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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罗某甲、龚某乙、张某丙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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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9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5日13:26: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罗某甲、龚某乙、张某丙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刑终某号

案  由: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03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浙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7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男,1984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6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戊,男,198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戌,男,1989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寅,男,1982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己,男,197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庚,男,1986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辛,女,197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壬,男,198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1,男,1991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某2,男,1987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饶某3,男,1975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4,男,198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5,男,1986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6,女,198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冉某7,男,198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8,男,1989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9,男,1986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禹某10,男,1981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11,男,1980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12,男,1975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13,男,198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14,男,198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詹某15,男,1981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16,女,1985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17,女,1992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18,男,199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19,男,1994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20,女,1982年1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龚某乙、张某丙、王某戌、周某寅、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武某2、王某6、曹某己、饶某3、李某4、张某5、吕某1、周某壬、金某辛、禹某10、冉某7、罗某12、刘某11、谢某13、谢某14、吴某9、潘某8、詹某15、潘某16、周某17、黄某20、陈某18、周某19犯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以及被告人曹某己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浙07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罗某甲、龚某乙、张某丙、王某戌、周某寅、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曹某己、金某辛、周某壬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丁、万某戊、王某戌指派了辩护人。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操纵证券市场事实

被告人罗某甲系湖南某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冉某7系其秘书,罗某12系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罗某甲陆续招聘被告人谢某14、禹某10、谢某13等人为股票交易员,在某3市为其进行股票交易。2016年下半年,罗某甲开始通过民间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冉某7负责联系、对接配资事宜,罗某12负责为其进行股票交易、配资所需资金的调转,罗某甲通过冉某7或直接向交易人员下达股票交易指令,谢某14、禹某10、谢某13等人按照罗某甲的指令进行操作。2017年初,为规避监管,罗某甲派刘某11、谢某13到某1市设立操盘点进行操作,派禹某10到某2市操作,谢某14继续在某3市操盘点操作。刘某11、禹某10、谢某14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将罗某甲实际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的交易、持仓、盈亏、可用资金等情况制作报表,并由谢某14汇总后报罗某甲。

2016年7月,被告人龚某乙与被告人潘某8、吴某9共同成立武汉某4天财税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股票配资业务,潘某8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8与吴某9为股东,龚某乙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潘某8是资金部主管,负责找配资的资金方、联系配资业务,配资来的证券账户交给风控部统一保管;吴某9是风控部负责人,被告人潘某16协助吴某9工作,两人保管公司所有的证券账户,对账户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制作报表报给龚某乙,便于龚某乙指挥操纵股票;业务部负责人詹某15,负责联系需要配资的操盘方;财务部负责人周某17,负责工资发放、配资保证金转款;操盘部根据龚某乙的指挥进行股票操作,为规避监管设有三个操盘点,使用无线网卡进行操作。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被告人王某戌2017年开始从事股票配资业务,被告人陈某18、周某19系王某戌手下工作人员,根据王某戌的指令进行股票交易操作。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团伙、被告人龚某乙团伙、被告人王某戌团伙,单独、联合或伙同被告人周某寅、李某4、张某5以及何某2等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某6股份、某5市发展、某7电气、某8股份、某9股份、某10天鸿、某11股份等七只股票。

被告人吕某12015年开始从事股票配资业务。2016年11月开始为罗某甲配资,至案发,日配资额逐渐达到并长期稳定在2亿元左右,在明知罗某甲使用其提供的配资资金及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况下,吕某1为赚取配资利息仍长期为罗某甲配资,从罗某甲处赚取利息87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金某辛2016年开始从事配资业务,为罗某甲操纵某7电气提供配资。被告人周某壬2017年3月开始从事配资业务,被告人饶某3、曹某己、王某6均从事股票配资业务,期间与龚某乙相识,六人均提供资金帮助操纵股票。

具体事实如下:

(一)罗某甲团伙、何某2共同操纵某6股份、某5市发展

2016年11月,被告人罗某甲开始买入某6股份,何某2与他人合作买入某5市发展,罗某甲为拉升股价、何某2为了出货某5市发展,同年12月两人达成协议,决定共同操纵某6股份与某5市发展。罗某甲指派冉某7、刘某11、禹某10,何某2指派黄某2、刘某5负责具体操作,以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进行操纵,罗某甲还将部分某6股份倒仓给何某2,何某2则将部分某5市发展倒仓给罗某甲。罗某甲、何某2控制、使用的83个账户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4日至17日间共49个交易日持有某6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在2017年1月13日至2月7日,有2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罗某甲、何某2通过操纵某6股份获利74716867.31元,操纵某5市发展获利219182828.66元。

