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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3刑终某号
案 由: 破坏生产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3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3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区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粤53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9月18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1以每年30万元租金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某街道某路段的一厂房租赁给吴某1,吴某1将该厂房作为某全石材销售部,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1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带备防盗锁将某全石材销售部的大门锁住,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请人运载石材废料倾倒在某全石材销售部门口,严重影响某全石材销售部的正常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由于泄愤报复等其他个人目的,采取锁大门、倒石渣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吴某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是因为吴某1在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下,收取上诉人的父亲刘某31096,000元的巨款,经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协商吴某1仍拒绝还款,因此,上诉人才在父亲刘某3的指示下采取锁门、倒石渣的过激行为,上诉人刘某甲过激的维权行为主观上仅是为了促使吴某1协商解决租金问题,并无恶意。云浮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起因源于经济纠纷,上诉人刘某甲并非本案犯意的提出者;2.上诉人刘某甲是在其父亲的指使下与家人共同实施本案的行为,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3.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某3与吴某1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应刘某3要求,与其家人先后多次采用锁门、倒石渣的方式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扰乱经济秩序,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鉴于本案系上诉人刘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而听从刘某3的安排而实施锁大门、倒石渣等行为,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1以每年30万元租金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某街道某路段的一厂房租赁给吴某1,吴某1承租后将该厂房工商登记为云城区某某全石材销售部,经营销售石材。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在刘某3的指使及安排下,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家人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1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带备摩托车防盗锁将某全石材销售部的铁闸拉门锁住,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请人分别运载一车石材废料倾倒在某全石材销售部门口,影响某全石材销售部的正常经营。
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另查明,刘某3因租金问题于2016年10月9日以吴某1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认为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同年12月12日,刘某3遂以请求判令练某、吴某2、吴某1、陈某2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为由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6)粤53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某1返还109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刘某3。被告吴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吴某1应向刘某3返还109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不当,并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5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刘某1、刘某2、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在该民事案二审审理期间,原被上诉人刘某3已于2018年1月10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云浮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对吴某1某全石材厂被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立案侦查,同日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3进行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于2017年2月20日9时许到某派出所配合调查,另一犯罪嫌疑人刘某3因身体不适,在广州某医院住院,暂时未能到某派出所配合调查。
2.治安调解记录,证实: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4日,刘某3和吴某1在云城区某派出所主持下对刘某3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某街道某村委某国道某全石材厂厂房承租给吴某1的租金纠纷问题进行调解,两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
