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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某年)静刑初字第某号
案 由: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裁判日期: 某年年11月11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某年)静刑初字第某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某市某1投资股份公司上海某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电脑部交易清算员。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某年年7月1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甲为拉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某2房产”和“某3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以使本人及其朋友所持有的这两种股票得以抛售获利,于某年年4月16日窜至三亚中亚某1投资公司上海某4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某5证”)营业厅,乘股市午间休市之机,通过小厅内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某5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所掌握的证券行业电脑操作技术,对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记录进行修改,将其中的五条记录内容分别改为,以当日的涨停价位每股10.93元买入“某2房产”共计198.95万股,以每股12.98元买入“某3味精”共计298.98万股。当日13时股市开盘,上述被修改过的委托数据被发送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造成“某2房产”和“某3味精”两种股票价格被拉至涨停价位。赵某甲抛售的“某2房产”和赵某甲事先通知其朋友抛售的“某3味精”股票均得以涨停价成交。由于被告人修改了委托数据,致使某5证遭受损失人民币29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明确告诉过朋友高春修“某3味精”股票在4月16日下午开盘时肯定会涨停。其辩护人辩称:高春修买卖“某3味精”股票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被害单位295万余元经济损失的原因,除被告人的行为外,还有强制平仓的因素,不能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也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广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辩护律师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某年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某5证营业厅,通过小厅内电脑终端非法侵入某5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当发现该系统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后,即萌生修改计算机中委托报盘的数据,拉高“某2房产”股票价格以使自己所持有的7800股该股票得以抛售获利的念头。同时,被告人赵某甲又决意采用相同手法提高“某3味精”股票价格,并示意股民高春修购进该股票。4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某5证再次侵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复制委托报盘数据库进行了修改试验并获得成功。4月16日中午股市午间休市时,被告人赵某甲在某5证营业厅将某5证尚未向证券交易所发送的周某等五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内容全部修改成委托买入“某2房产”和“某3味精”两种股票共计497.93万股,两种股票的价格也分别改为比前日收盘价格各上升10%的涨停价位,即10.93元和12?98元。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当上述被修改的委托数据被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引起了“某2房产”和“某3味精”两种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出现非正常波动,造成某5证需支付6000余万元资金,以涨停价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如数买入了该两种股票,致使某5证因一时无法支付巨额资金而被迫平仓,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甲却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在天津市国际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帐户上的7800股“某2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股民高春修及其代理人王琦华也将受被告人示意买入的8.9万股“某3味精”股票抛出,获利8.4万余元。广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辩护律师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得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某5证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股民高春修因受被告人赵某甲的示意而买进数万股“某3味精”股票,并且在4月16日下午开盘前以涨停价格委托抛出,高的委托价格与开盘后出现的涨停价位相符,因此,高春修关于被告人告诉其4月16日下午“某3味精”会涨停、要其买进该股票的说法是可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害单位某5证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扰乱股市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使其损失与平仓之间有联系,也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关于全部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某年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赵某甲赔偿某5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九万七千六百零四元六角二分。
3.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二百七十七元零一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服判,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广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