搞到保障房名额,隐瞒了其仅仅通过黄某乙和李某甲来搞保障房名额的事实,诱使大量听到消息的人通过他们去搞保障房的名额,上述被告人则以每套房2万至6万多元不等的数额收取活动费用。期间,上述被告人均到过马口莲保障房工地查看工程进度,明知根本不可能有这么多保障房通过关系分配后,仍然大肆介绍并收取下家的所谓活动费用,层层盘剥以牟取非法利益。至2015年5月份止,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和收取下线包括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上交名单在内共400余名被害人要求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款合计约905万元,除按其与刘某1的约定交给刘某1共计约677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228万元;被告人黄某乙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共计收取363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款约1300万元,除按其与李某甲的约定交给李某甲共计约830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470万元;被告人钟某丙经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120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款约430万元,除按其与黄某乙的约定交给黄某乙共计约370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60万元;被告人叶某丁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61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款约为240万元,除按其与黄某乙、钟某丙的约定交给黄某乙、钟某丙共计约221万元,其本人非法获利约19万元;被告人黄某戊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36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款约180万元,除按其与黄某乙的约定交给黄某乙共计约145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35万元;被告人曾某己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31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款约140万元,除按其与钟某丙的约定交给钟某丙共计约120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20万元;被告人吴某庚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31名受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款约110万元,除按其与黄某乙的约定交给黄某乙共计约101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9万元。

综上,七名被告人共收取被害人钱款约1500多万元后,通过层层提取所谓利润(共约841万元)以获得各自的非法利益,最终被害人的钱款共计约677万元流向刘某1,被刘某1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挥霍清光。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得知所谓通过关系搞到保障房名额的事情全部落空后,迫于压力向龙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等人各自退出全部非法获利所得款,其中有部分款项由七名被告人自行退还给相关被害人,部分款项被公安机关追缴。河源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丙案发后向黄某、吴某等十名受害者退还了部分购房款项,并取得了书面谅解。被告人叶某丁案发后(至2017年2月28日)已退还受害者共计人民币71.4万,并与其发展的61户受害者签订了退款协议,取得了书面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未接触过所谓有能力的领导、并到过保障房建设现场、且明知大量不符合入住保障房条件的人都在花钱买名额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他人所谓通过花钱找关系就能大量搞到保障房名额是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夸大渲染花钱就能搞到保障房名额的虚假事实,大肆介绍并收取被害人为搞保障房名额的活动费用,层层加价、层层盘剥牟取非法利润,骗取款项数额特别巨大,致使他人财产蒙受重大损失。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意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丁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与61户受害者签订了赔偿协议,取得了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是在刘某1(已另案处理)编造的谎言基础上予以渲染夸大或扩散传播,在整个诈骗犯罪行为中发挥着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人钟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叶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人黄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六、被告人曾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七、被告人吴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八、对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违法所得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管某)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收取的款大部分交给了刘某1,而不是据为已有;上诉人对刘某1的诺言信以为真,传播了刘某1的谎言,但没有再虚构事实作扩大传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上诉人李某甲不构成诈骗罪;(2)原判认定受害人数、购房费用总额、非法获利数额有误,应予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李某甲无罪。

辩护人(狄某)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甲在2014年12月22日保障房已张榜而对刘某1产生怀疑之前,系被刘某1设局所骗,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上诉人李某甲在其亲朋好友请求李某甲帮助购买保障房时,其只是转述刘某1的原话,并没有虚构、隐瞒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2014年12月22日之后,上诉人李某甲已知道保障房已张榜且对刘某1产生怀疑,仍接受黄某乙从他人手中收取的款项5.4万元,构成诈骗。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甲的诈骗数额重新认定并依法量刑。

2、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黄某乙并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上诉人黄某乙所实施的行为是基于实施诈骗犯罪的刘某1提供虚假事实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才将自已和至亲好友的钱通过自已交给李某甲,上诉人黄某乙本身是受害者之一,上诉人黄某乙并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2)上诉人黄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诉人黄某乙是公职人员,办理保障房名额的人员都是上诉人黄某乙的至亲好友或上诉人黄某乙附近的人,上诉人黄某乙收取办理保障房人员的款时均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注明“如未办成,全额退款”,所收取的款项在扣除差价后已按照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交给了李某甲。上诉人留存的“差价”是中介费用,不属于非法占有。综上,上诉人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杨某)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实施诈骗的人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刘某1。上诉人黄某乙系被刘某1和李某甲的谎言所骗,所收取被害人的购房款在扣除了辛苦费后都交给了刘某1,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乙实施的行为是因为刘某1提供虚假的事实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和判断而实施的,上诉人黄某乙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诉人黄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3、上诉人钟某丙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钟某丙与上线黄某乙系多年的同事,相信黄某乙的办事能力。上诉人钟某丙在向其他人陈述关于购买保障房一事中,均是按照同案被告人黄某乙的说辞进行转述,未重新虚构或夸大;上诉人钟某丙还曾到马口莲保障房项目地点进行实地查看,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在购房者经济较拮据时或者黄某乙中途涨价时,还为部分购房者先垫付部分资金和在案发前,应购房者的要求,主动退还相关购房款,因此,上诉人钟某丙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原判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钟某丙收取各被害人的介绍费后并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案发后,上诉人钟某丙积极主动向上线黄某乙追回赃款,并将自己的盈利一起退还相关被害人,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但原判在量刑时未对上诉人钟某丙此从轻情节予以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上诉人钟某丙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罗某、游某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钟某丙有以下行为,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是上诉人钟某丙曾主动介绍叶某丁与黄某乙认识,后叶某丁直接与黄某乙交易19套;二是上诉人钟某丙在购房人未能足额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下主动为部分购房人垫付部分购房款;三是上诉人钟某丙在收取被害人的购房款后并无肆意挥霍、转移资金或携款逃匿等行为。(2)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丙涉案数额有误,其为母亲等亲属购买保障房的数额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3)上诉人钟某丙被诊断为乳腺增生,需活检治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证据不足作出指控上诉人钟某丙犯罪不能成立或对钟某丙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4、上诉人叶某丁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叶某丁只是如实转述从钟某丙及黄某乙处得来的购买保障房名额的消息,未作虚假夸大,没有夸大自已的办事能力,没有以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2)上诉人叶某丁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一是主动到龙川县公安局隆东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上诉人积极筹款退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三是上诉人叶某丁有病需要治疗和需要照顾年迈的父母、患病的妻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叶某丁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叶某丁是基于黄某乙、钟某丙的虚假谎言而受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以虚构事实或者以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案发后上诉人叶某丁积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与受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叶某丁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上诉人患病需要治疗等情况,对上诉人叶某丁作出免于刑事处罚。

5、上诉人黄某戊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黄某戊只是听信黄某乙所说其能搞到保障房名额并从中挣点中介费,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和退款给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量刑。

6、上诉人曾某己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曾某己坚信可以通过花钱搞到保障房,并将所知道的真某实告知购买保障房的被害人,在整个事情中,上诉人曾某己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上诉人曾某己甚至为自已搞了3套保障房的名额,因此,上诉人曾某己主观上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曾某己无罪。

