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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刘某乙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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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5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8日19:41: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刘某乙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8)粤7101刑初某号

案  由: 对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71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系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某1运输分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广州某1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冼某、钟某,广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某1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2018年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麦某1、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冼某、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先后从广州某1总公司取得广某线动车和珠海车站站台等广告代理权。为了在合同履行中能得到关照,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乙分多次送给时任文某公司总经理的孙某好处费500余万元。2015年7月,在广州某1(集团)公司纪委对孙某进行立案调查期间,孙某妻子李某2在其家里退回刘某乙500万元现金。在纪委调查处理结束后,2016年12月,孙某以购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某乙再次要回500万元。刘某乙又分三次将500万元现金交给孙某妻子李某2的妹妹李某1,由李某1带给孙某,用于购买广州番禺某花园某栋房产。

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2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是主动行贿,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广州市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

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其法定代表人由杨某1变更为麦某1。2014年6月,某甲公司股东由麦某1、杨某1变更为麦某1、刘某乙。同时,某甲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变更为200万元,其中股东麦某1由10万元增资到1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原股东杨某1将出资40万元转让给刘某乙(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2011年至2015年间,某甲公司先后从广州某1集团公司文化广告总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取得广某线动车、珠海车站、广州南车站等广告代理权。孙某(另案处理)为时任文某公司总经理。2016年底,孙某向刘某乙、于某1谈及自己因购房需要用钱。2016年12月26日,刘某乙、于某1从于某1的个人工商银行帐户(卡号为62某55)取出人民币100万元现金,送交孙某妻子李某2的妹妹李某1,用于支付孙某所购买的某花园某栋别墅的部分款项。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接通知到广州某1运输检察分院接受调查问话,问话中,刘某乙主动交代了其向孙某行贿的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另案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在其担任文某公司总经理期间,某甲公司中标了文某公司在广某线动车、珠海站的广告发布等项目,两家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在广告投放的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一些客观因素如春运、断电、设备故障、公安不让进场等影响代理公司发布广告,文某公司就会按照合同要求给这些广告代理公司核减广告费,不止某甲公司一家有减免的情况。减免的程序是由客户提出来,报到文某的分公司,分公司去找相关部门核实,再报到分管副总审核,最后由党政联席会议决定。

2016年7月,其和姨妹李某1、亲家林某三家分别按40%、45%、15%的比例出资合伙购买了某花园某栋别墅,总价为一千多万,但具体如何商量的其不清楚,其所出的购房款是其卖了某花园F1-5B别墅后通过女婿黄某汇款给卖家的。

2、证人于某1的证言,其在读大学时为了买火车票经家人介绍认识了孙某,但此外再没有联系。2011年开始,某甲公司和文某公司的合作遇到一些阻碍,于是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某乙都会从公司财务拿钱送给孙某,业务上的问题也很快得到解决。

2015年年中的一天,孙某的妻子李某2打电话,要其和刘某乙去一趟孙某位于珠江新城某花园的家,当时孙某没在家。李某2说孙某有点麻烦,让把之前给的钱拿回去,于是当着其的面从保险柜里取出200多万现金装进一个她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里交给其和刘某乙,并告知500万元一次装不下,让其下次再来拿剩下的200多万,其觉得不好问太多就直接拿着现金回家了。过了几天,刘某乙自己又去到孙某家把剩下的200多万拿回来。几天后,其和刘某乙将这两次拿回的500万和自己的一些钱存入其和刘某2招商银行卡里,其中刘某2卡里存了300万元,其自己的卡里存了290多万元。广州市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6年10月底,刘某乙带其去孙某番禺某花园的家里,当时孙某和他妻子李某2及岳母都在家,孙某告诉刘某乙现在准备买房需要用钱,要我们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将他退还的500万再给回他。后来其和刘某1起分三次其中二次100多万、一次200多万,共500万元放在矿泉水纸箱和背包里,其通过和李某2的妹妹李某1联系,约在花城大道马路边,将钱放到李某1开的比亚迪SUV上,第一次是晚饭后,第二、三次都是下午5点钟左右。这些钱一部分是从其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里取的,一部分是从刘某乙银行卡里取的,一部分是放在家里的现金。

