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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广东某甲担保公司、麦某乙骗取贷款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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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42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4日15:42: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广东某甲担保公司、麦某乙骗取贷款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二法刑重字第某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24日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重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乙,男,1984年出生,系广东某甲担保公司股东,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l2年9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丙,男,1977年出生,系广东某甲担保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4年出生,原系广东某甲担保公司总经理,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戊,男,1980年出生,原系广东某甲担保公司出纳,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戌,男,1976年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5日因原一审判决刑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寅,男,1971年出生。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现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乙犯骗取贷款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孙某丙犯骗取贷款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丁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文某戌、张某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于2014年07月15日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向本院另行起诉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担保公司、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孙某戊犯单位行贿罪。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对东二区检诉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后公诉机关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以(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因公诉机关先后指控的两宗案件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上述两宗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孙某丙及其辩护人吕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孙某戊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文某戌、张某寅等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2009年年初,被告人孙某丙委托被告人文某戌帮忙购买一支猎枪,文即联系被告人张某寅在广东省高州市购买枪支,张即以15000元购买一支猎枪交给文,再由文交给孙。文某戌在孙某丙位于东莞市某1镇某娱乐场办公室内欲将枪支交给孙某3被被告人麦某乙看见,麦遂将该枪支拿走,并支付15000元给孙,后孙将钱款转交文某戌。2012年9月8日,公安机关从麦某乙车内缴获上述枪支及8枚子弹。经鉴定该枪支是制式12号猎枪,以火药作为推动力,是枪支;该8枚子弹是制式12号猎枪弹,为弹药。

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麦某乙因涉嫌骗取贷款在东莞市公安局某1分局接受调查,将其所有的车牌为粤Z某港宝马汽车停放在某1分局停车场。次日,公安机关对该宝马车检查时,在车内缴获透明晶体0.1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毫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0.0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黑色枪形物1支(经鉴定为枪支)、银色枪形物1支(经鉴定为枪支)、子弹形物品12枚(经鉴定为子弹)。

三、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于2008年5月6日投资成立广东某甲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麦某乙、孙某丙二人为了从银行套取资金而虚构贷款用途,以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再以公司员工或者亲朋的个人账户作为收款人,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及不实的反担保物等贷款资料,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骗取中国某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某2东莞分行)贷款,后由某甲公司实际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经商量决定以文某2经营的东莞市某1镇涌头某3塑胶镀膜厂(以下称某3厂)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由某甲公司使用。后某甲公司安排公司员工郭某等人伪造某3厂向东莞某1金锋批发部购买原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向某2东莞分行虎门支行申请贷款950万元,银行于2011年1月27日放款至某甲公司员工孙某戊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某甲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金104.72万元。

(二)2011年1月初,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经商量决定由某甲公司员工文某1以东莞某4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4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由某甲公司使用。后某甲公司安排郭某、文某1等人伪造了某4公司向广东某5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向某2东莞分行虎门支行申请贷款980万元,银行于同年3月11日放款至某甲公司员工戴某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某甲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

(三)2011年1月,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经商量决定由麦某乙的姐姐麦某6以东莞市某7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7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由某甲公司使用。后某甲公司安排员工郭某、文某3等人伪造了某7公司向广东某8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向某2东莞分行虎门支行申请贷款980万元,银行于同年3月25日放款至文某3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某甲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金50.82万元。

(四)2011年6月,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经商量决定由某甲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丁以东莞市某9贸易有限公司(某9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由某甲公司使用。后某甲公司安排李某丁、伦某、文某3等人伪造了某9公司向茂名市某10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向某2东莞分行桥头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银行于同月29日放款至李某丁的朋友刘某1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某甲公司先后偿还贷款利息65.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某乙犯骗取贷款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孙某丙犯骗取贷款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丁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文某戌、张某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被告人孙某丙、麦某乙投资成立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主要从事担保、自有资金投资等业务,孙某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年底,孙某丙、麦某乙通过苏某1(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时任中国某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虎门某2)行长的李某1(另案处理),请求李为贷款提供帮助,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担保,以他人名义向虎门某2申请贷款归某甲公司使用,并承诺按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好处费给李。后某甲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以文某2、文某1、麦某6的名义,向虎门某2申请3笔贷款共2880万元归某甲公司使用。2011年1月,孙某丙、麦某乙为使贷款顺利发放及加快放款速度,吩咐某甲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孙某戊准备20万元港币用于送礼,孙某戊将20万元港币送到虎门某酒店交给孙某丙、麦某乙,由孙某丙、麦某乙将该20万元港币送给李某1,李予以收受。李某1明知该3笔贷款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然为孙某丙、麦某乙提供帮助,使该3笔贷款于2011年3月全部发放完毕。2011年4月26日,孙某丙、麦某乙为感谢李某1对违规贷款的帮助,吩咐孙某戊准备105万元人民币用于送礼,当日下午孙某丙、麦某乙、孙某戊一起将该105万元人民币送到虎门某2,在李某1的办公室送给李。李某1收到该105万元后,将其中45万元人民币分给苏某1。2011年中,孙某丙、麦某乙得知李某1喜欢饶某的书法作品,遂请饶某书写了一幅作品(价值约3万元),后在某甲公司办公室将该副作品送给李某1。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担保公司、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孙某戊犯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麦某乙对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并认为是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被告人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罪部分,被告人麦某乙没有与文某戌、张某寅商谈购买枪支的事宜,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麦某乙在拿到枪支后有支付过款项,其主观上并没有买卖枪支的故意,故被告人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被告人麦某乙携带三支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部分,被告人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麦某乙虽有虚构贷款用途、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及不实的反担保合同等贷款资料,但其欺骗行为并没有使银行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放贷,银行对贷款资料系伪造是明知的,某甲公司是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得了贷款,故被告人麦某乙等人的欺骗行为与其获得贷款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麦某乙的行为只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构成骗取贷款罪。4.被告人麦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贷款的行为,是自首。5.被告人麦某乙到案后检举孙某丙、文某戌等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是立功。

被告人孙某丙对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单位行贿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行贿是单位行为。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孙某丙所购买枪支被麦某乙强行拿走,其买枪行为未能完成,是犯罪未遂,原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未就该事实认定提起抗诉,发回重审后也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原一审判决就该罪判决被告人孙某丙二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重,依法应予纠正。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1)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根据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的结果进行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案涉四笔贷款,银行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被告人等人的大量财产,在相关民事案件未审结并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前无法确定银行的实际损失,根据疑罪从无、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孙某丙等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如果认定构成犯罪,应属于单位骗取贷款犯罪,而非个人犯罪。(3)被告人孙某丙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孙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悔罪。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单位行贿罪:(1)被告人孙某丙在单位行贿犯罪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丙在单位行贿的过程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反贪部门是根据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才对李某1、苏某1受贿案立案侦查,孙某丙具有立功情节;(4)建议对孙某丙所犯该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无罪,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且李某丁有自首情节,是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戊对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戊根据公司领导的吩咐准备相关款项并送到指定地点,只是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犯罪,在单位行贿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文某戌对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寅对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涉枪支犯罪事实

2009年年初,被告人孙某丙委托被告人文某戌帮忙购买一支猎枪,文即联系被告人张某寅在广东省高州市购买枪支,张即以15000元购买一支猎枪交给文,再由文交给孙。文某戌在孙某丙位于东莞市某1镇某娱乐场办公室内欲将枪支交给孙某3被被告人麦某乙看见,麦遂将该枪支拿走。

