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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陈某乙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玩忽职守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29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潮州市潮安区某局副局长,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退休前系潮州市潮安区某局某股股长,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理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潮州市某局于2011年7月转发省发改委《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潮发改资函[2011]某号,附粤发改办资环函[2011]某号文件)到潮安县某局,请潮安县某局认真组织申报工作,按照通知中投资备选项目的选项范围和选项原则,认真组织遴选有关项目,严格审核把关,切实提高上报项目质量,并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切实做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潮安县某局收到潮发改资函[2011]某号通知后,安排该局某股股长被告人陈某乙与分管该局某股的副局长被告人曾某甲负责该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被告人曾某甲根据该通知,安排被告人陈某乙组织项目申报工作,筛选符合条件的企业准备上报潮州市某局。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向潮安县某局提交《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申报材料。被告人陈某乙在收到该公司申报材料后,在审查该公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该公司申报材料中的银行近期存款证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论证意见没有认真审查、核实,将该公司列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企业送分管副局长被告人曾某甲审核。被告人曾某甲在审核被告人陈某乙报送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申报材料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把审核关,将该公司列入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企业上报潮州市某局。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领取上述该项目补助资金后,没有专款专用,直至2013年5月国家审计署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骗取中央某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人民币840万元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至案发,某部门未能收回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骗取中央某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潮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曾某甲没有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责、没有调查申报文件内容真实性的职责,没有任何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1)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明曾某甲有实质性审查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的职责的证据,被告人曾某甲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2)国家的规定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没有实质性审查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的职责;本案中银行存款资金证明符合形式要件的有效要求,且发改部门不具有向银行机构查询的职权,而该银行存款资金证明有其他专业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被告人曾某甲依据相关专业报告判断银行存款证明的真实性具有合理性。2、被告人曾某甲的审核行为不具有预见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必然发生国家资金损失的后果,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1)被告人曾某甲对于某1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毫不知情,曾某甲也有依法履行职责,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问题也不是曾某甲的职责,曾某甲也没有理由怀疑银行存款证明的真实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某甲主观上具有“应当预见危害后果的可能性”;(2)本案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专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在没有相关证据排除之前均真实有效,该报告也确认了银行存款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与曾某甲仅负责形式要件的合格审查这两个介入因素,切断了曾某甲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关联。3、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损害后果并非已经“确定”的后果,相反,存在“完全收回、没有损害后果”的可能;目前没有收回的责任也不在于被告人,而是其他法定的监管机关;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再次被其他职权部门的不作为阻断;公诉机关以一个不确定的损害后果来评价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的严重性因不具备刑法上必要因果关系而不成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潮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对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缺乏依据,(1)被告人陈某乙已经依据其任职部门的职能要求和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渎职行为;(2)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文件规定被告人陈某乙作为区级发改局某股股长,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区一级的发改部门也没有调查核实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性的权限,被告人陈某乙的履职过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工作规程,不违反党纪政纪,不存在以权谋私,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行为;(3)区级发改部门对申报材料没有相关调查权力、相关职责,实际上也无法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审核职责。2、被告人陈某乙的审查行为不具有预见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必然发生国家资金损失的后果,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要件。3、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害后果并非已经“确定”,存在“完全收回、没有损害后果”的可能,资金没有收回的责任也不在于被告人,而是其他法定监管机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第20号2)复印件1份,据以证实该《决定》第二条对备案制的项目不需要再向政府提供可研报告。2、《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据以证实在该份规定中,发改部门是没有权限向金融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3、《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复印件1份,据以证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各个机关或者单位的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中加以具体明确规定。4、照片30张和视频资料,据以证实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和厂房状况。
