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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广州某甲公司、梁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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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7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4日15:54: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广州某甲公司、梁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9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6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9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4年出生,原系广州某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乙公司)股东、销售经理,兼任广州某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丙公司)销售经理,现任广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男,1975年出生,原系广州某乙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日以东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某甲公司、被告人梁某乙、邓某丙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江先荣、被告人梁某乙、邓某丙及辩护人林某、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邓某丙、梁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陈某,该两家公司名为两幅牌子实为一套人马。被告人邓某丙原系广州某乙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玻璃的切割加工技术、玻璃的采购和对外联系等业务。被告人梁某乙原系广州某乙公司股东、销售经理,兼任广州某丙公司销售经理,负责该两家公司对玻璃采购及销售业务。为降低成本,牟取非法利益,陈某与邓某丙、梁某乙经合谋后将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乙公司在境外购买的美国某3和德国肖某两种品牌的浮法玻璃,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委托东莞某4公司包税进口,后又以每单8000-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代理进口。2015年4月,邓某丙从公司离职;同年7月与陈某协议退股,退出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5月11日,梁某乙与陈某协议退股,并离职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经查,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上述品牌浮法玻璃共34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339.13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广州某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上述品牌浮法玻璃共11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55.04万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浮法玻璃10票,偷逃应缴税额67.84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浮法玻璃14票,偷逃应缴税额102.19万元。

被告人梁某乙在其任职期间,对上述广州某丙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偷逃应缴税额55.04万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广州某乙公司偷逃应缴税额102.19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丙在其任职期间,对上述广州某乙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偷逃应缴税额67.84万元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丙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二、广州某甲公司、梁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被告单位广州某甲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光学玻璃制造、货物进出口。被告人梁某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梁某乙明知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的许某华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浮法玻璃,仍决定将广州某甲公司在境外购买的德国肖某品牌的浮法玻璃,以每单1000元-3000元不等的价格委托许某华代理进口,期间未向许某华提供货物采购的真实成交价格凭证,并要求许某华按照广州某乙公司的申报价格进行虚假申报进口。经查,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广州某甲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德国肖某品牌浮法玻璃共10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额254299.05元。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的妻子江先荣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广州某甲公司的违法所得5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货物发票、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装箱单、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被告人梁某乙、邓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某甲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梁某乙作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直接决定并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系该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乙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梁某乙作为广州某乙公司的股东、销售经理,同时兼任广州某丙公司的销售经理,直接决定、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系广州某乙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广州某丙公司走私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邓某丙作为广州某乙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直接决定并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系该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广州某甲公司、梁某乙、邓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梁某乙称其没有参与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丙公司的走私犯罪,其对广州某甲公司委托的许某华低报价格进口相关货物不知情。被告单位广州某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邓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林某、江某提出:1.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丙公司玻璃进口业务主要由陈某、邓某丙负责,邓某丙负责与许某华联系,陈某决定,梁某乙没有负责通关操作与费用支付,梁某乙在上述二公司负责玻璃销售工作,没有参与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的共谋,其在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2.广州某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梁某乙已补缴税款五万元,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邓某丙的辩护人刘某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邓某丙认罪悔罪,作用较小,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邓某丙、梁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广州某乙公司(另案处理)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邓某丙原系广州某乙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玻璃的切割加工技术、玻璃的采购和对外联系等业务。被告人梁某乙原系广州某乙公司股东、销售经理。为降低成本,牟取非法利益,陈某与邓某丙、梁某乙经合谋后共同决定将广州某乙公司在境外购买的浮法玻璃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委托东莞某4公司(另案处理)包税进口,后又以每单8000-9000元的价格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代理进口。2015年4月,邓某丙从广州某乙公司离职;同年7月与陈某协议退股,退出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5月11日,梁某乙与陈某协议退股,并离职退出广州某乙公司经营管理。

经查,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上述品牌浮法玻璃共34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339.13万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浮法玻璃10票,偷逃应缴税额67.84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浮法玻璃14票,偷逃应缴税额102.19万元。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在其任职期间,对广州某乙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偷逃应缴税额102.19万元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丙在其任职期间,对广州某乙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偷逃应缴税额67.84万元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丙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海关核定证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莞太平计核走字201711028号):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广州某乙公司走私涉案浮法玻璃,应缴税额共计5998164.03元人民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3790137.06元人民币。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子邮件等: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许某华、陈某等人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实陈某、邓某丙、许某华、梁某乙等人共谋制作虚假资料向海关虚假申报进口浮法玻璃的情况。其中2013年9月14日,许某华发送邮件给邓某丙,内容中详细列明申报浮法玻璃应缴关税15%,增值税17%,综合税金34.55%,并且许某华在邮件中说“货物报关需要的装箱单、发票、合同这些资料其会处理好,但是需要加盖某丙以及德国肖某的章”。