(二)罗某甲团伙、龚某乙团伙、王某戌团伙、王某6、曹某己、饶某3、吕某1、周某壬合谋操纵某7电气及金某辛、张某丙为罗某甲团伙操纵某7电气提供配资

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自有资金及从被告人吕某1、金某辛、张某丙处获得的配资买入某7电气,7月底罗某甲与被告人龚某乙联系,请龚某乙帮其出货。8月2日罗某甲与龚某乙在吕某1处指挥操纵出货某7电气,但出货未能成功,某7电气股价跌停。应罗某甲的请求,吕某1、被告人周某壬利用周某壬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买入2000余万元某7电气。此后某7电气股价又连续跌停。8月7日罗某甲又开始连续买入某7电气,期间向吕某1、金某辛、张某丙等人配资。9月中旬,罗某甲联系龚某乙,称已经持仓6亿余元某7电气,提议共同操纵某7电气。龚某乙遂联系了王某戌、饶某3、曹某己、王某6共同买入某7电气,王某戌投入资金约1亿元,曹某己、饶某3共投入资金约1亿元,王某6投入资金2000余万元。期间龚某乙与王某戌派人到某1市查看罗某甲的持仓情况。在龚某乙、王某戌、曹某己、饶某3、王某6买入某7电气期间,罗某甲则趁机卖出某7电气。上述被告人控制、使用的121个账户组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某7电气,在2017年5月19日至11月10日间全部119个交易日持某7电气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017年6月21日至11月1日间56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中2017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连续10个交易日交易占比达到67.22%。

罗某甲在操纵某7电气期间,经人介绍向金某辛配资,金某辛在2017年5月为罗某甲提供配资资金1亿元、同年7月为罗某甲提供配资资金1.5亿元。金某辛为罗某甲提供配资过程中,其提供给罗某甲使用的证券账户多次收到监管部门关于某7电气的警示函,但金某辛仍继续为罗某甲配资,并提供规避监管的建议。金某辛从罗某甲处赚取利息356万余元。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罗某甲在操纵某7电气期间,向张某丙配资,张某丙将其控制、使用的六个信托产品账户交给罗某甲使用,账户内共有资金1亿余元,期间,上述信托账户因涉嫌操纵某7电气被交易所调查、发函警示,张某丙仍继续将上述账户提供给罗某甲使用。

罗某甲操纵某7电气获利134832392.25元,龚某乙、王某6、曹某己、饶某3共亏损30759838.57元,王某戌亏损6222157.02元。

(三)罗某甲团伙操纵某8股份

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其控制、使用的31个证券账户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某8股份,账户组在2017年8月4日至28日间全部17个交易日持某8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017年8月4日至23日间5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罗某甲操纵某8股份获利14290397.64元。

(四)龚某乙团伙、李某4、张某5合谋操纵某9股份

2018年1月,经被告人龚某乙提议后,被告人李某4同意共同操纵股票,并派操盘手到龚某乙公司,利用李某4控制、使用的账户,根据龚某乙的指示买入某9股份。被告人张某5得知龚某乙买入某9股份后,也利用其控制、使用的账户买入某9股份,龚某乙得知张某5买入某9股份后,遂向张某5提出,由其统一指挥操纵。龚某乙、李某4、张某5利用其控制、使用的121个账户,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某9股份,账户组在2018年1月18日至3月20日间的39个交易日中有38个交易日持某9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018年1月11日至3月20日间35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某乙、李某4、张某5操纵某9股份共获利55727565.48元,其中李某4获利1100万元,张某5获利100万元。

(五)周某寅、龚某乙团伙合谋操纵某10天鸿

被告人周某寅系宁波一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私募产品,2018年3月因公司基金经理离职,周某寅接手公司理财账户中的某10天鸿股票,并通过向他人配资继续大量买入某10天鸿。同年5月,周某寅联系被告人龚某乙帮助出货,双方约定获利分成后,开始实际操纵,龚某乙陆续为周某寅接货1亿余元某10天鸿。6月15日开始某10天鸿股价连续跌停,之后龚某乙与周某寅经商议,决定继续共同买入某10天鸿,龚某乙投入约3000万元,周某寅的持仓量近3亿元。龚某乙团伙控制90个证券账户,周某寅团伙控制44个账户。2018年4月16日至7月18日间共65个交易日,其中64个交易日周某寅、龚某乙控制、使用的账户组持有的某10天鸿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在2018年6月6日至27日间有6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周某寅操纵某10天鸿获利214791.4元,龚某乙操纵某10天鸿亏损37177082.95元。

