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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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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2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1日18:04: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3刑初某号

案  由: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2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林和东。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某新区。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戊,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直街34号403房。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黄某1(另案处理)购买电脑设备、租用深圳市南山区某栋30D作为办公场地,组织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陈某2(另案处理)非法操纵“某啤酒”股票价格。2014年1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黄某1等人以大宗交易接盘方式获得“某啤酒”股票,接盘后用其控制的58个股票账户组成的账户组,通过二级市场利用连续集中交易、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某啤酒”股价。2014年3月26日至4月23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3.93%;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4.67%。至案发时账面获利人民币120060427.57元。

在上述操纵证券市场中,黄某1负责与外界联络、最终决策并下达操作指令;被告人谢某甲为黄某1的主要助手,参与组织策划,同时负责管理操盘团队;陈某2负责管理所控股票及银行账户组的账户和密码,资金的统计和划转;被告人朱某乙负责股票盘面的分析,提供操盘技术支持,同时负责广州某证券大户室的具体下单操盘;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在深圳南山区某栋30D工作点的具体下单操盘;被告人刘某丁负责协助黄某丙在深圳操盘;被告人孔某戊负责协助朱某乙在广州操盘。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股票账户操作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2.证人庄某8、冯某4等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某啤酒”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认罪,辩称其和黄某1是雇佣关系、没有参与公司管理。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谢某甲在本案中只是去了大宗减持的谈判,未参与后续买卖、操盘和下单指令,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谢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行为,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3、谢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谢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并当庭提交以下材料:1、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致电证监会深圳专员办的徐某3处长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含光盘),拟证明:谢某甲曾致电徐某3处长,要求配合接受调查,还表示在2016年11月其曾致电深圳经侦办的对外电话,表示随时愿意配合调查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这些事实均证明谢某甲有自首情节;2、当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电信运营商调取谢某甲的手机号码1392某1及18575某从2016年11月到2017年2月的通话记录;向深圳市经侦办调取和查明谢某甲于2016年11月致电深圳市经侦办并留下手机号码主动要求配合的记录和事实。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朱某乙当庭认罪,称其有自首情节、帐面获利的情况其不知道,其只是拿工资,没有其他的分红或者获利。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乙有自首情节,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2、朱某乙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朱某乙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已经被证监会进行行政处罚,缴纳了90万元的罚款,希望法庭判处罚金的时候根据行政处罚法28条的规定折抵相应的罚金;4、朱某乙在假释之后已经满了5年,不属于累犯。辩护人并提交以下材料:1、假释证明书,拟证明朱某乙的假释考验期为2005年10月17日至2009年3月14日、不属于累犯;2、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拟证明朱某乙已支付行政罚款90万元。

被告人黄某丙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黄某丙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对黄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丁在本案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刘某丁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戊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孔某戊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交以下材料: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广东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拟证明孔某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其母亲患有疾病,单独一人生活存在困难及危险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黄某1(另案处理)购买电脑设备、租用深圳市南山区某栋30D作为办公场地,组织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陈某2(另案处理)非法操纵“某啤酒”股票价格。2014年1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黄某1等人以大宗交易接盘方式获得“某啤酒”股票,接盘后用其控制的58个股票账户组成的账户组,通过二级市场利用连续集中交易、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某啤酒”股价。2014年3月26日至4月23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3.93%;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4.67%。至案发时账面获利人民币120060427.57元。

在上述操纵证券市场中,黄某1负责与外界联络、最终决策并下达操作指令;被告人谢某甲为黄某1的主要助手,参与组织策划,同时负责管理操盘团队;陈某2负责管理所控股票及银行账户组的账户和密码,资金的统计和划转;被告人朱某乙负责股票盘面的分析,提供操盘技术支持,同时负责广州某证券大户室的具体下单操盘;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在深圳南山区某栋30D工作点的具体下单操盘;被告人刘某丁负责协助黄某丙在深圳操盘;被告人孔某戊负责协助朱某乙在广州操盘。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证监会关于黄某1等人涉嫌操纵市场犯罪移送函,证实:证监会于2016年8月13日将黄某1等人涉嫌操纵市场一案移送公安部。

(2)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账户组交易“某啤酒”及其价量影响情况:2014年1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账户组以大宗交易接盘方式获得“某啤酒”股票,接盘后通过二级市场连续集中交易、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股价,获利后卖出。账户组的交易行为对“某啤酒”的交易价量产生了影响,相关价量指标已达到追诉标准。账户组交易“某啤酒”账面盈利120060427.57元(已扣税费,交易佣金按实际佣金率计算)。

