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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贵港市某甲有限公司、莫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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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3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22:48:1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贵港市某甲有限公司、莫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9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9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9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港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日,住所地为广西贵港市,经营范围为羽绒制品加工、销售等。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男,系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员工。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丙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日,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街道,经营范围为国内货运代理等。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系被告单位东莞某丙公司业务员。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1986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被告单位东莞某丙公司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1991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被告单位东莞某丙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新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贵港市某甲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丙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5日以东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丙及辩护人李某,被告单位东莞某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莫某乙及辩护人唐某,被告人黄某丁及辩护人钱某,被告人刘某戊及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月8月2日以补侦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在经营活动中需要从境外采购鸭毛在国内销售。2016年11月,贵港某甲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莫某乙委托被告单位东莞某丙公司代理进口鸭毛。为谋取非法利益,莫某乙要求东莞某丙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鸭毛。东莞某丙公司业务总监被告人黄某丁明知上述行为违法,仍指使东莞某丙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刘某戊按照莫某乙的要求操作,由东莞某丙公司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资料,低报鸭毛真实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后贵港某甲公司与东莞某丙公司先后签订多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不同产地鸭毛的具体低报价格,并以约定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东莞某丙公司还应莫某乙的要求,将部分鸭毛以其它公司的名义申报进口,以掩盖贵港某甲公司的货主身份。经统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东莞某丙公司以上述方式共代理贵港某甲公司进口鸭毛53柜。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涉案货物合计偷逃税款2015616.81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东莞某丙公司及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无视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被告人莫某乙在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单位东莞某丙公司及被告人黄某丁、刘某戊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东莞某丙公司及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贵港天港公司、东莞某丙公司在40至50万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黄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对被告人刘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东莞某丙公司及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贵港某甲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贵州某甲公司已补缴偷逃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和偶犯,请求对贵港某甲公司减轻处罚。

莫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莫某乙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有自首情节,是偶犯和初犯,并已认识到本案行为的违法性,考虑到莫某乙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年纪大,请求对莫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东莞市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东莞某丙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东莞某丙公司自愿认罪,积极退缴100万元税款损失,是从犯,在本案中只按约定收取正常的代理费用,没有因本案走私行为获取额外利益,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东莞某丙公司轻判。

黄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东莞某丙公司只按约定收取正常代理费用,案发后退缴税款损失100万元,犯罪情节轻较;2.被告人黄某丁系主动投案,悔罪表现良好,无前科,且已深刻认识到本案行为的违法性,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海关侦查,请求结合考虑黄某丁的家庭情况对黄某丁适用缓刑。

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戊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走私主观意识不强,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且归案后积极配合海关工作,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刘某戊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黄某丁党员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等,以证实黄某丁个人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乙从事鸭毛买卖生意多年,并于2016年4月出资成立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贵港某甲公司主要从事羽毛收购、加工、销售业务,生产经营所需鸭毛大部分在国内采购,小部分从国外采购。2016年11月,莫某乙就东莞某丙公司为贵港某甲公司代理进口鸭毛事宜与东莞某丙公司业务总监即被告人黄某丁、业务主管即被告人刘某戊洽谈,莫某乙要求东莞某丙公司在代理进口鸭毛过程中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黄某丁明知上述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仍指使刘某戊按莫某乙的要求操作,由东莞某丙公司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资料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后贵港某甲公司与东莞某丙公司签订多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不同产地鸭毛的具体低报价格,并以约定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东莞某丙公司还应莫某乙的要求,将部分鸭毛以其它公司的名义申报进口,以掩盖贵港某甲公司的货主身份。经统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东莞某丙公司以上述方式共为贵港某甲公司代理进口鸭毛53柜。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合计偷逃税款2015616.81元。

2018年3月28日,侦查人员分别到贵港某甲公司、东莞某丙公司开展调查工作,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经电话通话后自行回到公司协助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侦查期间,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东莞某丙公司各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均系主动到案。

