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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蔡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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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4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3日00:59:2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17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4年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510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甲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粤51刑终某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和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于2016年5月14日晚,驾驶一辆粤U某的日产牌小轿车,运载黑色粉末状疑似炸药148千克、条状固体疑似炸药47.7千克、电雷管301枚,从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2村“某3山”准备送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某4镇,当行至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南乡道某2二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蔡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黑色固体粉末检出硝酸盐及硫化物成份,属于黑火药的有效成份;送检条状固体检出NH4+、N03-等硝铵炸药成份。

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符合工业电雷管特征,20发嫌疑物进行起爆能力试验,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其运输本案的物品是准备到蔡某2承包后供其使用的山地上开荒种植,本人驾车经过的地方是一些道路而不是住宅区。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南京大学化学材料检测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关,其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信,而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并没有说明涉案物品具有爆破性,故本案所涉物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二、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蔡某甲运输疑似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到蔡某2承包的山地上开荒种植,且没有经过居民区等人员集中的地方,也不应认定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情节严重,且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所运输的物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系没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人员。2016年5月14日晚,蔡某甲利用一辆车牌号为粤U某的小轿车,装载其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黑色粉末、条状固体、雷管等物品后,准备将上述物品从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3山”运输至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过程中,蔡某甲驾车运载上述物品从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2村“某3山”出发,先到潮州市潮安区某5镇某6村乘载一名准备一起前往揭阳市的同村人,后蔡某甲驾车经镜鸿路行驶,准备前往揭阳市。当蔡某甲驾车行驶至某1镇南乡道某2二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蔡某甲驾驶的汽车中当场查获分装在四个白色编织袋子中的黑色粉末状物品共计毛重148千克、净重147.32千克,分装在两个蓝色编织袋子中的条状固体物品(每条物品外包装均标注“乳化炸药”字样)共计毛重47.7千克、净重46.4757千克,分装在黑色薄膜袋子中的雷管共计301枚,并将蔡某甲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黑色粉末状物品检出硝酸盐及硫化物成份,属于黑火药的有效成份;上述查获的外包装均标注“乳化炸药”字样的条状固体物品检出NH4+、N03-等硝铵炸药成份。

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301枚雷管随机抽取的20枚雷管符合工业电雷管特征,对20枚雷管进行起爆能力试验,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查获的标注有“乳化炸药”字样的条状固体嫌疑物为硝铵炸药,各组分质量分数为铵盐(以硝酸铵计)73.1%、水10.2%、油相和其他不明物16.7%,联合国隔板试验结果为“+”,表明其具备爆炸性。查获的黑色固体粉末状嫌疑物含有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黑火药,进行时间/压力试验,其试验结果为“+”,表明其具备爆炸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南乡道高二路段现场查获非法运输爆炸物违法人员蔡某甲,并在蔡某甲所驾驶的粤U某号骊威牌小汽车内查获分装在四个白色编织袋子中的黑色粉末状物品共计毛重148千克、净重147.32千克,分装在两个蓝色编织袋子中的条状固体物品(每条物品外包装均标注“乳化炸药”字样)共计毛重47.7千克、净重46.4757千克,分装在黑色薄膜袋子中的雷管共计301枚。

2、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扣的黑色固体粉末检出硝酸盐及硫化物成份,属于黑火药的有效成份;查获的条状固体物检出NH4+、N03-等硝铵炸药成份。

3、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某化学材料测试中心№16G091《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上述查获的301枚雷管中随机抽取20枚送检,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爆炸嫌疑物符合工业电雷管特征,20发嫌疑物进行起爆能力试验,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

4、提取笔录及提取过程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3日对被告人蔡某甲运输的159条条状固体疑似炸药随机抽取5条,对80袋黑色粉末状疑似炸药随机抽取1袋,后封装送检。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5、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某化学材料测试中心№17G201《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经该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上述条状固体嫌疑物为硝铵炸药,各组分质量分数为铵盐(以硝酸铵计)73.1%、水10.2%、油相和其他不明物16.7%,联合国隔板试验结果为“+”,表明其具备爆炸性;送检的上述黑色粉末状嫌疑物含有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黑火药,进行时间/压力试验,其试验结果为“+”,表明其具备爆炸性。