根据交易所提供的计算数据,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共有185个交易日,账户组在其中180个交易日交易“某啤酒”,共计买入276725405股,买入金额3848515735元,共计卖出236929005股,卖出金额3373824220元,其中,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26.93%,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113个,最高占比为2014年8月13日的71.87%。存在反向交易的交易日165个,其中存在对倒的交易日142个,平均对倒比例为11.65%,对倒比例超过20%的有28个交易日,最高对倒比例为2014年8月13日的58.10%。2014年3月26日至4月23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3.93%,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4.67%。账户组持股占该总股本比例于2014年3月31日首次超过5%,为5.85%,此后持股占比均维持在5%以上,最高持股比例为2014年7月2日的9.74%。

根据交易所的计算数据,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某啤酒”大幅上涨,成交量明显放大。该股累计涨幅65.28%,同期中小板综指累计上涨29.92%,偏离35.37个百分点,同期该股所处行业(制造业)累计上涨29.43%,偏离35.85个百分点;期间该股累计成交量80,149.70万股,是此前相同数量交易日期间累计成交量44,663.17万股的1.79倍。

认定意见:黄某1等人交易“某啤酒”的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操纵市场。

(3)“某啤酒”2014年一季报、中报、三季报,证实:某6公司、黄某丙、黄某1、朱某乙、刘某丁进入“某啤酒”十大流通股东。

(4)“黄某1”账户组交易表,证实:该账户组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交易“某啤酒”的情况。

(5)谢某甲提供给证监会调查组的工作笔记、孔某戊2014年7月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谢某甲的报表、工作笔记:记录有“交易-8月开始做量-维护市场-操作模式-责任人落实”等内容;报表反映黄某1实际控制账户成交金额等情况。

(6)短信记录(刘某丁与陈某2):刘某丁向陈某2报告当天操作的账户、买入卖出的数量、成交价格、金额等;陈某2告知刘某丁朱某乙、孔某戊当天操作的账户、密码等。

(刘某丁与黄某1):刘某丁向黄某1汇报其操作的账户买入卖出情况及市场反应情况;与朱某乙、孔某戊核对均价成本数据。

(朱某乙与黄某1):朱某乙向黄某1汇报护盘情况、市场资金买入迹象、推动股价情况。

(7)YY聊天记录,证实:孔某戊、刘某丁、黄某丙互相沟通的情况。内容涉及买入量、均价、金额、终端用的账号等。

(8)朱某乙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黄某1、彭春季、谢某甲的工作总结、下周安排,证实:朱某乙向黄某1、谢某甲建议公司安排将标的放量拉起等。

(9)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10)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

刘某丁、孔某戊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5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丙;2016年11月18日,抓获被告人刘某丁;2016年11月23日,抓获被告人孔某戊;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乙自行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9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甲。

(12)黄某1与冯某4关于“某啤酒”股票签订的相关协议、书证:某5公司关于转让某啤酒股票的情况说明、某5公司、某6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证实:某5公司委托某6公司将某5公司持有的某啤酒股票在二级市场减持并进行资产管理。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3)黄某1与冯某4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账户证据情况:①冯某4平安银行账户资料、某新集团、某5投资平安银行账户资料、某5投资建设银行账户。

②黄某1向冯某4借款4000万的情况说明。

③黄某1招商银行账户410062某流水记录。

证实:黄某1(招商银行账户410062某)分别在2014年4月4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4日个转入资金1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资金来源于黄俊凤(农业银行账户6228490088某)。

(14)黄某1获得“某啤酒”股票和操纵某啤酒股票的资金来源的书证。

资金来源:①陈某2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黄某1通过借资金开展减持“某嘉股份”大宗交易业务,宋某7与其合作,通过朱某8(招商银行6225882某)账户累计向陈某2(招商银行账户41006265某)转入资金3078.5545万元;

②黄某1、朱某乙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谢某甲、刘某8中信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庄某8合作减持其持有的“某嘉股份”,并签署《合作方案》,约定向黄某1提供2.5亿元,其中1.5亿元通过其朋友刘某8(中信银行账户621768030某)在2013年8月26日至8月30日期间,分别向黄某1(招商银行账户410062某)转入1000万元、向谢某甲(中信银行账户621485某81、6217680某821)两个账户分别转入2000万元、一亿元、向朱某乙(招商银行账户62148某82)转入2000万元。

