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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邓某甲、蔡某乙、张某丙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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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8日00:17: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邓某甲、蔡某乙、张某丙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4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出生,系某1(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1965年出生,系某1(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1978年出生,系某1(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2月更名为深圳市某2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2。

诉讼代表人郑某2,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邓某甲,女,1970年出生,系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二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黄某丁、邓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唐某、被告人蔡某乙及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黄某丁及辩护人侯某、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为公司实际负责人。某1(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成立于20某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和廖伟成(另案处理)系公司股东,被告人黄某丁系公司员工。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6月,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告人邓某甲商谈合作,委托被告单位某2公司为某1公司代理跨境电商货物报关进口业务。在实际开展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等股东合谋,以某1公司名义揽收一般贸易货物进口业务,实际通过伪报性质方式申报进境,并与被告人黄某丁商定由其负责招揽货主和具体执行。具体过程为:在货主有一般贸易货物需进口时,黄某丁制作虚构的订单信息表格,安排某1公司的蔡某(另案处理)发送给邓某甲指定的某2公司员工沈佳珏(另案处理)。邓某甲在明知物流信息为虚假、并不向收货人发生实际派送的情况下,仍安排沈佳珏将虚假订单信息转发给该公司仓库部门的杨慧和IT部门的贾守体,再由杨慧将某2公司向快递公司购买的物流信息与订单相匹配,由贾守体将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直接推送给海关,并将订单信息中的支付信息经银行推送给海关。被告单位某2公司、被告人邓某甲通过以某2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向海关推送三单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将某1公司的一般贸易货物以跨境电商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时,某2公司还负责在保税仓内理货,按照订单信息将整柜货物拆分打包、匹配并粘贴快递面单,清关完成后再将货物交由某1公司安排人员统一运走,交付至实际货主手中。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某1公司委托某2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货物在深圳前海申报进境,共计进口货物31149票。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丁经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等股东授意,通过制作虚假订单信息、向物流公司购买快递单号并维护虚假物流轨迹、联系第三方支付公司生成虚假支付信息,并将虚假三单信息向海关推送的方式,将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进口货物委托珠海易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珠海跨境工业区申报进境,共计进口货物224票。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在深圳前海走私进境的31149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某7,685.34元,上述在珠海跨境工业区走私进境的224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83.56元。

另经查,某1公司自成立后,以上述走私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基本未开展其他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某丙、邓某甲均于2019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乙、黄某丁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10月29日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代某1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单位某2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4.某1公司商事登记资料、珠海易跨境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某2公司更名决议、深圳市某2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出资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6.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款凭证、付款凭证、交易记录(以上书证系某2公司多次收取某1公司费用记录);7.珠海易跨境公司出具的关于某1公司在珠澳跨境工业区口岸通关的情况说明及通关清单;8.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出具的说明、工行前海分行工银前海跨付通(跨境电商进口业务)合作协议、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汇付数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1公司与上海汇付数据公司签订的跨境支付三方合作协议;9.记账凭证、银行回单、付款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书证系某2公司购买快递单号费用记录);10.快递运单号;11.黄某丁向货主李土坤发送的送货清单、香港仓库存放货物清单、清关及运费账单,李土坤向黄某丁发送的支付运费和清关费的银行回执;李土坤通过曾宪桥和蒋双喜账户向蔡某账户支付报关费的转账凭证;12.湾仔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商品实物图片;13.拱北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走私货物分类汇总表;14.湾仔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计税说明;某.手机取证报告、微信聊天记录;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某1公司、蔡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1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18.光盘2张;1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480019070101-BZ《鉴定证书》;20.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480019100009-BZ《价值鉴定证书》;21.拱北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9]240号《检验报告》;22.拱北海关分别出具的拱香核字(2019)A0824号、拱香核字(2019)A0825号、拱香核字(2019)A082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23.证人蔡某等的证言,及蔡某、沈佳珏的辨认笔录;24.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黄某丁、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黄某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货物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2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货物进口,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甲系某2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2公司、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2公司、被告人邓某甲、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蔡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单位某2公司、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黄某丁、邓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作出判决,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某2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对被告人蔡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对被告人黄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其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黄某丁、被告单位某2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唯被告人邓某甲提出,其心存侥幸参与本案,请求法庭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丙属于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从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已代某1公司退缴赃款人民币80万元,已弥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3.某1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张某丙没有从中获利。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等,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降低判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偷逃税款已在侦查阶段补缴,犯罪后果得到弥补;2.被告人蔡某乙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从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很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蔡某乙在某1公司实际占股比例很低,且蔡某乙没有在公司经营中获利;4.被告人蔡某乙身患重病,建议对其处以缓刑;因治病费用高昂,请求对蔡某乙降低判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丁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黄某丁应当被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某丙已代被告人蔡某乙、黄某丁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0万元;4.被告人黄某丁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甲并未参与谋划偷逃国家税款,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已让被告单位某2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2.被告单位某2公司、被告人邓某甲均系从犯,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3.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4.被告人邓某甲作为民营企业家,对公司运营、存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恳请法庭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给予减免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粤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丁因该案共被羁押一个月二日。被告人黄某丁未缴纳上述罚金;经移送执行,未执行到上述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及经庭外质证的宣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释放通知书(回执)、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执某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代某1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被告单位某2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分别暂存在湾仔海关账户、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某1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张某丙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蔡某乙在某1公司占股比例很低,没有在公司经营中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伙同黄某丁以某1公司的名义向货主揽收货物进口业务,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货物进境以赚取代理费,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实施犯罪已实际获利。至于某1公司的经营盈亏,不属本案认定范畴。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围绕该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评述。

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邓某甲并未参与谋划偷逃国家税款,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最初由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等某1公司股东合谋,被告人邓某甲未参与谋划,但被告人邓某甲积极参与实施货物报关进口环节,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可见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黄某丁、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货物进口,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黄某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60,868.90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某7,685.34元,属情节严重,均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甲系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甲、黄某丁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丁、邓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是初犯,被告人蔡某乙、黄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2公司、被告人张某丙、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被告单位和四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代某1(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使国家损失得到一定弥补,也体现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悔罪态度,对四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量刑时均酌予考虑。被告人邓某甲、各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在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黄某丁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一个月二日,予以折抵刑期。至于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蔡某乙的身体状况,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所提邓某甲公司面临的运营困难,不属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不予考虑,对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黄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丙代某1(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缴在湾仔海关缉私分局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单位深圳市某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缴在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均予没收,由湾仔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谢某

审判员 汤某

人民陪审员 佘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珠海市走私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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