2013年9月28日,许某华发送邮件给邓某丙,内容如下:“邓总,上封邮件有发给您装箱单、发票、合同。其中装箱单发票有外商章就可以了,合同是某丙和肖某合同,需要你们某丙加盖一个公章。……除非海关系统通不过我们的申报金额,需要重新审价,审价需要一定的时间。核定的价格如果你们能够接受的话就按照重新定好的价格缴税,如果不能接受的话提供相关资料文件可以到关口和官员协商沟通的。”

2015年7月4日10:55,许某华将5箱某3玻璃的申报文件以邮件附件的形式同时发送给陈某送梁某乙,2015年7月6日11:08,陈某回陈某回复许某华邮件,要求将0.7mm的单价改为30usd,同日11:24,许某华回复电子邮件给陈某,说“好的,没有问题。”

2015年7月15日,陈某发送电子邮件给邓某丙、梁某乙,对邓某丙说“阿中,最近的一些情况不乐观……被扣的500片也是遥遥无期。分股的想法如下:车没办法给你,某丙已经交钱拍牌了,加上现在的资金很紧张,没有办法,尽快办理过户。我的想法是22万现金+4台抛光机+1台cnc+2台电脑。15号16号我没空,你确定后可以来办公室找我,有什么问题邮件联系。”

3.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丙公司进口报关单、进口增值税缴款书、采购单订单、装箱单等单证:证实了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丙公司低报价格的方式从黄埔老港关、皇岗海关报关进口浮法玻璃的情况。

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乙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查询到违法犯罪记录。

5.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邓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乙、邓某丙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

(1)2017年12月14日,佛山铁路公安处狮山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网安支队提供的线索,前往广州市某某区南云一路某号科学城301B室将梁某乙抓获;

(2)2018年1月2日,邓某丙在广州市某区公安分局出入境办证大厅(某楼)某窗口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过程中,系统提示有在逃人员信息。经初步比对,该人与在逃人员信息相符,于是办证厅民警将其控制后移交某派出所处理。

7.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证实广州某乙公司的法人登记情况,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邓某丙以转让金18万元的对价将出资及股权转让给陈某;于2016年7月19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梁某乙以转让金12万元的对价将出资及股权转让给陈某。

8.关于邓某丙、梁某乙偷逃税款核定的情况说明:由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出具,证明根据陈某、邓某丙、梁某乙和许某华等人的供述及调取的工商资料显示,邓某丙、梁某乙都是广州某乙公司的股东,邓某丙于2015年12月25日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且退股,梁某乙于2016年7月19日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并且退股。综合所有涉案证据,邓某丙对本案认定的广州某乙公司14票(2015年12月25日退股之前)走私事实负责,涉及案值617.17万元,涉税102.19万元;梁某乙对本案认定的广州某乙公司17票(2016年7月19日退股之前)走私事实负责,涉及案值797.4万元,涉税129.99万元;要对本案认定的广州某丙公司12票(2016年7月19日退股之前)走私事实负责,涉及案值499.89万元,涉税71.91万元。

9.社保缴纳证明:证实广州某乙公司为邓某丙缴纳社保的情况截至2015年7月。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26日,陈某共转账20万元至邓某丙的银行账户。

11.情况说明:证实经统计送核表和海关出具的计核表,截至2015年7月30日,广州某乙公司涉及走私的浮法玻璃共计10票,涉及案值393.55万元,涉税67.84万元。

12.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梁某乙与陈某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梁某乙将所持广州某乙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某。

1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梁某乙从广州某乙公司领取薪酬截至2016年4月。

1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于2018年6月11日将本案核定邓某丙参与偷逃税款102.19万元的情况通知邓某丙。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8日依法扣押邓某丙的违法所得5万元。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6.东莞某4公司、广州某乙公司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起诉书:涉案单位东莞某4公司、广州某乙公司及同案人许某华、陈某等人已被提起公诉的情况。