(六)龚某乙团伙操纵某11股份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龚某乙利用其控制、使用的77个证券账户,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某11股份,账户组在2018年4月25日至5月31日间全部25个交易日持某11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018年4月23日至5月9日2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某乙操纵某11股份亏损2108843.25元。

二、张某丙内幕交易事实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丙与某12公司原董事长吴联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丙出资12.5亿元收购某12公司,其中5亿元收购吴联模实际控制的第五季实业持有的2100万股(11.61%)某12公司股份,7.5亿元购买某12公司控制权,同时约定张某丙进入某12公司董事会后实际控制某12公司。协议签订之后,张某丙陆续向第五季实业、吴联模支付款项。同时,张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二级市场买入10亿余元某12公司股票。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某12公司股票的内幕交易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张某丙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三、刘某丁、万某戊、武某2、贺某庚非法经营事实

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丁、武某2、万某戊、贺某庚经共同商议后,开始从事推荐股票业务。万某戊、武某2负责联系上游需要推荐股票的操盘方及下游推荐股票人员、洽谈推票费用,贺某庚对操盘方需要推荐的股票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再由万某戊、武某2综合分析、决定是否接单,最终报刘某丁决定,资金由刘某丁保管,贺某庚还负责对刘某丁自己招聘的推票人员进行培训、管理。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刘某丁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为龚某乙、王某戌推荐股票,收取推票费,其中部分支付给下游推票人员,从中获利842万余元。其中,2017年11月为龚某乙推荐浪莎股份,获利232万余元;2017年12月为王某戌推荐今某5凯达,获利51万余元;2018年2月为龚某乙推荐日盈电子,获利159万余元2018年3月为龚某乙推荐某9股份,获利400万余元。

四、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2018年初,被告人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武某2合伙挂靠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发展客户,万某戊、贺某庚经刘某丁同意,分别于2018年6月、8月两次向岳莹(另案处理)购买理财客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万余条,后利用购买的信息发展客户并收取服务费12.74万元。

五、曹某己强奸事实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曹某己和女青年陈某某(被害人)经人介绍认识,后有过多次见面交往。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曹某己和陈某某相约在某2市市福田区某道某酒店1410房间见面。在房间内,曹某己不顾陈某某反对,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电话报警。

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事实

1.2017年2、3月份,被告人黄某20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私刻了“随州市公安局某1派出所”印章、“武汉市公安局某2派出所”印章。

2.2017年4月,被告人黄某20根据被告人龚某乙授意私刻了“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路证券营业部证券开户交易专用章”。

2017年11月,被告人龚某乙授意被告人黄某20私刻“某2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后黄某20授意被告人潘某8私刻了该印章。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丁被抓获归案后,通过他人劝说被告人武某2投案。武某2经刘某丁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检举贩毒人员,并协助将其抓获归案;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