7、上诉人吴某庚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吴某庚只是听信黄某乙所说其能通过关系搞到保障房,并出于好心帮助自已的亲戚朋友,上诉人吴某庚自始至终都没有骗取自已亲戚朋友的故意。案发后,上诉人吴某庚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主动退款给被害人,尽最大可能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吴某庚需要照顾父母和小孩的实际,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应当知道通过相关领导和花钱走后门等方式购买保障房不可能实现,为贪图非法利益,故意隐瞒其并没有见过能搞到保障房的所谓大领导以及其从中收取高额费用的事实,并大范围地夸大其有关系可以花钱买到保障房名额的虚假事实,大肆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犯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应对上诉人自行出钱和为其亲戚垫资部分予以扣除并对量刑进行适当调整;(2)上诉人叶某丁曾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案件情况,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并结合其已做出退赃还款计划,得到被害人谅解以及其身患疾病等实际,建议对上诉人叶某丁适用缓刑。河源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9年龙川县政府开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俗称“保障房”)供住房困难家庭使用,并由龙川县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负责组织并分配。可申请保障房的对象及条件为:具有龙川县老隆镇非农业户口;享受低保对象或者非农业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老隆镇没有私有产权住房,家庭人均收入2013年为7074元(人民币,下同)以下,2014年为7424元以下家庭。符合条件者由组织方按规定的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以抽签的方式确认。

2014年2月份,刘某1(已判决)谎称“有关系”可以帮上诉人李某甲办理低保的名额。上诉人李某甲信以为真给了刘某1600元办事费用,刘某1收款后并无为上诉人李某甲办理低保,而是自己每月往上诉人李某甲的银行账户里转入“低保金”65元,以骗取上诉人李某甲的信任,后刘某1又以同样的手段陆续为上诉人李某甲的亲戚朋友共30人“办理低保”,以进一步骗取李某甲的信任。

2014年4月份,刘某1在获取上诉人李某甲信任后,谎称有途径(即花钱走关系)搞到保障房的名额(即享有办理好手续后可入住的资格),但要申请人支付一些活动费用。上诉人李某甲信以为真,遂拿出2万元给刘某1,托其为自己搞3套保障房的名额。刘某1见此举有利可图,便向上诉人李某甲谎称自己认识某局领导,有关系有能力继续搞到更多保障房的名额,但搞保障房名额都要收取活动费用,标准是二房的每套1万元、三房的每套2万元,若收取的费用超过该标准,超出部分可由上诉人李某甲自由支配,同时口头承诺若搞不到保障房的名额会全额退款。上诉人李某甲得知该消息后见有利可图,明知其只认识刘某1的事实,却谎称其认识龙川县某局的大领导,有关系有能力取得保障房的名额,并为此大范围告知身边的亲友,致使听到消息的人陆续交付1万至4万元不等的费用给上诉人李某甲去搞保障房名额。上诉人黄某乙从李某甲处得知可以花钱搞到保障房名额的消息后,明知其仅仅通过李某甲和刘某1来搞保障房名额的事实,为贪求非法利益,故意夸大自己有关系有能力搞到保障房名额(如告知他人会将所收受的钱款送给县领导肯定能搞到等等),大肆散布渲染“花钱能搞到保障房名额”的真实性,隐瞒了其仅仅通过李某甲和刘某1来搞保障房名额的事实,致使听到消息的人信以为真,主动交出钱款让其去搞保障房的名额。上述消息经上诉人黄某乙广泛传播后,上诉人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等人明知其仅仅通过黄某乙和李某甲来搞保障房名额的事实,为贪图非法利益,大肆谎称自己有关系有能力搞到保障房名额,隐瞒了其仅仅通过黄某乙和李某甲来搞保障房名额的事实,诱使大量听到消息的人以每套房2万至6万多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们交纳活动费用,并通过他们去搞保障房的名额。期间,上诉人曾到过马口莲保障房工地查看过工程进度,明知根本不可能有这么多保障房通过关系分配,仍然大肆介绍并收取下家的所谓活动费用,层层盘剥以牟取非法利益。至2015年5月份止,上诉人李某甲介绍和收取包括上诉人黄某乙等人上交名单在内共400余名被害人要求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合计约903万元,除按其与刘某1的约定交给刘某1共计约677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226万元;上诉人黄某乙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共计收取363名被害人要求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约1300万元,除按其与李某甲约定交给李某甲共计约830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470万元;上诉人钟某丙经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共计收取120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约430万元,除按其与黄某乙的约定交给黄某乙共计约374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56万元。上诉人叶某丁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61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约为240万元,除按其与黄某乙、钟某丙的约定交给黄某乙、钟某丙共计约221万元,其本人非法获利约19万元;上诉人黄某戊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36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约180万元,除按其与黄某乙的约定交给黄某乙共计约145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35万元;上诉人曾某己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31名被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约140万元,除按其与钟某丙的约定交给钟某丙共计约120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20万元;上诉人吴某庚介绍他人和接受下线介绍收取31名受害人搞保障房名额的费用约110万元,除按其与黄某乙的约定交给黄某乙共计约101万元外,其本人非法获利约9万元。

综上,七上诉人共收取被害人钱款约1500多万元,通过层层提取所谓利润约835万元,余款共计约677万元流向刘某1,被刘某1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挥霍。2015年6月14日,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得知所谓通过关系搞到保障房名额的事情全部落空后,迫于压力向龙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等人各自退出全部非法获利所得款,其中有部分款项由七上诉人自行退还给相关被害人,部分款项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诉人钟某丙案发后向黄某、吴某等十名受害者退还了部分购房款,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诉人叶某丁案发后(至2017年2月28日)已退还受害者共计人民币71.4万,并与其发展的61个被害人签订了退款协议,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手机2部,证明手机留存刘某1与黄某乙微信聊天记录。

二、书证

(1)记录本1份,证明从黄某乙处扣缴黄某乙收取被害人购买保障房的户名、地址、户型、金额情况等情况,经核算由黄某乙经手介绍购买保障房共计363户,除自留部分外,交给李某甲共计有817.1万元。

(2)微信聊天截图(刘某1对该微信聊天内容均进行了确认),证明:①上诉人黄某乙曾通过手机从龙川政府网下载过2014年12月23日公布的保障房名单;②上诉人黄某乙曾多次催促刘某1履行交付保障房;③黄某乙知道其行为属于“下面一级一级收,数额大,属于性质特别严重的案件”。

(3)收条、收据,证明:

①从黄某乙处扣缴收条一批,主要记录黄某乙收取他人现金后,出示过收据,收据内容记录有购买保障房的姓名、户型、交付现金、收款日期等内容。

②黄某乙收款后,将大部份款项交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向黄某乙出示了收条。

③黄某乙已向部分被害人退款的情况。

④黄某乙给下线介绍人介绍费的情况。

⑤钟某提供收据1张、协议1张、收条57张,主要记载黄某乙收取钟某丙交来钱款的事实。

⑥曾某己出具收据,证明收取黄某1、黄某2等人的款项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⑦龙川县公安局从曾某己处扣缴收条复印件19张,收条的收款人主要为钟某丙;户名为钟某丙农业银行存折1本,现金人民币二次42万元,一次9.2万元;扣缴账本复印件3张,证明被害人交款情况。

⑧李某甲从黄某乙处收取(保障房)款后,李某甲出具收条49张。

⑨李某甲向被害人退款情况,共计137万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

①从黄某乙处多次扣缴有现金,分别是1.7万元、3.48万元和99.03万元;(已存入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以及扣缴有手机等物。