17.邓某丙供述:(1)广州某乙公司的主要情况。广州某乙公司是其与陈某、梁某乙三人成立的公司,公司最开始是没有工厂,后来公司成立了一年左右后才主要采购德国肖某玻璃、美国某3玻璃进口后在国内加工销售。陈某是法人代表,广州某乙公司所有事情都由他拍板决定;其相当于副总经理,负责玻璃的切割加工技术、玻璃的采购和对外联系;梁某乙是销售经理,原来只负责玻璃的销售,由于广州某乙公司人不多,其不在时梁某乙也会负责玻璃的采购。广州某乙公司刚开始成立时陈某占40%股份,其与梁某乙各占股30%股份,后来陈某把梁某乙的股份好像变为20%,陈某占50%股份,其还是占30%股份。其与梁某乙在广州某丙公司是没有股份的,广州某丙公司一开始是做建筑玻璃业务,后来没有做建筑玻璃后,陈某以广州某丙公司的名义去做某3玻璃的进口业务,陈某有个想法就是以广州某丙公司的名义去做某3玻璃的进口业务,以广州某乙公司的名义去做肖某玻璃的进口业务。至于其负责采购的玻璃有没有以广州某丙公司的名义去对外付款、向海关申报,其就不清楚了。在2014年3月其代表广州某乙公司去成都负责生产、采购等业务,所以广州某丙公司的业务其一点都没有参与。(2)向境外采购玻璃流程。梁某乙根据玻璃销售情况先报采购计划,然后其与陈某、梁某乙会一起商量购买什么规格、购买的数量。陈某决定买什么、买多少之后,其(有时其外出或是有特殊情况陈某及梁某乙也会下订单)就会下订单给境外的供应商,同时其会填一份请购单给陈某,他签完名后就会通知公司财务付款给境外供应商,供应商收到货款之后就会发货。刚开始时是找梁某乙的同学来进口玻璃。我们会告诉他什么玻璃、玻璃的规格、重量、价格,让他代理通关。他是按照每公斤20多元(具体价格不记得了)来收费,这个价格包括了从境外供应商在香港机场或是广州白云机场交货给我们,一直到我们在公司收货之间所有的费用,包含了关税、增值税等所有费用。其与陈某、梁某乙也不知道进口要交多少税,后来梁某乙同学不给广州某乙公司代理进口是因为玻璃易碎,我们提出如果进口玻璃有损坏他要赔偿,但是他不愿意,所以梁某乙的同学做了一两票就没有与他合作了。(3)与东莞某4公司的业务往来。其在网上找到了东莞某4公司的许某华。双方都有合作的意向,所以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来进口玻璃。具体怎么和东莞某4公司谈妥的合作模式其一下子想不起来,其只记得当时广州某乙公司和东莞某4公司许某华谈妥的合作模式是广州某乙公司将进口玻璃交给许某华去进口,我们会告诉许某华什么玻璃、玻璃的规格、重量及价格,广州某乙公司会提供进口玻璃的装箱单给许某华。报关用的合同、发票是许某华制作的。在其印象中合同、发票是没有给过许某华,只是口头告诉许某华玻璃是每平方多少钱,装箱单是许某华来广州某乙公司拿的。许某华会根据其要进口的玻璃数量(前期是重量,后来改为平方数)报一个价格给我们,这个价格是包税的,每公斤20多元(具体价格不记得了)包括了从境外供应商在香港机场或是广州白云机场一直到进口清关交给广州某乙公司的所有费用,包括关税、增值税,许某华也不会提供任何进口报关单、关税、增值税发票,只提供费用清单。后来广州某乙公司采购进口玻璃的数量大了以后,陈某就跟许某华提出需要关税、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款,许某华以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丙公司的名义去报关,之后许某华提供进口报关单、关税、增值税发票给我们。根据这个情况,当时的广州某乙公司跟东莞某4公司的合作就改为每票按照一定的数额给许某华代理费,但是东莞某4公司就不承担玻璃的损坏赔偿责任。当时许某跟其与陈某、梁某乙讲,海关对进口玻璃内部有一个参考价,这个参考价许某华说是根据商品编码去查,是其他人申报过、海关也通过的,低于这个参考值就会被退回来,玻璃进口的时候需要根据这个参考价去报就可以了,其不知道许某华是去哪里查这个参考价。具体申报的价格是许某华建议的,这个建议价是有幅度范围的,比方说每公斤30至40美金,其告诉陈某后,陈某会根据许某华提供的建议价幅度不断地去试海关能够通过的最低价格来决定向海关申报的价格。由于公司股东就只有三人,其与陈某、梁某乙都非常清楚许某华确定的申报价格是比广州某乙公司在境外采购的价格更低。其不知道广州某乙公司向海关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玻璃,那低报的那部分差额货款怎么付到境外,因为广州某乙公司的财务是陈某负责。(4)离开广州某乙公司的原因。其退股是在2015年5、6月,但是2015年2、3月其就不在广州某乙公司上班了。2014年3月其受广州某乙公司委派到成都管理成都百禾玻璃有限公司清算,其就没有在广州某乙公司上班了。其在成都百禾玻璃有限公司上班时,广州某乙公司有支付过补贴,但给了一段时间就没有给了,也从来没有给过分红,只是在其退股时把其的股份折了二十万元给其,根据银行流水于2015年8月26日转账到其银行账户,但直到2015年12月陈某去办理广州某乙的股权转让时,有寄一份用于工商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给其,其收到后签好名寄回给他了。其对陈某的为人表示担心,因为陈某找许某华报关后,不停地去压低报关的价格,比如玻璃采购是每平方100美金,许某华报每平方80美金海关通过后,陈某下次又要求报60美金。陈某这样做其很担心被海关发现,会出事。(5)主观明知。其清楚知道为广州某乙公司代理进口报关的东莞某4公司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低于实际向境外采购玻璃的价格,当时是其对进口报关法律的不熟悉,以为只是少缴了税,真没有想到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现在想起来都非常后悔。