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13841668.39元,何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0万元,金某辛退出违法所得580万元,吕某1退出违法所得190万元,王某6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李某4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张某5退出违法所得80万元,曹某己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饶某3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周某壬退出违法所得24万元,武某2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张某丙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周某寅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贺某庚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公安机关从刘某丁处查扣现金95550元。一审期间,李某4退出违法所得32万元,张某5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吕某1退出违法所得358万元,禹某10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冉某7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罗某12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刘某11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谢某13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谢某14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吴某9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潘某8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詹某15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潘某16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周某17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陈某18退出违法所得72000元,周某19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罗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2)被告人龚某乙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一万元;(3)被告人张某丙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4)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一十万元;(5)被告人万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6)被告人王某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7)被告人周某寅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8)被告人曹某己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9)被告人贺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10)被告人吕某1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11)被告人武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2)被告人金某辛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13)被告人饶某3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4)被告人李某4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5)被告人张某5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6)被告人王某6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7)被告人周某壬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8)被告人冉某7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19)被告人潘某8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20)被告人吴某9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1)被告人禹某10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2)被告人刘某11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3)被告人罗某12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4)被告人谢某13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5)被告人谢某14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6)被告人詹某15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7)被告人潘某16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8)被告人周某17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9)被告人陈某18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0)被告人周某19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1)被告人黄某20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2)被告人罗某甲、周某寅、贺某庚、武某2、李某4、张某5、吕某1、周某壬、金某辛、禹某10、冉某7、罗某12、刘某11、谢某13、谢某14、吴某9、潘某8、詹某15、潘某16、周某17、陈某18、周某19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分别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甲、龚某乙、刘某丁、李某4、吕某1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款项,依法处理;(33)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在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罗某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新旧司法解释对于定罪标准和加重处罚量刑标准的适用,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矛盾。我国《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定刑幅度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一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量刑标准作为定罪标准予以适用不当。“某5市发展”“某8股份”两只股票,虽然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但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该两只股票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2)涉案期间,发生过多次配资人违约强制平仓,报表制作人制作的报表中会始终体现这部分持仓量,公安机关提取电子物证中,始终包括这些持仓量,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交易数据时,就把罗某甲实际控制使用这些已被平仓账户的期间截止时间认定在实际使用期间之后。如果配资账户持有人在强制平仓后,仍然跟投该只股票,相应的持仓量和交易量会被错误计入上诉人犯罪数额,导致认定上诉人违法所得数额失真。