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还共同向法庭申请调取某1公司的生产和厂房状况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于2004年12月起任潮州市潮安县某局副局长,并于2010年6月起分管某股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乙于2005年6月至2012年11月任潮州市潮安县某局某股股长,负责该股的全面工作。2011年6月份,国家某委员会向各省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2011年7月份,广东省某委员会根据国家某委员会的上述通知,向全省各市下发了文件《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文件对选项范围、选项条件、申报要求等有关事项作出通知。其中,选项条件包括承担项目的企业必须综合实力较强,近三年经济效益良好,资产负债率60%以下,项目资本金落实,具有一定的投资规模,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前期工作基本落实等内容,文件还要求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选项范围和选项原则,认真组织遴选有关项目,严格审核把关,切实提高上报项目质量,并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切实做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潮州市某局于2011年7月12日将广东省的上述文件转发至全市各县区某局,要求认真组织申报工作。当月,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在不符合选项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资金存款证明等多项申报材料后,向潮安县某局申报投资备选项目“某窑炉及余热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在负责审查某1公司上述申报项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文件通知的选项条件和申报要求严格审核把关,在未对某1公司申报的企业基本情况信息和资金存款证明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深入全面核实的情况下,将不符合选项条件和申报要求的该申报项目向上级推荐,使某1公司得以通过“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申报。2012年5月份,中央下达投资计划支持某1公司该项目资金840万元。潮安县某局分别于2012年7月、8月份,分二次将合计人民币840万元的项目支持资金拨付到某1公司的账户。某1公司领取上述项目补助资金后,没有按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有关规定专户管理、专款专用。2013年5月份,国家审计署经审计发现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编造银行存款资金证明和可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虚假材料,骗取中央某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840万元,并决定由广东省人民政府责成广东省某厅收回上述资金。至案发,某1公司骗取的上述补助资金人民币840万元仍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明和公务员登记资料,潮安县人事局的任职通知,潮州市潮安区某局的任职通知和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
2、《潮州市潮安区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潮州市潮安区某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
3、《潮安县某局机关效能建设制度汇编》,证实凡上报省或国家发改委争取补助资金的项目(指省或国家计委掌握的某预算内专项资金),经局长审定,由分管副局签发上报文件。
4、国家某委员会办公厅、广东省某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证实项目选项的条件为a、符合国家产业政策;b、节能减排效果明显;c、示范和带动作用明显;d、企业综合实力较强,承担项目的企业具有适度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企业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项目资本金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所承担项目总投资。对于产业化示范项目,承担项目企业应在所属领域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生产规模、技术研发、经营业绩处于领先地位;e、具有一定的投资规模,除重点工业污染治理项目外,节能项目总投资原则上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的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f、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前期工作基本落实,能够保证2012年上半年开工建设。文件在申报要求中提出,各地发展改革局,按照选项范围和选项原则,认真组织遴选有关项目,严格审核把关,切实提高上报项目质量。各地发展改革局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切实做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请认真做好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的材料要求中要求必须有甲级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及其论证意见,必须有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5、潮州市某局《转发省发改委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证实通知要求各县区认真组织申报工作。
6、潮州市某局《关于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补充通知》,证实补充通知提出该局将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7、《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05年),证实使用政府性资金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建设的项目,不适用备案制。潮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8、《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证实:A、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个体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B、投资项目资本金总投资的比例,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其中电力、机电、建村、化工、石油加工、有色、轻工、纺织、商贸及其他行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为20%及以上。C、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
9、《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某委员会令第31号),证实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某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资金申请报告的上报过程中,如果需要经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应在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工作方案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部门、上报程序有特定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10、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备案证,证实2011年7月29日,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以“某窑炉及余热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潮州市某局的备案。
11、《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申请材料,证实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以“某窑炉及余热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向潮安县某局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并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书、企业基本情况表、资金存款证明、合同书等。