18.梁某乙供述:(1)广州某乙公司的主要情况。广州某乙公司是其与陈某、邓某丙三人成立的公司,陈某占股40%,其和邓某丙各占股30%。公司成立三四个月后,陈某对公司股份进行变更,陈占50%,邓某丙占30%,其占20%。邓某丙撤股后,陈某占80%,其占20%。公司主要采购德国肖某玻璃、美国某3玻璃,进口到国内加工销售。陈某是法人代表,公司所有的事情都由他拍板决定;邓某丙是副总经理,负责技术和玻璃的采购、销售;其是销售经理,主要负责肖某玻璃的采购、销售。其负责肖某玻璃的采购和销售,后来只负责肖某玻璃的销售,采购不用负责,由采购黄燕某和文员月英负责。其没有负责某3玻璃的采购。某3玻璃的采购一开始由邓某丙负责,他离职后是陈某在负责。2016年4月,其退出广州某乙公司,工商手续于2016年下半年办理完成。(2)广州某乙公司和东莞某4公司的业务往来。广州某乙公司进口浮法玻璃找东莞某4公司负责通关。开始是邓某丙在网上找到东莞某4公司许某华的联系方式,陈某、邓某丙与许某华洽谈后,由陈某最后决定。具体的流程是,其根据公司库存和销售情况制定一份采购计划,报给陈某和邓某丙,他们同意后其就会通过QQ邮箱发一份采购合同给德国肖某的王某1。其发给德国肖某后,具体谈价格的事情由陈某负责,谈妥后王某1会把采购玻璃的形式发票、装箱单发到其QQ邮箱,然后其把形式发票打印出来,并且做一份付款申请书一起交给陈某签名确认。陈某签名后其就把付款申请书和形式发票交给公司财务,之后财务就会付款给肖某公司,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用参与了。其收到船公司发来的进口玻璃到货通知后,会按照陈某的要求把到货通知和进口玻璃的规格、数量、型号、重量通过QQ分给许某华。刚开始2013年的时候有发过货物价格给许某华,做了一段时间后陈某说只要发进口玻璃的规格、型号、重量、数量给许某华,价格不用发。其不发价格给许某华后,不清楚许某华是否知道广州某乙公司采购玻璃的成交价格,也不清楚许某华通过什么方式将货物申报进口。报关后许某华由让报关公司把关税、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寄给其。大概2013年、2014年,东莞某4公司帮广州某乙公司进口的一车玻璃曾经被深圳或是东莞的海关扣过货,后来是陈某去处理。(3)关于广州某丙公司的情况:其没有广州某丙公司的股份,但是广州某乙公司和广州某丙公司其实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广州某丙公司的业务其也有做。其只负责广州某丙公司的玻璃销售业务。广州某丙公司的玻璃采购最初是邓某丙负责,其记得他曾经找过很多物流公司来代理进口玻璃,记得发生过进口玻璃被海关扣货的事情,但具体时间和原因不清楚。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9.陈某供述:(1)广州某丙公司和广州某乙公司组织架构。广州某丙公司是其和其的两个大学同学在2011年投资注册成立的。其是这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前后两个同学都退出了,2014年以后,广州某丙公司由其一个人负责。广州某乙公司是其在2013年和邓某丙、梁某乙投资注册成立的。他们之前在广州某丙公司工作,后来三个人成立了广州某乙公司,2015年5月邓某丙离开了公司,2016年梁某乙也离开了公司。这两间公司都是独立的,办公地点都在广州市某某区某,员工是混用的。其公司两个供应商美国某3公司和德国肖某公司是有排他要求的,某3给其供货就不允许再用别的公司的浮法玻璃,肖某也有类似的要求。所以其现在就是用某丙对某3,用某乙对肖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从某3和肖某采购浮法玻璃,进口到仓库,进行简单切割加工,销售给国内客户。其在2013年、2014年左右,在香港成立了一间香港某乙公司。这间公司就是其一个人的。成立的目的是其公司有做一些产品的出口,用这间公司收境外货款,然后把这些货款再支付给某3和肖某。(2)向美国某3采购流程。其购买的美国某3浮法玻璃都是找一个叫唐某的苏州人谈的,他的电子邮箱是Tan某@corning.com。唐某是美国某3在上海设立的办事处的销售经理。其和唐某谈好需要购买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钱后,其会安排郑先景制作一份订单下给某3,经其审核之后,他会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唐某的手下李某,李某的电子邮箱是lij某@corning.com,后来接替李某的是汪某,邮箱是li1某@corning.com。他们收到订单后会安排美国公司生产,生产好了就会问其如何交货,其就会找一个叫许某华的人,问他在哪里收货,许某华就会告诉其先放到香港的那个仓库,然后其就通过邮件告诉汪某或李某,她们就会安排把货送到其指定的香港仓库,然后许某华再把这些货从香港运到广州的仓库。汪某她们在美国发货后,会通过邮件把这批货的PROFOMAINVOICE和PACKLIST发给其,在这两份单据上,有这批货的真实品名、真实价格、真实规格型号、真实数量。其会把PACKLIST发给许某华,PROFOMAINVOICE不用发。整个购买过程中,是没有产生合约的,只有PROFOMAINVOICE和PACKLIST。在货款方面,其和某3是月结,按照报关单价格支付货款给某3,香港账户也是出纳刘洪香在负责。其从来没有整柜购买过,买的都是散货。通过许某华帮忙进口的,都在广州工厂全部收到货了。(3)向德国肖某采购流程。其购买的德国肖某公司的浮法玻璃是找一个叫王某2的香港人购买的,他的电子邮箱是roy某@schott.com。其都是用香港广州某乙公司名义购买的。在2015年的时候其是委托许某华帮忙进口的,到了2016年,其找了广州的一家报关公司,就是广州某进出口公司。这家公司其是提供了全套的资料给他们代理报关。(4)从美国某3进口的报关方式和具体操作。许某华最早是邓某丙联系的,大概从2013年、2014年开始和他合作。具体合作方式是:其把货在香港交给他,他负责运到广州的仓库,其按大概每单8000-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通关费用。货物从香港到广州后,其会找他要海关的税单,其按税单去缴税。浮法玻璃的进口关税税率是15%、增值税税率是17%。许某华也不会把每票的海关税单给其。申报价格要比实际价格低,按照实际价格申报,其要承担更多的税款成本,这样算下来,在国内销售会亏本。最早是许某华有提供给其海关能够接受的浮法玻璃进口的最低价格是多少,然后其就同意按照这个价格申报,所以也不用把有真实价格的形式发票给许某华,只用给他装箱单,之后的报关就是他负责了。最早的操作模式是按照每公斤35元人民币的价格全包给许某华去做的。也就是按照买的浮法玻璃的实际重量乘以包税价格,就得出要支付的包税费,把包税费给许某华之后,就不用另付费用,在广州等收货就行,至于许某华如何报关,其就不用管了。如果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和实际重量申报,35元每公斤的包税费是肯定不够的。许某华要求把货先运到香港,他在香港有仓库,具体地址有发到其邮箱,应该是香港元朗某,某(中港)运输有限公司。和许某华有两种合作模式是因为给许某华包税进口,担心他在进口的时候有违法的行为,后来谈了第二种合作模式,低报价格,也是违法的,但这样做是为了降低成本。许某华从来没有跟其公司要进口玻璃的真实成交发票。许某华师专门做通关的,他清楚以什么价格向海关申报能够通得过,许某华也从来没有告诉我们应该按照玻璃的真实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5)从德国肖某进口的报关方式和具体操作。其提供报关资料给某公司,他们用其的资料报关,其再去缴税。其在收到德国肖某提供的原厂发票和装箱单后,会让公司员工再制作一份报关用的发票。其自己有做过,也安排黄燕某做过。报关用的发票和真实发票价格不同,报关价格更低,这样就可以少缴税。其就是参考许某华之前提供的价格来确定虚假的报关价格。2015年以后,其和许某华只合作进口某3玻璃,一直合作到2017年5月初。但2015年后没有和他合作进口肖某玻璃,这样可以降低风险,其怕许某华低报价格没有底线,没有节制。许某华是以东莞某4公司的名义和其合作的。(6)主观明知。其对包税进口、低报价格等行为是违法的有充分的认知,这样做是偷逃了国家税款,现在很后悔,愿意积极配合工作。但这样做确实是因为成本压力大,不这样做就要亏本,其也很无奈。