②从钟某丙处扣缴现金2万元,黑色手机一部。

③龙川县公安局从戴某处扣缴现金16万元;从黄某3处扣缴现金42.85万元及收条复印件46张,名单3张。该部分收条收款人为叶某丁,部分收款人为钟某丙。经黄某3核算交钟某丙手中金额为143.7万元,交黄某乙手中金额为78.9万元,自己获利18.45万元,退回给被害人25.6万元。

④从刘某1(已判决)处扣缴有黄色项链1条、黄色戒指1枚、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44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收条,证明钟某丙向黄某3退款50万元,向李某退款60万元。

(6)交付款明细表,证明钟某丙名下介绍人交款购买保障房情况,经钟某丙核对共经手122人,收款430.03万元,其中上交黄某乙371.75万元。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钟某丙、李某甲、黄某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的年龄及户籍情况。

(8)证明,证明龙川县某局从未聘请过名叫刘某1的人。

(9)教案本1本,证明李某甲记录收取他人(399人)购买保障房款明细以及上交给刘某1款项明细的情况。

(10)现金扣缴单,证明侦查机关将从刘某1及部分关系人处扣缴涉案金额共计148.02万元,暂存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

(11)银行查询结果,证明李某1(系黄某乙之妻)名下的银行流水。

(12)到案经过、龙川县公安局隆东派出所证明,证明上诉人黄某乙、钟某丙、李某甲、叶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他上诉人系被动归案。

(13)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情况调查表、核查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证明申请保障住房需要的条件。

(14)马口莲保障房概貌照片,证明位于马口莲龙川县保障房外貌概况,共有7栋,现均已经完工。

(15)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1因犯诈骗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16)追缴赃款清单、受害人明细表,证明公安机关共追缴金额达2766500元,404名被骗受害人名字、金额等信息。

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一)李某甲涉案部分

1、被害人陈述

(1)包某陈述:其得知李某甲有途径购买经济保障房,后得知被骗,被骗数额4.2万元;

(2)邓某陈述:其曾拿1.05万给李某甲帮忙买保障房,后全款退还。

(3)黄某4、黄某5、吴某1陈述:其均通过黄某6购买保障房被骗,其中黄某4媳妇谢某1被骗3万元;黄某5被骗8万元,事后退款5.6万元;黄某7证实吴某2、吴某3分别被骗4万元,事后共退款5.6万元;吴某1及女婿黄某8被骗5万元,事后共退款2.6万元。

2、证人证言

(1)邓某1证言:李某甲说其有亲戚在县政府上班,可以帮忙弄到保障房,其曾介绍两个亲戚向李某甲购买保障房,每人交了3万元,案发后,李某甲儿媳将钱款退回。

(2)邓某2证言:其曾拿给李某甲3万元购买保障房,案发后全部退回。

(3)谢某证言:其曾通过邓某1花3万元向李某甲购买一套保障房,2015年6月10日邓某1将钱已退回。

(4)邹某证言:2015年10月左右,其侄女婿刘某11花4万元让黄某6搞保障房,案发后,黄某6分两次共退款2.8万元。河源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5)宋某证言:其通过丈母娘李某甲认识刘某1,先以父亲宋某1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保障房,后又有亲戚通过自己向刘某1购买了34套保障房,共交给刘某171万元,退回25万左右。案发后,将自己获利的33.7万元全部退还。

(6)黄某8证言:其获悉从钟某1处可购买到保障房后,曾介绍亲戚黄某9、徐某、张某、张某1、张某2、崔某6人向钟某1购买保障房,总共交款31.9万元。

(7)钟某1证言:其介绍他人向宋某购买11套保障房,总金额51.9万元。

(8)程某证言:黄某10介绍亲戚去钟某1处购买保障房,黄某10曾让其先后两次将共计11.4万元拿给钟某1。

(9)李某2证言:其得知宋某有途径买到保障房后,介绍了14人向宋某购买保障房,自己也购买了一套,总共上交28.8万元,事后退款25.2万元。

(10)吴某4证言:李某甲曾让其抄写过一份记载有购买保障房的人的相关信息的表格。

(11)叶某证言:黄某乙曾两三次拿钱给李某甲,收钱后李某甲开具收据,但刘某1收钱都没有开收据。

(12)魏某证言:2014年曾让李某甲帮忙购买一套保障房,并介绍了七个人向李某甲购买,一共上交15.5万元。2015年6月9日政府的保障房抽签结果出来发现被骗后叫李英谷去投案自首。

(13)熊某、邹某A证言:其得知李某甲可以搞到保障房后,曾介绍唐某、刘某12、包某A4人向李某甲购买了保障房,共交给李某甲8.2万元。其中邹某A证实向熊某交款2.05万元,得知被骗后,熊某退清被骗款。

(14)黄某6证言:李某甲说他认识在麻布岗上班的刘某1,他叔是某局长可以帮忙弄到保障房,后其介绍黄某11、黄某12、吴某4、郑某、黄某13,吴某3、吴某1、吴某2,叶某1、叶某2、黄某14、郑某1、刘某11以及谢某1一共14人向李某甲购买保障房,共交给李某甲36.5万元。

(15)黄某7证言:其曾介绍吴某2和吴某3通过黄某6向李某甲购买保障房,每人收取4万元。案发后黄某6共退给其5.6万元,其退给黄某15、吴某3各2.8万元。

(二)、黄某乙涉案部分

1、被害人陈述

(1)邱某陈述:其曾将5万元交给黄某乙去办理购买保障房,房未购买到,款也没有退还。

(2)邱某1陈述:其经朋友邱某2介绍向黄某乙交付5万元购买保障房,后发现被骗,钱款未退。

(3)邱某3陈述:其儿子邱某4以自己的名义,拿了5万元交给黄某乙,让黄某乙购买龙川县的廉租房。

(4)谢某2陈述:其于2014年7、8月份被黄某乙以购买廉租房的名义骗取人民币3.8万元。

(5)杨某陈述:其经黄某16、邱某2的介绍,让黄某乙帮忙购买保障房,支付了4.9万元给黄某乙,钱款没有退还。

(6)黄某17陈述:其自己及亲戚向黄某乙购买了5套保障房,共交给黄某乙16.3万,案发后黄某乙退了7.2万。

(7)曾某陈述:2014年4月份曾拿1.5万元给黄某乙要求购买保障房,钱款未退回。

(8)黄某18陈述:其和黄某19向黄某乙各购买一套保障房。

(9)邹某A、黄某A、甘某、黄某B、胡某、邓某B、邹某B等七人陈述:其七人曾通过邹某3向黄某乙购买经济保障房。其中邹某A5.3万元,退回2.04万元、黄某A3.26万元,退回2.04万元、甘某5.3万元,退回2.04万元、黄某B5.3万元,退回2.04万元、胡某4.8万元,退回1.74万元、邓某B5.3万元,退回2.04万元、邹某B5.3万元,退回2.04万元。