3.情况说明,证实:云城区公安局云城分局某派出所在办理某全石材厂被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中,刘某3因病情严重,无法到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4.营业执照,证实:云城区某某全石材销售部的工商登记情况。
5.诊断证实书、门诊病历、报告单、病重、病危通知单,证实:同案人刘某3患病的情况。
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犯罪年龄。
7.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8日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5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1将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管理区街尾村的厂房出租给吴某1使用,出租期限为七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止,每年租金为三十万元。后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刘某3遂以请求判令练某、吴某2、吴某1、陈某2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6)粤53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某1返还109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刘某3。被告吴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1应向刘某3返还109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不当,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5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刘某1、刘某2、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证实:在该民事案二审审理期间,原被上诉人刘某3已于2018年1月10日死亡。云浮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8.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9月份,我、我老公刘某3和三个儿子(刘某1、刘某2、刘某甲)与吴某1因石材厂租金问题协商不成有所争执,后刘某3叫我去买锁将吴某1石材厂大门锁起来。于是我买了一把U型摩托车防盗锁将吴某1石材厂的大门锁起来。过了2天,我和三个儿子到石材厂,发现防盗锁已经被砸坏,于是我们又买了一把U型防盗锁再次将吴某1石材厂的大门锁起来。过了几天,我、刘某3和三个儿子第三次来到吴某1石材厂要租金,发现防盗锁又被砸坏了,于是我又去购买了一把锁将门锁起来,而且我的三个儿子还在石材厂门口拉了横幅。横幅是刘某3叫儿子去做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是文盲,也看不懂横幅的内容。2016每年10月23日,刘某3请了一辆货车将石渣倒在吴某1石材厂门口,同月24日,刘某3又请了一辆货车,将一车石渣倒在吴某1门口。
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19日下午,我和父亲刘某3、弟弟刘某2、刘某甲到某某全石材厂和吴某1商量厂房租金问题,吴某1表示等到租金问题谈清楚之后再开门,我们就离开了。后经多次和吴某1协商,仍未达成共识。2016年10月21日下午我们到了现场看见石材厂的大门还开着门,于是我父亲就叫人把某全石材厂的大门锁上,具体是谁上锁我记不清楚了,之后刘某2和刘某甲就在石材厂门口拉上横幅,横幅内容是“吴某1(某全厂)欺骗刘某3老人租金”。锁门时我在现场的一共有两次,一次是10月21日,另外一次我记不清楚了。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19日下午,我和父亲刘某3、大哥刘某1、弟弟刘某甲到某某全石材厂和吴某1商量厂房租金问题,吴某1承诺将租金问题说清楚之后再开门营业,我们就离开了。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我父亲刘某3打电话叫我去到某全石材厂,当我去到的时候石材厂的门已经被锁住了,我父亲让我和刘某甲一起拉横幅。2016年10月23日中午,我父亲刘某3打电话让我安排人运一车石渣到某全石材厂,于是我联系了一个司机,之后因为我比较忙,我父亲就让我叫刘某甲去联系那个司机,我是到后来才知道父亲叫我运石渣过去是为了倒在某全石材厂。
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3日中午,刘某2电话联系我装一车废石废渣去指定地点倾倒。后因刘某2没空,让其弟弟联系我,其弟弟让我将废石废渣运到云城区某街道某某全石材厂门口,并指挥我将废石废渣倾倒在某全石材厂门口。第二天刘某2和其弟弟打电话让我继续去载废石废渣去塞住别人的石材厂,我拒绝了。
李某辨认出刘某2是打电话叫其去装废石渣的人,刘某甲就是指挥其将废石废渣倾倒在某全石材厂门口的人。
12.证人梅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某石艺厂的老板(不知道具体名字)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其位于云城区某街道的某石艺厂运送两斗废石废渣去某街道某工业园的某全石材厂,并让我将废石废渣卸在某全石材厂的门口。
梅某1辨认出刘某甲就是打电话通知其运送废石废渣并将之卸在某全石材厂门口的某石艺厂的老板。云浮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刘某3、刘某1、刘某甲、刘某2等人来到我位于云城区某街道某全石材销售部,来到之后什么话都没说,大概坐了10分钟以后,刘某1、刘某甲、刘某2等人就将我经营的某全石材厂门口的铁闸门拉上,用锁锁上,在门口拉横幅,于是我爬墙出来,到某派出所报案。我和刘某3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刘某3说我诈骗,就经常到某全石材厂捣乱,锁我石材厂的大门。一共锁了8次门,分别是2016年10月9日中午、10月11日9时许、10月11日11时许、10月15日14时许、10月16日16时许、10月18日10时许、10月19日10时许、10月21日16时许。
另外,同年10月23日17时许,一辆蓝色的货车载了一车垃圾倒进了我所经营的某全石材厂,当时刘某3的儿子刘某1和刘某甲在现场。次日,我自己请人将垃圾清理了。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一辆蓝色货车载了一车垃圾倒进了我所经营的某全石材厂,当时刘某3的儿子刘某2和刘某甲在现场,次日下午,我自己安排人把垃圾清理了。因为被倒垃圾这件事情,贷款银行打电话给我了解情况,不仅影响了我的个人信誉,也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客户来提货提不了,还影响到我其他石材厂的生意。
