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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何某甲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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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37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4日16:03: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何某甲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204刑初某号

案  由: 介绍贿赂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出生,个体户。2017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刑事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个体老板邹某2、邹某1等人为进入韶关市区各农贸市场承包市场内某制品档经营权,找到被告人何某甲请求帮忙找关系。何某甲遂找王某(已判刑)帮忙,王某则找到时任韶关市工商局某分局某工商所某符某(已判刑)帮忙,后符某找到时任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副局长潘某(已判刑),并将请托事项告知潘某。最终由潘某利用其作为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向其辖区内的某1市场、某2市场等农贸市场的负责人打招呼,帮助邹某2、邹某1等人承包某制品档经营权。期间,邹某2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8万元给何某甲,何某甲将其中27万元转账给王某;王某将其中18万元转账送给符某,自得9万元;符某将其中10万元转送给潘某,自得8万元。

经审理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韶关刑事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然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指控及另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潘伟雄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职文件、韶关市农贸市场某某档口承包委托协议书、市场档位出租合同、韶关市工商局某分局辖区内农贸市场情况说明、浈江区利衡某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申请材料、符某、潘某、王某、何某甲、邹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潘某、符某、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证人邹某1、邹某2、黄某、林某、文某、姜某、邹某3的证言、同某、符某、潘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退缴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韶关刑事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韶关刑事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员 杨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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