2.进口报价方案、进口代理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等进口代理资料:经被告人刘某戊确认,证实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委托被告单位东莞某丙公司代理进口鸭毛,两公司商定根据产地不同约定了鸭毛的申报单价,其中台湾鸭毛1.85美元每公斤、泰国鸭毛2.3美元每公斤。

3.电子邮件:(1)从莫某3邮箱中提取到贵港某甲公司从国外采购鸭毛的发票、装箱单等,反映相应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2)莫某3邮箱与东莞某丙公司员工罗某1邮箱之间的电子邮件三份,均同时抄送给了被告人刘某戊,经刘某戊、罗某1确认,证实东莞某丙公司按照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的要求更改货物发票价格,制作虚假报关资料的情况。

4.检验报告书及真假两份发票、提单:经对被告人黄某丁使用的苹果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并固定后,从被告人黄某丁手机中提取到发票两份,经被告人黄某丁、莫某乙确认,证实莫某乙曾将发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的一批货物资料通过微信发给黄某丁,其中包含两份价格资料,真实价格为91065美元,修改后为66006美元,后由东莞某丙公司按较低价格向海关申报。东莞市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5.涉案货物走私情况统计表及对应报关单证: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东莞某丙公司共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代理贵港某甲公司进口鸭毛34票(53柜),涉案鸭毛的真实价格为每公斤2.8美元到6美元不等,申报价格为每公斤1.8到2.3美元不等。

6.海关核定证明书: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东莞某丙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为贵港某甲公司代理走私进口53柜鸭毛(部分货物以深圳金某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某柏科技有限公司为货主单位),偷逃税款共计2015616.81元。

7.收取代理费用统计表及收据:经东莞某丙公司员工罗某1确认,证实东莞某丙公司收取贵港某甲公司进口代理费用的情况。

8.银行流水及汇总统计表:证实被告人莫某乙通过陈某4名下银行账户向东莞某丙公司财务主管叶某银行账户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与涉案货物的费用支付情况相对应。

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东莞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向东莞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贵港某甲公司在2018年4月退缴违法所得款100万元。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的个人身份。

1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东莞某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被告人莫某乙系贵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12.证人罗某1(东莞某丙公司跟单某)的证言:东莞某丙公司和博隽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股东是叶某、黄某丁等人,叶某是某丙公司法人代表,也是财务主管,黄某丁是业务总监,刘某戊是业务主管。贵港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客户,最初是刘某戊对接。贵港某甲公司的老板莫某乙在2016年底到过某丙公司,与黄某丁、刘某戊洽谈后达成代理进口协议,由东莞某丙公司为贵港某甲公司代理进口鸭毛。具体操作中,罗某1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地证、提单、装箱单和代理报关协议书的申报价格等制作报关资料,之后发邮件给莫某乙女儿莫某3确认,无误后就向海关申报。代理协议上的申报价格大概是台湾鸭毛1.85美元每公斤,泰国鸭毛是1.8美元到4美元每公斤不等。第二次进口时莫某3发了真实发票给罗某1,发票单价是2.8美元每公斤,罗某1按照这个价格制作报关资料发微信给莫某乙看,莫某乙提出把价格改为1.8美元每公斤,罗就此事向黄某丁、刘某戊汇报,刘让罗按莫某乙的要求制作报关资料。

经辨认,罗某1辨认出被告人莫某乙。

13.证人叶某(东莞某丙公司财务主管、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证言:叶某、黄某丁是博隽公司股东,博隽公司与东莞某丙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叶某负责东莞某丙公司的行政、人事、财务,黄某丁负责业务,刘某戊是公司业务员。贵港某甲公司是刘某戊开发的客户,委托某丙公司代理进口鸭毛,叶某负责查收贵港某甲公司支付的代理费、通关费等。

14.诉讼代表人李某(东莞某丙公司业务主管):贵港某甲公司是刘某戊开发的客户,由东莞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代理进口鸭毛。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某甲公司莫某来过某丙公司,当时是黄某丁、刘某戊与莫某谈的,谈好后由刘某戊和罗某1跟进。某甲公司的业务刚开始每月大概一两单,后来每个月六七单,一般每单是一个柜。