(3)罗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13亿元,有两个一般立功,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龚某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1)原判认定龚某乙操纵的四只股票的持股量及累计成交量有误。一是某7电气。2017年8月2日,龚某乙只为罗某甲操纵某7电气提供配资,未与罗某甲共谋买卖某7电气。同年9月中旬,罗某甲引诱龚某乙高位接盘某7电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量出货,导致该只股票多次连续跌停,被资方强制平仓,亏损三千多万。故8月2日前某7电气持有量及成交总量与龚某乙无关,8月3日至9月中旬,龚某乙没有参与操纵该股票,9月下旬买入该股票后,被资方强制平仓的股票成交量不应计入龚某乙名下。二是某9股份。2018年3月,张某5、李某4用控制的证券账户买入某9股份,该账户并非在龚某乙控制下,该部分持股量及成交量不应计入龚某乙名下。三是某10天鸿。该股票由周某寅选定并于2018年3月份建仓,5月底找龚某乙帮忙出货;2018年6月20日左右,因股价持续下跌,周某寅再次建仓,龚某乙未参与期间的持股量及成交量,不应计入其名下。四是某11股份。该股票的操纵过程中,李某4持有的5千多万某11股份均由其自行购买,并非受上诉人指挥或控制,该部分持股量及成交量不应计入龚某乙名下。(2)某7电气和某10天鸿股票均由他人选定并建仓,龚某乙事中参与进去,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追诉标准(二)》30%的2.5倍即75%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其涉及的股票均未达到该标准。2.原判认定龚某乙私刻公司、企业印章的事实有误。龚某乙征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建林同意后,刻制了“某2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主观上没有私刻公章获取不当利益的非法企图。龚某乙未授意公司员工黄某20私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路证券营业部开户交易专用章”。3.龚某乙操纵股票亏损两千多万,家庭负担重,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2001万元过高。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内幕交易罪的金额错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罗某甲系向彭海配资,张某丙与罗某甲没有配资关系,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即使能证明张某丙曾向罗某甲配资,但具体配资数额、资金使用情况、获利情况均无客观证据证明。(2)内幕信息敏感期为委托投票决议形成时间2017年3月24日至公告时间2017年3月27日,应以该期间买入某12股份的金额认定交易量;即使敏感期是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交易所统计的数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交易量10亿元证据不足。(3)原审判处其罚金2000万元过重。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人刘某丁上诉提出,(1)其等从事的推票业务,实质上系帮助庄家操纵股票,应认定为龚某乙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且系从犯,原判以非法经营罪定性不当。其在推票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万某戊、贺某庚、武某2,且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地位、作用很小,原判对其的量刑重于万某戊和贺某庚不当;(3)汇济典当有限公司没有实施向他人荐股获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汇济典当有限公司非法从事证券业务错误,扣押的相关物品,应予以返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刘某丁、万某戊等人的行为是本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一个环节,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定性更为适宜;(2)刘某丁没有证券、股票方面专业知识,认定涉案事情由刘某丁决定不符合逻辑;(3)刘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戊上诉提出,根据其在推票中的职责职务、实际所得利润,与同案犯武某2、贺某庚相比,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万某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某戌上诉提出,(1)罗某甲等人2017年5月开始操纵某7电气,其2017年9月中旬后才应龚某乙的要求参与操纵该股票,对之前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仅与龚某乙单线联系,应以其参与操纵的成交量来认定其犯罪情节。原判以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来认定本案相关股票的成交量和持有量,准确性存疑。(2)强制平仓交易量均不是各被告人操纵产生,也不是希望发生的,该部分交易量不应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所产生的交易量,也不应计入各被告人的操纵成交量。(3)陈某18、周某19虽是宁波磐泽公司的员工,但操纵股票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业务,其、陈某18、周某19均根据龚某乙的指令操作股票,且陈某18、周某19也有出资,三人是普通的共同犯罪,非犯罪团伙。原判认定其组织陈某18、周某19参与,并派人查看罗某甲的持仓情况,从而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王某戌在操纵某7电气的过程中,地位低、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4)本案发生于2016年至2018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追诉标准(二)》定罪处罚,不应适用《解释》。(5)原判对其的量刑,与罗某甲、龚某乙及王某6、曹某己、饶某3相比,明显失衡,且其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参与操纵某7电气亏损2000万元,家庭困难。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王某戌的行为应适用《追诉标准(二)》,原判适用《解释》错误。(2)王某戌2017年9月开始参与操纵某7电气,其在当时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对之前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判按照2017年5月19日至11月10日全部数额认定王某戌参与金额不当,不能证实王某戌参与操纵某7电气达到《追诉标准(二)》的规定。(3)即便王某戌的行为构成犯罪,罗某甲诱骗王某戌买入某7电气,自己乘机卖出全部股票,导致王某戌亏损2000多万元,王某戌与罗某甲是否系共同犯罪存疑。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王某戌团伙,陈某18、周某19系王某戌的操盘手,王某戌应龚某乙要求,曾派周某19到某1市查看罗某甲持仓情况,原判据此认定王某戌系主犯不当。要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寅上诉提出,(1)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操纵“某10天鸿”的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其未与同案犯共谋操纵市场,未指挥、实施操纵行为,也未提供资金帮助,系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降低罚金数额。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周某寅与龚某乙合作操纵股票“对倒出货”过程中,龚某乙指挥出货,且龚某乙操纵了多只股票,周某寅仅参与操纵“某10天鸿”,原判对周某寅的量刑与罗某甲、龚某乙相比,明显失衡,应认定周某寅系从犯。(2)本案应适用《追诉标准(二)》,原判适用《解释》,认定其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3)周某寅因司法机关抓捕龚某乙时在场被传唤盘问后即交代涉案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属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2019年12月,周某寅获得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下落线索,并于25日、26日多次与公安人员联系抓捕,12月30日其因本案到案,只好委托兄弟周某1协助抓捕嫌疑人,应认定其构成立功。