3、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其曾于2016年底2017年初左右,在花城大道附近替于某1带过东西给孙某,但不记得是谁让其带的,也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当侦查人员问其2016年12月26日下午5点至6点与于某2有3次通话时,李某1表示“不记得了”,但随后表示“我和她见过面”。李某1称,2016年其共出资500万元现金和几十万的装修费与孙某、李某2,以及孙某的亲家林某一起购买了某花园某栋别墅,该500万元现金是其从九十年代开始通过做民间放贷积攒下来的和其去世的男朋友给的,一扎一扎捆好存放在其共和西路房子的阁楼上。其分了几次将500万现金给曹某也让中介转交了几次,每次给钱都开了收据。广州市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4、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其和李某1、林某三家一起花了1000多万买别墅,当时商量是林某出150万,但实际她只出了50万,剩下的100万是其私下贴的,其中85是自己的,另外15万是孙某哥哥孙竹松的儿媳妇吴贞燕出的,直接让她打到林某的账上。其在法庭上的证言中提到其有做酒店生意以及卖过酒,所以家里有存放大量现金。

5、证人林某的证言,购买别墅实际上其没有出过钱,都是李某2给的钱,再由林某分5次从自己中国银行账上将150万转给了曹某。第一次是2016年6-8月左右,李某2在她某花园F1-5B栋别墅里给了其50万元现金,10月份李某2让其将50万转给曹某,其从家里拿了20多万现金加上其账户里原有的30多万,转账给曹某50万元,第二、三次是2015年12月23日李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其49万元,其后分两次转给曹某,第四次是2016年12月28日李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其36万元,其后转给曹某,第五次是2016年12月30日李某2转给其15万元其后转给了曹某。其签出资150万元占别墅15%的比例的是虚假协议,这个别墅跟其实际没有关系,三家合伙购买的事情也是李某2告诉其这样说的。

6、证人曹某的证言,其在2016年8月份将自己在某花园某栋别墅通过中介卖给孙某,但直到12月底孙某才将房款总数1200万元付清,房屋当时没有马上过户,后来孙某全权委托李某1和其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房款付清后其按照约定将购房合同给孙某。但是,孙某当着其的面将合同撕掉了,但其之前已有拍照留底。这1200万元中550万是通过银行转账,另650万是付现金,具体情况是2016年10月31日150万、12月7日180万、12月10日60万、12月16日60万元、12月19日100万、12月26日100万。这些钱一部分是孙某付的,一部分是李某1付的,其中李某12016年12月7日付的180万元和2016年12月26日付的100万元,都是晚上经由房产中介陈峰代收的。这些钱都是用旅行袋或是纸箱子装着,一看就知道是从银行取出来的,包扎的纸条都没有拆,都是一万元一小扎,其收到钱之后就存到自己银行账户里了。

7、证人曹某提供的关于某花园某栋别墅的买卖合同、1200万购房款其中550万元的转账记录,曹某每次收钱后开具的收据7张,证明曹某将别墅卖给孙某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200万元,曹某于2016年10月16、17日、11月4、5日分别收到黄某的转账7笔共人民币400万元,于2016年10月29日、12月27、28、29、30日分别收到林某的转账5笔共人民币150万,另外收到的650万房款为现金,曹某收钱后开具的收据分别是12月19日李某孙某100万、12月26日李某孙某100万(陈峰)、12月16日李某孙某60万、12月7日孙某180万(两张)、10月31日孙某200万、10月17日孙某200万。