③庄某8提供的其向黄某1、谢某甲、朱某乙账户的汇款记录、谢某甲手写借条。

④谢某甲、张伟权《代持股票协议》,证实:张伟权承诺将3000万元存入其在西南证券广州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后又追加2000万。

⑤华鑫鼎利1号信托计划基本资料、开户资料、交易资料。

⑥南华稳赢26号协议、交易资料。

⑦长城收益互换协议、开户、收益、交易资料。

⑧华宝时节好雨协议、开户、交易资料。

⑨黄某1、谢某甲、庄某8签署转账《确认函》及附件。

⑩侦办情况说明:操纵某啤酒股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六个方面。一是前期操纵某嘉股份、首旅酒店等股票卖出后获得的资金;二是黄某1向冯某4借款4000万元;三是黄新铭、谢某甲与广东珠光集团合作,成立广州某6,开立证券账户,由珠光集团下属企业出资1亿元,其中9000万元转入普通账户用于交易某啤酒;四是黄某1向张伟权借款5000万元用于交易某啤酒;五是黄某1等人以谢某甲、黄某丙、朱某乙、刘某丁、孔某戊等的名义开立信用账户,向相关证券公司直接融资或者用其他股票质押融资,所得资金用于操纵某啤酒;六是设立信托、期货基金融资。

(15)黄某1用以操纵“某啤酒”的股票账户和操纵模式方面的书证。

①黄某丙电脑调取资料,证实:黄某丙操作的相关股票账户统计。

②关于深圳交易所提供数据的说明;

③朱某乙确认的购买“某啤酒”股票账户信息;

④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⑤涉案证券账户归属控制情况。刘某丁电子邮箱邮件附

件(股票收益互换交易每日报表、2014年8月15日当日买入操作数据、刘某丁个人工资数据)

⑥上交所提供的黄某1等相关账户组关于“首旅酒店”、

深交所提供的黄某1等相关账户组关于“某啤酒”的盈利计算表、持股明细。

(16)黄某1控制、设立的凯泰铭公司、某6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营范围、状况方面的书证。

(1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8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朱某乙有期徒刑六年;以受贿罪判处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09年3月14日止。

(18)证监会关于黄某1、谢某甲等人操纵证券市场的认定函,证实: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共有185个交易日,账户组在其中180个交易日交易“某啤酒”,共计买入276725405股,买入金额3848515735元,共计卖出236929005股,卖出金额3373824220元,其中,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26.93%,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113个,最高占比为2014年8月13日的71.87%。存在反向交易的交易日165个,其中存在对倒的交易日142个,平均对倒比例为11.65%,对倒比例超过20%的有28个交易日,最高对倒比例为2014年8月13日的58.10%。2014年3月26日至4月23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3.93%,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4.67%。账户组持股占该总股本比例于2014年3月31日首次超过5%,为5.85%,此后持股占比均维持在5%以上,最高持股比例为2014年7月2日的9.74%。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黄某1等人在资金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且在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左右,我父亲黄某1就叫我到深圳帮他做事,他会告诉我一些股票账户的账号和密码,然后由我负责按照指令买卖股票,我父亲黄某1承诺每月给我50000元工资。交易资金都是黄某1和他的后任老婆陈某2负责管理。黄某1指示我使用上述账户购买过某啤酒,首旅酒店。一般黄某1会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告诉我,使用具体哪个证券账户,使用多少资金,在某个时间段,在该股票的某个价格区间买进股票。这些证券账户除了我本人的账户我老婆段琼瑶的账户是我们自己去开的,其他的证券账户都是我爸黄某1直接拿给我使用的。我和我老婆的证券账户开好以后,相关的银行卡及U盾等都交给了我父亲黄某1。交易资金都是黄某1组织来的。购买首旅酒店大概有800万股左右,某啤酒大概持有3000-5000万股左右。这十几个证券账户黄某1用过,朱某乙、孔某戊、刘某丁他们几个都用过。我听说广州某6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黄某1他们以前注册的公司。我只知道有一个叫冯某4的老板要做大宗减持,听说有几千万股,当时是黄某1和谢某甲去谈判的。黄某1主要吩咐我在深圳的地点,具体操盘什么时间、具体价位、股票数量买卖,我在深圳买入或卖出,朱某乙团队就在广州的操盘是对应卖出或者买入,这样做的目的是增加成交量,保持股价不下降,以吸引更多的散户资金。2013年9月,黄某1开始让我们操盘某啤酒。当时我知道自己是十大股东,朱某乙当时给我说过。刘某丁是2013年10月左右来到团队的,刚来他负责开车,后来黄某1也开始教他操盘。朱某乙负责盘面的分析,给黄某1提一些建议,具体负责广州团队的操盘。谢某甲负责协助黄某1对外的业务洽谈,对内的行政管理,他不负责具体操盘。陈某2负责管理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还负责给我们发工资。刘某丁每天会将我们操盘的情况以微信和YY语音送的方式汇报给黄某1或陈某2,我有时也会给黄某1汇报。孔某戊是朱某乙的助手,他负责协助操盘。