(10)黄某22陈述:其通过黄某23上交3.8万元给黄某乙购买保障房,黄某乙写了收条,钱款未退。

(11)曾某1陈述:其以6万元的价格向黄某23购买了一套保障房,案发后黄某23退了1万元。

(12)唐某1、唐某2、邓某3、张某3、蓝某、唐某3、冯某、邱某5、骆某、邱某5、张某4、黄某20、黄某21、刘某12、黄某24、戴某1、黄某25、冯某1、戴某2、魏某1、曾某、唐某4、刘某13、骆某1、黄某26、王某、骆某3、胡某1、彭某、黄某27、钟某2、王某1、鲁某、黄某28、黄某29、王某2、邹某1、曾某2、张某5、魏某2、胡某2、胡某3、钟某2、蓝某1、邹某2、戴某3、骆某2、罗某、戴某4、邹某3、邹某4、李某3、李某4、黄某30、傅某、邓某4、谢某3等57人陈述:证明被害人通过黄某乙购买保障房,后才得知被骗以及被骗的数额。

2、证人证言

(1)黄某31证言:其曾介绍了堂弟王某3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

(2)黄某32证言:其弟弟黄某33和黄某34向黄某乙购买了两套保障房共被骗了7.6万元,后退了1.6万元。

(3)戴某5证言:其介绍了刘某13、戴某3在黄某乙那里购买保障房分别被骗3万元和5万元。

(4)傅某陈述:其通过黄某16介绍刁某向黄某乙办理购买保障房,刁某花了5万元。知道黄某16介绍了有15个人购买保障房。

(5)甘某1证言:其哥哥甘某2通过邹某5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被骗5万元,案发后邹某5退款4千元。

(6)李某5证言:证明李某6和李某7将11万元交由黄某乙购买廉租房被骗的经过,事后未退款。

(7)巫某证言:其老公张某6通过黄某16认识黄某乙,被黄某乙骗走4万元。

(8)邹某6证言:其听黄某16说可以弄到保障房,就让其弟弟邹某7花5万元购买保障房,给钱后收款人署名是黄某乙。

(9)邹某2证言:证明唐某5、叶某3被黄某乙分别骗走5.5万元和3.5万元。

(10)邹某8证言:其儿子丘某、女儿丘某1因购买保障房被黄某乙各骗走10万元,至今未拿回。

(11)邹某9证言:其公公曾某3被黄某乙骗5.5万元,至今未拿回。

(12)唐某6证言:其亲戚曾某3、曾某4、曾某5、唐某6被骗,其中曾某5(3.6万)和曾某4(5.5万)的款是曾某己收取,曾某3(5.5万)和唐某6(3.5万)的钱是黄某乙收取。

(13)邹某10证言:在自己的介绍下有20多人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案发后,黄某乙退了14万元。

(14)邱某2证言:2014年交了五万元给黄某乙购买保障房,后介绍朋友6人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获得1.6万元介绍费。案发后,黄某乙退了3.2万元。

(15)黄某25证言:其曾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黄某乙退款4.9万元。

(16)唐某3证言:其亲家唐某7被黄某乙骗走5万元。

(17)李某1(系黄某乙妻子)证言:2014年黄某乙开始帮忙李某甲介绍了很多人买经济保障房,并把钱交给李某甲,共交了五六百万。经自己的手共退了45.5万元,并提供了10万元现金和100万元保险单给公安。

(18)骆某4证言:其曾让女儿丘某2交了6万元给黄某乙购买保障房,案发后黄某乙退了4千元。

(19)吴某5证言:其亲家骆某5将4.5万给了黄某乙。

(20)叶某4证言:其和亲戚朋友向黄某乙购买六套保障房,共交购房款26.6万元,2015年6月14日黄某乙老婆退还了5万元。

(21)杨某1证言:其介绍过三个人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共计12.6万。

(22)戴某6证言:其曾介绍5人从黄某乙处购买保障房。后黄某乙退了10.2万元。

(23)邹某11证言:曾向黄某乙购买过五套保障房共计23.7万元。

(24)黄某23、刘某14、李某8证言:证实曾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并介绍了黄某22,李某9等人购买。

(25)邹某3证言:包括自己共计12户人家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当时说好买不到房就全额退款。

(26)黄某16证言:其曾用3万元让黄某乙帮忙买一套保障房。后介绍了邹某12、丘某2等11人购买,案发后,黄某乙退款4.4万元。

(27)黄某23证言:其介绍了5人向黄某乙购买保障房,被骗19.7万元,案发后退款9.2万元。

(28)黄某35证言:其介绍他人从黄某乙处购买了15套保障房,共计56.1万元。

(29)曾某6证言:其曾给黄某C3.8万元要求购买保障房,付款后,黄某C给了写有黄某乙名字的收据。

(三)、钟某丙涉案部分

1、被害人陈述

(1)陈某、叶某5、曾某7、马某、骆某6、邹某12、张某7、骆某7、钟某3、骆某8、魏瑾、杨某2、黄某、曾某8、曾某9、骆某9、骆某10、钟某4、钟某5等19人陈述:上述被害人通过钟某丙去购买(马口莲)保障房,后得知被骗。

2、证人证言

(1)钟某6证言:其系钟某丙的哥哥,曾帮钟某丙向受骗被害人退款31.8万元,并提交了相关退款清单。

(2)钟某证言:其系钟某丙的丈夫,将妻子保管的一些署有钟某丙、黄某乙名字的协议、收据复印件交给公安机关。

(3)李某证言:苏某、李某10、李某11、杨某3和邹某13、巫某1通过其向钟某丙购买过保障房。在钟某丙投案自首前几天,钟某丙给了其80万元退给受害人。

(4)巫某1证言:介绍了11个人从李某处购买了保障房,后得知被骗。

(5)骆某11证言:其父亲骆某6,堂侄邹某14向钟某丙购买保障房。钟某丙说事情办不好会全额退款。

(6)邹某15证言:其儿子邹某14向钟某丙搞保障房被骗3.3万元。

(7)杨某4证言:曾和李某12通过黄某3向钟某丙买了两套保障房,交了6.75万元,杨某5以2.25万元向黄某3买了一套保障房。

四、叶某丁涉案部分

1、被害人陈述

黄某36、刘某15、马某1、叶某6、钟某7、郑某2、叶某7、魏某3、张某7、彭某1、邓某5、刘某16、彭某2、彭某3、黄某37、邹某16、叶某8、邹某17、吴某6、邬某、吴某7、杨某6、钟某8、谢某4、张某8、叶某5、杨某7等28人证明其得知叶某丁可以弄到经济保障房,后上当受骗以及被骗的数额。

2、证人证言

(1)刘某16证言:其母亲、丈母娘被叶某丁分别被骗3.3万元。

(2)邹某16证言:其两个姑姑邹某18、邹某19被叶某丁各骗了4.4万元。

(3)曾某7的证言:其女儿曾某10交了3.25万元给黄某3。

(4)叶某8证言:曾某11交3.8万元、钟某9交4.2万元、曾某12交了4万元给黄某3。是以她老公叶某丁名义立收条。

(5)邹某17证言:其帮亲戚刘某17、朋友邹某20、邹某21各向叶某丁交了3.8万元购买保障房。

五、黄某戊涉案部分

1、被害人陈述

(1)丘某3陈述:其给了5万元给黄某戊购买保障房,后知道被骗,对方未退款。

(2)黄某38陈述:其向黄某戊购买保障房被骗5.8万元。

(3)曾某13、杨某8、杨某9、王某4、叶某9、巫某2、邹某22、黄某39、黄某40、谢某5、黄某41、吴某8、黄某42、李某13等13人的陈述:他们曾向黄某戊购买保障房及交款数额,后得知被骗。