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麦某乙因涉嫌骗取贷款,经公安机关通知接受调查。麦某乙到案后向民警反映其前来接受调查时驾驶的粤Z某港宝马汽车停放在某1分局停车场内,该车内有一些违法物品要交给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对上述宝马车进行检查,在车内查获前述猎枪一支(经鉴定为制式12号猎枪,以火药作为推动力,是枪支)、黑色手枪1支(经鉴定为枪支)、银色手枪1支(经鉴定为枪支)、子弹12枚(经鉴定为子弹),猎枪弹8枚(经鉴定是制式12号猎枪弹,为弹药),还在该车内缴获透明晶体0.14克、褐色液体1毫升(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0.0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粤Z某港小汽车内提取黑色手枪一支、银色手枪一支、猎枪一支、子弹12枚、猎枪弹8枚等物品的情况。

2.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粤Z某港小汽车车尾箱缴获的两支手枪、一支长枪均以火药作为推动力,是枪支;缴获的子弹,为弹药。

3.收缴物品缴送清单,证实涉案的三支枪支及20枚子弹已经上缴。

4.关于麦某乙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7日,东莞市公安局某1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通知麦某乙、孙某丙、李某丁等人到大队调查骗取贷款一案,并于当日对麦某乙等人刑事拘留,次日1时许,在民警将麦某乙押解到看守所的途中,麦某乙向民警反映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驾驶的一辆粤Z某港小汽车内放有某甲公司的资料及一些违法物品需要上交,后侦查员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查,查获手枪两支、散弹枪一支。

5.被告人麦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关于在其车上缴获的猎枪,最初供述他给了3万元给孙某丙买枪;后供述他给了孙18000元买枪。后又供述2010年,他在孙某丙的农场听说试枪的事情,并见到两支雷鸣登枪,当时文某戌和张某寅也在场。他不断向孙某丙要枪,孙在文某戌的办公室将枪给他。孙某丙帮他付了一万多元,他没有给孙某丙钱。

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他是在上沙的办公室看到枪觉得漂亮,当时文某戌、孙某丙都在场,他知道枪是孙找文买的,孙某丙就送给他,没有收钱。庭审中称他从孙某丙处看到枪漂亮就拿走了,没有给钱。

辨认笔录,麦某乙辨认出文某戌、张某寅;指认出从其车上搜出的枪支等物。

6.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9年9月,他给了文某戌15000元帮忙买枪。等他准备拿枪时,枪被麦某乙拿了,他只好叫文某戌再帮忙买一支,但后来他打猎时发现枪有问题就退给文某戌,文将15000元退回他。

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文某戌帮他买的枪被麦某乙拿走后,麦某乙给了他15000元,他一次性将3万元交给文某戌让文再买了一支枪。原一审庭审中称不记得麦某乙有无给钱。

辨认笔录,孙某丙辨认出文某戌、张某寅。

7.被告人文某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9年初,孙某丙给了他15000元叫他找人买一支猎枪,他通过张某寅买到枪。他将枪拿到孙某丙在上沙的办公室时,麦某乙看到就将枪拿走了。孙某丙找他再买了一支,但后来因为枪有问题又退给他,他把钱退给孙。他一共收到孙某丙3万元,其中15000元交给了张某寅,另15000元因孙某丙后来退枪了,他把钱也退给了孙。

审查起诉阶段供述麦某乙有给钱,但他不记得什么时候给的,也不记得是否通过孙某丙给钱。原一审庭审中称第一次孙某丙给了他15000元,第二次不记得如何给钱的,他有告诉麦某乙枪是孙某丙托他找人买的。

辨认笔录,文某戌辨认出麦某乙、孙某丙、张某寅。

8.被告人张某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9年初,文某戌说孙某丙想找一支枪打猎。他在高州市以每支15000元的价格先后买了两支雷鸣登猎枪交给文某戌,后文某戌称其中一支枪有问题退给了他,他将枪退给卖枪的人。

辨认笔录,张某寅辨认出孙某丙、文某戌;未辨认出麦某乙。

二、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0年年底,孙某丙、麦某乙通过苏某1(已另案判决)介绍认识时任中国某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虎门某2)行长的李某1(已另案判决),请求李为贷款提供帮助,约定由广东某甲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担保,以他人名义向虎门某2申请贷款归某甲公司使用,并承诺按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好处费给李。后某甲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以文某2、文某1、麦某6的名义,向虎门某2申请3笔贷款共2880万元归某甲公司使用。2011年1月,孙某丙、麦某乙为使贷款顺利发放及加快放款速度,吩咐某甲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孙某戊准备20万元港币用于送礼,孙某戊将20万元港币送到虎门某酒店交给孙某丙、麦某乙,由孙某丙、麦某乙将该20万元港币送给李某1,李予以收受。李某1明知该3笔贷款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然为孙某丙、麦某乙提供帮助,使该3笔贷款于2011年3月全部发放完毕。2011年4月26日,孙某丙、麦某乙为感谢李某1对违规贷款的帮助,吩咐孙某戊准备105万元人民币用于送礼,当日下午孙某丙、麦某乙、孙某戊一起将该105万元人民币送到虎门某2,在李某1的办公室送给李。李某1收到该105万元后,将其中45万元人民币分给苏某1。2011年中,孙某丙、麦某乙得知李某1喜欢饶某的书法作品,遂请饶某书写了一幅作品(价值不详),后在某甲公司办公室将该幅作品送给李某1。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苏某1涉嫌犯上述受贿罪一案已由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已经生效。其中,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苏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调查报告、业务流程审批表、贷款借据、还款清单等资料复印件,某2银行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职务任免通知、分公司变更登记等资料,某甲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变更登记等资料,孙某丙东莞银行账号银行交易明细,李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简历、某2银行东莞分行人事任免通知等资料复印件,搜查笔录,证人李某1、苏某1、郭某、孙某1、关某的证言,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孙某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三、涉及贷款的犯罪事实

广东某甲担保公司的前身是其他人某2登记注册于2008年4月份的广东某0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均位于广州)。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二人出资200多万元通过他人购买了上述公司,并于2009年12月份变更某2登记,变更后麦某乙和孙某丙二人分别持股50%,由孙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住所地改为东莞市某1镇。2010年9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某甲担保公司。

某甲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麦某乙、孙某丙二人为了从银行套取资金而虚构贷款用途,以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再以公司员工或者亲朋的个人账户作为收款人,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及不实的反担保物等贷款资料,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骗取中国某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某2东莞分行)等多家银行的贷款。名义上贷款归公司使用,但是实际上大部分贷款均未用于公司正当的经营或投资活动。骗取某2东莞分行贷款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经商量决定以文某2经营的东莞市某1镇涌头某3塑胶镀膜厂(以下称某3厂)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由某甲公司使用。后某甲公司安排公司员工郭某等人伪造某3厂向东莞某1金锋批发部购买原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向某2东莞分行虎门支行申请贷款950万元,银行于2011年1月27日放款至某甲公司员工孙某戊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某甲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金104.72万元。

(二)2011年1月初,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经商量决定由某甲公司员工文某1以东莞某4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4公司,原股东系麦某乙、孙某丙,后变更为孙某戊、文某1)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由某甲公司使用。后某甲公司安排郭某、文某1等人伪造了某4公司向广东某5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向某2东莞分行虎门支行申请贷款980万元,银行于同年3月11日放款至某甲公司员工戴某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某甲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

(三)2011年1月,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经商量决定由麦某乙的姐姐麦某6以东莞市某7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7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由某甲公司使用。后某甲公司安排员工郭某、文某3等人伪造了某7公司向广东某8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向某2东莞分行虎门支行申请贷款980万元元,银行于同年3月25日放款至文某3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某甲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金50.82万元。

(四)2011年6月,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和某甲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丁合谋,以东莞市某9贸易有限公司(某9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由某甲公司使用。李某丁、伦某、文某3等人伪造了某9公司向茂名市某10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向某2东莞分行桥头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银行于同月29日放款至李某丁的朋友刘某1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某甲公司先后偿还贷款利息65.5万元。