(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份左右,黄某1和他老婆陈某2具体负责准备资金,资金到位后就陆续开始在进行股票交易了,日常交易主要是由黄某1和黄某丙负责。交易指令主要是黄某1负责下达,黄某1不在的话就主要由黄某丙负责按黄某1的指令操作交易股票。我当时的主要工作职责就是负责盯盘面。2013年底,黄某1和黄某丙就一起搬到深圳去住了。然后广州某证券的大户室就主要是我常驻在这个地方。这个期间,黄某1会打电话给我,电话里黄某1就会告诉我他掌握的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让我登陆账户,按照他的指令操作交易股票,我就按照他的所说的股票,价格和数量进行交易。黄某1会要求我每周给他一个工作总结,工作总结主要包含大盘走势,宏观方面的情况。据我所了解,陈某2主要负责管理资金方面的事情。谢某甲在某6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还有黄某1很多自己的私人事务都由谢某甲负责处理,我不清楚谢某甲是否有参与交易股票的事情。孔某戊应该没有在某证券猎德大道营业部给我们的大户室内交易过股票。他实际很少在某证券的那个大户室。我就只是知道刘某丁是给黄某1服务的,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

2013年5、6月,黄某1在广州认识了一些有资金的老板,就准备开始做股票投资,把我调到广州做股票培训师,同时让我从宏观面和大盘面做分析和依据,从那开始我每周都要对股市进行分析,并总结汇报给黄某1和谢某甲。我记得最开始开了户的有谢某甲、黄某丙、我,之后大约在2014年,黄某1让谢某甲和黄某丙找亲戚朋友开了很多某证券的账户,大约有10个左右,这些股票账户和密码都要统一交给黄某1,黄某1会将股票账户交给陈某2和黄某丙来管理。2013年7、8月,黄某1告诉我有钱打入其控制的某证券的账户,我经过查询发现我某证券的股票账户有1000万的资金,其他账户的资金我不清楚。2013年9月左右,黄某1和“某啤酒”第三大股东冯某4谈合作减持的相关事宜,当时谈判是黄某1和谢某甲去谈的,我知道他们有合同,黄某1给我讲冯某4减持超过10元/股,就给我们分红,黄说他要把这只股票做到20元/股。2014年1月,黄某1就让我们把资金都转过来,集中开始操作。2014年1月中旬,黄某1给了谢某甲和我的股票账户,吩咐我开始大量买入“某啤酒”建仓,我记得这两个账户的资金大约将近2000万。后来由于资金买的太快,但是黄某1必须要维持在一个价格区间,不然杠杆就会破,为了保证成交量,就必须要进行对倒交易,主要就是黄某1控制的几个账户间对买对卖,后来我发现这样做会有一定的问题,我就向黄某1提出自己的建议,黄某1就把这些事情交给黄某丙处理。后来黄某丙和刘某丁就在深圳进行操作,主要也是有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等方式进行大量操作,后来黄某1也会临时指示我进行小部分操作过。到5月底,一季报要披露,我发现我个人的账户持股890万股,已经是十大股东之一了,而且我发现黄某1控制的其他几个账户也都是十大股东之一,都控制了200万至1100万股不等。谢某甲没有操盘,他负责对外联络谈判,管理团队。黄某丙2014年2月前在广州团队,之后就在深圳进行操作,深圳主要就是黄某丙和刘某丁在操作。黄某1除了给我分过一次10万和20万,其他都是正常领工资,工资每个月平均2万元。