2、证人证言

(1)谢某5证言:其女儿谢某6被黄某戊骗了6万元。

(2)谢某7证言:余某系黄某戊下线,从中赚取“差价”。

(3)邹某25证言:其介绍了侄子邹某23和侄女邹某24通过黄某戊购买保障房,每套5.8万元,共11.6万元,后发觉被骗。

六、吴某庚涉案部分

1、被害人陈述

(1)钟某10陈述:其曾向吴某庚购买保障房一套,吴某庚退了0.4万元,退了钟某11、钟某12、钟某13各0.6万元。

(2)吴某9陈述:包括自己在内,还介绍了2个人向吴某庚购买了保障房,后得知被骗。后吴某庚退了0.4万元给其本人,退了黄某43、骆某12各0.7万元。

(3)黄某44陈述:其以其父亲黄某45的名义让吴某庚去购买保障房,支付了4.5万元,知道被骗后吴某庚退了1.2万元。河源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4)吴某9陈述:其以3.9万元的价格向吴某庚购买一套保障房,后知道被骗,吴某庚退了0.7万元。

(5)吴某10陈述:其自己和吴某11曾从吴某庚处购买保障房,后吴某庚就退了0.7万元给吴某11。

(6)曾某14陈述:其曾交4.1万元给吴某庚购买保障房,房未购买到,钱也没有退。

2、证人证言

(1)钟某14证言:其知道钟某15、余某1分别支付了4.2万元、4.1万元向吴某庚购买保障房,后知道被骗,对方分别退了1万元和1.2万元。

(2)叶某10证言:其介绍了叶某11花4.6万元、叶某12花3.6万元去吴某庚那里购买保障房,后知道被骗,吴某庚共退了2.2万元。

(3)吴某12证言:其介绍陈某1、骆某13分别花4万元从吴某庚处购买保障房,后知道被骗,吴某庚各退回0.8万元。

(4)杨某10证言:其介绍堂哥杨某11跟吴某庚购买一套保障房,支付了3.1万元,后退了0.7万元。

(5)张某9证言:其曾介绍黄某46、吴某13向吴某庚购买保障房,被骗8.2万元。

(6)钟某16证言:其帮钟某17、钟某18两人交钱给吴某庚购买保障房被骗,听吴某庚说是通过黄某乙去弄保障房的。案发后提供了收据。

七、曾某己涉案部分

1、被害人陈述

(1)黄某47、曾某15、戴某7、钟某4陈述:黄某47通过戴燕锋购买保障房被骗3万元;曾某15被戴燕锋骗6.3万元,案发后退回1万元;戴某7被戴燕锋骗6.3万元,案发后退回1万元(戴燕锋又将此款上交给曾某己)

(2)邹美强陈述:其曾被曾某己骗取3.5万元,没有退款。

(3)陈辉春陈述:其被曾某己骗取5.5万元。

(4)戴伟祥陈述:其曾帮戴碧辉、戴明星、戴传基向曾某己购买保障房,曾某己说有个亲戚在县政府。

(5)杨小珍陈述:2014年6月曾给曾某己4.4万元以其母亲杨芹友的名义购买保障房,购房款没有退。

(6)戴传基陈述:2014年5月曾托戴伟强让曾某己帮忙买一套保障房,交给曾某己4.5万元。

(7)吴深宏陈述:其曾花7万元委托曾国光通过曾某己去购买保障房,后得知被骗。

(8)曾国光、黄伟华、黄某2、叶惠兰、曾伟光、邹某12、曾金泉、曾文忠、曾继胜、曾满基、谢某4等11名被害人的陈述:他们均通过曾某己去购买保障房,后才得知被骗和被骗的数额。

2、证人证言

(1)戴燕锋证言:2014年5月其曾交6.8万元向曾某己购买保障房,并介绍了7个人向曾某己购买了保障房,共交给他30.85万元,获利0.95万元。

(2)黄育超证言:其侄子黄文聪在2014年5月30日拿了4万元现金交给曾某己,钱款未退还。

(3)戴日祥证言:其儿子戴明星因购买保障房被曾某己骗走5.8万元。

(4)黄添新证言:其哥哥黄某1,因购买马口莲保障房被曾某己骗走6万元。

八、综合类证人证言:

(1)王丽霞(龙川县某局的副局长)证言:自其2011年任职以来,某局的机构没有聘请一个叫刘某1的人上班或者让他做司机。

(2)叶俊香(刘某1妻子)证言:刘某1没有正当职业,李某甲和一个男老师曾到其家中找刘某1,才知道刘某1利用保障房骗人。

(3)卢满红证言:其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帮刘某1向28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每个账户转65、100或者200元不等。

(4)证人刘晓楠(住房保障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马口莲保障房目前有7栋,合计486套,第一期交楼108套,2013年3月份交楼266套,2014年6月交楼171套,还剩95套至今未分配。

(5)刘某1的证言:其曾以某局局长是其亲戚骗李某甲,并以假装办理低保补贴的方式骗取李某甲信任。后又告知李某甲自己可以搞到保障房,李某甲就拿了其本人及亲戚的信息材料和两万五千块钱给自己。后来李某甲又陆陆续续向其交了购房款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直到2015年4月份,共交了四百套约六百万左右的购房款,之后,刘某1就跟李某甲说不要搞了,没有那么多房。

五、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李某甲供述及辩解:2014年,刘某1在电话里告诉我可以搞到老年困难救济金名额,只要交300元钱,然后每个月领65元。我当时就搞了一个名额,后来陆陆续续我的一些朋友亲戚也搞了。总共我手上有28个人搞了。后来刘某1就跟我说他手头上有一些保障房子,问我有没有人需要,帮他推销出去,并且说推出去会给我生活费。

我当时就自己购买了两套保障房,一套是1.5万元,另一套是0.5万元。不久后,刘某1就跟我说以后每套房子他以2万元底价销售,至于我卖多卖少是我的事情。后来我跟一个远房亲戚黄某乙搭上了关系,我就向他销售了保障房子,当时黄某乙说不需要,后来黄某乙的一名亲戚向我购买。后越来越多的人知道几万块钱就可以买到一套房子,就很多人找上门来了,我也给黄某乙说了我要上交多少钱给刘某1,叫他卖多少自己看着办。而我自己销售了40套房,而黄某乙就销售了300多户,总数有400多户人购买了。一直持续到了2015年6月份抽签安排房子的时候,我的客户名单上的名额一个都没有,我才知道被骗了。

黄某乙问他自己的朋友亲戚有没有需要保障房,由他收到钱跟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给我,每次黄某乙拿了多少名额、多少钱我都有登记在一个本子上并且打了收款单给黄某乙。我自己的亲戚朋友需要保障房的,就我自己收了钱跟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并登记好,然后才转交给刘某1。我一共收了401人的钱,其中360人是黄某乙交给我的,还有41个人的钱就是我自己收的,共约一千一百多万,交给刘某1的有六百八十万,我从中得到回扣约两百万左右。2015年6月9日以后我陆续退了给订房的人有一百五十多万,其余的五十多万就被用在我老公治病和日常生活上去了。2015年6月7日左右我跟刘某1联系过,6月9日以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我刚开始是相信刘某1的,但他后来说推迟交房的时间,我就有点怀疑刘某1,为了这事,我还在晚上去看过马口莲的保障房,但我还是不敢完全相信刘某1。有当事人因我不能按时交房,让我退款的。我和黄某乙商量,那些要求退款的人,我们可以重新介绍另外的人来购买,以补充退款的那些人。