12、潮安县某局《关于上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请示》,证实该局于2011年7月28日将符合项目条件的包括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上报给潮州市某局。
13、《关于转下达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节能重点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转下达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等文件,证实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以“某窑炉及余热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获得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资金84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补助该项目的建设。文件要求中央预算内资金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14、潮州市潮安区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潮安县某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用款申批表、2012年度支出预算变动通知书、预算拔款凭证、临时拔款通知书,以及合同书、发票等,证实潮安县某局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8月6日各向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拔付资金人民币420万元,合计人民币840万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决定书》,证实经国家审计署审计认为,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编造银行存款资金证明和可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虚假材料,骗取中央某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840万元,并决定由广东省人民政府责成广东省某厅收回上述资金。
16、《关于责成收回中央某节能重点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催缴中央某节能重点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潮安县某局根据广东省、潮州市某部门的通知,于2013年9月、2014年12月份,责成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退回违法获得的中央某补助资金840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份、10月份,向该公司催缴退回上述资金。
17、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设立情况。
18、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补助项目”相关资金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票据复印件,证实上述明细账是朱某1按照苏某1的要求和他提供的票据进行整理制作的,证人苏某1和朱某1对上述明细账及单据均进行了辩认。
19、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相关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上述账务材料是刘某1根据某1公司建设银行的对账单及苏某1提供的票据进行整理的,证人刘某1对上述账务材料进行了辩认。
20、潮州市潮安区地方税务局古巷税务分局出具的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纳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在该局进行税务登记,2012年才开始纳税申报。并证实该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申报纳税数据。潮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1、从潮州市潮安区国家税务局古巷税务分局调取的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9月6日进行税务登记,2011年12月(所属期)开始进行申报纳税,并证实该公司2011年至2014年的申报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22、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潮安县某陶瓷厂的银行账户资料及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实上述公司的银行账户情况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2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其他书证。
24、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1)其是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其公司以“某窑炉及余热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补助资金,并按照该项目申报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关的申报材料交潮安县发改局某股审查,后潮安县发改局认为其公司符合申报条件,将其公司的项目列为备选项目上报潮州市发改局审查。2012年8月份,潮安某局分两次将共计840万元的项目补助资金拨付到其公司的账户上,但资金没有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中有600万元资金转到潮安县古巷镇枫一进兴陶瓷厂,部分资金用于发工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公司开支及支付改造项目的部分欠款。(2)其公司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因为其公司的企业综合实力一般,企业经营规模达不到申报要求,且其公司该改造项目的资本金未能落实到位。提供的自筹资金证明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论证意见,以及土地合同书均是假的。企业基本情况表里面有部分内容也是虚假的,其公司于2011年申报项目后才开始向税务部门纳税。在申报补助资金过程中,潮安县发改局曾某甲、陈某乙没有要求其公司提供自筹资金证明的银行开户证明、银行对账单等相关材料,也没有要求其公司提供该项目的相关账务材料以供审查核实。潮安县发改局曾某甲、陈某乙到其公司考察,但没有查看其公司该改造工程项目材料,也没有接触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没有了解其公司的经营情况。
25、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发改部门审查申报企业是否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的选项条件是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项目的组织申报文件要求去审查企业提交的项目论证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企业的纳税凭证,多方面审查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经营状况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真实,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同时发改局也会组织人员到企业施工现场考察申报项目及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潮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6、证人佘某1的证言,证实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申报资料的收集及审核由股长陈某乙负责,分管副局长曾某甲负责审核把关,后制作汇报备选项目请示文件向上级发改部门报送,报送前曾某甲有向其汇报组织申报情况,其有要求曾某甲按相关文件规定,认真筛选符合选项条件的企业上报,曾某甲告诉本人,他们有按文件要求规定核查及筛选上报。
2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向潮安县发改局某股申请“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登记,由于申请备案的项目资金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故由副局长曾某甲审核后,还需送交潮州市发改局审核。该公司的节能项目备案登记后,遂向某股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补助资金,由某股股长陈某乙和副局长曾某甲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后陈某乙和曾某甲初审核实后,将某1公司等7家企业项目上报潮州市发改局。