15.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到案后即供认委托东莞某丙公司走私鸭毛的犯罪事实,具体供述如下:莫某乙是贵港某甲公司法人代表兼老板,某甲公司主要经营鸭毛的收购、加工和销售。2016年底,国内鸭毛生意不好做,莫某乙开始购买国外鸭毛,并经朋友介绍得知东莞某丙公司可以代理进口鸭毛。后莫某乙专程来到东莞某丙公司与刘某戊和刘的上级黄经理(经辨认,系黄某丁)洽谈具体代理进口事宜。洽谈过程中,莫某乙提出把鸭毛的申报价格报低一点,降低费用,黄某丁和刘某戊表示同意,并在商量后根据产地不同确定了从每公斤1.8美元到2.3美元不等的申报价格。某甲公司向国外供应商购买鸭毛的真实价格高于申报价格,泰国鸭毛每公斤3.8到5美元,台湾鸭毛每公斤1.6到2.4美元。在报关过程中,某丙公司制作好报关资料后发送到莫某乙女儿莫某3的邮箱,由莫某乙确认后再通知某丙公司,同时,某丙公司找了其它一些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货主单位,但实际收货单位都是某甲公司。莫某乙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费用有时是通过莫某乙本人的账户转账,有时是通过妹夫陈某4的账户,费用包括从深圳到贵港某甲公司的拖车费、代理费、商检费等,每柜大概17000—19000元,其中每柜代理费1000元。莫某乙觉得这个费用有点高,但是某丙公司帮忙压低申报价格,多赚点钱也可以理解。某甲公司进口的鸭毛全部如数收到货,也全部销售出去了,有部分加工后在国内销售,大部分直接转卖给国内其他客户。莫某3邮箱里部分货物资料不是某甲公司的货,而是沈建新的货。东莞市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辨认,被告人莫某乙辨认出刘某戊。

16.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与辩解:黄某丁在侦查阶段前期否认以低报价格方式为贵港某甲公司代理进口鸭毛,后在侦查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承认本案走私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东莞博隽公司与东莞某丙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公司,是两块牌子同一班人马,股东均是黄某丁、叶某和严某。黄某丁是东莞某丙公司业务总监,刘某戊是某丙公司业务员,叶某是某丙公司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2016年12月左右,贵港某甲公司莫某(经辨认,系莫某乙)来到某丙公司与黄某丁、刘某戊洽谈委托代理进口鸭毛事宜,当时莫某乙提出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的要求。第一次开展业务时,莫某乙把装箱单、合同、产地证、发票等发微信给黄某丁,黄某丁看到有两份价格资料,一个是9万多美元,一个是6万多美元,后刘某戊向黄某丁汇报说莫某乙坚持以6万多美元的价格向海关申报,黄某丁不想失去这个客户,就让刘某戊按莫某乙的要求做。具体操作中,莫某乙会提供产地证、检疫证、装箱单、发票、合同等,由跟单某罗某1按照这些单证制作报关资料,然后发邮件给莫某乙女儿莫某3的邮箱,莫某3确认无误后再向海关申报进口。罗某1制作报关资料中的货物价格是根据某丙公司与莫某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货物申报价格制作的,不是根据真实发票价格。黄某丁知道这样是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违法了海关监管规定,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刚开始黄某丁也劝过莫某乙,说这样是走私,但莫某乙坚持这样做,黄某丁担心失去客户就同意了。期间,莫某乙提出不想某甲公司出现在单证上,让某丙公司提供买方公司,某丙公司就找了深圳某利、金某宇、某柏等公司,这些公司都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17.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到案后即供认接受贵港某甲公司莫某乙委托,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鸭毛的犯罪事实,具体供述如下:黄某丁是东莞某丙公司的业务总监,分管业务部,刘某戊是业务部的一个业务主管。2016年底,贵港某甲公司老板莫某乙与刘某戊电话沟通代理进口鸭毛的事。2016年11月,莫某乙来到某丙公司与刘某戊、黄某丁面谈,提出要看某丙公司进口鸭毛的案例,刘某戊拿出一份其它客户的报关单给莫某乙,上面的报关价格是1.8美元左右每公斤,莫某乙就说如果要合作的话贵港某甲公司的货也要按这个价格来报,刘某戊、黄某丁都说要按客户提供的实际成交价格申报。第一次合作的时候,莫某乙把需要进口的鸭毛的原产地证、检疫证明、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快递到东莞某丙公司,并要求东莞某丙公司按之前的申报价格申报,不用管实际价格,刘某戊告诉莫某乙这样低报价格申报涉嫌走私,后果会很严重,但莫某乙坚持自己的意见,刘某戊遂去请示黄某丁,黄某丁也打电话劝莫某乙不要这样做,但莫某乙始终坚持,黄某丁不想失去莫某乙这个客户,就让刘某戊按莫某乙的要求去操作。在具体操作中,某丙公司文员罗某1制作报关资料后发到莫某乙女儿莫某3的邮箱,同时抄送给刘某戊,莫某乙确认没问题后,再由某丙公司进行申报。后来莫某乙嫌每次都要确认申报价格太麻烦,某丙公司就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个代理进口协议书,列明代理进口品名、申报单价等,东莞某丙公司按协议上的单价信息进行申报,但东莞某丙公司还是会把制作好的报关资料发到莫某3邮箱,由贵港某甲公司进行确认。期间,莫某乙提出不想某甲公司的名字出现在单证上,让某丙公司提供买方公司抬头,某丙公司就找了其它一些公司名称作为收货单位。海关环节的税费以及报关费用等都是由莫某乙个人账户转账至某丙公司叶某的账户。