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田支行出具的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7月22日刘某乙银行卡(卡号为41某88)存现300万元,7月24日于某1招商银行卡(卡号为41某68)存现2997700元,刘某乙对上述两笔予以签认,其中的500万就是孙某退给其的。后于2016年11月的1、10、17日分别从于某1尾号为8898的招商银行卡中取款65万、刘某乙尾号为5888的招商银行卡中取款10万、于某1尾号为8898的招商银行卡中取款20万,于12月5日从于某1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某55)中取款20万、于某1尾号为8898的招商银行卡中取款50万,于12月8日从于某1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某83)中取款80万、于某1尾号为8898的招商银行卡中取款40万,于12月26日从于某1尾号为3255的工商银行卡中取款100万,上述取款现金共385万都是2016年12月刘某乙送给孙某500万的一部分,对此刘某乙和于某1均予以签认。

9、广州某1总公司出具的文某公司和广州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前置审批表、减免某甲费的相关材料、证明文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某高铁动车组列车平面广告媒体项目,广某城际动车组列车平面广告媒体项目,广某城际动车组列车视频媒体项目,广州南站、珠海站、长沙南站实物展位项目,珠海站LED媒体项目,珠海站立式灯箱项目,广州南站灯箱项目上有业务合作关系,且存在核减广告媒体费的情况。

10、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从1997年开始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和股权转让情况,2012年2月15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1申请变更为麦某1。2014年6月17日,某甲公司股东由麦某1、杨某1变更为麦某1、刘某乙。麦某1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刘某乙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同时,某甲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变更为200万元,其中股东麦某1由10万元增资到1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原股东杨某1将出资40万元转让给刘某乙(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

1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麦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刘某乙买下某甲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乙,而其只是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也没有股份,公司日记账中的“刘某3提现”指的是刘某7某甲公司提走现金,其不知道现金的用途。刘某2个人财务和公司财务是分开的,其不认识孙某。

1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便将某甲公司的牌照转给麦某1,听说后来麦某1有朋友全资投资该公司,其他的其一概不知,工商登记变更也都是由麦某1去处理,其不清楚,而且其将牌照交给麦某1,麦某1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费用,仅仅是公司法人代表名字变更。

13、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支记账明细、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至2016年某甲公司的收支日记账中刘某乙以“刘某3提现”、“刘某3备用金”名义从公司账户中共支出32笔,人民币7682000元。刘某8其送给孙某的钱就是从其中支出,但无法指明具体是哪一笔,也无法确定送钱的总数。

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西支行出具的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了2010年至2017年8月某甲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5、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广州某1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某1总公司出具的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了文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主体资格。

16、广州某1(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某职务任免和解聘的通知,证明孙某于2003年9月至2015年11月担任文化广告总公司总经理职务。广州市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7、广州某1运输检察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案到案经过说明、广州某1运输检察院分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在对原广铁集团文某公司总经理孙某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中,因发现被告人刘某4向某公司综合部部长戴某平转账遂通知其到检察分院调查问话,在问话的过程中,刘某乙主动交代其曾送给孙某好处费500余万元的事实,当日,便对刘某乙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18、被告人刘某2供述及讯问视频,证明从2011年某甲公司中标文某公司广某线和珠海站的媒体广告项目后,业务量大增,其便开始成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方便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都(从公司拿钱)给孙某送现金。

2015年年中的一天,孙某的妻子李某2要其去一趟孙某位于珠江新城某花园的家,其和妻子于某1一起去了,当时孙某没在家。李某2告诉其孙某被撤职了,让其把钱拿回去,于是当着其的面从保险柜里取出200多万现金装进一个她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里交给其,并告诉其500万元一次装不下,让其下次再来拿剩下的200多万,其觉得不好问太多就直接拿着现金回家了。过了几天,其自己准备了一个行李箱又去到孙某家,这次于某1有没有去,有无事先打电话其不记得了,跟第一次一样孙某也不在家,李某2也是当着其的面从保险柜取出200多万,并告诉其连同第一次共退还给其500万元,其将钱装进行李箱里就走了。回去后,刘某乙分两次将这500万元和自己的一些钱存进了其和于某1的招商银行卡里,一次300万,一次200多万。