其是广州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占40%的股份,邓和梁各占30%的股份。刚成立时只有三个人,主要业务是邓某丙和梁某乙负责,其只负责财务。邓某丙主要负责玻璃采购、进口;梁某乙主要负责玻璃的国内销售、有时也会协助邓某丙办理玻璃采购、进口的事项。广州某丙公司进口的某3、肖某玻璃他两人也有负责。供应商提供的发票、装箱单会发送到邓某丙、梁某乙的邮箱,有时也会抄送给其。邓、梁对外采购玻璃会和其说一声,对外付款需要其同意。当时采用包税进口的方式是邓某丙、梁某乙和许某华谈的,其没有参与,是邓某丙决定的,他应该是比较过市场行情、考虑过成本多种因素决定的。许某华确定的申报价格是向邓某丙提出的,邓某丙对其与梁某乙说这个价格比较合算,其与梁某乙也同意了。邓在2015年12月离开、梁在2016年7月离开,以后就是其在负责。其通过许某华包税进口玻璃后来改为一般贸易进口是因为许某华时不时会说货被海关扣了,要多出很多钱去交罚款。后来他就提议采取一般贸易进口的方式。一般贸易进口的方式是其把玻璃交到许某华在香港指定的仓库,然后他负责进口通关。税单出来后,许某华通知其,其再安排黄燕某按这个金额转账到中央金库。和包税进口的方式区别在于进口的税是其自己去交的。进口玻璃的申报价格是许某华确定的,如何确定其不清楚。许某华通关之后会给缴税的关税、增值税税单。在2016年,因为进口的肖某玻璃是整柜的,直接从境外发到国内比到香港中转便宜,所以其就让肖某把浮法玻璃发到广州,找了某公司帮忙代理报关。在报关的时候,所用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是其让黄燕某制作的,报关的价格其按真实价格的30%-40%的幅度进行了下调。报关价格是其比较市场价格来确定的。其不知道黄燕某是否知道真实价格,梁某乙那时还在公司的话,他是股东,应该是知道低报价格的。其当时考虑到按真实价格来进口,那么成本价和市场价差不多,很有可能会亏本。广州某公司不知道其进口玻璃有低报价格。