(3)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凯泰铭公司主要是做股票投资业务,是做上市公司的大宗减持业务。凯泰铭公司老板是黄某1,黄某1、谢某甲、陈某2是公司的高层管理。黄某1做决策,陈某2管公司的资金和账户(包括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我们的工资都由她的私人账户转给我们。谢某甲是总经理,是公司日常管理和具体执行人,黄某1和谢某甲是生意合伙人,也是好朋友,会依照黄某1的指令进行资金的调运,公司对外的谈判,公司的对公业务如果黄某1不在,他可以全权代表。公司管理层还有朱某乙、黄某丙。朱某乙本身在证劵行业做了很久,他是黄某1的智囊和操盘手,主要在广州操盘,黄某丙别名黄冠霖,他是黄某1和前妻生的儿子,他主要在深圳负责操盘。公司还有一个操盘手叫孔某戊,他和朱某乙负责在广州操盘。我在凯泰铭公司负责的工作范围很杂,包括给黄某1和老板娘陈某2开车。某6公司属于一个做融资的门面公司,某6公司和泰铭公司这两家公司也是黄某1以资金对敲等方式操作证券市场的空头公司。2013年11月份,我应凯泰铭公司老板黄某1和老板娘陈某2要求在某证券开了账户在某证券开过证券账户,当时是谢某甲带我在广州开的户。在某证券开户之后,与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卡,并不在我的手里,而是交给了老板娘陈某2。黄某丙大部分时间都在交易股票,如果他有事要离开电脑的话,会让我替他下单,并且他会告诉我要买卖哪些股票,我都是按黄某丙的要求来买卖股票。所有证券账户的密码都在陈某2手里。某6公司的交易地点是在猎德大道的某证券营业部的大户室,主要是朱某乙和孔某戊操盘。黄某1、老板娘陈某2要我统计收盘后上述账户反映的数据如买入金额、数量等等信息,这些账户我都曾登录过。交易的品种是就是“某啤酒”,买入价格是高卖低买,老板要求上下浮动不超过3个点。黄某1给我发的钱都是工资最早是3000元一个月,5个月后是6000元一个月,2013年底工资是8000元一个月,2014年3月至11月工资是11000元。多数情况下电脑上的证券账户都是预先登录好的,我只是按照他们的要求输入金额,数量并确认下单就行了。有些时候如果没有登录的情况下,一般是由黄某1和黄某丙告诉我,我按照他们给我的证券账户和密码登录交易系统进行股票交易。不过这些账户密码我使用以后,黄某1和黄某丙都会更改密码。谢某甲就是黄某1的助手,所有黄某1不想亲自出面的事情,都是由谢某甲负责处理。我听谢某甲给黄某1汇报最多的事情就是约了那个老板吃饭,哪些证券营业部开户能有多少融资融券的额度等事项。我本人没有亲眼见到过他操作过股票交易。当时我并不知道我的名字进入了某啤酒股票的前十大股东,直到中国证监会在2014年8月份找我进行调查的时候,从证监会调查人员那里我才得知,我的名字进入了某啤酒的前十大股东。我按照黄某1和黄某丙的指令交易股票,都是在电脑交易系统中进行录入交易,不涉及到股票的大宗交易。大宗交易应该是黄某1使用我的个人证券账户操作的。我不认识张建中。黄某1告知我,我的所有交易完成后都必须要向陈某2报告,由陈某2制作统计表,但是陈某2又不愿意去制作统计表,所以很多时候都是我给陈某2报告我的交易情况后,陈某2又会把她收集到的其他交易情况发给我,让我帮她制作交易统计表,所以很多时候交易统计表都是我帮陈某2做的,因此,我和陈某2的聊天记录中有大量的股票交易的信息。这个YY聊天记录中的确是我和冠霖还有孔某戊大量交流股票交易信息。主要是我通过聊天软件接收冠霖也就是黄某丙的指令进行交易,而且交易的结果我也需要反馈给冠霖。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4)被告人孔某戊的供述与辩解:黄某1是我的老板,是团队的领导;谢某甲是黄某1的助手,他管理朱某乙和黄某丙;陈小姐是财务,主要负责发工资;朱某乙是操盘分析师,是军师,主要是负责分析大盘走势和股票买入卖出的点位;黄某丙是黄某1的儿子,也是负责操盘,并指挥我进行操作,刘某丁主要负责深圳公司的业务,我在广州负责开车、打杂以及按朱某乙和黄某丙的指示在某证券营业部的大户室操作股票。我记得有一次,朱某乙给我一个股票账户,让我出售账户的股票,这个股票账户的情况我不清楚。我记得他让我操作过朱某乙、刘某丁、张喜连、谢某甲的个人股票账户,这些账户都是朱某乙和黄某丙提前登录好的,账号和密码我都不知道,他们会事先确定好价位和股票数量,要卖出或买入的时候,直接通知我操作确认。我只知道黄某1在深圳控制的叫凯泰铭公司,黄某1和黄某丙是广州深圳两边跑,深圳还有一个操盘的叫刘某丁。黄某丙和朱某乙安排我进行操作股票交易。平时主要是朱某乙和黄某丙在办公室里操作股票交易,有时候因为他们进行股票交易的账户比较多,有时候需要同时进行交易,他们忙不过来的时候,就会让我帮个手,一般都是他们在电脑上已经登录好股票交易系统,然后,我就按照他们的指令,输入具体需要交易的股票价格和数量,操作交易。我记得当时我买卖过某啤酒,另外一个是首旅酒店。我到公司后大家都叫谢某甲叫谢总,给我的感觉就是如果老板黄某1不在的时候,广州这边的事情都是谢某甲帮他打理。我本人没有亲眼见到过他操作过股票交易。刚去的时候是每月5000元人民币,之后慢慢涨工资涨到了每月1万元人民币。我没有使用我的YY聊过有关股票的内容。这些聊天估计是其他人使用我的YY账号进行聊天,因为我每天到公司就会登录我的YY,公司老板黄某1每天会登录YY看大家是否有上线,相当于打卡报到。我一般登录完以后,就一直挂在那里,然后如果公司有事我就出去办事了,在办公室的其他人可能会使用我的YY进行聊天。我印象中刘某丁是老板黄某1的司机。