2012年8月,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因互相怀疑对方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而先后向东莞市公安局某1分局报案,此时公司已经停业。上述贷款到期后,直至本案审结前,某甲公司未能履约还款。东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在收到某2东莞分行检举材料后于2012年8月24日指派工作人员到东莞市公安局某1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7日电话传唤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李某丁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认定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2(某3厂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其协助某甲公司股东麦某乙、孙某丙,以其公司的名义虚假贷款950万元的情况,《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均是假的。

2.证人郭某(某甲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麦某乙提出以文某2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50万元给公司使用,并安排制作虚假的某1涌头一塑胶厂向其他公司购买材料的合同,向某2虎门支行贷款。

3.证人孙某戊(某甲公司出纳),证实2010年12月麦某乙开会提出要以文某2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50万元给公司使用,并安排郭某、文某3、文某1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叫他去银行开设账户作为收款人。

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2011年1月27日提现5万元支付公司日常费用;2011年1月27日麦某乙叫他将100万元转账给谭东霞,用途不明;2011年1月28日麦某乙叫他分别将118万元、120万元转给蓝某、李某3,用于兑换港币280万元,其中200万元港币用于归还之前挪用孙某1的款项,20万元用于麦某乙、孙某丙送礼给某2人员,10万元给陈某6,50万元给麦某乙本人;2011年1月28日提现5万元支付公司日常费用;2011年1月28日转账9万元给文某3,用于公司支付给文的股票利润;2011年1月28日提现4万元支付公司日常费用;2011年1月29日麦某乙叫他转账500万元给郑某1,用于归还麦某乙向郑某1的借款;支付上述款项后该账户余额不足160万元,由于公司之前已经答应还款160万元给孙某2,于是公司向黄某2借款12万元、向许某2借款65万元,加上文某2剩余的贷款一起于2011年1月30日转账160万元给孙某2,由孙某2再将其中的50万元还给她的朋友阿婵、将其中的80万元还给孙某1。

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9日,麦某乙还款500万元给她。

郑某1提供的借据及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麦某乙于2010年12月7日向郑借款500万元及相关转账凭证。

5.证人麦某1的证言,证实他曾口头向麦某乙借款100万元,钱转入他妻子谭东霞的账户。

6.证人李某2的证言。称,其堂弟李某7说朋友麦某乙的公司经常要取大笔的现金周转,但到银行提取大笔现金需要预约很麻烦,便介绍她去帮忙取现,每100万元给500元。她提供了李某3、李扁、李某4、莫某、李某5、蓝某的账户给孙某戊转账。2011年初,孙某戊要求兑换200多万元港币,她提供了两个账户取现后并兑换了港币交给孙某戊。

书证:

1.申请贷款资料,证实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等材料均系伪造。

2.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贷款的去向:

(1)孙某戊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收入个人贷款950万元,同日取现5万元、转账给谭东霞100万元;1月28日转账给文某39万元、取现5万元、转账给李某3120万元、转账给蓝某118万元;1月29日转账给郑某1500万元,取现4万元;1月30日许某2账户转入65万元、现金存入12万元、转账给孙某2160万元。

(2)谭东霞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收入100万元,于28日、30日分两次取现全部支出。

(3)文某3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月28日由孙某戊4570的账户转入9万元。

(4)李某3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月28日收入120万元,同日取现支出120万元。

(5)蓝某的账户明细、取款凭条,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月28日收入118万元,同日支出118万元,取款人李某2。

(6)郑某1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1月29日收入500万元。

(7)孙某2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月30日收入160万元,于同年2月9日电汇支出100万元。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贷款用途:100万元转给夜宴酒吧老板谭东霞用于支付公司投资虎门夜宴酒吧;238万元兑换成280万港币,其中200万港币由孙某丙还给孙某5(孙某丙的舅舅),40万港币用于公司支出,20万港币送给某2行长李某1,10万港币给陈某6支付深圳别墅贷款利息,10万港币给“阿波”用于购买地皮的应酬费;9万元用于支付文某3投资股票的30%利润;转账500万元给郑某1用于归还之前他个人向郑借款给公司投资直通车牌;另公司向黄某2借款12万元、向许某2借款65万元,加上这笔贷款中的部分款项,共转账160万元给孙某2用于归还孙某丙挪用孙某51800万元的部分款项;其余用于公司日常支出。

(2)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贷款用途:100万元转给谭东霞用于支付购买“夜宴”酒吧的费用;转入李某3账户的120万元、蓝某账户的118万元,共计238万元兑换成300万港币,其中20万港币送给某2李某1,280万港币用于归还他父亲孙某1借给某甲公司1800万元的借款;500万元转给郑某1用于归还麦某乙向郑借款投资中港直通车牌;65万元转给许某2,用途不记得;160万元转给他姐姐孙某2用于归还投资股票资金。

(二)认定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1(某甲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某4公司实际是某甲公司注册的空壳公司,原法人代表是孙某戊,后转成他。2011年1月初,某甲公司安排他以某4公司的名义向某2贷款980万元元,贷款的部分手续是伪造的。2011年4月麦某乙给支票他去香港购买了粤Z某港宝马小汽车,并办理了按揭手续,登记车主是他本人,实际车主为麦某乙。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孙某丙提出以文某1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80万元给公司使用。

3.证人戴某(某甲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她账户有一笔980万元的资金转入,文某3说是公司的资金往来,后存折交给文某3保管了。她在录入账单时才得知这笔980万元是以文某1名义向某2贷款的。

4.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了该宗骗取贷款经过及使用情况。

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2011年3月11日郭某叫他取现3万元用于交该笔贷款的担保费;2011年3月12日取现3万元用于归还孙某丙向大岭山某2贷款240万元的月本息,取现5万元用于归还孙某1向大岭山某2贷款250万元的月本息;2011年3月14日转账95万元至某甲公司保证金账户用于为麦某6950元贷款作担保、取现7万元用于公司日常支出、郭某叫他将21万元用于某2费用、6.1万元用于归还许某2向某1某2贷款200万元的月本息、麦某乙叫他分别将2810元及96845元用于支付谢某的银行卡卡数;2011年3月15日转账100万元用于归还孙某丙向东莞银行某1支行贷款2800万元的月本息,同日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孙某2股票款、2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费用、1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员工办公费用、7.5万元用于支付麦某乙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627万元的月本息、6万元用于支付陈某1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500万元的月本息、4.5万元用于支付陈某5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390万元的月本息、某3.5元用于支付麦某乙购买物品的费用;2011年3月16日取现15万元用于某1国际酒店和莲花山庄签单及租金;2011年3月17日转账424万元至其他账户兑换港币500万给麦某乙用于购买股票,转账150万元至李某账户用于支付麦某乙赌球输的钱。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5.证人许某1(深圳某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他帮买家陈某6和卖家谢某办理了深圳罗湖区某一别墅,收取了房产过户费用共50万元左右,陈某6是通过付现和转账分次给的。

6.证人陈某1(麦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她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500万元给某甲公司使用,2011年3月15日孙某戊转到她账户的6万元可能是归还贷款的利息。

书证:

1.申请贷款资料,证实个人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某4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伪造的贷款材料的具体情况。

2.某2综合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正常发放,证实某2于2011年3月11日将文某1980万元贷款发放至转入戴某账户。

3.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实2010年7月12日,东莞市某4企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麦某乙、孙某丙申请变更为孙某戊、文某1。

4.东莞市某1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与文某1签署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且上述合同上的公章与居委会公章不符。

5.某2查询结果,证实经东莞市某2行政管理局查询现有数据库中,暂无“广东某5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某4公司账户2010年12月28日账户余额为4398.08元,12月30日余额为13398.08元。

7.贷款去向:

(1)戴某(账户尾数2124)的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3月11日收入个人贷款980万元,3月12日取现8万元;3月14日转账300万元至孙某戊尾号为4570账户、取现10万元;3月15日取现30万元、取现5万元;3月16日取现15万元;3月17日转账给李某6130万元、转账给李扁120万元、转账给李某51297550元、转账给苏煜智44.25万元、转账到孙某戊4570账户180万;3月19日取现5万;3月21日取现2万;3月25日取现1万。

(2)孙某戊4570账户: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3月14日转入孙某丙尾数为2736账户100万;3月17日转入孙某丙尾数为4267账户150万;3月15日转入孙某2账户30万;3月15日转入陈某1账户6万,现金注释为还贷;3月18日转入许某1账户128635元;3月14日、18日转入许某26.1万、3万;3月22日转入文某2账户4.6万,账户现金注释为还贷;3月23日转入蔡瑞棣5万,该账户现金注释为寿险、保险;3月25日转入麦某6账户2.85万。

(3)李某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3月18日由孙某丙的账户转入150万。

(4)李某6、李扁、李某5的账户明细,证实上述账户于2011年3月17日由戴某2124的账户分别转入130万、120万、129.75万,同日取现支出130万,取款人签名为李某7。

(5)某甲公司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月26日转入95万至某甲公司保证金户。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贷款用途:供述其中95万用于为麦某6贷款提供担保,21万给郭某用于送礼给某2工作人员,30万元归还孙某2股票投资款、100万用于孙某丙挪用孙某51800万贷款、15万用于交租及埋单酒店费用、150万元给李某帮忙还赌债、424万元至其他账户兑换成500万元港币(用途不清楚)、2万元用于支付金银岛租金、管理费,还有一些用于归还他本人及陈某1、许某2、陈某5、麦某6、黄某2等人在银行贷款的月本息及公司日常支出等。

许某2向某2某1支行贷款200万元,他本人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627万元,陈某1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500万元,陈某5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390万元,黄某2向银行贷款300万元,上述贷款均是给某甲公司使用,由某甲公司偿还本金。此外麦某6借款约260万给某甲公司使用。

2.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其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贷款用途:95万元用于交麦某6向某2贷款950万元的保证金;21万元给郭某用于给银行业务员送好处费;10万元给谢某,具体用途不清楚;100万元用于支付他父亲孙某1在东莞银行贷款2800万的本息;30万元用于归还孙某2借100多万元给某甲公司投资股票;20万元用于支付某甲公司装修费;15万元用于公司员工发工资;400多万元由麦某乙兑换港币用途不清楚;150万元由麦某乙还赌债给李某;10万元还孙某1代买茅台酒费用;其余还有公司日常开支、支付银行利息等。

(三)认定第三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麦某乙提出以某7公司法人代表麦某6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50万元给公司使用,并安排李某丁制作购买材料的合同等资料贷款。

2.证人文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左右,孙某戊叫他去某2开一个账户并将存折交给孙,后来孙告诉他郭某虚构了某7公司向广东奥圆购买五金的合同,以麦某6的名义向某2贷款950万元,并以他为收款人。

3.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麦某乙、孙某丙商量后提出以麦某6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50万元给公司使用,并安排郭某带领文某3、文某1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文某3作为收款人。

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于2011年3月25日麦某乙叫他将取现15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麦某乙叫他转账58.34万元给文某4,用于麦某乙还赌债。

4.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丙、麦某乙找他帮忙介绍做生意的老板,并给了他50万元用于支付吃喝方面的费用。

5.证人文某4的证言,证实麦某乙转账58.34万元给他,让他帮忙还赌债。

书证:

1.贷款申请资料: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书、购销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金充足确认函、提供担保确认函、提供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伪造的贷款资料的具体情况。

2.某2综合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正常发放,证实某2于2011年3月25日将麦某6950万贷款发放至转入文某3账户。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实某7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成立初法定代表人为孙某4,2010年4月13日变更为麦某6。

4.某2查询结果,证实经东莞市某2行政管理局查询现有数据库中,暂无“广东某8贸易有限公司”的资料。

5.麦某6贷款去向:

(1)文某3的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3月25日收到个人贷款950万,同日取现15万;3月28日转账58.34万给文某4、转账300万到戴某2124账户、取现10万、转账5.5万给陈晟;3月29日转账530万到戴某2124账户、取现5万、转账20万给苏某1;4月7日转账6万给文某1。

(2)戴某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3月28日由文某3账户转入300万,3月29日又转入530万;3月29日转账30万至孙某戊账户,转200万至麦某乙账户,转账600万至孙某丙账户。

(3)孙某戊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3月29日由戴某账户转入30万,同日转账30万至苏某1账户。

(4)苏某1的账户明细、取款凭条,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3月29日分两次共存入50万元,次日取现20万。

(5)麦某乙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3月29日由戴某账户转入200万,同日转账45万给孙某2、取现15万;3月30日取现2万、取现15万;4月6日取现25万;4月7日转账30万给谭燮怡、取现20万;4月11日取现6万。

(6)孙某丙尾数为4267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3月29日由戴某账户转入600万,同日取现15万、转21万至郭某账户,次日转200万至孙某戊尾数为0218的账户;4月1日转300万至孙某丙尾数为6621账户,取现5万,转3万至广福印刷厂账户,转3万至荣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

(7)孙某戊的账户明细、取款凭条,证实该账户2011年3月30日由孙某丙账户转入200万,次日取现200万

(8)孙某丙尾数为6621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4月1日由孙某丙尾数4267的账户转入300万,同日转200.6万至郭某账户,转80万至孙某2账户;次日取现6万;4月16日取现91000元。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麦某乙的供述

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关于贷款用途:58万转账给文某4用于他个人还赌债;50万转账给苏某1用于送礼给金融局和某2的人员;200万转账至他本人账户,用途不清;21万转账给郭某用于向某2人员送礼;200万用作某甲公司作为启动资金;200.6万转给郭某用于归还向许某2借款200万送礼给麦仲永的钱;80万转给孙某2用于归还孙某5;还有部分用于归还许某2、文某1等人及荣某公司、广福厂、某公司贷款月本息以及公司日常开支、他个人私用。

2.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关于贷款用途:58万元麦某乙还赌债给文某4;200万元由麦某乙使用,具体用途不清;600万元转入他的账户,其中200万元用于李某丁管理公司的启动资金,100万元用于支付他向东莞银行贷款2800万元的本息,200万元给郭某还给许某2,80万元还给孙某2。

(四)认定第四宗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称,2011年6月29日,李某丁借用他经营的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接收一笔某21000万元的贷款,次日他按李某丁的要求将上述贷款转入新开设的账户。他不知道茂名市某10木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与某9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上述合同中的签名不是他签的。

2.证人伦某的证言。称,某甲公司在做贷款业务前,麦某乙等人已经商量筛选了一些个人及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其中包括李某丁。2011年5月底,李某丁安排他以李的名义做一个贷款1000万元的计划给孙某丙、麦某乙审核。李某丁提出在贷款计划中说明贷款1000万元扣除100万元保证金后,某甲公司和李某丁各使用450万元。他将计划书后给麦某乙、孙某丙审核,麦二人同意,后李某丁将某9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交给他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去某2桥头支行贷款。2011年6月底,贷款发放到刘某1的账户,后来转入某甲公司,麦某乙本来同意的450万元也没有给李某丁。李某丁贷款1000万元放款后,桥头支行姓曾的行长打电话向他要2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他请示了李某丁后在桥头镇一路边给了2万元给曾行长。

3.证人黄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没有将所有的物业借给李某丁用作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

4.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麦某乙提出以某9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当时是某甲公司的总经理)的名义贷款1000万元给公司使用。后李某丁带领封某、伦某、文某3制作虚假的购买合同。