20.许某华供述:(1)东莞某4公司的主要情况。2013年12月其接手了朋友杨德鹏的东莞某4公司,在去工商那里更改了公司名字和经营范围。东莞某4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别人代理进出口报关,工作人员实际就其一人。其为客户进口货物有两个渠道:一是为客户一般贸易进口;二是以包税方式进口。如果客户能够使用增值税发票抵扣或者客户对进口方式有要求,其会采取一般贸易进口;如果客户不能使用增值税发票抵扣,那么采取包税进口的方式会比较多,这种方式的成本会比一般贸易进口的要低。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包税进口的价格会比一般贸易进口的更低,这要去问邹某他们,这属于他们的商业秘密,问了也不会实话告诉其。邹某、蒋某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他们的公司是恒通公司(具体名字不清楚),两人应该是表兄弟关系。其经常联系的是邹某,他经常换电话和地址,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17年5月初。

(2)和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乙公司的业务往来。2014年左右,广州某丙公司的邓总找到其说想一般贸易进口浮法玻璃。后来广州某丙公司就把进口玻璃的装箱单发电子邮件到其xhh某@126.com邮箱,并且口头告诉其进口申报价格,要其制作相应的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其制作后把报关资料交给报关行进口。报关地点有在广州黄埔、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皇岗口岸,所以哪个报关行不太记得了。进口申报价格不清楚是邓总还是陈某定的,其没有告诉他们要按真实价格申报进口,只说海关有自己的审价系统,也会根据市场价格以及已经申报进口的同类货物价格做对比。其是清楚海关对一般贸易进口有按真实价格如实申报的要求的。当时广州某丙公司确定的这个进口申报价海关通过了,所以后来基本按这个价格来申报,中间因为汇率波动,其问过陈某后把单价调高了。广州某乙公司的具体操作和广州某丙公司一样。每次基本都是陈某通过电子邮件发装箱单给其,其负责制作装箱单和报关发票拍照微信发给陈某,金额要发给他确认一下,没问题再递交报关。其不记得是否有包税代理进口过,一共代理了多少票也不记得了。全部是交给东信报关行的,一直是和一个叫郑某的人联系。