被告人曹某己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来其房间前饮酒,其肩膀的咬伤和手臂抓伤,系陈某某为伪造强奸现场事后刻意制造。(2)其并非在取保候审期间犯强奸罪,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要求改判缓刑。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曹某己违背陈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曹某己身上的三处“伤痕”非暴力发生性关系所致,曹某己不具有强奸故意,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陈某某自愿与曹某己发生性关系,曹某己不构成强奸罪。(2)曹某己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本案不构成强奸罪。金华市公安局2019年12月20日提取该录音,次日法院送达追加起诉书副本,公诉机关起诉前未审查录音内容,一审法院未仔细研判仓促下判。(3)曹某己被控强奸案移送并案起诉后半个月即开庭,导致无法全面审理,且违法送达起诉书,损害当事人辩护权,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

被告人贺某庚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家庭困难,要求改判缓刑。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贺某庚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部退赃。要求二审改判缓刑。

被告人金某辛上诉提出,(1)其虽为罗某甲提供配资,但未参与涉案账户的证券交易,并不明知罗某甲使用其提供的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也无权干涉罗某甲的证券交易行为,不构成罗某甲操纵证券市场案的共犯。(2)原判认定其提供给罗某甲使用的证券账户多次受到监管部门关于某7电气的警示函,仍继续为罗某甲配资,并提供规避监管的建议,无事实依据。其收到警示函后,即紧急要求冉某7合规交易,后又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资金,也没有向罗某甲、冉某7建议规避监管。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金某辛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对事实均如实供述,做无罪辩解属对法律适用与司法机关存在不同认识。金某辛在二审期间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认罪悔过。金某辛有自首情节,其提前结束借款关系应视为犯罪中止,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系从犯,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壬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某壬不认识罗某甲等人,为了赚取利息基于吕某1的要求,提供2000万的股票账户给吕某1,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200万元过高。要求减轻处罚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甲、龚某乙、张某丙、王某戌、周某寅、王某6、曹某己、饶某3、李某4、张某5、吕某1、周某壬、金某辛、禹某10、冉某7、罗某12、刘某11、谢某13、谢某14、吴某9、潘某8、詹某15、潘某16、周某17、黄某20、陈某18、周某19操纵证券市场的事实,有证人郭某、魏某、刘某1、刘某2、白某、王某、唐某1、程某1、马某、刘某3、刘某4、彭某、汤某、程某2、黄某1、张某1、何某1、许某、刘某5、黄某2、岳某、江某、杜某、熊某、徐某1、邹某、唐某2、唐某3、周某1、邱某、霍某、施某、徐某2、陈某、叶某、周某1新、郑某1、郑某2等人的证言,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结算协议,证券投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证券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账户组、股票交易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证券交易所提取的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数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情况核查说明、账户交易行为落实情况报告、本人关于证券账户使用的情况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警示函、市场监察协查函、市场监察暂停交易函、投资者合规交易管理告知书、合规交易承诺书,同案参与人何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罗某甲、龚某乙、张某丙、王某戌、周某寅、王某6、曹某己、饶某3、李某4、张某5、吕某1、周某壬、金某辛、禹某10、冉某7、罗某12、刘某11、谢某13、谢某14、吴某9、潘某8、詹某15、潘某16、周某17、黄某20、陈某18、周某19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武某2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有证人金某、倪某、刘某6、丁某、雷某、吴某、林某、严某、亢某、刘某7、徐某3、黄某3、李某、戴某、匡某、宋某、覃某等的证言,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出具的复函,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同案参与人岳莹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武某2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内幕交易的事实,有证人罗某甲、陈某、何某2、范某、曹某己、费某、吕某1、张某2、刘某8、周某2、谢某、罗某等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业回单,股份转让协议,《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某2市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实。张某丙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曹某己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己对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随即报警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被告人黄某20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被告人龚某乙、黄某20、潘某8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事实,有证人朱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龚某乙、黄某20、潘某8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罗某甲、龚某乙、王某戌、周某寅等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不应适用两高《解释》及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罗某甲、龚某乙、王某戌、周某寅等人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证券。罗某甲团伙、何某2操纵的某6股份账户组49个交易日持有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罗某甲团伙、龚某乙团伙、王某戌团伙操纵的某7电气账户组119个交易日持有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56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罗某甲团伙操纵的某8股份账户组17个交易日持有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5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某乙团伙、李某4、张某5操纵的某9股份账户组38个交易日持有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35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某乙、周某寅等人操纵某10天鸿股票的账户组64个交易日持有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6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某乙等人操纵某11股份的账户组25个交易日持某11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前述人员操纵的某6股份、某7电气、某9股份、某10天鸿,持有、实际控制的证券流通股份数均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操纵的某6股份、某5市发展、某7电气、某8股份、某9股份违法所得数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罗某甲、龚某乙、王某戌及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龚某乙参与操纵的某7电气、某9股份、某10天鸿、某11股份的持股量、成交量的异议,龚某乙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罗某甲、龚某乙、王某戌、冉某7、刘某11供述印证证实,2017年7月底,罗某甲与龚某乙联系,请龚某乙帮其出货,双方形成操纵某7电气的共同故意。8月2日,龚某乙具体实施了操纵行为,9月中旬,龚某乙又联系王某戌等人共同买入某7电气。龚某乙在上述罗某甲操纵证券的时间内与罗某甲共同形成犯罪合意。根据证监会认定函的意见,2017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连续10个交易日交易占比达到67.22%,即使按8月2日开始计算其持股量、成交量,龚某乙参与操纵某7电气均达“情节特别严重”。(2)杜某、熊某证言,龚某乙、李某4、张某5供述印证证实,2018年1月龚某乙向李某4提出操纵某9股份,李某4控制、使用的账户根据龚某乙的指示买入卖出某9股份;龚某乙知悉张某5买入某9股份,即向张某5提出,由其统一指挥操纵,三人属于共同操纵股票。根据证监会认定的此期间三人控制、使用的账户组的持股量、成交量以及违法所得数额,其参与操纵某9股份属“情节特别严重”。(3)证人邹某、唐某2、周某1、霍某等的证言及在案书证,周某寅、龚某乙、王某戌供述印证证实,2018年5月底起,龚某乙和周某寅共同操纵某10天鸿股票至案发。根据证监会认定函的意见,此期间两人控制、使用的账户组的持股量、交易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4)龚某乙、李某4、潘某16供述印证证实,2018年3月至6月间,龚某乙与李某4经共谋后共同操纵某11股份,由龚某乙负责指挥、拉升、出货。根据证监会认定函的意见,此期间的持股量、成交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龚某乙称李某4自行购买的5000万某11股份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龚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述四只股票的持股量、交易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某7电气、某10天鸿股票,龚某乙均经与罗某甲、周某寅共谋后参与共同操纵,龚某乙还联系王某戌、饶某3、王某6等人共同买入某7电气,其行为积极、主动。上诉及辩护提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配资方强制平仓产生的交易量应否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罗某甲、龚某乙、王某戌等向他人配资时,与配资中介、出资方约定,账户亏损达到预警线时,操盘方应增加保证金,达到平仓线时,配资中介、出资方有权平仓。出资方强制平仓产生的交易量和持仓量系在罗某甲、王某戌等事前许可情况下实施的,相关交易量和持仓量应计入犯罪数额。罗某甲、王某戌及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配资方强制平仓后所产生的交易量和持仓量不应计入其等犯罪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平仓后配资人可能跟投股票,该部分数额被错误计入犯罪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四)关于认定王某戌团伙犯罪、参与操纵某7电气数额,王某戌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经查,王某戌、陈某18、周某19供述印证证实,王某戌以其公司为平台,长期从事股票配资业务,陈某18、周某19先后到王某戌公司工作,根据王某戌指令进行股票交易,三人间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团伙关系,原判对三人以犯罪团伙进行表述并无不当。