14.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9日中午,我与父亲刘某3、大哥刘某1、二哥刘某2来到某全石材销售部与吴某1协商租金问题,吴某1当时说如果租金问题没协商好就自己锁门。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吴某1与其律师再次跟我们协商,未协商出结果,吴某1等人就先行离开了。后我父亲刘某3、刘某1、严某和我到某全石材销售部找吴某1继续协商租金的事,但是吴某1不出来谈。于是我父亲就叫我们把某全石材销售部的大门给锁上,我和刘某1、严某就把某全石材销售部的大门给锁住了,然后拿出一条内容为“吴某1(某全厂)欺骗刘某3老人租金”的横幅拉在石材厂的门口。锁我不知道是谁买的,横幅是我父亲和我们三兄弟协商之后做的。我们一共锁了某全石材销售部大门5、6次,有时候是我妈陈某1锁的,有时候是我们三兄弟锁的。
2016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我父亲叫我打电话去叫人载一车垃圾倒在某全石材销售部的门口,于是我联系了人将一车废石废渣倒到某全石材销售部。10月24日下午22时许,在我父亲刘某3的安排下,我叫了一个司机载了一车石渣倒在某全石材厂的门口。
15.同案人刘某3的供述:我因我自己的厂房出租的租金跟吴某1发生纠纷,后我与妻子陈某1、儿子刘某甲、刘某2、刘某1一起去云城区某街某出租的厂锁门,由于我身体的原因,我不能自己锁门,于是我叫其他人去锁门。前几次是我妻子陈某1用U型的摩托车防盗锁锁的,有时候几个儿子会帮忙。2016年10月23日、24日两日,因为吴某1不和我协商清楚,我让人分别载了一车垃圾倒在吴某1所租的某全石材厂门口。我曾经去派出所以吴某1诈骗我的名义报过案。
16.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某街道某路段某全石材厂门口。
17.视频监控录像、制作说明及截图,证实:(1)2016年10月9日12时许,刘某甲及其家人正在锁某全石材厂的铁闸拉门;(2)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刘某甲及其家人正在锁某全石材厂的铁闸拉门;(3)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刘某甲及其家人正在锁某全石材厂的铁闸拉门;(4)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刘某甲及其家人正在锁某全石材厂的铁闸拉门;(5)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刘某甲及其家人正在锁某全石材厂的铁闸拉门;(6)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刘某甲及其家人锁了某全石材厂的铁闸拉门,并在门口拉横幅;(7)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刘某甲及其家人正在锁某全石材厂的铁闸拉门并在门口拉横幅;(8)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刘某甲在某全石材厂门口指挥一辆蓝色货车倾倒废料;(9)2016年10月24日22时许,刘某甲在某全石材厂门口指挥一辆蓝色货车倾倒废料。
对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检察员出庭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破坏生产经营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证人陈某1、刘某1、刘某2、李某、梅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3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刘某3及其家人因租金问题未能与吴某1协商一致,上诉人刘某甲在其父亲刘某3的指使及安排下,七次(和其他家人一起)参与实施锁被害人吴某1所经营的某全石材销售部的铁闸拉门、两次倾倒废石废料堵塞某全石材销售部门口从而破坏某全石材销售部生产经营。上诉人刘某甲上述采取锁大门、倒石渣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次数达3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本案系因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家人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纠纷所引起,刘某甲是在其父亲刘某3的指使及安排下实施锁大门、倒石渣堵塞门口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且刘某甲实施的上述行为,与以毁坏机器、残害耕畜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所区别,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刘某甲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可对上诉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云浮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因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采取锁大门、倒石渣等方法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刘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甲是受其父亲刘某3的指使及安排而实施本案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且上诉人刘某甲所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与以毁坏机器、残害耕畜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所区别,所以,上诉人刘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在量刑时没有将上诉人刘某甲是在其父亲指使下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而犯罪情节较轻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予以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上诉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可对上诉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韦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云浮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云浮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