(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受雇于黄某1在凯泰铭公司做股东、总经理,实际公司出资都是黄某1,我负责团队的日常管理。黄某1做决策,陈某2管公司的资金和账户(包括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工资都由她通过黄某1私人账户转给我们。团队中还有朱某乙、黄某丙。朱某乙是主要在广州操盘并帮助黄某1做股票分析,黄某丙是黄某1和前妻的儿子,主要在深圳操盘。公司还有一个操盘手叫孔某戊,和朱某乙一起负责在广州操盘,同时统计每天广州工作点黄某1控制账户买进和卖出股票的数量及资金进出的情况。刘某丁在深圳除了负责给黄某1和陈某2开车外,也会按黄某1指令操作股票,同时统计每天深圳工作点黄某1控制账户买进和卖出股票的数量及资金进出的情况。我2013年6月和8月分别在某证券广州猎德大道营业部开立了普通证券和信用证券,上述证券都交给了黄某1实际控制,证券账户由朱某乙具体使用,其他包括朱某乙、孔某戊、黄某丙、刘某丁、陈某2和黄某1在湖南的一些亲戚开立的证券账户也由黄某1实际控制,大概有30、40个账户。

具体操作股票模式我不清楚,大概是通过增加交易量让股票价格控制在一定区间,让散户认为股票价格会上涨,从而跟进买入,吸收资金后,他们再将股票卖出,赚取利润。我们平时操作股票是通过YY语音联系。除了“某啤酒”和“某嘉股份”,我们还操作过“首旅股份”和“东方宾馆”。在以上大宗股票减持的谈判过程中,我主要负责按黄某1谈判好的意思起草合同。合同由陈某2保管,“某嘉股份”一部分合同的大概框架我知道,一些细节修改我不清楚。“某啤酒”大宗减持否认谈判和某5合同的起草和签订我都知情,我也代表凯泰铭签了协议,但实际履行的条款都是通过黄某1控制的个人账户操作的。我是通过黄某1认识张伟权,我和张伟权没有业务合作,张伟权将自己的股票账户和3000万资金借给黄某1使用,黄某1将3000万元用于操作“某啤酒”。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某6公司是黄某1和珠光集团合作成立的公司,双方占50%股份,谢炳钊是珠光集团的名义股东,我和罗玲作为黄某1方面的名义股东,珠光集团派黄佳爵担任副总裁,黄某1派我担任副总裁,彭春季是黄某1从北京请来担任某6总裁,进入某6的资金需由我、黄佳爵及彭春季三人签字后才可划转。某6后来资金主要投资了“某啤酒”。