王某戌、周某19、陈某18、龚某乙、吴某9供述印证证实,2017年9月,王某戌经与龚某乙等人共谋后,参与与罗某甲、龚某乙等共同操纵某7电气,王某戌应对其参与后与罗某甲、龚某乙所实施的全部操纵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证监会认定意见,2017年9月后,罗某甲、龚某乙、王某戌控制、使用的121个账户组的持股量、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不存在将罗某甲等人在王某戌参与操纵前的犯罪数额认定为王某戌参与数额的情况。王某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戌参与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王某戌在伙同罗某甲、龚某乙操纵某7电气过程中,组织陈某18、周某19共同参与,指令陈某18、周某19具体操盘,最多时购买价值1.2亿元股票,且派人到某1市查看罗某甲的持仓情况,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提出系从犯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张某丙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错误,认定张某丙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量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陈某、叶某、周某1新、郑某1等的证言,信托产品认购材料,张某丙、罗某甲供述印证证实,罗某甲向张某丙配资,张某丙提供给罗某甲1亿元信托产品用于操纵某7电气,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均是张某丙提供资金、实际控制。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丙没有配资给罗某甲,与罗某甲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某2、刘某8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某12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重大事项停牌公告》,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张某丙涉嫌内幕交易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张某丙、罗某甲供述印证证实,2016年11月15日张某丙与吴联模、第五季公司签订某12公司股份及公司控制权转让协议,张某丙随后向第五季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并管理某12公司,某12公司2017年3月27日就该事实发布公告。证监会认定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张某丙供述,陈某、何某2、范某、曹某己、吕某1、费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所提取的交易数据印证证实,张某丙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配资账户买入某12公司股票10亿余元的事实。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关于周某壬没有操纵证券市场故意,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罗某甲、吕某1、周某壬供述印证证实,周某壬明知罗某甲、龚某乙、吕某1等人操纵某7电气,仍提供2000余万元资金账户,帮助操纵某7电气,原判认定周某壬系共犯并无不当。周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不构成共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关于金某辛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属于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经查,施某、徐某2证言,证券投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银行流水,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核查说明、落实情况报告,市场监察警示函、市场监察协查函、市场监察暂停交易函、投资者合规交易管理告知书、金某辛与冉某7等的微信聊天记录,金某辛、罗某甲、冉某7、罗某12供述印证证实,金某辛2016年开始配资业务,其与罗某甲合作之前,在配资过程中,曾多次收到过监管部门警示函,有丰富的配资和操盘经验。金某辛为罗某甲提供配资期间,对相关证券账户进行实时监管,明知罗某甲一方利用其配资账户购买股票的流通盘比例明显超出双方约定、国家规定,且在相关账户多次收到监管部门的监管函后,将情况告知冉某7,与冉某7商议如何规避监管,甚至将资金抽调到其他账户,帮助罗某甲规避监管,原判认定金某辛帮助罗某甲操纵证券市场并无不当。金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金某辛为罗某甲提供配资过程中,第一次配资后,罗某甲将1亿元配资账户还给金某辛,之后金某辛再次提供配资1.5亿,两次配资期间,金某辛明知罗某甲一方违规使用账户,其提供的账户均多次收到证券交易所的警示函,直至相关账户内股票售完后才收回账户,其帮助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金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辛提前结束借款关系,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侦查机关侦查罗某甲等人操纵某7电气股票过程中已经掌握金某辛提供配资的事实,2018年10月24日金某辛被抓获归案,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关于周某寅系操纵证券市场罪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周某寅在伙同龚某乙操纵“某10天鸿”股票过程中,系犯意的提出者、具体行为的指挥者,最终的获利者,与龚某乙系合作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作用相当,不属于从属地位,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周某寅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抓获经过、龚某乙供述印证证实,公安机关进行前期侦查后,于2018年7月18日在统一收网中将周某寅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某10天鸿”股票相关资料和清单,并从其办公地点宁波市江东区和丰创意广场谷庭楼503室查获账号密码纸3张、随身wifi、3G上网卡等,之后周某寅交代了其伙同龚某乙操纵“某10天鸿”的事实。周某寅系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有犯罪嫌疑后交代操纵“某10天鸿”股票的事实,不构成自首。上诉及辩护提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2020年1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周某寅兄弟周某1的协助抓获在逃人员薛碎玉。虽然周某1称在逃人员信息来源于周某寅,但周某寅并无具体协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周某寅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九)关于刘某丁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刘某丁、万某戊、武某2、贺某庚、龚某乙、吴某9、詹某15、周某17供述,金某、刘某6、丁某、雷琳、吴某、林某、严某、亢某、刘某7证言,银行明细,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出具的复函印证证实,刘某丁、万某戊、武某2、贺某庚及汇济典当有限公司在不具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在龚某乙、王某戌等人操纵的股票需要出货时,出面联系“黑嘴”公司或者招募人员通过QQ群、微信群,向股民推荐,吸引散户接盘,收取5-8%好处费。