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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吴某甲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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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52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5日23:07:3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吴某甲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1刑初某号

案  由: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6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化名吴某甲1),男,1977年出生。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原委托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吴某甲解除了对李某律师的委托。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吴某甲在任江苏某1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实际负责人期间,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前建仓,再利用公司名义在四川某电视台《某金融节目》节目推荐相关股票,在股票价格上涨后抛售,获取非法利益。在2009年5月18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操控在某2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等证券交易机构开设的17个股票账户,采取上述方式交易股票名称为“某航空”、“某解百”等14只股票,累计买入10269061股,买入成交总额约人民币6某8余万元,卖出10269061股,卖出约人民币6859余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60余万元归个人所有。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公开作出预测,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在证券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操纵证券市场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律师提出,吴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其实施的“抢帽子”交易有别于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小,吴某甲本人非法获利较少,建议对吴某甲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与江苏某1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签订协议,成立江苏某1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以下简称“某1公司证券投资部”),借用某1公司证券投资咨询资质,对外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利用他人身份证开立由其实际控制的沪、深证券账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在南京、西安、成都、重庆等地多个证券交易机构开立10余个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开立了10余个银行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存取、划转。

2009年5月18日至6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南京、上海、深圳等地,利用笔记本电脑操作上述股票账户,采用先买入股票,后利用某1公司名义通过四川某电视台频道《某金融节目》节目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并在股票价格上涨后抢先卖出相关股票,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审计,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买卖“某航空”、“某解百”等14只股票,共计买入10269061股,买入成交总额人民币6某8.949441万元,卖出10269061股,卖出成交总额人民币6859.172696万元,共获利人民币460.223255万元。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3198.1338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证监会关于吴某甲1等涉嫌操纵证券市场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某1公司与赵某2签订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合作协议、员工名册、人员档案、某1公司与四川广电集团广告经营中心签订的《某金融节目》节目合作协议、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站截图、PPT、涉案账户交易股票情况汇总表及涉案股票账户登录IP地址、吴某甲入住酒店记录、南京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关于冻结吴某甲1在招商银行资金的情况说明、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时点余额清单、证监会及公安部线索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吴某甲身份信息资料、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及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吴某甲涉嫌盗窃案有关情况的复函等;2.证人高某1、赵某1、赵某2、徐某,蒋某,4、卢某,4、魏某1、丁某1、丁某2、陈某,4、汤某,潘某,4、余某2、张某1、宋某,4、张某2、谷某,4、张某3、魏某2、向某2、向某3、向某4、张某4、成某,向某5、王某1、向某6、王某2、高某2、战滨、赵某3、MUJIM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专项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实际控制人,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破坏证券市场秩序,非法获利达460余万元,故李某律师提出的“吴某甲系初犯,其犯罪行为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小,非法获利较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潜逃境外,经我国有关机关做教育、劝返工作后,主动到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的意见及李某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460.2232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王某

审判员 刘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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