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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张某甲、张某乙、牛某丙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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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0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20日00:47: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张某甲、张某乙、牛某丙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205刑初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2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90年出生。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丙,男,汉族,1992年出生。2020年5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出生。2020年7月2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一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商量决定利用炒外汇软件实施诈骗,由张某甲负责提供资金,牛某丙负责联系、购买用于诈骗的炒外汇软件及公民个人信息,张某乙负责具体实施诈骗,共同组成诈骗犯罪集团。

被告人牛某丙在网上找到制作炒外汇诈骗软件的技术人员阳某1(在逃)后向其购买了“某2商城”、“某3集团”等炒外汇软件和炒股人员身份信息,将该软件以及人员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拿到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资金人民币2万元后,购买用于实施诈骗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工具,并雇请了杨某4等人作为客服。张某乙等人通过打电话给炒股人员身份信息表上的被害人,说出被害人的投资亏损经历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声称可以通过炒外汇赚钱,并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互加微信好友并下载“某2商城”、“某3集团”等软件,被害人按照张某乙等人的要求花钱充值,张某乙等人通过后台控制软件数据让被害人前期获得盈利,使被害人相信可以赚钱后,便建议被害人进行大金额的充值投资,张某乙等人通过后台控制软件数据让被害人投资亏损或者所获盈利不能提现,将被害人所充值的款项骗走。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通过以上诈骗手法,先后分别骗得被害人严某的人民币127093元、被害人伍某的人民币48769.52元、被害人冯某某的人民币34371.9元、被害人丁某某的人民币403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12548.04元、被害人颜某某的人民币13300元、被害人陆某某的人民币2590.76元、被害人吕某某的人民币96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诈骗共计人民币374973.22元。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的亲属全数退出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组成诈骗犯罪集团,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银行流水、网站操作页面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月绩表、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某等书证,被害人伍某、吕某某、严某、冯某某、丁某某、刘某某、颜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广东华税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张某乙等人网络诈骗金额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是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实施诈骗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牛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丙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诈骗犯罪的参与度相对不高,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参与度低,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某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某,2020年4月17日、5月10日、7月2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如实供述、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牛某丙、张某甲诈骗犯罪的参与度低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事前合议实施诈骗,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由张某甲负责提供资金,牛某丙负责联系、购买用于诈骗的炒外汇软件及公民个人信息,张某乙负责具体实施诈骗,共同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诈骗八名被害人共计金额374973.22元,属诈骗数额巨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法律意识方面的辩护意见,不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评价。被告人张某乙是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牛某丙、张某甲是诈骗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牛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牛某丙、张某甲所退的赃款,分别退赔人民币127093元给被害人严某,退赔人民币48769.52元给被害人伍某,退赔人民币34371.9元给被害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40300元给被害人丁某某,退赔人民币12548.04元给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3300元给被害人颜某某,退赔人民币2590.76元给被害人陆某某,退赔人民币96000元给被害人吕某某。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五、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乙的电脑主机二台、手机一部、笔记本一本、手机卡十张、银行卡十五张,予以没收,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吴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人民陪审员 邱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某

书记员 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诈骗地点无法查证的,诈骗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诈骗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诈骗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某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某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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