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其中550万元于2011年7月1日转至戴某某2银行的账户,然后又转至孙某丙兴业银行账户;剩余450万元转账至其他账户用于走账,使账户流水数目变大。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初,陈伟雄向她借款40万元,几天后陈伟雄转账归还39.495万元,剩余的还现金,借条在还款后已撕掉。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6.证人程某(东莞某装饰公司员工)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他按照老板黄赞生的指示于2011年7月1日分三次将586万元转到某4贸易公司账户用于走账。

7.证人蔡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她于2010年4月6日借款100万元给许某2,许承诺25厘的利息。2011年7月8日她的账户收到转账130万元,许某2说30万元是利息。

指认笔录,指认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10年4月6日转账存入许某2账户100万元。

8.证人孙某2(孙某丙的姐姐)的证言,称2011年7初,舅父孙某5说某甲公司有一笔大约是700多万元的款项转给孙本人,要她帮忙收款,是某甲公司答应借给孙某5150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后来她找麦某2帮忙接收款项,之后给了孙某5。

9.证人麦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初,孙某2借他的账户收一笔钱,后来就有758.6万元转入他的账户,约1个星期后,他就将钱还给孙某2。

书证:

1.贷款申请资料: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书、材料供货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金充足确认函、提供担保确认函、提供担保协议书、抵押物清单,厂房产转让协议、有期有偿租赁土地合同,证明厂房物业租赁合同、厂房产转让协议,证实伪造的申请贷款的材料。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东莞市某9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丁,注册资本50万元。

3李某丁贷款去向:

(1)刘某1尾数为2116(以下简称2116)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6月29日收到个人贷款1000万元,次日转账3万元至李某丁账户,转账997万元至刘某1尾数为1525(以下简称1525)账户。

(2)刘某11525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6月30日由刘某12116账户转入997万元,次日转出550万元至戴某账户,转账300万元至廖某账户,取现47万元,转账100万元至叶春林账户。

(3)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7月4日由廖某账户转入300万元;7月5日由某4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36万元;7月20日转300万元至东莞市桥头某酒店账户,8月10日转136万元至某酒店账户。

(5)孙某丙尾数为1527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7月5日存入98万元,同月7日支出10万元,同日分两次分别存入180万元、180万元;同日转账911610.86元至孙某戊4570账户;同月8日分两次分别转账71.2万元、14.6703万元至李致圣账户、转账39.495万元至陈某3账户、转账104万元至黎某账户、转账130万元至蔡某账户。

(6)麦某乙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7月5日、6日由孙某丙尾数为4267账户转入490万元、909.1万元;于同月6日转账500万元至麦某2户;7月7日取现90万元,转账200万元至蔡某就账户,转账41.4万元至孙某2账户,转账258.6万元至麦某2账户;7月8日转账64.25万元至孙某账户,转账60万元至蔡某账户,转账250.3847万元至莫某账户;7月12日转账22万元至文某1账户;7月14日取现22万元,转账40万元至孙某戊账户,转账50万元至冯某账户;7月18日取现14万元,转账38.5万元至孙某账户。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辩称李某丁这笔贷款他和孙某丙事前不知道。2011年6月底,某2东莞分行信贷部的陈某7经理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某甲公司担保自己公司的高管到银行贷款,他才知道李某丁向桥头支行贷款1000万元,且已经放款。考虑到已放款,他和孙某丙就要李某丁要么还钱给银行,要么将钱给公司用,由公司偿还。李某丁提出要贷款总额的3%作为报酬,这笔贷款就转移到某甲公司使用了,但一直没有给李某丁前述报酬。他与郭某去找陈经理说明这笔款项由某甲公司使用,她便没有追究。他们没有给好处给陈经理。

关于贷款用途:他只清楚2011年7月5日有550万元经多次转账后转入他本人账户借给了孙某5;130万元经多次转账后转给了蔡某用于归还蔡投资股票的款项及利润。

2.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供述2011年6月左右,李某丁向某2桥头支行贷款1000万元。在贷款资料送到银行审批时,东莞分行的陈某7打电话给麦某乙核实时他才知道该事。李某丁说想贷出款,款项由某甲公司使用。后来麦某乙说该1000万元已转到公司了。这笔贷款中,所需材料都是李某丁整理的。

关于贷款用途:其中550万元转入他的兴业银行账户后借给他舅舅孙某5。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麦某乙叫他以公司名义担保其他人到公司贷款后再转给公司使用,并说公司挣钱后给他20%的利润。某9贸易系他注册的空壳公司,于是他决定以个人名义向某2桥头支行贷款1000万元给某甲公司使用,并安排伦某等人跟进相关手续,伪造了某9公司向茂名某10木业公司购买材料的合同,并联系刘某1作为收款人。这笔贷款在某2分行审批过程中因知道他是某甲的员工就被卡住,后来是麦某乙、孙某丙去找罗某1行长解决的。贷款中的反担保物存在,但并不是某9贸易公司的。麦某乙、孙某丙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因为没有麦二人的同意和签名,银行不会受理;而且每笔贷款之前,需要从某甲公司汇给银行相应保证金,麦某乙、孙某丙肯定是知道的。

此外,还有下列综合证据:

物证:账册、营业执照、存折等。

书证:

1.支出证明单、借款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孙某戊处接受支出证明单、借款单一批,记载麦某乙、孙某丙向某公司借款私用等的情况。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昆明金银岛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东莞某1分公司负责人为文某1,变更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东莞市华盈贵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文某1为监事。

3.某甲公司在银行担保贷款的资料:

(1)某2个人借款合同等资料,证实孙某1于2009年10月13日向某2贷款250万元;麦某乙于2009年10月20日向某2贷款127万元;许某2于2011年1月13日向某2贷款200万元,收款人为郭某,某甲公司担保;麦某乙于2009年10月20日向某2贷款500万元;陈某5于2009年10月8日向某2贷款390万元;陈某1于2009年11月13日向某2贷款500万元;孙某丙于2009年10月13日向某2贷款240万元;邓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某2贷款1000万元,收款人郑某2,某甲公司担保;邝雪梅于2011年6月20日向某2贷款950万元,收款人叶某,某甲公司担保;卢某向某2贷款950万元、郑某3向某2贷款1000万元、欧某向某2贷款950万元、古某向某2贷款950万元,均由某甲担保。

(2)某2小企业借款合同等资料,证实东莞市信雄电子公司向某2借款500万元(已偿还),某甲公司担保;东莞市桥头某酒店向某2贷款1000万元,某甲公司担保。

(3)广发行个人贷款合同等资料,证实以黄月婵的名义向广发行贷款300万元,由某甲公司担保;以黄某2的名义向广发行贷款300万元,收款人为郭某,由某甲公司担保(案发时已到期,下同);莫肖兴向广发行贷款300万元,收款人孙某2,某甲担保(已到期);文绍谦向广发行贷款300万元,某甲担保(已到期);伦志全向广发行贷款300万元,收款人尹某,某甲担保(已到期);麦某1于2011年6月27日向广发行贷款300万元,收款人文某2,某甲公司担保(已到期);孙某戊于2011年6月27日向广发行贷款300万元,收款人许某4,某甲公司担保(已到期);莫某于2012年4月1日向广发行贷款200万元,某甲公司担保(已到期)。蔡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广发行贷款300万元,收款人许某2,某甲公司担保(已到期);张某于2012年3月9日向广发行贷款280万元,收款人某4公司,某甲公司担保(已到期);陈某于2012年4月1日向广发行贷款220万元,收款人某4公司,某甲公司担保(已到期)。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4)中信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关资料,证实中信银行向东莞某实业有限公司、荣某实业有限公司、某1广福印刷厂综合授信3900万元,到期日2011年4月2日。

