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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冯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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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60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17:51: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冯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704刑初某号

案  由: 失火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9日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7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1940年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自己到其女婿谭某3承包的某1镇某2村委会某村大王山的林地焚烧杂草堆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点燃杂草堆的火被风吹向与杂草堆旁边的竹林,后再烧着竹林相邻山头的林木。火势蔓延后,被告人冯某甲打电话叫谭某3的妻子冯某帮忙救火,冯某到场后向正在开钩机的叶某求助,叶某把电话借给冯某报警。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森林分局的民警到达失火现场后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

经阳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对被烧毁林木的现场进行鉴定,过火的林地面积2217.1亩,约147.8067公顷,其中用材林1246.9亩、水源林970.2亩;林木总蓄积7645.1354立方米,其中加勒比松蓄积6176.8970立方米,材积3891.4717立方米;桉树蓄积1468.2384立方米,材积924.9902立方米;林木总株数145220株,其中加勒比松57326株,混交幼林共87894株。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失火造成财产总损失4072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卓某、谭某1、谭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谭某3、叶某、冯某、费某的证言;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失火烧毁林木(果树)情况表;联营造林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书、损失果树清点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阳江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甲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失火后,被告人冯某甲积极救火,属于犯罪中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冯某甲没有逃跑,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问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冯某甲对有关部门的评估结果没有意见,但被烧过的林木有部分并未完全烧毁,保留有枝干,现有部分已发芽,请法庭考虑该部分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是过失,现已70多岁高龄,身体患有多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林地燃烧草堆,未尽注意义务,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林木面积2217.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723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失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是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甲是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失火后虽然积极救火,但并非是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是犯罪中止;另外,经对被告人冯某甲的归案经过进行核查,被告人冯某甲是在失火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是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在诉讼过程中阳江市阳东区林业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阳江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某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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