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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何某甲、姚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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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22:55:4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何某甲、姚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972刑初某号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24日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王某、赵某某、李某、潘某某、曹某、杨某、邱某、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某1社区某工业区A栋某号成立东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成立某2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海南省成立某3网络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是东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员。从2016年12月份开始,王某、赵某某等人计划运营“某牧场”游戏诈骗他人财物,指令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等技术人员负责游戏程序的开发和维护,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明知“某牧场”游戏规则设计存在多级分销,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开发了该程序。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王某1等人对外假称东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厦门市某2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运营“某牧场”微信公众号,并以“某牧场”游戏作为工具,通过游戏中现金充值兑换鑫豆,购买虚拟动物产蛋赚取鑫豆,再用鑫豆兑换等额现金的形式,利用高额回报诱骗吴某某等被害人参与某牧场游戏并进行充值,充值资金最终通过某3网络销售有限公司转入邱某等人的个人账户。经统计,王某等人至案发时先后共收取会员充值金额共计58623421元(其中从微信平台帐号转入50191039元,从支付宝转入8432381元),除将其中22518某元作为游戏返利返回给游戏玩家以不断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36113489元被王某等人作为股东分红及奖金形式分发。2017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等人对外以游戏平台受到木马攻击为由停止对游戏玩家进行鑫豆返利,并让赵某等人将游戏相关数据及玩家资料全部删除,后赵某指令何某甲、刘某丙、姚某乙等技术人员将公司电脑的数据删除。2017年8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莞市东城区及南城区等地将何某甲、刘某丙、姚某乙抓获。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姚某乙和刘某丙均辩称一开始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有当关闭涉案游戏或者删除相关数据时才知道该游戏涉及犯罪。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某甲入职涉案的公司,是出于职务才编写了涉案的程序,因为同案人赵某某假称是第三方委托编写才放松了对多级分销的警惕,其虽然为他人提供了技术支持,但是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只是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姚某乙只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参与了涉案游戏的开发,设计之前并不知道王某等人的作案计划,并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只是放任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只是间接故意。2.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姚某乙是从犯、偶犯,无前科,大学毕业不久,涉世未深。4.姚某乙主观恶性较小,配合侦查,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丙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刘某丙是从犯。3.刘某丙刚毕业参加工作,通过正常途径入职公司,没有料到公司要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是听从公司的安排才涉案。4.刘某丙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5.建议对刘某丙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王某是东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某2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的实际经营者,其伙同赵某某、曹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预谋在微信上运营“某牧场”游戏非法获利。被告人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是东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员,均听从赵某某的管理。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赵某某指令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等技术人员负责“某牧场”游戏程序的开发。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明知“某牧场”游戏规则设计存在多级分销,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开发和维护该程序。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王某1等人对外假称东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厦门市某2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运营“某牧场”微信公众号,并以“某牧场”游戏作为工具,通过游戏中现金充值兑换鑫豆,购买虚拟动物产蛋赚取鑫豆,再用鑫豆兑换相应数额的现金。在游戏中,玩家通过扫码介绍他人加入游戏的,可以获得多级下线玩家消费额的提成,鼓励玩家发展下线。

王某等人利用高额回报诱骗吴某某等被害人参与某牧场游戏并进行充值,充值资金最终通过某3网络销售有限公司转入王某控制的个人账户。经统计,王某等人至案发时先后共收取会员充值金额共计58623421元(其中从微信平台帐号转入50191039元,从支付宝转入8432381元),除将其中22518某元作为游戏返利返回给游戏玩家以不断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36113489元被王某等人作为股东分红及奖金形式分发。2017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等人对外以游戏平台受到木马攻击为由停止对游戏玩家进行鑫豆返利,并让赵某等人将服务器中游戏相关数据及玩家资料全部删除,后赵某指令何某甲、刘某丙、姚某乙等技术人员将公司电脑的数据删除。2017年8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莞市东城区及南城区等地将何某甲、刘某丙、姚某乙抓获。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案人王某、赵某某等人犯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等人犯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手机等物证,起诉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工资表、游戏画面截图等书证,证人谌某、桑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姿霖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及同案人王某、曹某、赵某某、黄某、莫某、张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主观上对涉案游戏被利用于犯罪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1.同案人王某和赵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王某让赵某某负责开发“某牧场”游戏,后在游戏中增加了多级分销和返利提成功能等情况。2.涉案公司的员工同案人黄某、莫某、张某均证实“某牧场”游戏是由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等人共同开发或者修改的情况,莫某、何某甲及姚某乙在审前阶段的供述都证实在开发或修改涉案游戏的过程中,技术部工作人员讨论过游戏中存在的问题,认为该游戏存在多级分销,存在违法或违规的情况,当时三名被告人均在场。被告人何某甲和姚某乙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明确提到,当赵某某提出要将游戏改为十二级分销时,他们二人和刘某丙均在场,且何某甲明确提出异议,认为该做法存在违规,但是赵让他们照做。3.同案人黄某等人的供述还进一步证实,技术部的工作人员包括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均有权限登录游戏的服务器,可以看到游戏后台的数据,包括用户姓名、手机号码、积分兑换记录等信息。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是涉案公司的程序开发人员,游戏的设计、修改、维护均需要他们直接实施,尤其是他们明知赵某某等公司管理层要求游戏增加违规的多级分销及返利、提成功能仍然予以配合,并继续为游戏运行提供维护服务,因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对于公司利用游戏实施犯罪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人姚某乙和刘某丙关于作案时自己并不知道涉案游戏是违法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明知同案人王某、赵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软件开发及维护等技术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是涉案公司的普通员工,只是按照上级的安排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未能如实交代其本人的犯罪行为,缺乏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姚某乙、刘某丙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罪名。经查,同案人王某、刘某等主要犯罪人员也均证实只是让何某甲等技术人员开发、修改或维护游戏,未告知技术人员通过该游戏实施诈骗或传销等违法犯罪的情况。此外,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除了领取工资和开发游戏的补贴,也并未从犯罪所得中领取不合理的报酬。因此,三名被告人只是知道涉案游戏被用于犯罪却依然提供技术支持,但是主观上和同案人王某等人事先并无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的共谋,依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分别是三名被告人所有,并非是专门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发还给各被告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其中苹果5S、苹果7手机各1部发还给被告人刘某丙、苹果6SPlus手机1部发还给被告人姚某乙、华为手机1部发还给被告人何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李某

人民陪审员 伍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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