(5)个人授信合同等资料,证实陈某6向招行贷款1200万元、350万元;向民生银行贷款500万元的情况。麦某6向兴业银行贷款100万元;麦某乙向兴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甲公司会计)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称,她于2010年4月10日起在某甲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记录公司的总账。该公司从2009年5月开始经营,11月开始有账目,但没有以账本形式记录。她到公司工作后,孙某戊叫她将之前的一些原始单据整理记录在账本中。至2012年4月份,会计账都是由她制作,是齐全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亿零一百万元,麦某乙、孙某丙各占50%,但据她了解,孙某丙实际大约出资490万元,麦某乙大约出资1500万元。

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某甲公司名义上是为他人提供贷款等融资担保业务,但实际上是借用他人单位或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再以公司的名义做担保,银行放贷后再将贷款用于某甲公司使用。到目前为止,某甲公司为他人正常做担保业务的贷款有6笔共计5750万元,即郑某3、卢某、欧某、古某、邝雪梅、邓某个人贷款。

关于某甲公司资金的来源情况。(1)某甲公司以他人名义贷款,但以公司作担保,但贷款用于自己使用的共计23笔,共10180万元(包括涉案的文某2贷款950万元、文某1贷款980万元、麦某6贷款950万元、李某丁贷款1000万元)。(2)以他人名义从银行贷款后给某甲公司使用的(但不是以某甲公司名义担保的)共计13笔,共8687万元。上述从银行贷款的共计18867万元,都有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流水证明。(3)麦某乙和孙某丙向私人借款后给公司使用的有120934534元。(4)某甲公司向私人集资用于投资股票的有1765万元。以上统计,某甲公司总共借款327254534元。(5)公司营业收入1637277元。上述资金来源,她有制作“以某甲公司做担保贷款给某甲经营使用的清单”、“以他人名义贷款给某甲经营使用的清单”、“公司向私人借款列表”、“股票投资款”、“公司营业收入表”等列表予以记录,并指认出了上述列表。

关于款项的使用情况。某甲公司通过各种途径筹集的款项用于投资股票、物业、还银行利息、借给麦某乙或者孙某丙等。截止2012年4月份,她记录的某甲公司款项的用途有:(1)用于投资股票款为2188万元(详见公司投资股票列表);(2)公司用于投资物业为18128535.69元;(3)孙某丙及麦某乙私人向公司借款共计16322051.09元(其中孙某丙、麦某乙分别向公司借款6696386.69元、9625664.40元);(4)购买公司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10654360.5元;(5)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1865975.94元;(6)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共78766359.13元;(7)存入银行保证金24562345.45元;(8)公司开支费用17176269.26元;(9)公司偿还向私人集资用于投资股票的本金及利息共1452万元。以上支出共金额为213875897.06元。上述款项的用途,有她制作的“公司投资股票列表”、“公司现有物业列表”、“孙某丙私人向公司借款”及“麦某乙支出明细表”、“公司固定资产列表”、“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已偿还银行贷款列表”、“银行保证金列表”、“公司支付经营费用支出表”、“他人集资投资股票列表”等予以记录,并指认了上述列表。

关于送礼的费用支出。2012年7月,麦某乙说怕牵连其他人,要她将一些内容显示有送礼给他人的会计凭证抽出来单独保存,再以“杂费”、“装修费”等名义重新填写一张“费用报销单”及记账凭证代替。这部分的款项约有1200万元(2010年至2012年),都有送礼的原始凭证,是真实发生的。

据她统计,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某甲公司还欠银行贷款金额为9237万元。

指认笔录,王某指认其所制作的关于某甲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各种表格,包括贷款回来后的资金流出情况、麦某乙等人使用资金的情况、偿还银行利息的情况、关联的银行交易回执等;指认写有“礼品”、“送礼”等字样的记账凭证和支出证明单。

2.证人孙某戊(某甲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在某甲公司担任出纳一职。某甲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真实业务很少,实际上是借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再将款项转到某甲公司用于投资股票、厂房等。银行贷款发放后经多次转账后回到麦某乙或者孙某丙的账户上。贷款合同中涉及的公司都是空壳公司,部分是某甲公司旗下的,部分是麦某乙亲戚的,并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他曾见到麦某乙叫文某1刻假章,他在郭某的办公室也见到过假公章。两位股东都存在没有经过对方签名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他将公司资金给二人私自使用,孙某丙向公司借钱600多万元,都有写欠条;麦某乙向公司借款1900多万元,部分没有借条。

指认笔录,孙某戊指认其书写的账本复印件,记载了某甲公司的出入账情况;指认出麦某乙等人通知其汇款的信息照片。

3.证人戴某(某甲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11月在某甲公司做前台,2011年4月份开始协助孙某戊处理出纳工作。某甲公司有伪造虚假的合同资料、固定资产证明等材料。

4.证人郭某的证言。称,某甲公司成立后并没有资金某作,公司需要资金时,孙某丙、麦某乙就组织公司相关的经理、业务人员等人开会,安排李某丁及其手下的人去办理一套假的购销合同等手续以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这些款项再经多次转账后到麦某乙或者孙某丙的账户上,并用于投资厂房、炒字画等。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5.证人文某3(某甲公司员工)的证言。称,他从2010年在某甲公司工作。某甲公司是担保公司,不能直接向银行贷款,但是公司在实际某营中基本上都是借用他人公司或者个人名义贷款,然后将款项转回公司使用。贷款资料中的购销合同等均是虚构的。

6.证人许某2的证言。称,麦某乙找他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再转给某甲公司使用。他提供资料给某甲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收款人为郭某;他和妻子还以个人名义向某2贷款100万元给麦某乙交某甲公司使用。这两笔贷款都是某甲公司归还。麦某乙、孙某丙二人向他借钱投资股票,并说不论盈亏都给他30%的利润,2010年5月至7月期间他先后转账445万元给麦某乙,麦某乙二人陆续归还了他260万元。

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嫂子麦某借她的身份证去广发行贷款,她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时才知道是贷款300万元。

9.证人孙某2(孙某丙的姐姐)的证言。称,2010年1月她借款230万元给孙某丙用于某甲公司周转;借款150万元给孙某丙投资股票,孙某丙答应给她30%的利润。这些借款陆续有归还。

10.证人谢某的证言。称,2009年7月份他在香港富银资本国际公司任职总经理,后认识麦某乙,并向麦推介了股票。麦某乙开了账户给公司人员操作,当时投入总金额大约是380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他离开后不知道其他情况。后来因为股票亏损,公司将一栋位于深圳罗湖区银湖路8号颐园别墅牡丹道7A的别墅作为补偿,无偿转让给麦某乙提供的陈某6名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公司概况:某甲公司的前身为名叫广东某0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他和孙某丙以280万元从虎门中国银行太某支行的傅淑芳处购买,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零1百万元。公司实际开始某作资金大约2000万元,是他和孙某丙各自用固定资产抵押在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10年所得。公司投入资金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以公司作担保,通过两股东的关系人到银行贷款然后由公司实际使用并每月支付利息;二是公司向私人借款;三是公司盈利收入;四是向他人集资用于公司购买股票。

关于如何贷款:他们和银行打好招呼,说明贷款资金由某甲公司使用,然后找关系人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组织关系人向银行贷款是由股东会议商量决定,由公司其他人去具体操作。贷款资料的购销合同、土地使用合同等都是假的。贷款款项具体如何转入公司账户,由孙某丙、孙某戊安排。

关于与银行打关系:苏某1是孙某丙父亲孙某1的员工,苏与某2东莞分行行长罗某1及虎门支行行长李某1关系很好,后苏介绍他和孙某丙认识罗某2、李某8,他与孙某丙提出想借他人名义贷款给某甲公司使用,罗、李某9人同意。贷款到账后,他和孙某丙买了两幅名贵字画由苏某1带他们去分别送给罗、李某9人。2011年4月左右,在文某2等三笔贷款到账后,他从孙某丙处得知,因苏某1称李某1要贷款额的3%作为好处费,后由孙某丙、苏某1将100万元送给李某1。