2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因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要申报专项资金和贷款,苏某1让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报税,该公司的账务是不完整的,账务都是按照苏某1提供的财务票据材料整理的。2009年至2010年,该公司的纳税额为零,2011年的纳税额只有几万元。某1公司于2011年12月才开始经营,但经营情况一般,有时拖欠工人工资。2012年,其整理某1公司的账务材料时,发现有两笔共计840万元的节能补助资金,其中600万元转账到潮安县古巷进兴陶瓷厂,100万元转账到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120万元转账到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某1公司没有专项专账管理该专项补贴资金。
2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潮安县某1实业有限公司有向潮安县发改局申报一项节能专项补贴资金,期间其载苏某1到潮安县发改局送申报材料。潮安县发改局一位姓曾的副局长和陈股长联合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到某1公司了解申报的项目,但具体情况不清。某1公司的经营情况一般,近几年经营不善。
30、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某1公司于2011年年底才经营业务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2011年其公司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具体工作由其父苏某1操作。2012年7月、8月份,某部门将840万元的补助资金分两次划拔到其公司的账户,其按其父的要求将钱转走或提现,其中120万元转到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项目的建筑款项;100万元转到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项目的材料费用;600万元转到潮安县某陶瓷厂的账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公司的经营开支;剩余20万元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
3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中,苏某1说他以某1公司的名义向上级部门申请了840万元的节能补助资金,后拿了一叠单据让其做项目的账务,其按照他的要求整理相应的票据,相关的单据没有核实。该项目没有专户管理。
32、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古巷镇某1实业有限公司向政府申请投资项目建设需古巷镇人民政府规划办出意见,当时该公司老板苏某1有提出申请,其同意申请,并盖上规划办的印章。经对《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进行辨认,确认该表的“同意申请”是其写的,印章也是其盖的。
33、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共同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对提交的上述第1、3项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对本案某1公司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负审查职责,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查国家某投资补助资金申报项目的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2、对提交的上述第2项证据,只证明发改部门无法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账户资金情况的方式核实某1公司的存款信息,但发改部门仍可通过要求某1公司提供相应的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证明、对账单等方式对某1公司的自筹资金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故此项证据,也不作定案的依据。潮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对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并不改变某1公司在取得本案某部门拨付的资金后给国家造成利益损失的事实,且目前该损失也未能追回,故此项证据,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无罪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文件的规定,本案某1公司是申报国家某专项资金补助,必须采用核准制而不是备案制,备案只是申报过程的一个环节。而从广东省某委员会下发的文件看,文件向全省各地某部门提出的选项条件和申报要求,实质上要求全省各地某部门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文件规定作为省一级的发改部门必须对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实际上也就要求下级发改部门就真实性问题必须对上级发改部门逐级负责。且从证人石某2、佘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看,潮安县某局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必须进行审查。因此,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对本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负审查职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从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分析,潮安县某1公司系在项目申报后才开始申报纳税的,该公司在综合实力方面明显不符合上述申报项目的条件,投资规模也没有达到项目的选项条件要求,且潮安县某1公司提供的自筹资金证明系虚假的,该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并没有落实。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作为申报项目的分管领导和负责人,在审查某1公司申报提交的纳税情况、经营状况、实际用地等情况中,没有要求该公司提供有效的纳税依据,也未核实企业的用地、规模等情况,以核实企业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项目的选项条件,也没有要求该公司提供银行存款账户的开户证明及实时银行对帐单等实时现金证明所应具备的必备性资料,以核实其实际存款情况,且没有了解项目资金的落实和运营情况、公司的资本金往来等账务情况,仅凭该公司提供的自制的不实企业基本情况表和虚假的土地合同书、虚假的自筹资金证明,就将一个综合实力、投资规模根本不符合各项条件、资本金没有落实的企业列入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单位,无论从真实性审查还是程序性审查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属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三、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作为申报项目的分管领导和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没有审查项目单位某1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没有严格审核把关,致使某1公司“某窑炉及余热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凭借虚假的自筹资金证明和重大失实的企业基本情况表等材料上报后顺利通过“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申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840万元,故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840万元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自某部门将款项840万元划拔到某1公司的账户起,就已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40万元,至于案发后被骗取的款项能否追回,并不改变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且目前侦查机关也未能追回国家的上述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均不予批准。潮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均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潮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