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戊辨认出莫某乙。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贵港市港南区司法局、东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到:1.被告人莫某乙家庭生活条件良好,平时无违法行为,所在村委会对配合莫某乙社区矫正的态度积极。2.被告人黄某丁在东莞市南城区居住、生活,妻子有固定工作,一双儿女由黄的母亲帮忙照顾,家属与所在社区均愿意协助监管。3.被告人刘某戊在东莞工作,购买社保三年以上,并在清远购房,家属及所在社区均愿意协助监管。调查评估意见反映未发现三名被告人的走私行为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针对各辩护人所提罪轻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1.东莞某丙公司不具有自首情节。东莞某丙公司没有单位集体决定投案,黄某丁、叶某是东莞某丙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叶某负责公司财务,不清楚本案走私活动商议及具体操作,黄某丁负责公司业务,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时否认以低报价格方式代理进口贵港某甲公司的货物,不是自首,故东莞某丙公司亦不成立单位自首。2.本案两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不是偶犯。本案中,贵港某甲公司经与东莞某丙公司商议、洽谈并协商进口申报价格,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一年多时间里多次申报进口货物,共同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53柜鸭毛,不是偶然为之。3.各被告人的个人及家庭情况不是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不予审查。各辩护人所提其它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东莞市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东莞某丙公司无视海关监管规定,结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情节严重;被告人莫某乙是贵港某甲公司的股东及实际负责人,决定并参与本案走私活动,是贵港某甲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丁是东莞某丙公司的股东及业务负责人,决定同意协助贵港某甲公司实施本案走私行为,是东莞某丙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戊是东莞某丙公司业务人员,根据黄某丁的指示具体跟进本案走私事宜,是东莞某丙公司走私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东莞某丙公司及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被告人莫某乙是走私活动的提议者及决策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单位东莞某丙公司明知贵港某甲公司的要求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代理进口货物,在本案走私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考虑到东莞某丙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依法对东莞某丙公司、黄某丁、刘某戊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基于莫某乙作为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成立单位自首,结合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依法对被告单位贵港某甲公司及被告人莫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黄某丁自侦查后期至庭审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中,两被告单位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莫某乙、黄某丁、刘某戊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社会调查反映三人均在所在社区生活多年,工作稳定,无不良劣迹,家属及所在社区对于社区矫正协助监管态度积极,且未发现再犯可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方所提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港市某甲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丙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东莞海关缉私分局的违法所得2000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某

审 判 员  尹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某

附相应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东莞市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东莞市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东莞市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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