关于贷款用途:300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约1000万元用于投资厂房、酒吧等物业,约200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公司日常开支,约400万元用于炒黄金,约200万元用于他还赌债。大部分资金用途他不清楚。

关于投资股票:2010年他找谢某帮某甲公司在香港几家证券公司购买一个名叫“某”(中文名“某厂”)的美国股票,股票户名有麦某乙和陈美增,总投资3000万元。某甲公司实际出资1300多万元,其余1700多元都是向个人集资,某甲公司承诺一年后给30%的利润。一年后,该股票大亏,因承诺给个人投资者利润,某甲公司便从以他人名义向银行贷得的款项中拿出约2200万元将个人集资的股票收购回来。某甲公司投资的1300多万元,是从某甲公司旗下的广福印刷厂、荣某实业投资公司及许某2的某投资实业公司三方联保向中信银行贷款3900万元中支付的。

关于还赌债:2011年3月,他找某村村长麦某下注赌球,后输了58万多元,他向公司借款58万多元叫孙某戊存入麦某提供的名为文某4的账户。同年4月,他又输了100万元,他再次叫孙某戊存入麦某提供的名为李某的账户。

关于还款给孙某5:孙某5是孙某丙的舅父,是香港人。孙某5以孙某丙的名义向东莞银行某1支行贷款2800万元,放款后孙某5将其中1000万元转走,剩余1800万元仍在孙某丙的账户。后孙某5说某甲公司挪用了那1800万元,孙某丙也称那1800万元是由某甲公司使用,因孙某5一直催公司还钱,这样就由某甲公司还款。后经他查询孙某丙账户的1800万元并没有由某甲公司使用,他认为是孙某丙骗了他,实际是孙某丙挪用而虚报公司使用。

关于购买地皮:2011年1月底,公司打算投资某1镇某村一块大约30亩的地皮,麦某提出要200万元的好处费,他让孙某戊将文某2该笔贷款剩余约230万元兑换成约280万元港币欲送给麦某,但孙某丙将其中250万港币挪用,后向许某2借款200万元人民币送给麦某。后从某甲公司以他人名义贷款的款项中支出还钱给许某2。他和孙某丙还为买地皮一事在某1高尔夫球场吃饭时送了100万港币给新安社区的书记。

2.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公司概况:2010年初他和麦某乙以200万元的价格从中国银行虎门支行的傅叔芳副行长处购买了一家名为“某0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零1百万元。他和麦某乙前期共投资约2000万元,他所投资的约1000万元中有80万元是他本人资金,借款430多万元,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240万元,父亲孙某1向某2大岭山支行贷款240万元。

关于如何贷款和股票投资供述,与被告人麦某乙的供述一致。

关于给银行好处费:行规是每做成一笔贷款,都要按贷款额的3%作为好处费给银行相关人员。文某2、文某1、麦某6这三笔贷款放款后,他和麦某乙于2011年3、4月份在某2虎门支行行长李某1办公室送给李105万元好处费;2011年底他将一幅9万港币的饶某字画送给李某1。

关于贷款用途:某甲公司以他人名义贷款约2亿1千多万元,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银行利益及将前期贷款还清;约460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酒吧及房地产等业务,其中3000多万元由他和麦某乙用于向谢某购买股票,约300万元用于二人投资厂房股权、约300万元用于二人购买虎门“夜宴”酒吧,约480万元用于二人投资某1某一地皮,约500万元用于二人投资金银岛黄金交易亏损;他个人借款600多万元;麦某乙个人借款1500多万。某甲公司现在还欠银行贷款6000多万。

关于个人向公司借款:他向公司借款600多万被他挥霍掉,麦某乙向公司借款1500多万也被麦挥霍,据他所知有约400万元被麦支付给李某和文某4用于偿还赌债,有约14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小汽车及香港直通车牌。

关于购买地皮:2010年某甲公司打算购买某1镇某村的一块约30亩的地皮,2011年1月底麦某乙向郭某借款200万元送给麦某。2011年2月他和麦某乙与某1镇新安社区的书记在某1高尔夫球场吃饭时送给许100万港币及两瓶蓝带洋酒。

关于孙某12800万元贷款:当时以他家厂房抵押,以父亲孙某1、母亲孙某6二人名义向东莞银行贷款2800万元给孙某5使用,实际只给了1000万元给孙某5,1800万元由某甲公司使用。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公司某作及人员组成:他是2011年3月到某甲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负责内部某作及管理(财务除外)。某甲公司虽然是担保公司,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基本上没有做过真正的担保业务,而是借用他人公司或个人的名义,然后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担保向银行贷款,贷出来的款项用于某甲公司去投资经营其他业务。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某甲向银行担保贷款的方式:某甲是担保公司,不能直接向银行贷款,实际上也没有做担保业务,筹集资金都是从事投资等业务的,所以,当公司资金短缺时,就向银行贷款。贷款时,银行要求必须提供诸如购销合同、建房合同等贷款用途的合同资料,以证明有真实业务存在才能贷款。因此,麦某乙、孙某丙或者总经理就联系身边的亲戚朋友并搜集资料后提供给业务员制成一份完整的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再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担保贷款。在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资料中,将收款人设定为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或者股东的亲戚朋友,等银行放款后再由收款人协助将款项转回公司使用。

除了以其本人的名义贷款的那某之外,他本人亲自联系介绍、安排人操作的用于某甲公司的贷款一共有三笔:2011年5月以信雄公司的名义向某2新城支行贷款1000万元,以某酒店名义向某2桥头支行贷款500万元,2011年6月以伦志全的名义向广发某1支行贷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某丙、文某戌、张某寅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某丙、文某戌、张某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麦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麦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前去接受调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放有枪支的事实,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文某戌、张某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寅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李某丁犯骗取贷款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李某丁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主要事实,属于自首,对三人所犯贷款诈骗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丁只参与了第四宗贷款诈骗,且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孙某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担保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宣告无罪;指控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孙某戊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行贿犯罪中,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戊按照公司负责人的指示参与犯罪,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在行贿犯罪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自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起诉书的各项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做如下具体分析:

一、关于涉枪支犯罪的相关问题

1.被告人麦某乙行为的定性。经查,因被告人麦某乙系从文某戌处得到涉案猎枪,但其本人与文某戌之间并无买卖行为。但是,关于被告人麦某乙是否支付枪支款项给被告人孙某丙,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二人对该情节的供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人麦某乙后来否认有给钱,后被告人孙某丙在庭审时亦称不记得麦某乙是否有给钱,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麦某乙有向孙某丙支付枪支款项,仅能证实被告人麦某乙明知涉案猎枪系被告人孙某丙向文某戌购买仍据为己有,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麦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麦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数量应为三支,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麦某乙归案后交代其枪支来源,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公安机关从而据此侦破孙某丙、文某戌、张某寅非法买卖枪支案,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孙某丙的犯罪形态及处罚

经查,被告人孙某丙不仅支付了购买枪支的钱款,且被告人文某戌拿到其所在的公司,只是被同案人麦某乙拿走,但是孙某丙对此是知情的,因此涉案枪支的买卖已经完成,并不以孙某丙是否实际拿到枪支作为既遂的标准,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孙某丙非法买卖枪支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丙系非法买卖枪支未遂并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不当,但是鉴于发回重审后该涉枪部分的指控并没有新的事实,应维持原一审对被告人孙某丙所犯该罪的量刑。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丙所犯该罪系未遂并认为原一审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采纳,但是认为不得加重对被告人孙某丙所犯该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贷款犯罪的相关问题