其不知道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乙公司进口浮法玻璃时有没有问题。广州某丙公司把发票、装箱单等资料快递给其,其就把报关资料转交给报关行报关进口。其第一次报关前跟邓某丙讲过应该提供真实的发票、装箱单,其不知道邓某丙为什么要问其用什么价格来申报比较好,其只是顺着他的话说。广州某丙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事情从2014年持续到2017年,在此期间其不记得有无提醒他们这样做是不对的。其没有见过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乙公司的真实发票,但根据其xuh某@126.com的邮箱保存邮件显示,其在2014年8月29日10:26收到过广州某乙公司采购肖某玻璃的成交发票,对此其表示不知道,解释不了。根据其xuh某@126.com的邮箱保存邮件显示,其在2014年10月16日15:03收到联多公司孙小姐发来的531720141171127603号进口报关单的税单,税单对应的进口玻璃品名、数量、重量与其之前发给孙小姐的《进口确认函》一致,这是广州某乙公司有个快件因价格太高被扣了,其就问邓某丙要了成交发票,按照邓某丙确定的品名、数量、重量、单价等内容填写了《进口确认函》,发给联多公司申报进口。为了少交点税,邓某丙就把价格和总金额改低了,其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只想着满足客户的需要。

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乙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其就负责帮他们找经营单位,先后找了深圳森达伟业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茵悦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艺德创贸易有限公司等,同时把广州某丙公司和广州某乙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申报。其有见过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乙公司的真实成交发票,邮箱里有保存。邓某丙在广州某丙公司的时候,陈某主要是付代理费和进口费用给其,偶尔也会问玻璃的清关进度。邓某丙离开后,其的代理进口业务就是和陈某接洽了。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二、广州某甲公司、梁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被告单位广州某甲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6月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光学玻璃制造、货物进出口。被告人梁某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梁某乙明知广州某乙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的许某华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浮法玻璃,仍决定将广州某甲公司在境外购买的德国肖某品牌的浮法玻璃,以每单1000元-3000元不等的价格委托许某华代理进口,期间未向许某华提供货物采购的真实成交价格凭证,并要求许某华按照广州某乙公司的申报价格进行虚假申报进口。经查,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广州某甲公司委托东莞某4公司低报价格进口德国肖某品牌浮法玻璃共10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额254299.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的妻子江先荣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广州某甲公司的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海关核定证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莞太平计核走字20180102某号):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广州某甲公司走私浮法玻璃1163.9千克,1634.375平方米,应缴纳税额共计357342.35元人民币,已缴纳税款103043.30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254299.05元。

2.货物发票、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装箱单、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其中货物发票由侦查机关依法向某特(上海)精密材料和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调取,并经梁某乙逐一签字确认,反映了广州某甲公司购买涉案浮法玻璃的数量及真实价格,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梁某乙确认,与其支付给许某华的税款相符,反映了涉案货物向海关申报并交纳的税款情况。该部分书证共同证实了2016年7月25日-2017年3月20日期间,广州某甲公司以每平方米12-35美元或每千克2.5-8美元不等的价格共申报进口浮法玻璃10票,该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广州某甲公司采购涉案浮法玻璃的真实成交价格,申报不实,纳税不足,偷逃国家税款的情况。其中6票由广州市穗海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广州机场申报入境,4票由广州天港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埔老港关申报入境的情况。

3.侦查机关调取梁某乙电子邮箱中的邮件及其附件:梁某乙与许某华之间往来邮件的内容证实,其二人共谋伪造资料向海关虚假申报进口浮法玻璃的情况。其中某4的许某华发送电子邮件给梁某乙内容为“装箱单发票合同以及代理协议所有资料我这边更改好”。Janey发送邮件给某4和梁某乙,内容如下“请准备以下资料寄给连兴船务梁先生,……2.请提供正本装箱单,发票(卖方章),合同(买/卖双方章;-1.附件经过修改的装箱单发票合同太假;2.合同日期2016-10-10与头程提单签发时间23.9.2016明显冲突,请修改至23/9/2016之前的日期)3.提供修改后装箱单/发票/合同,一式两份,盖某甲公章;……5.附件“头程提单”1.收货人太假,字体/大小起码要相似;2.货名与装箱单发票合同货名不一致,请修改为与装箱单发票合同相同的货名,修改后一式两份,盖某甲公章;……7.提供某甲等正本代理洗衣,一式两份;-1.附件经过修改的代理协议太假(货名及签订合同处);2.签订日期建议修改为合同签订日期相近的时间而不是二程船到港的时间……”后某4回复邮件给janey和梁某乙说:“好的,没有问题,资料准备好直接寄给梁先生是吧”。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广州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地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法定代表人梁某乙,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6月16日,经营范围是光学玻璃制造、货物进出口等。股东有梁某乙、曾某。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见证人江先荣的身份证:证实2018年1月31日,在江先荣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广州某甲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之间的记账凭证14本。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扣押江先荣代梁某乙退缴的广州某甲公司违法所得5万元。

