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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方某甲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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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00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3日00:52: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方某甲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703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1年出生,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受贿罪。

1、2013年的一天,时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告知江门市某2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老板张某申报2013年度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库”项目的信息,同年9月18日,某2公司向江门市某1局提交了该项目的申报资料,同年10月16日,某2公司获得了2013年度、2014年度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的“某3库”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为感谢其提供的申报信息,使某2公司获得补贴资金而送予其的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的一天,时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的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告知某2公司老板张某申报2014年度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的信息,同年10月11日,某2公司向江门某1局提交了“某3基地标准冷藏设施”项目申报。同年12月31日,某2公司获得该项目的省级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24万元。2015年6月,被告人方某甲以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几天后,张某到被告人方某甲家中交给方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5年底,被告人方某甲将人民币5万元还给张某,张某收到后又送给方某甲,明确拒绝其还款。至今,被告人方某甲没有再向张某提出还款事宜,事实上非法收受了张某人民币5万元。江门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2015年的一天,时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的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告知某2公司老板张某申报江门市2015年度“某3库”项目的信息,同年8月4日,某2公司向江门市某1局提交了该项目的申报资料。同年12月30日,某2公司获得2015年度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的“某3库”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为感谢其提供的申报信息,使某2公司获得补贴资金而送予其的人民币5万元。

4、2015年5月,时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的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非正式渠道得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单位入库申报的信息后,告知某2公司、江门市某4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年公司)老板张某,申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流通环节某3”项目。2016年2月5日,上述两公司分别违规获得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36万元,共计人民币72万元。2016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在某2公司、某4年公司申报过程中给予帮助而送予其的人民币8万元。江门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二、滥用职权罪。

2015年5月,时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的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非正式渠道得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单位入库申报的信息后,告知某2公司、某4年公司老板张某。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某4年公司未“常年开展农副产品流通业务”,不符合入库申报条件,仍然向江门市蓬江区某1局推荐某4年公司申报“流通环节平价商店配送中心”项目入库。在某4年公司前期不正当申报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分别介绍江门市江海区某4农副产品商店的阮某、广东省开平市某1局的张某敏等人协助某4年公司经办人李某与4家政府扶持的蔬菜生产基地、11家政府扶持的平价商店签订了对接供货协议,致某4年公司成功通过蓬江区某1局申报入库初审。2015年9月,被告人方某甲与江门市2015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工作复核组成员到某4年公司进行实地检查复核,发现该公司只进行速冻蔬菜的研发,并未实际开展配送业务,不符合申报条件,其隐瞒上述问题,使某4年公司通过复核组的审查。

同时,被告人方某甲向江门市蓬江区某1局推荐某2公司申报“流通环节某3”项目入库。项目申报过程中,某2公司与未实际开展配送业务、未成为“平价商店配送中心”的某4年公司签订对接协议,并于2015年8月4日,向蓬江区某1局提交了“流通环节某3”项目初审。2015年9月,被告人方某甲与江门市2015年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工作复核组成员到某2公司进行实地检查复核,其明知某4年公司不是“平价商店配送中心”,也发现某2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没有与签订对接协议的某4年公司实际开展供应、配送业务,某2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但其隐瞒上述问题,使某2公司通过复核组审查。

事后,被告人方某甲隐瞒某2公司和某4年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未如实向局领导汇报,违反规定将某2公司、某4年公司的项目申报汇总上报,致某2公司和某4年公司均进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并于2016年2月5日分别冒领了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36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在组织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单位入库申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隐瞒事实,违规上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可以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我只是将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单位入库申报的信息告知张永祥,我们在复核某2公司、某4年公司申报项目中没有深入对二公司的配送业务的状态进行复核,是工作上的疏忽,不属于隐瞒事实、虚报情况的行为。

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中有5万元属借款,方某甲确实有还款行为,只是后来被张永祥退回。二、不按照规定处理公务导致国家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相对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和处理无权决定的事项的滥用职权行为较轻,应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方某甲在案发后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是认罪态度好。四、涉案的帐款和不法所得已经在案发后全部足额退清,应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五、造成国家资金补贴的损失已经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13年的一天,时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在工作中得知2013年度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库”项目的信息后,遂告知江门市某2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经营者张某,后张某于同年9月18日,以某2公司的名义向江门市某1局提交了该项目的申报资料。同年10月16日,某2公司获得了2013年度、2014年度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的“某3库”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为感谢其提供的申报信息,使某2公司获得补贴资金而送予其人民币5万元。江门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期间,得知2014年度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的信息后,遂告知某2公司经营者张某。同年10月11日,张某以某2公司名义向江门市某1局提交了“某3基地标准冷藏设施”项目申报。同年12月31日,某2公司获得该项目的省级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24万元。2015年6月,被告人方某甲以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几天后,张某到被告人方某甲家中交给方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5年底,被告人方某甲将人民币5万元还给张某,张某收到后又送给方某甲,明确拒绝其还款。至今,被告人方某甲没有再向张某提出还款事宜及归还张某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期间,得知2015年度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的信息后,遂告知某2公司经营者张某。同年8月4日,张某以某2公司名义向江门市某1局提交了该项目的申报资料。同年12月30日,某2公司获得2015年度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的“某3库”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为感谢其提供的申报信息,使某2公司获得补贴资金而送予其的人民币5万元。