2013年2月份,黄某1约某嘉股份的二股东东太和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庄某8合作减持“某嘉股份”,约定东太和公司大宗减持1.6亿股,由庄某8和黄某1分别出资2.5亿元进行操作。2014年1月份。黄某1与广州某5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作某5减持“某啤酒”的事,约定黄某1组织资金全部接盘某5的3300万股股票。我不知道“某啤酒”大股东冯某4向黄某1转款4000万人民币。黄某1给我的分红不确定,从2014年大约每月平均五万元人民币。

黄某1团伙操纵“某啤酒”股票的资金来源分为几部分,一部分是2013年操纵“某嘉股份”时,“某嘉股份”的第二大股东庄某8投了2.5亿元人民币参与投资操作“某嘉股份”的大宗减持,具体情况之前已供述过。其中1.5亿转入我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开户行是广州新港支行,此账户是黄某1实际控制,转入之后又转去哪儿我不清楚。还有1亿人民币转成等值的港币,转入我香港的银行账户,香港的银行账户是中银亚洲银行,此账户也是黄某1控制,具体去向我不清楚。当时约定是庄某8和黄某1投资2.5亿,是有签合同的,黄某1是否按约定出资我不清楚。另一部分大约是2013年4月,黄某1和我一起约见一个叫张跃波的上海人,谈了“某嘉股份”大宗减持400余万股的事情,按市价的9折有张跃波出钱接盘,定稿签约我不在场,但应该是签约了,这笔资金大约有4000万左右,划入了哪个账户我不清楚。黄某1还有其他资金从哪来我就不清楚了。黄某12014年开始操纵“某啤酒”的资金是从“某嘉股份”转过来的,资金有多少我不清楚。其他的资金来源我在之前的讯问中知道“某啤酒”大宗减持的大股东冯某4给黄某1借款4000万,估计是转入黄某1控制的账户,具体情况不清楚。黄某1还找了一个广州投资人张伟权,双方商定张伟权的股票账户交给黄某1操作,账户有3000万的资金用于操作投资,不能转出使用。

黄某1操作“某啤酒”的股票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主要有招商银行广州新港支行的账户,具体黄某1、陈某2、我和朱某乙的账户资金比较多,其他的账户还有黄某丙、刘某丁。不清楚黄某1抛售“某啤酒”的股票账户后的资金去哪儿。深圳凯泰铭公司是黄某1控制的,某6公司黄某1股份40%,除了操作股票没有其他业务,黄某1利用这些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借款,但实际是个人借款,借的款项最终用于操作股票。彭春季是黄某1请到某6公司担任总裁的,没有参与操作股票的事。卓阳琴是张伟权的助手,帮助张伟权谈判和签订合同。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4的证言:我是广州市某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某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有广州某5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某新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某美服饰有限公司。成立某5投资公司是想参股某啤酒。2002年,某啤酒改制,我便以1.6元每股买了4400万股,后来陆续减持了1000万股,剩下的就全部减持给黄某1。减持是因为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找我说想买我手上的某啤酒股票,我们约定:按照每股10元的价格减持,如果当天股价超过10元,差额部分减持的资金就全部返还给黄某1,目前为止还没返还。我借给过黄某14000万人民币,是以个人名义,当时他说帮我减持股票,资金周转不开,这个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也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据。我没有参与过操纵抬高“某啤酒”的股价。知道谢某甲是黄某1公司的人,不知道黄某1名下有什么公司。

(2)彭春季(证监会调查笔录)的证言:2013年我到广州后某6公司已经成立了,珠光集团派黄佳爵任常务副总裁,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谢某甲担任副总裁,负责公司的业务开展,我担任总裁,负责公司法务合规、行政人事工作。某6目前开展的业务主要有一笔9000万对某啤酒的投资。

(3)卓阳琴(证监会调查笔录)的证言:2014年8月1日至8月15日之间,张伟权告诉我,张伟权西南证券普通证券账户交由某6公司操作,这期间,谢某甲告诉我,他和张伟权签订有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张伟权提供证券账户和资金,谢某甲负责操作,后来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谢某甲将其控制的部分某啤酒股票转到张伟权西南证券普通证券账户名下。我见过黄某1、谢某甲、张伟权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应该是由黄某1安排谢某甲操作的。