2016年10月的一天,孙某打电话给其约其去他番禺某花园的家里坐坐,其便和妻子于某1一同前去,当时孙某和他妻子李某2及岳母都在家,孙某告诉其他现在准备买房需要用钱,要其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将他退还的500万再给回他,因为觉得孙某有可能官复原职,而且这500万本来也是之前已经送给他的,其便答应会尽量去筹集。孙某让其凑齐之后联系李某2,李某2就说叫李某1打电话给于某1商量在哪里给钱。后来其和于某1一起分三次,分别是180万、120万和200万,共500万元放在装矿泉水的纸箱或者双肩包里,通过于某1和李某1联系,第一次和第三次给钱都是在花城大道马会家居对面,第二次本来也是约在同一地点,但是其到了之后没看到李某1的人,就打电话给她,她说怕人跟踪改在马场里面交接,于是和李某1一起从南门进去马场,在一家潮菜馆附近人较少的地方把钱从其车上搬到李某1开的比亚迪SUV上。这些钱都是其分若干次从银行取的还有一部分放在家里的备用金。

被告人对三次给李某1送钱地点的位置图进行了签认。

19、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刘某2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行贿事实及数额的认定

鉴于行受贿犯罪是一种对合犯罪,另案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予以否认,而本案被告人刘某5对行贿事实供认不讳,使本案呈现直接证据“一对一”相矛盾的情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应以认定孙某受贿的金额来确定刘某乙行贿的金额,以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现综合有关证据分述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根据刘某乙、于某1证言及其签认的银行取款单据,他们共分三次,分别是180万元(165万元银行取款、15万备用金)、120万元(银行取款)、200万元(100万银行取款、100万备用金),合计500万元,根据孙某妻子李某2的要求交给李某2的妹妹李某1,交钱的地点为花城大道或赛马场里面,时间在2016年底。现综合其他客观证据分述如下:

1、关于第一次180万元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根据刘某乙、于某1的证言,以及180万元对应的银行取款记录(分别是2016年11月1日取款65万元、10日取款10万元、17日取款20万元、12月5日取款70万元),外加15万元备用金,合计而来。但其中的15万元的备用金,目前只有刘某乙和于某1的口供证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支持。本院经审查,从2016年11月起至当月底,刘某乙有多次出境记录,其从银行取款有可能是用于境外消费或其他用途;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在曹某被调查问话提供收据前,刘某62017年6月22日、6月25日两次固定说“前两次100多万,第三次200万”,但在曹某第一次问话,刘某68月2日指认银行凭证之后,9月8日便改口说“第一次180万,第二次120万,第三次200万”。这难以排除刘某2口供被其他因素影响的可能。因此,此笔款项虽然最后由李某1交给了房产中介,但是否就是属于刘某乙贿送给孙某的钱款,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第二次120万元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根据刘某乙、于某1的证言及12月8日的银行取款40万元、80万元的记录,证明2016年12月8日所取的钱就是送给孙某的第二笔钱。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2月10日收到现金60万元,12月16日又收到现金60万元。虽然从数目上看两者相加是一样的,但难以解释曹某两次收到的钱就是来源于刘某乙所送的第二笔钱120万元,而且时间上也相差了六天,两者之间亦难以排除合理怀疑,资金走向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因此,也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州市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关于第三次200万元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根据刘某乙、于某1的证言及12月26日的银行取款100万元的记录,证明12月26日所取的钱就是送给孙某的第三笔钱的一部分,外加100万元的备用金,共计200万元。但曹某的证言及收款单据显示,其于2016年12月19日、12月26日分别收到李某1交来的100万元的现金,当中于12月19日收到的100万元现金与于某112月26日的取款并无关联,因此对此100万元的来源问题,无法查清。但从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曹某的证言显示,2016年12月26日其曾委托陈峰(房产中介)从李某1手中收到过100万元的现金并于转账给他,并且这些现金都是用旅行袋或纸箱包装的。曹某也出具了此笔100万元的收据。另外,刘某乙、于某1的证言还证实,送第三次钱时其中100万元是用“双肩旅行包”或“背包”包装的。另外,从李某1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中也表示,其于2016年底帮孙某从于某1手中在花城大道附近拿过东西,并于2016年12月26日下午5点至6点间与于某1有3次通话,但对通话内容和拿了什么东西等,李某1以“我不记得了”为由不予回应,但李某1随后承认“我和她见过面”。因此,从银行取款单据、证人证言、款项数目、性状描述、资金走向、通话记录等,存在高度一致,互相可以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此100万元就是李某1从刘某乙、于某1手中替孙某收受的贿款,并用于支付购买某花园某栋别墅的部分房款。