刘某1自己告诉我他在物流公司开车,2013年他说去了龙川县某局开车,后又说调到麻希岗某所做副所长,我当时有点相信,但不是完全相信他当副所长。黄某乙认识刘某1后,不把钱直接交给刘某1,而是继续交给我,我想可以从中获取利润。刘某1说保障房2015年元旦左右发放,到了2014年农历11月,刘某1告诉我没有那么多保障房,第一批只有五六十套,事实上我个人和黄某乙收的钱交给刘某1的,远远超出五六十套的名额。2014年农历11月时,我都担心他把收到的钱花了。但想刘某1要是能兑现保障房,我就可以获得,要是不能兑现房,我在经济上也没有什么损失,最多把获利的退回去。

我老公在2013年做了手术,借了钱,把部分获利用于还款,现在我的获利全退了。

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李某甲对同案人刘某1进行了辨认。

(2)黄某乙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份,李某甲主动打电话给我,说她现在可以搞到老隆的保障性住房,问我有没有人要,她说她的侄女婿刘某1,是麻布岗镇政府任某所副所长,他叫某局长阿叔,现在她的侄女婿刘某1可以帮她搞到保障性住房的名额,她还说如果有人要的话,可以介绍来买,说三房的交给她2.5万元,二房的1.5万元就可以,我自己能够卖到多少钱一套,多的就我自己从中抽取提成,我听她讲了这件事后,就将这件事讲给我的姐姐黄某19听,她听了后于5月1日交了2.8万元给我,买了一套三房的保障性住房。那段时间,我先后将介绍卖房这件事告诉亲戚朋友,通过自己直接介绍卖和经过钟某丙、叶某4、吴某庚、魏某1、黄某戊、戴某4等人从中介绍,共卖了363套二房或三房的保障性住房,其中二房的120套,三房的243套,我将这些介绍买房人的名单和收取的钱用表记录起来了,收钱时我会要求买房的人提供两份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收到钱后也会写收据给他们。当时收到钱和资料后都会直接交给李某甲,在交钱和资料给李某甲时,我都会问什么时候交房,李某甲先后说过会三几批交房,前面的说是2015年3月份,后面说是4月份和5月份,李某甲她会分批交给刘某1,剩下的事就交给刘某1去办理;到了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时,李某甲有20多个人说要退,说她们搞不到房,后来刘某1也将钱退回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退回给了客户,在那时,我怀疑我们这样通过刘某1买保障性住房可能会不行的,我就分别退了三四十套,其中经叶某丁介绍买的20多套全部退了,另外这些退了的名单,我又补进了十多个新的名进去,我也将补了新的名单交给李某甲,当时那些买房款我是收取了新的后,再直接退回给要退钱的人,再将他的名字换为新的人交给李某甲,后来打听到在6月9某丁行统一抽签,我们就意识到刘某1可能是骗人的。6月9日上午,我自己到了龙川县体育馆保障性住房的抽签仪式现场,确认刘某1是骗我们的,我再联系他时,已经无法联系上了。后来我和钟某丙、李某甲三个人觉得没办法处理了,就一起到了隆东派出所反映这些事了。

我是跟他们说我可以帮他们申报购买保障性住房,是直接交给局长的,是很有把握的,是直接领导办的,我没有说是叫刘某1操作的。

我有问在政府工作和住房公积金的朋友,问清楚申购的条件,但李某甲说是暗中操作的,我就相信她了。正常是要老隆户口,要是低保家庭或下岗职工,要么就要是残疾人等才有条件申请购买的。我共介绍363套交到李某甲那里。在开始时,我只是从中提成一千或几千元,后来越来越多人购买时,我就收的比较多了,大部分收2万元和3、4万元都有。我总共大概收到有一千多万元购房款,我自己除了得到200多万元的提成,总共交给李某甲手有817.1万元,具体数目要按我记录的表中统计。

其中钟某丙介绍有120套左右、黄某戊40套左右、吴某庚30套左右、叶某420套左右。我赚的钱其中用100万元购买了基金,这几天退钱退了55万元,另外我自己购买了车库10万元,买了一部车5万多元,还了房贷5万多元,还了我自己债务9万元,另外我自己平时花了八九万元;剩下大概70多万元存在我老婆李某1名下的银行存折上。

我会相信刘某1,首先是帮我的母亲戴梅香成功办理了低保,每个月有60元的到账,取得了我的第一信任,觉得他是有能力办到保障房的。案发后,经刘某1统计确认被害人的情况,总计收到金额1139.33万元,上交给李某甲830.4万元,买房人数363人,买房介绍人33人。

我是在铁场中学上班,平时下班或休假时住在老隆,所以要经过马口莲的保障房建设的位置,按我当时目测估算建好或在建保障房也就约一百套左右。河源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叶某丁一开始是收取群众费用后先交给钟某丙,由钟某丙再将钱交给我手上,到2014年10月底、11月初,叶某丁收取群众的费用交到我手上。2014年5、6月,钟某丙看到我交款给李某甲的收据,问我李某甲是谁,我说是上面领导的亲戚,那个领导是政府保障房建设的负责人,那个领导要将保障房派给谁都可以,只要他的印章一盖就准的了。2014年11月的某一天曾对叶某丁说,我上面收钱办事的领导是县委党委级别的县领导,这种事恐怕算是局长也没那么大魅力。我当时对他们所说的情况是我自己编造的,目的只是为了让他们相信我,不要总来询问我。

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黄某乙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刘某1。

(3)钟某丙供述及辩解:我总共介绍过120名,我记录的账本中,记有每个人的姓名,交来金额,上交给黄某乙金额等情况,交来总金额是430.03万元,交给黄某乙手中的总金额是371.75万元。我也是经过一些人介绍给我的,其中经黄某3介绍几十个(具体数目记不清楚),曾某己介绍几十个(具体数目记不清楚),还有李某介绍16个,剩下的都是我自己的亲戚朋友约30多个。他们有的是直接带着当事人来找我,直接将钱交给我手,我记录好,有的也是他们转交过来,将姓名和钱交给我。

我跟黄某3讲起这事是有一次在她家里聊,我跟她说,你有没有人想要买保障性住房的,我有一个同事黄某乙认识上面的领导,可以出点钱就可以搞到名额,后来黄某3就时不时打电话来问有没有名额?我打电话问过黄某乙后说有,就答应她,她一般是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她家里,她介绍她的亲戚朋友来,我直接收钱记录好,陆陆续续黄某3共介绍了几十个人;我有一次到曾某己店里聊,也跟其讲起这件事,他说他早听讲了,我说我同事黄某乙可以搞得到,他说他也认识他,但他不相信他,他相信我,说介绍到我这里,交钱给我这里,后来通过曾某己介绍来了几十个,李某介绍了16个。我说过保障房的地点,但没有带黄某3、曾某己、李某等人去看过。有的人会说要看,我一般都会说在老隆马口莲,你自己去看。