6、证书编号为(2015)国监认字(066)号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其附表,证书编号为2015000189Z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注册号为:CNASL1002),以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实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某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及鉴定人员对本案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7、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蔡某甲发信息约其到揭阳地都玩,其答应;后其将摩托车寄放在某5镇某6村蔡某甲朋友家里,并坐上蔡某甲的汽车,他载着本人沿原路返回至某1镇某2二村;当车行驶至高二村道桥头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两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不清楚蔡某甲车上载着什么物品,也不知道他有运输爆炸物。其只知道蔡某甲本人有在做锡箔生意,其他的其不清楚。

8、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清明节前,其兄蔡某甲得知其同襟蔡某2在乡里山边承包一片地,就叫其跟蔡某2说要租那片山地去耕种,蔡某2就说让蔡某甲去耕种,不必租,只要帮他管理好山地里面的沆沟,不要让人去破坏、污染沆沟就好,其将蔡某2的意思转达后,蔡某甲就去山上种植果树;蔡某甲以前在外打工,后期在乡里卖油;对蔡某甲所称的运输爆炸物品用于其承包山地开荒是不存在的,本人也知道这样做是非法的,其肯定不会去做这些事。

9、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某2二村承租村后面的山地,其有将地借给蔡某甲去种果树,没有开发,具体情况是,2016年清明前,同襟蔡某1找到本人,说蔡某甲想向其借租山地去种果树;其租山地,目的是为了引山地的沆沟水进其家,但因为本人没有去管理那片山地,一直荒废,所以沆沟时常会堵到,所以其就跟蔡某1说蔡某甲想种就去种,不必说租不租的事,只要种果树时帮其顾好山地里的沆沟,不要让人破坏、污染环境就好;之后,蔡某甲就去其承租的山地上种植果树;本人没有叫蔡某甲运输爆炸物品到山地上开荒,因为其家住在乡里山边,家里引有山沆水,租乡里的地,就是为了不让别人破坏山地的环境,进而破坏、污染到沆沟水,所以本人更不会让任何人在其承租期间去破坏山地。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私藏爆炸物的现场方位和概况,其在本案中运输爆炸物途经的道路,以及被查获的现场方位及概况。

11、被告人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过程、运输的炸药情况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蔡某甲未在该队开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3、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2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实该村坑内山水池系租赁给蔡某2作为发展种植果木园地,自2014年至2017年已四年,没有将山地租赁给其他人员,也没有允许在该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14、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炸药、黑火药、雷管等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从事物证类鉴定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除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外,法律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必须从其规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条件》,已对包括爆炸物在内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作出了具体规定,依照上述《决定》的规定,对包括爆炸物在内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应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上述规定进行。虽然本案上述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某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没有在司法行政部门办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但根据本案二鉴定机构提供的资质证明,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依法取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和《授权证书》的机构,某化学材料测试中心也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证书,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且对本案涉案物品的检验,也在国家授权的范围之内,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上述规定,二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同时,本案对涉案物品的检验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因此,本案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某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就涉案爆炸物作出的检验报告,应予采信,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检验报告,应认定本案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蔡某甲运输的物品,分别系电雷管、硝铵炸药和黑火药,根据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运输的爆炸物数量,依法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辩护人就上述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本案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均证实并不同意被告人蔡某甲运载爆炸物到其承包的山地上开荒,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2二村民委员会证实该村没有允许他人在蔡某2承租的山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证人谢某1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蔡某甲约其到揭阳市玩,后蔡某甲驾车载其前往揭阳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也交代案发当晚其准备将爆炸物运往揭阳市;此外,案发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并无经营采石场;结合被告人蔡某甲作案的时间特征,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运输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开荒种植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运输炸药、黑火药达到五千克以上,雷管达到一百五十枚以上,依法应当认定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

二、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某1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U某号骊威牌小汽车1辆,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扣押的电雷管、炸药、黑火药,由该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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