4、2015年5月,被告人方某甲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期间,得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单位入库申报的信息后,遂告知某2公司、江门市某4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年公司)经营者张某,上述二公司后申报了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流通环节某3”项目,并于2016年2月5日分别违规获得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36万元,共计人民币72万元。2016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在某2公司、某4年公司申报过程中给予帮助而送予的人民币8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5年5月,被告人方某甲任江门市某1局某2科主任科员,期间,通过非正式渠道得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单位入库申报的信息后,告知某2公司、某4年公司经营者张某。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某4年公司未“常年开展农副产品流通业务”,不符合入库申报条件,仍然向江门市蓬江区某1局推荐某4年公司申报“流通环节平价商店配送中心”项目入库。在某4年公司前期不正当申报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分别介绍江门市江海区某4农副产品商店的阮某、广东省开平市某1局的张某敏等人协助某4年公司经办人李某与4家政府扶持的蔬菜生产基地、11家政府扶持的平价商店临时签订了对接供货协议,致某4年公司成功通过蓬江区某1局申报入库初审。2015年9月,被告人方某甲与江门市2015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工作复核组成员到某4年公司进行实地检查复核,明知该公司未实际开展农副产品配送业务,不符合申报条件,仍隐瞒上述问题,使某4年公司通过复核组的审查。

同时,被告人方某甲向江门市蓬江区某1局推荐某2公司申报“流通环节某3”项目入库。项目申报过程中,某2公司与未实际开展配送业务、未成为“平价商店配送中心”的某4年公司签订对接协议,并于2015年8月4日,向蓬江区某1局提交了“流通环节某3”项目初审。2015年9月,被告人方某甲与江门市2015年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工作复核组成员到某2公司进行实地检查复核,其明知某4年公司不是“平价商店配送中心”,也发现某2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没有与签订对接协议的某4年公司实际开展供应、配送业务,某2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隐瞒上述问题,使某2公司通过复核组审查。

事后,被告人方某甲隐瞒某2公司和某4年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未如实向局领导汇报,违反规定将某2公司、某4年公司的项目申报汇总上报,致某2公司和某4年公司均进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并于2016年2月5日分别冒领了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36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李某、罗某、林某1、马某、苏某1、苏某2、曾某、陈某1、阮某、吕某、梁某、林某2、陈某2等人证人的证言;

2、某2公司申请2013年度、2014年度江门市某3库项目申请40万元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某2公司申请2014年度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的申报材料,某2公司申请2015年度江门市某3库项目申报材料,某2公司申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入库的申请材料;

3、2015年8月12日某2公司与某4年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储备(供货)协议书》、《农副产品保供稳价协议》等材料;

4、某4年公司申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入库(流通环节平价商店配送中心)的申请材料;

5、某4年公司与开平市麦韦尔公司等四家蔬菜基地、蓬江区敦宝蔬菜商店等十家平价商店签订的《农产品供货协议》,某4年公司与江门市某1局签订的《农副产品保供稳价协议》、《关于申请2015年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的请示》等材料,某4年公司2015年5月与开平市某6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某5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平市麦维尔现代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江门市万丰园种植业有限公司等农产品供应商签订的《农产品供货协议》,某4年公司2015年5月与江门市某食品超市,2015年8月与江海区某商场等十家平价商店签订的《农产品供货协议》;

6、银行凭证多份及江门市财政局财政资金拨款申办单、拨款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

7、《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管理办法》、《广东省某1委关于组织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单位入库申报的通知》,《广东省某1委关于公布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单位及级次的通知》、《2015年度省级某2基金扶持“某3建设项目”补贴资金分配和拨付的通知》,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出具的《关于我区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入库项目的初审记录》、《蓬江区申报2015年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入库项目单位汇总表》、《蓬江区申报2015年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入库申报的请示》,江门市发展改革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开展复核2015年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工作的函》、《复核2015年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库项目工作方案》、复核情况登记表和复核记录表、公示审批单、公示名单和申报名单等资料;

8、江门市某2食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江门市某4年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9、江门市发展改革和改革局出具的被告人方某甲的的身份资料和人事档案资料;

10、侦查部门出具的扣押清单,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交办函、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破案说明材料;

11、被告人方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江门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关于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的受贿金额中有5万元属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甲与证人张某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虽然发生被告人方某甲将人民币5万元还给张某的事实,但张某后又将上述5万元送还给被告人方某甲,已明确拒绝被告人方某甲还款,被告人方某甲收回上述5万元,至案发时,亦未再向张某提出还款事宜及归还张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主观上有收受张某上述5万元的故意,客观上亦实际收受了张某5万元,其行为属收受他人贿赂行为,辩护人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其在某2公司、某4年公司申报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单位入库过程中,没有深入对二公司的配送业务状态进行复核,是工作上的疏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甲及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在相关的复核工作中,明知某4年公司、某2公司没有与相关的平价商店签订对接协议,未实际开展供应、配送业务,不符合申报条件,仍故意不对相关项目进行核查,隐瞒事实,不如实向单位领导汇报,违反规定将某2公司、某4年公司的项目申报汇总上报,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属故意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其行为属工作疏忽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方某甲在组织广东省农副产品某2项目单位入库申报复核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方某甲为他人谋取私利而滥用职权,其行为属徇私舞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甲认罪态度好,受贿所得款项及造成国家资金补贴的损失已全部足额退清,可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已退清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某2公司、某4年公司已退清骗领补贴资金人民币72万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方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甲家属退赃款人民币23万元,属违法所得,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某2公司、某4年公司退赃款人民币72万元,依法退还给江门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在马健安处扣押某2公司、某4年公司的工作电脑1台、U盘1个,属本案用于制作虚假申报资料的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方某甲被扣押的苹果手机1台,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犯罪行为有关,依法应退还给被告人方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江门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林某

审判员 钟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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