(4)庄某8的证言:我认识黄某1,2013年我找他帮我在永泰和公司持有的“某嘉股份”约1.59亿的股票做大宗减持,以此来兑现。之后4月份黄某1就以深圳凯泰铭公司的名义通过谢某甲提交了一份方案,即之前提交给证监局的《合作方案》,黄某1说能帮我按每股10元钱的价格减持,超过10元的部分双方各按50%分成,我们约好由黄某1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来接我的股票,减持的资金被我用来还债,我和他合作直到12月份减持完毕,对股价超过10月每股的部分我们没有按50%来分配。

我还曾经给黄某1借款2.5亿元人民币,2013年4月份黄某1向我提出由我们双方各出资2.5亿元在香港共成立一个项目公司,各持成50%;这些资金用来在二级市场上拉抬“某嘉股份”,通过把股价拉上去从中受益。我和黄某1在2013年4月28日共同签署了他提供的《合作方案》,整个过程我只负责出钱,黄某1负责组织人员在二级市场上操作股票,据我所知,彭春季也有参与,运作过程中的资金大部分都打入陈某2银行账户上,我觉得这个团伙最主要的人是黄某1,谢某甲只是打工的。我和黄某1决定以凯泰铭作为运作的平台来操作“某嘉股份”。2013年8月,我依约向黄某1提供2.5亿元,分为两部分,其中1.5亿元通过我的朋友刘某8汇给黄某1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1亿元人民币在香港支付,以等值港币回日谢某甲在香港的账户,1.5亿元谢某甲有给我打了借条,谢某甲是借款人,黄某1是担保人,1个亿黄某1他们始终不给我打借条。

在这个项目运作过程中,黄某1向我提供了多份《确认函》,这些《确认函》上的事项对应着《合作方案》里的第六部分“成本支出”,即用于支付操盘手和交易员的工资、支付融资利息、支付代持股票的保证金等费用,涉及的资金实际上就是我和黄某1合作的项目的成本费用。我提供的一份名为“运作统计并补亏管理”的文件是谢某甲通过邮件方式发给我秘书的额,有关的溢价、成本、出资剩余等都是黄某1他们计算的,我并不清楚,我怀疑这些损失不是真实的,之后黄某1他们也没给我正面的解释。黄某1团队运作“某嘉股份”大宗减持是在2014年1月左右结束,1.5亿减持兑换资金约16亿人民币,黄某1等人没有分红。我对黄某1等人操纵“某啤酒”的事情不清楚。

(5)陈某的证言:我因为工作关系认识黄某1,2013年他聘用我帮他做股票投资项目。2013年6月至8月只要求我看看股票盘面和资金的走势,9月上旬,黄某1给了我陈某2的股票账户和密码,让我在一个交易日内将某嘉股份700万股股票卖出我利用技术优势分批零散的全部卖出,没有对敲和大笔的卖出,每单控制在1万股左右。9月份我帮他大宗卖出了7、8次。9月底因与黄某1脾气不和便离开。到11月下旬,谢某甲请我回去上班,12月份我才回去,黄某1给了我一个户名黄某1的股票账户,里面有资金2000万,让我主要操作某嘉股份,利用技术优势通过市场赚取利润,大约赚了80万左右。12月下旬与黄某1再次发生争执就不做了。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和黄某1一起操纵市场的有陈某2、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和孔某戊。陈某2负责资金的调拨,谢某甲负责管理,朱某乙负责操盘和技术分析,黄某丙是黄某1的儿子,负责深圳操盘的业务,刘某丁和孔某戊是外围打杂的。

我听说他们操纵首旅股份、某嘉股份,但我不涉及连续交易和对倒交易,所以没有参与。操纵某啤酒我已经离开,完全不知道。我知道庄某8,是某嘉股份的二股东,不知道黄某1从庄某8取得股票的事。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某啤酒”股票,影响股票价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对于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于其协助黄某1管理公司及团队有明确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该项事实,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被告人朱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孔某戊接受指令、实施作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之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09年3月14日止。黄某1管理的公司在2014年1月9日即开始以大宗接盘的方式获得“某啤酒”股票,为操纵该股票做准备,因此被告人朱某乙属于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着手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朱某乙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五名被告人中最后归案,其本有大量的机会自动投案,其称有以电话方式向侦查机关表达配合调查的意愿,但一直无实际的行为直至被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犯罪事实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被处以人民币90万元的罚款并已实际缴纳,因其所受行政处罚与本案刑事处罚基于同一事由,前述行政罚款依法可折抵本案罚金刑的数额。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已折抵缴纳);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20万元,剩余部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戊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60427.5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深圳市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阮某

审判员 谢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某(兼)

广州刑事律师.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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