原判对刘某丁等四人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并无不当。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关于刘某丁在推票犯罪中系从犯,扣押汇济典当有限公司财物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推荐股票业务中,上游操盘方与下游推票人员由万某戊、武某2联系,贺某庚对是否接单提出建议,最后由刘某丁决定,因刘某丁不负责具体业务,对万某戊、武某2的意见,刘某丁一般是同意的,资金亦由刘某丁掌管。贺某庚在推票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刘某丁、万某戊、武某2,原判认定刘某丁、万某戊、武某2系主犯,贺某庚为从犯适当。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丁没有证券方面专业知识,刘某丁的地位低于万某戊、武某2、贺某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刘某丁等人实施推票业务过程中,办公地点在汇济典当有限公司,相关资金和电脑等犯罪工具与汇济典当有限公司混同,丁某、雷某、吴某等人被以汇济典当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后实施推票,侦查机关扣押涉嫌犯罪的现金、电脑、U盘等物,一审判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刘某丁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万某戊、贺某庚、刘某丁、岳莹、徐某3、李某、匡某等人的证供,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印证证实,万某戊、贺某庚、刘某丁经共同商量后,两次向岳莹共购买2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由上海证券通湖北分公司员工用于推票业务。三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三人在推票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刘某丁提出其地位、作用最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十二)关于曹某己不构成强奸罪,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曹某己强暴其,其反抗不能,后立即报警的事实。110接警情况登记表等印证陈某某报警遭强奸的事实。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印证证实陈某某、曹某己身上有伤势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曹某己曾多次明示或暗示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但陈某某予以拒绝的事实。曹某己提供的录音证实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曹某己发现陈某某在卫生间痛哭,并有打电话等异常举动后与陈某某沟通、商量的过程。曹某己及其辩护人称录音能证明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曹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曹某己犯强奸罪,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在曹某己又另行委托了一名辩护人后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前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曹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三)关于龚某乙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龚某乙、黄某20、潘某8供述,鉴定意见印证证实,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路证券营业部证券开户交易专用章、某2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是黄某20根据龚某乙指示私刻的假章。证人朱某证言、某2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某2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刻取公司公章,也未聘请李建林在公司上班,与李建林并不认识。龚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经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建林同意,刻制某2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龚某乙、王某戌、周某寅、王某6、曹某己、饶某3、李某4、张某5、吕某1、周某壬、金某辛、张某丙、禹某10、冉某7、罗某12、刘某11、谢某13、谢某14、吴某9、潘某8、詹某15、潘某16、周某17、周某19、陈某18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丙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涉案股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刘某丁、万某戊、武某2、贺某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曹某己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20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龚某乙、黄某20、潘某8私刻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龚某乙、张某丙、刘某丁、万某戊、曹某己、贺某庚、潘某8、黄某20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操纵证券市场共同犯罪中,罗某甲、龚某乙、王某戌、周某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6、曹某己、饶某3、李某4、张某5、吕某1、周某壬、金某辛、张某丙、禹某10、冉某7、罗某12、刘某11、谢某13、谢某14、吴某9、潘某8、詹某15、潘某16、周某17、周某19、陈某1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刘某丁、万某戊、武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贺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罗某甲、刘某丁有立功表现,武某2、张某5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罗某甲、周某寅、贺某庚、武某2、李某4、张某5、吕某1、周某壬、金某辛、禹某10、冉某7、罗某12、刘某11、谢某13、谢某14、吴某9、潘某8、詹某15、潘某16、周某17、陈某18、周某19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分别判处的刑罚适当。罗某甲、龚某乙、张某丙、王某戌、周某寅、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曹某己、金某辛、周某壬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罗某甲、龚某乙、张某丙、王某戌、周某寅、刘某丁、万某戊、贺某庚、曹某己、金某辛、周某壬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广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专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何某

审判员  韩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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