我将钱转到黄某3、曾某己、李某等人处放着其实是我退给他们的钱,退给他们让他们退还给他们介绍来的当事人的;因为之前我没有讲他们介绍的,所以就说是转给他们那放着,实际上退给他们的钱。另外我还委托我哥钟某6帮我退钱给一些当事人,我给了他30万元帮我退还。

我不清楚购买保障性住房需要条件,因为我太过相信黄某乙了,他说他可以搞得到,而且之前我通过黄某乙,他介绍我弟弟戴宝华去了高铁公司开货车,通过这件事,我比较信任他,他在学校里还帮人介绍办过好多事的,再说他说搞不到房,会如数退钱,所以,黄某乙说他认识上面的领导,可以搞到保障性住房,我就相信他,跟我一些亲戚朋友讲起时,他们又要买,我就介绍他们买,自己也从中赚点钱。如果真办不成,就会如数退还钱给他们,而且黄某乙写的收据中,都会写到办事不成,如数退还。

当时我打电话给叶某丁说我同事黄某乙的同事认识县里的领导,能够搞到保障房的名额,后来叶某丁陆续交给我42套保障房的钱。记得有一次黄某乙说,他和能搞保障房的领导一起在大富豪唱歌。叶某丁要求看保障房的实物,我说我大嫂的一个同事在马口莲有一间保障房,于是我就带着叶某丁去看了那保障房。我收了那么多保障房的钱,我就想万一到时不能搞那么保障房就把钱退回去,而且当时黄某乙也和我说过搞不到保障房就会把钱如数退还。

我在黄某乙看过收保障房领导写给他的收条,黄某乙说是负责盖保障房章的领导的老婆负责写的。

(4)叶某丁供述及辩解:我和我老婆黄某3也介绍了61个人来购买保障房。2014年的4月底,钟某丙来到我家里聊天,谈到她认识我们龙川县一个管保障房的副县长的老婆,只要交2万元,副县长的老婆就可以搞到一套保障房,但是要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并且要求是没有上班的人才可以购买。她问我们有没有需要购买保障房的亲戚,然后钟某丙还和我们商量可以收他们2.5万元,除去交给副县长老婆的那2万元钱,剩余的0.5万元钱就和她平分。我不清楚钟某丙是从哪里得知有保障房出售的,她当时就说认识管保障房的副县长的老婆,可以搞到保障房。我不知道她口中所说的“龙川县管保障房的副县长”以及该副县长的老婆叫什么名字。河源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一开始我就是告诉我们一个亲戚的,那个亲戚四姐妹都说要买,我就打电话问了钟某丙是否可以同时买四套,钟某丙就说可以,我同时还问了交房时间,钟某丙都告诉我了。之后我就收取了我亲戚四姐妹4套保障房的钱总共9万元,并将这些钱全部交给了钟某丙,钟某丙当时也写了收条给我,之后钟某丙是如何处理这些钱的我就不清楚了,过了几天我再打电话问她时,她就说已经审批通过了。之后我也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介绍买家的,只不过购买保障房的价格不固定,最开始的那4套我就是收了2.25万元,后来的保障房的价格是越来越贵,最贵的就达到了4万多元,每当有人问我想要购买保障房时,我都要打电话询问钟某丙是否可以购买,钟某丙都说可以,并且会报一个价格给我,我记得刚开始的23套我是没有赚取买家的钱的,这23套的买家是我认识的。从第24套开始,因为是通过朋友的朋友介绍来的,所以我就开始赚取他们购买保障房的差价,这个差价就是我们自己定的。当我把钱给了钟某丙之后的几天,我就问她购买情况,钟某丙都对我说领导已经审批通过了。

当买家把钱交到我手里时,我会写一张收条给他们(其中前23套是没有写收条的,之后的才写了收条)。我见过钟某丙口中所说的保障房,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已经介绍了几个要购买保障房的人给钟某丙了。因为有所怀疑,所以我提出要去看一下保障房的实物,钟某丙就说她有一个亲戚已经买到保障房并且已经入住,并且带我和我老婆去了她称所谓的亲戚的家里,是在老隆镇马口莲那里靠近公安局打靶训练场的地方,所以当时我是见过保障房的实物。我有和买家说过保障房的详细情况,包括保障房的位置、面积、交房时间等。我上述所讲的买家都是这样来的,基本上都是我亲戚先传出去,然后一传十、十传百这样,他们得知后主动来找到我的。

除了钟某丙,我还和黄某乙一起介绍别人购买过保障房,而且我和黄某乙交易的情况并没有告诉钟某丙的,我和黄某乙之间的交易方式就和钟某丙的是一样的。钟某丙之前和我说收到的钱都是给她称所谓的副县长的老婆,现在她又说钱是给黄某乙,就这事我问过钟某丙,她说是先交到黄某乙手上,再由黄某乙交给那个副县长的老婆,她还说黄某乙办事比较靠谱的,并叫我放心,办不好钱会退回来。我问过黄某乙保障房是通过什么渠道弄来的,他的说法也是和钟某丙差不多,就说是一个副县长和一个局长一起搞的,但是他没有具体说这个副县长和局长都是谁,我也没有去追问。我每次交钱给钟某丙的时候,钟某丙都有写收条给我的,后来我和黄某乙合作的时候,每次把钱交给黄某乙时,黄某乙也有写收条给我,他们两个人写的收条上都注明有“如果购买不成功,则将钱如数退还”。从第24套开始我就写了收条,都是我本人写的,因为我老婆黄某3不会写字。

我记得总共就是介绍了61个买家去购买保障房,其中有19套是在黄某乙手里交易的,其它42套就是在钟某丙手里交易的了。我在钟某丙手里交易了近40套保障房的时候,怀疑保障房有问题,我一个人手里都可以交易几十套房,那加上别人手里交易的,那就是说有几百套保障房可以交易,我就怀疑这种靠走关系买的保障房不可能有这么多的。所以我问了钟某丙,也问过黄某乙,他们都说我是他们的主线,其他人就没有这么多的了,而且他们还说过,保障房还会在原来的地址上(即老隆镇马口莲)继续建,在老隆镇下泡水砖厂那里也会建。因为他们和我说我是主线,而且保障房还会继续建,有很多套,所以我就没有这么大的怀疑,加上钟某丙和黄某乙所写的收条里都说明了如果购买不成功会将钱如数退还,所以我就没有想那么多。并且当时我由于已经交易了很多套保障房了,涉及的钱也已经有很多,我就想着再交易一些的话也不差这几套了。

(5)黄某戊供述及辩解:自己通过黄某乙购买了3套廉租房,帮亲戚朋友购买共有39套,共计180万左右,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黄某乙的。亲戚朋友自愿给了我手续费每套0.7万元左右。亲戚朋友把钱交给我,我都有写收据给他们,后由我把钱转交给黄某乙,黄某乙也给我写了收据。我介绍别人购买廉租房的事情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就没有再通知我做了,在购买廉租房的事情我都是听从黄某乙指挥的,每次交钱给黄某乙时问他这些钱最后交到谁手里,他说是交到龙川县里的大领导手里,不能告诉我叫什么名字,并叫我不要怕,说“上面有大领导撑着,我有公职都不怕,你怕什么”,我多次要求黄某乙带我去见领导,他都没有带我去。2015年2、3月后,我多次向黄某乙催交房的事,他说现在发放的廉租房是通过正常途径申请的,要比较迟。直到2015年6月12日晚上8时左右,黄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把钱交给了他姨妈,由他姨妈交给钟民周手里,钟民周现在逃跑,并跟我说将他收到的辛苦费72.2万元拿给我退给买房者,但一直没有拿给我。