7.梁某乙供述:(1)广州某甲公司的情况。其离开广州某乙公司后,在2016年初成立了广州某甲公司,这家公司是进口肖某玻璃在国内销售。采购也是通过王某1,因为其与王某1比较熟,所以还是按照以前广州某乙公司的价格,特殊型号的玻璃其与王某1再谈。过程是其发一个采购单到王某1的邮箱,上面有玻璃的型号、数量,王某1与德国肖某公司沟通后就会发“形式发票”到其邮箱,其就会按发票的货款从其香港的私人账户付款给德国肖某公司。之后肖某公司就会安排发货。发货后王某1会通过邮箱将货物的发票、装箱单资料发给其。货物进口部分空运到广州机场,部分海运到黄埔的乌冲码头。空运货物到机场后,机场会通知其,海运到码头也一样。其将提单通过邮箱发给许某华,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重量其实通过QQ发给许某华的,然后也是通过许某华报关进口。其要许某华按照之前广州某乙公司进口肖某玻璃的价格来申报,不知道广州某乙公司按什么价格申报的,由许某华确定。报关服务费许某华是按一票一千多到三千收取的,通过其个人民生银行账户转到许某华名下私人账户。与关税、增值税分开支付。报关后许某华都有让报关公司把关税、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寄给其。其给许某华的税款钱与许某华给其的税单一致,否则公司无法入账。(2)关于广州某甲公司进口肖某玻璃数量情况。广州某甲公司从德国肖某公司进口的都是浮法玻璃,进口的数量其没有统计过,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给其看的肖某(上海)精密材料和设备国家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经其仔细查看,确实为其某甲公司所购货物,也是其公司所购货物的实际情况。(3)主观明知。其清楚知道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要向海关如实申报,但是并没有把采购玻璃的价格发给许某华,只让许某华按照以前广州某乙公司的模式来报关。辩解不懂如何报关,只是图方便,沿用广州某乙公司的模式,没有想偷逃国家税款,如果知道有那么严重的后果其就不会这样做了。

确认笔录:由侦查员提供,于2018年1月25日经梁某乙仔细确认,共74页,与原件相符,是广州某甲公司向某特玻璃采购的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资料所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都是真实反映广州某甲公司实际采购货物情况。

确认笔录:由侦查员提供,于2018年3月1日经梁某乙仔细确认,共20页,与原件相符,是广州某甲公司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资料,反映了广州某甲公司进口浮法玻璃申报缴税的情况。其付给许某华的税款与该部分海关专用缴款书上的税款相符。

8.许某华供述:不记得为广州某甲公司代理进口浮法玻璃的情况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梁某乙是否应对广州某丙公司的走私犯罪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梁某乙并非广州某丙公司的股东,其自称在广州某丙公司负责销售业务,指向其在广州某丙公司负责采购业务的证据仅有陈某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某乙在广州某丙公司负责浮法玻璃的采购业务,不能认定梁某乙参与了广州某丙公司的走私犯罪,故梁某乙对广州某丙公司的走私犯罪不承担责任。2.被告人梁某乙是否应对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甲公司的走私犯罪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1)梁某乙是广州某乙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案人邓某丙、陈某均供称委托许某华低报价格进口浮法玻璃是梁某乙、邓某丙、陈某三名股东共同商议决定的,梁某乙应对其担任股东期间广州某乙公司的走私犯罪承担责任。(2)梁某乙离开广州某乙公司后成立了广州某甲公司,是广州某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仍然委托许某华低报价格进口浮法玻璃,对广州某甲公司的走私犯罪行为应承担责任。3.被告人梁某乙认罪态度的问题。梁某乙庭审时否认知晓广州某乙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浮法玻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梁某乙自行成立广州某甲公司后,根据以往的经验以及作为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常识,结合梁某乙与许某华往来邮件内容,可以认定梁某乙明知许某华低报价格进口涉案货物。梁某乙否认知晓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甲公司委托许某华低报价格进口浮法玻璃属于否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某甲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梁某乙作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直接决定并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系该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广州某乙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梁某乙作为广州某乙公司的股东、销售经理,被告人邓某丙作为广州某乙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直接决定并实施上述走私行为,均系该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梁某乙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对广州某丙公司的走私犯罪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某甲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于太平海关缉私分局的被告人梁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邓某丙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邓某丙退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叶某

审判员 吕某

人民陪审员 万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东莞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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