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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杨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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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8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00:35: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杨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904刑初某号

案  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30日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9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曰,被告人杨某甲雇请杨某2、杨某1、蔡某2、蔡某1等人在本区电城镇某村某牌坊路口旁的虾塘处拉网捕虾。蔡某1与杨某1两人拉一张网,杨某2与蔡某2两人拉一张网。杨某甲事先没有对捕虾人员进行相关安全培训,明知虾塘照明光线不足和增氧机仍在运作的情况下,仍雇请杨某1等人在危险条件下冒险作业。10月1日凌晨2时许,杨某1在靠近东北角处增氧机附近作业时被增氧机连网带人卷入水中,蔡某1试图去救杨某1也被该增氧机卷入水中。杨某甲及时关掉增氧机,与杨某2、蔡某2等人将杨某1、蔡某1抱上岸并实施抢救,同时拨打110、120急救,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蔡某1左手骨折。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符合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脑干灶性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茂名市资深刑辩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解生产场地照明足够,被害人杨某1不注意安全操作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某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杨某1在生产作业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杨某甲罪责;3.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茂名市资深刑辩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曰,被告人杨某甲雇请杨某2、杨某1、蔡某2、蔡某1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某村的虾塘处拉网捕虾。蔡某1与杨某1两人拉一张网,杨某2与蔡某2两人拉一张网。杨某甲作业前没有对捕虾人员进行相关安全培训,也没有关停正在运转的增氧机,在没有提供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请杨某1等人冒险作业。10月1日凌晨2时许,杨某1在靠近东北角处增氧机附近作业时被增氧机连网带人卷入水中,蔡某1试图去救杨某1也被该增氧机卷入水中。杨某甲及时关停增氧机,与杨某2、蔡某2等人将杨某1、蔡某1抱上岸并实施抢救,同时拨打110、120急救,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蔡某1左手骨折。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符合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脑干灶性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1及杨某1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蔡某1经济损失2万元及杨某1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付款凭证、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传唤,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杨某1在作业过程中违反行业公认行之有效的安全操作习惯,也是发生本案重大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1亲属及蔡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罪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增氧机1台、捕虾网1张、刀1把(均未随案移送),发还被告人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茂名市资深刑辩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谢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柯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某

速录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茂名市资深刑辩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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