我经手购买廉租房时,共获利35万元左右,将这钱退还给了7户购房者。我现在手上有黄某乙给我的收据,还有我写给购房者的收据复印件,黄某乙的收据上写明了:事情没有办成就全额退款给我。到目前为止,黄某乙都没有退钱给我。我一共上交到黄某乙处的钱是138.2万元。2015年6月14日晚上7时,黄某乙的外甥(具体姓名不清楚)打电话给我说先退10万元给我。后我将自己获利的、跟亲戚朋友借的5万元和黄某乙家属退的10万元,一共64.8万元,退还给了购房者。

黄某乙说像我这样做中介的有两三个,他说帮人家搞了百多套,我后面上网搜索了一下龙川县保障房的情况,发现有700多套在建,我觉得私下搞一百多套很正常。

(6)上诉人吴某庚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20日,黄某乙跟我说购买保障房的条件是本人名下没有房产证,在1979年前出生的。我一共介绍了31个人在黄某乙那里购买了31套保障房,共交给黄某乙107万元,钱都是由我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转交给黄某乙的,有些人我有开收据,有些没有。我有从中获利,具体的没有算过,大概10万元左右,我获利的钱,我退了一部分给买房的人。还有部分被我用了。我不知道正常申请保障房的手续和条件,也没有得到黄某乙所说的保障房,我之所以给黄某乙介绍人卖保障房,是因为我介绍的人当中很多人在老隆没有房子,我就想介绍这么便宜的房子给他们,自己也能从中赚点钱,所以就介绍人给黄某乙。

案发后黄某乙退了19万元。案发后,吴某庚提供了退款明细表、收条等书证。

(7)曾某己供述及辩解: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向钟某丙购买了一套保障房,并在我店里拿了2万元给她,她写了一张名字是我老婆黄可媚名字的收据给我。我还介绍了31个人向钟某丙购买,共交给钟某丙购买保障房的房款是118.85万元,但我实际收他们的钱不止这个数,除了我的亲戚外,其他人我都会叫他们多拿点,多拿的我就自己留下来,自己从中赚点钱。后我听说钟某丙没有办法搞到保障房,我就叫她退回钱给我,钟某丙和她老公钟某共退给我42万元现金,还有一张存折存款2.015万元。我介绍别人去向钟某丙购买保障房一方面是可以关照到自己的亲戚朋友,另一方面是想从中抽取点利益。我一共从中获利了21万元,都被我用于生意周转了。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刘某1案已移送),证实:本案侦查机关在审讯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刘某1的供述,及部分证人证言的陈述提取符合法律程序。

(2)、通话录音,证实:叶某丁与黄某乙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黄某乙有夸自己的办事能力的事实,该录音已制作成光盘随案移送。

上诉人钟某丙在一审提供了黄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曾帮自己母亲钟运娣向黄某乙缴纳申请保障房的钱款;谅解书及身份证10份,证明上诉人钟某丙已经获得这10位被害人的谅解;收条8份,证明其曾帮徐然等五名受害人垫付房款(收条字面表达仅体现了房款涨价、换房加价等情况,无法证明钟某丙曾进行过垫付);收条8份,证明其曾在被害人徐然等人要求退款时予以退款(收条上无被害人的签名及相关声明,无法证明被害人确实收到退款);钟某丙出具给黄可媚的收条18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均是黄可媚与其联系。

上诉人叶某丁在一审提交了其名下61户受害者提交的收据及谅解书,证明其已向受害者退还部分购房款并约定了后续还款事宜,取得了谅解;联名申请书一份,证明郑水华等数十名受害者联名申请恳求法院对叶某丁免于刑事处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叶某丁系龙川一中初中部教师,且多次获得荣誉称号。

另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后提交的核查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叶某丁的具体还款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丙提供:1、黄可媚、曾某9、魏瑾、钟风珍的通知录音,证明其曾劝告或拒绝接收或劝告被害人退出,说明上诉人钟某丙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2、黄可媚、李某、叶某丁、张某7、黄某、骆某8、刘伟研、骆春福、钟清波、黄丽红、魏瑾、钟风珍、钟某5等人的《证明》,证明购房人系黄某乙进行操作,钟某丙在购房人要求退房时主动配合,钟某丙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3、铁场中学证明,证明钟某丙与黄某乙同事时间长,具备信任基础;4、广东省中医院等医院B超检查申请单(复印件),证明钟某丙左侧乳房乳腺实质性占位病变。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丁提供被害人钟铁邦等60人联名写给本院的《联名请求书》和关于叶某丁不存在欺骗、隐瞒行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表示对叶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恳求本院查明事实,对叶某丁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叶某丁退出赃款40万元,款交本院帐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扣押上诉人的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同案人刘某1虚构可以花钱办理保障房的事实后,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明知通过领导和花钱走后门等方式购买保障房不可能实现,仍予以传播和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并将部分款项交给了刘某1,因此,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黄某戊、曾某己、吴某庚与刘某1是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叶某丁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回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刘某1虚构其可以通过关系搞到保障房名额的事实后,获悉可以层层加价从中谋取利益,明知要求购买保障房的人不符合购买保障房条件以及应当明知通过相关领导和花钱走后门等方式购买保障房不可能实现,却故意隐瞒其未接触过所谓有能力的领导、并以其认识所谓的领导或其与领导有关系,或以不能购买到保障房会如数退款等形式大范围夸大渲染花钱就能搞到保障房名额的虚假事实,诱使被害人为购买保障房而向上诉人交纳所谓的活动费用,大肆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并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某丙二审期间虽提供的部分被害人的录音和《证明》等证据,但并不能推翻本案认定其诈骗的犯罪事实。2、对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收取的款项和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诈骗数额时虽根据在案的收条、记录明细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诈骗数额,但未扣除上诉人李某甲以及其他上诉人为自已购买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扣除上诉人李某甲为自已购买的2万元,其诈骗数额仍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诈骗数额5.4万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叶某丁、黄某戊、吴某庚以及钟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钟某丙、叶某丁、吴某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虽根据上诉人李某甲、钟某丙、曾某己、吴某庚诈骗数额以及其属从犯、退赃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作出了减轻处罚,所作的量刑也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以及上诉人有曾为自己或家人支付过购买保障房的费用需要扣除等因素,可对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钟某丙、黄某戊、曾某己的量刑作适当的调整。因原审已按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期对吴某庚进行量刑,因此,对吴某庚的量刑不再调整。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案发后叶某丁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未认定叶某丁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已按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期对叶某丁进行量刑,上诉人叶某丁以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叶某丁已与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书面要求法院对叶某丁免予刑事处罚,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丁再退出赃款40万元,认罪悔罪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对叶某丁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七、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钟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河源市刑事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六、上诉人叶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七、上诉人黄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八、上诉人曾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某

审判员 雷某

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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