1.关于第四笔贷款的事实

该宗向桥头某2的贷款,是以被告人李某丁的名义申请的。麦某乙和孙某丙均辩称在事先并不知道该笔贷款。但是:(1)证人孙某戊的证言称,在2011年6月麦某乙提出以某9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当时是某甲公司的总经理)的名义贷款1000万元给公司使用。(2)证人伦某的证言称,他曾将该笔贷款的计划书拿给麦某乙、孙某丙审核,麦二人同意,后李某丁将某9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交给他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去某2桥头支行贷款。(3)被告人麦某乙供述当时某2东莞分行信贷部的陈某7有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某甲公司担保自己公司的高管到银行贷款;被告人孙某丙亦供述在贷款资料送到银行审批时,某2东莞分行的陈某7有打电话向麦某乙核实。(4)被告人李某丁则供述称,他是按照麦某乙的要求申请该笔贷款,且在某2分行审批过程中因为他是某甲公司员工而被卡住,后系麦某乙、孙某丙去找银行解决的。(5)根据麦某乙、孙某丙的供述,结合银行账户明细,也可以证实该笔贷款也主要是被麦某乙、孙某丙二人使用。综合以上证据,本案的两名中立证人某甲公司的员工孙某戊和伦某的证言,可以从侧面印证被告人李某丁关于麦某乙和孙某丙二人在事先知道该笔申请贷款的供述,申请该笔贷款是经过共谋的,而非李某丁的个人行为。即使退一步来说,按照被告人麦某乙和孙某丙的供述,二人至少在事中也知道了贷款的情况并从中斡旋,保证顺利获批贷款并用于公司或个人使用。因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李某丁三人在该宗指控中构成共同犯罪。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某甲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贷款去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取得贷款后,所得款项由某甲公司实际使用。

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贷款资料及银行交易记录、某甲公司会计账等书证,可以基本证实某甲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及资金来源及去向:

(1)某甲公司的股东麦某乙、孙某丙投入的某作资金有限,成立后很少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虽然某甲公司登记注册的资金为1亿多,但是根据麦某乙和孙某丙二人的供述,二人投入的资金约2000万元,且上述资金很大部分是来自于银行的贷款并由公司负责还贷。根据国家政策许可的经营范围,融资担保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应为各类担保业务,以及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但是,麦某乙和孙某丙二人接手该公司后很少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经查为正常贷款提供担保的业务只有六笔,担保金额只有5700多万元,有记录的经营收入只有100多万元。

(2)关于资金的来源。被告人麦某乙和孙某丙还采取和本案类似或其他的手段,以他人的名义向银行频繁贷款,不仅次数多,而且金额大,涉案的四笔贷款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同时二人还大量向个人借款。根据贷款资料、转账记录显示,某甲公司以他人名义从某2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等共贷款30多次,金额超过1.8亿元。此外,根据会计账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二人还向其他个人借款约1.2亿元。

(3)关于资金的去向(包括涉案的四笔贷款的使用情况)。根据会计账目显示,截止2012年4月份会计王某记录的某甲公司的支出共计213875897.06元,其中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银行的担保金共计1某94680.52元,约占53.86%;投资股票以及归还股本及利息3460万元,约占16.18%;公司购买固定资产及日常开支费用27830629.76元,约占13.01%;投资物业18128535.69元,约占8.48%;孙某丙和麦某乙个人支出共计16322051.09元,约占7.63%。此外,还有一批没有入账的用于送礼的费用约1200万元。

(4)投资的收益情况。某甲公司账目有显示的经营收入只有100多万元。根据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用于炒股的3000多万元和炒黄金400万元均大亏,因炒股承诺了给予个人投资者利润,后又另外支付了2200万元将个人集资的股票收购回来。二被告人还提及投资厂房、酒吧等物业,但是未提及上述投资有实际的收益,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收益归于某甲公司。

(5)贷款的归还情况。从本案的贷款资料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被告人控制下的某甲公司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策略,不断用新的贷款去偿还旧账。但是截止2012年4月,根据会计账目显示,某甲公司仍欠银行贷款超过900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某甲公司的管理混乱,无法完整客观再现某甲公司资金流转的全部情况,但是上述分析已经足以反映麦某乙和孙某丙主导下的某甲公司的资金来源及使用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四笔骗贷的资金的使用情况,有银行账户明细或交易记录,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的供述以及证人孙某戊、郑某1、麦某1、李某2、陈某1、苏某1、文某4、蔡某、孙某2、麦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基本使用情况为:(1)被告人麦某乙先后用于偿还赌债208.34万元(一笔150万元,一笔58.34万元)。(2)涉嫌用于行贿款项共计417万元,其中麦某乙、孙某丙先后行贿李某120万元和105万元、郭某先后两次送礼21万元给某2、给苏某250万元用于送礼给某2等人员,送给麦仲永200万元作为买地的好处费。(3)100万元用于投资酒吧,取现200万元作为李某丁加入公司的启动经费(具体用途不明),400多万元被麦某乙用于兑换港币(用途不明),200万元由麦某乙使用(用途不明)。(4)其余大部分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贷款的本息、偿还两名股东向他人的借款、偿还个人投资者的股票投资款。

综上,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实际是以公司名义行谋取个人利益之行为,涉案银行贷款实际用于公司某作所占比例极少,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贷款由某甲公司实际使用,与查明事实不符。

3.被告人行为之定性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某甲担保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法规不允许该类公司直接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更不能骗取贷款归本公司使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该类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各类担保类业务,兼营以自由资金进行投资等业务,但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但是,某甲公司自由麦某乙和孙某丙经营以来很少从事正常的担保业务,在自有资金有限的情况下(投入某甲公司的资金只有2000多万),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频繁地向银行贷款共计超过1.8亿元,将涉案贷款用于归还其他也同样未用于正常经营的银行贷款或者个人的借款,或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禁止投资的高风险投资(如股票),或者归股东个人使用,甚至用于偿还赌债和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大部分银行贷款都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某甲公司也没有其他具有稳定盈利能力的投资经营收入,在骗取本案的四笔贷款时某甲公司及两位股东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综上,本院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李某丁采取虚构贷款事由,伪造贷款资料,以他人名义贷款后将资金归于某甲公司或个人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李某丁犯骗取贷款罪,没有考虑到以下情况:第一,大部分贷款资金并未用于某甲正常合法的或其他具有稳定盈利能力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麦某乙、孙某丙将部分贷款资金用于个人支出或者违法犯罪活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第三,某甲公司资金实力有限,缺乏正当和稳定的经营收入,缺乏归还巨额贷款的能力,实际上除了支付小部分的本息之外,也确实未能归还涉案的四笔到期贷款。因此,上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与采取欺骗方式骗得贷款但仍将贷款用于正常生产、投资活动的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有着较为明显的不同,本案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相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通过行贿的手段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因此被告人麦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只应追究被告人行贿犯罪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就罪名变更的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贷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等辩护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是关于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各被告人贷款诈骗的数额均远超过特别巨大的标准,法定刑均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对被告人李某丁按照从犯减轻处罚之后,对其所判处的刑罚仍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因此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建议对李某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行贿犯罪的相关问题

经查,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自接手并经营某甲公司以来,基本上没有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通过行贿等手段骗得的大部分贷款也未用于正常的经营或投资,公司沦为上述两名股东实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戊明知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仍予以协助,属于行贿罪的共犯,也应予处罚。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就行贿犯罪的罪名变更的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是个人行贿,是单位行贿的意见,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麦某乙、孙某丙交代受贿人李某1、苏某2收受二人贿赂的情况,是二人如实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在已经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情况下,不应再认定二人构成立功。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建议对孙所犯行贿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随案移送本院或者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某1分局的宝马牌小汽车、手机、电脑等财物一批,以及暂扣于检察机关的现金47846.7元,因本案的被害单位某2虎门支行已经就本案的贷款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暂不对上述财物作出处理,视进一步的民事处理情况再另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担保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并处罚金1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10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10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五、被告人孙某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文某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张某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黎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某

广州刑事律师.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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