综合全案分析,另案被告人孙某的辩解与刘某2供述呈直接矛盾的情形,虽然根据孙某的辩解以及其妻子李某2、妻妹李某1均表示,购买某花园某栋别墅是李某2和姨妹李某1、亲家林某三家合伙购买的,所有资金都不是来自刘某乙,但孙某、李某2、李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却无法证实所有房款均来自于自有资金。相反,李某2还指使亲家林某,虚构三家共同购买某花园某栋别墅用于投资的事实,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孙某的辩解以及其妻子李某2、妻妹李某1的证言与林某、房产卖家曹某的证言及其银行流水明细的内容、购房合同等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孙某的辩解以及其妻子李某2、妻妹李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

最后,被告人刘某乙是在检察机关要求其到检察机关说明其他事项时,主动交代自己向孙某行贿的事实的,刘某乙作为一名正常人,在没有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不合常理,并将自己和家人置于要追诉其刑事责任的境地。同时,刘某2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对于某1的证言,其作为刘某2妻子,其证言实际上也是对刘某乙不利的,会导致刘某乙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刘某乙与于某1的证言的可信度相对较高。另外,刘某乙与孙某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于某2也表示大学期间曾得到孙某的关照,且刘某乙认识孙某是通过其妻子于某1来认识的,所以综合双方关系,刘某乙和于某1不存在故意诬告陷害孙某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刘某乙行贿100万元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个人行贿或单位行贿的认定

公诉机关以某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并要求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2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单位行贿,应从行贿主体、行贿意志及行贿利益归属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确保准确适用法律。广州市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首先,要看是以谁的名义去行贿以及行贿资金、财物的来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7其妻子于某1的个人银行帐户中,取款100万元送给另案被告人孙某,最后也没有向某甲公司报账或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即无法证明资金来源于某甲公司。同时,于某1并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7其帐户取款,实际上是从个人银行帐户提取资金的行为。因此,刘某乙虽然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但其实施的行贿行为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的单位行为。

其次,要看行贿的决定是由谁作出。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当2016年底孙某向其要钱的时候,“谈完之后我和我夫人就回去想办法筹钱了”,说明当时其是与妻子于某2进行商量的,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进行合谋,即并未经过某甲公司的议事程序或决策机制上升为单位意志。而刘某乙之后的筹款的行为,都是从其自己或妻子于某2的个人银行帐户中取款用于行贿,这一事实也证明了刘某2行贿行为与某甲公司没有关联。因此,刘某乙向孙某行贿,犯意产生于其个人的决定,而非单位意志。

最后,要看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的归属。经查,2012年至2016年间,某甲公司的收支日记账中刘某乙以“刘某3提现”、“刘某3备用金”名义从公司账户中共支出32笔,人民币7682000元。被告人刘某8其送给孙某的钱就是从其中支出,但无法指明具体是哪一笔,也无法确定送钱的总数。由此可见,某甲公司日常经营中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财产被刘某乙个人大额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对此阶段的以单位名义的行贿行为,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至2016年底,当时孙某已被免去文某公司总经理职务,某甲公司与文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已经大部分终止,从现有证据看,亦无法证明刘某乙向孙某行贿,就是为了某甲公司的单位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9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属自首,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州市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蔡某

审判员 何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术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制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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