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白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3刑初某号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女,l974年出生。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某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某月某日至2014年某月某日,被告人白某甲担任某1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员,接受公司投资基金经理的下单指令交易股票。白某甲在获取到公司交易指令后,违反规定于当天或第二天、第三天使用其父母白某2、董某和妹妹白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经深交所统计,白某2、董某、白某1三个账户深市共趋同交易1055.08万元,趋同获利134239.65元;经上交所统计趋同交易903.59万元,趋同获利37833.8元。两市趋同交易共1958.67万元,趋同交易获利共计172073.45元。2017年某月4日,白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纳非法获利172073.45元至深圳市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账户情况,举报揭发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1、王某、董某、白某2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某1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任交易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使用其亲属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被告人白某甲表示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甲是主动投案自首的,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悔罪表现也很好,她一直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而且她也愿意缴纳相应的罚金。白某甲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一向遵纪守法,也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白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某月某日至2014年某月某日期间,被告人白某甲担任某1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员,接受公司投资基金经理的下单指令进行股票交易。被告人白某甲在获取到公司交易指令后,违反规定于当天或第二天、第三天使用其父白某2、母董某和妹妹白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经深交所统计,白某2、董某、白某1三个账户深市共趋同交易1055.08万元,趋同获利134239.65元;经上交所统计趋同交易903.59万元,趋同获利37833.8元。两市趋同交易金额共1958.67万元,趋同交易获利共计172073.45元。2017年某月4日,被告人白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交纳了非法获利172073.45元至深圳市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自己没有证券账户进行过股票买卖,但是我妹妹白某1、我父母白某2、董某他们三人都有开户,证券账户密码都是交给我在使用。我父亲白某2开户完就交给我使用,我母亲董某和白某1的证券账户是我和她们本人同时都能使用,我本人使用的多一些。我利用他们三人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一般用手提电脑、IPAD、手机进行登录,电脑、IPAD、手机以前用的都坏了也换了。在2010年某月至2014年3月,我操作的白某1、董某、白某2三个证券账户与某1证券的自营账户有趋同,事情是这样的,当时我在某1证券做交易员,在接到公司投资指令后,是可以了解到当时公司自营账户买卖股票的信息,事后我使用白某1、董某、白某2的证券账户买入过同样的股票。当时某1证券只有我一个交易员,所以我接受的指令是某1证券全部投资基金经理的指令,当交易指令到达我这里时,我才能获知当时自营账户投资的决策,决策都是当天有效,我然后在当天或第二天、第三天再进行买卖股票。但是我买的很少,具体数我不太记得。当时我不太懂法律,我们公司同事都一直以为老鼠仓行为是公募基金特有的行为,所以没意识到我这样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后来在2014年上半年,公司也清理完股票转向基金投资。我记得好像有购买中兴通讯、华工科技的股票,其他记不得了。我不记得这样的行为持续了多久,但是总数我买的很少,我操作的这三个账户白某1、董某、白某2具体的趋同交易股票数目和交易金额、盈亏情况以公安机关调查为准。白某1、董某、白某2这三个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是家庭的,大部分是我个人的。2009年至2017年年初在某1证券工作。我大概是2009年6月去的某1证券,一直到2015年1某月,在公司任交易主任;2010年3月至2014年年初兼投资决策委员会秘书;2015年1某月之后担任某1证券的投资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14年的6月开始,我们某1证券就只投资基金了,不投资个股了。一直到我离职的时候都是投资部副总经理。我愿意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白某1、白某2、董某三人账户的资金都是她们自己的钱,自有资金,她们只是把钱放在证券账户交给我做理财,我具体怎么理财的她们都不知道,我也用她们证券账户买过基金等理财产品。公安机关按照“前零后二”的计算标准,统计了白某1、白某2、董某等三人与某1证券自营账户于2010年某月1曰至2014年某月31曰的趋同交易情况,结果如下:三个账户深市趋同交易合计1055.08万元,趋同获利134239.65元;三个账户上市趋同交易合计903.59万元,趋同获利:37833.8元,两市趋同获利共计:172073.45元。我对此予以认可。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2、证人白某1证言,白某甲的妹妹,证实目前仍在使用的证券账户是平安证券、某2证券、安某证券,具体以营业部提供资料为准。账户资金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我自己的大概四五百万元,还有一部分是我们家族的资金,一般由我妈来统筹安排。证券投资决策方面,除了少数个股由我决策外和下单操作,大部分是给我母亲打理,她也知道我证券账户和密码。我主要用159某某手机下过单。目前还是这个状态。账户交给我母亲打理,具体细节我没有过多关心,目前据我了解,具体证券投资决策都会征求我姐白某甲的意见,最后由她来统一安排管理,毕竟她是专业人士。我姐白某甲的银行转账与我的证券账户登陆记录存在多次MAC—致的情况主要的原因是下单和投资决策都是由家人来安排的,那应该是白某甲下单操作的。我会与她讨论大趋势的研判,行业动态,基本不涉及个股方面。大额资金转入转出我也不太清楚,我需要用钱的时候就会跟我母亲说下。我证券账户第三方存款银行卡是我、母亲、白某甲都可以使用,目前我银行卡的U盾是放在我妈那里。我证券账户的市值应该是约几百万吧。
3、证人王某的证言,白某甲的丈夫,我是某2证券某路营业部总经理。我老婆白某甲于2009年或2010年来的某1证券,2017年年初离开的某1证券。关于我是否用个人账户向白某2的证券账户转入过大笔资金约200多万元,我具体转账应该是有,具体转账记录以银行流水为准,我们家都是我老婆白某甲管家管钱,具体用处都是配合我老婆白某甲,是她叫我转的,我就转,具体情况她知道。关于董某的证券账户转入我个人银行账户400多万元的事情,我与岳父、岳母证券账户的钱往来也是由我老婆白某甲负责管理的,我个人没有过问过。关于董某,白某2、白某1的证券账户资料的情况,我之前的不知道,后来是知道董某,白某2他们在是某证券深圳营业部开户。白某1可能在我的营业部有开户,具体我要查一下。董某、白某2、白某1三人证券账户,是我老婆白某甲在操作。关于董某、白某2、白某1他们银行账户证券的市值合计有接近2000多万元,这些资产我老婆白某甲知道,我不清楚。
4、证人董某的证言,白某甲的母亲,我大概是在2000年以前开了证券账户,来回转了很多,现在用的是某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我刚退休的时候经常炒股,后来慢慢的就很少操作了,现在很少登陆,偶尔会买些股票,一般使用家里的IPAD操作下单。我最开始开户的时候,我女儿白某甲就知道这个证券账户和密码,因为那时候白某甲也没工作,那时候她也登陆我账户操作买卖股票。到现在为止,基本上都是白某甲在使用这个证券账户和密码。我这个证券账户上面的资金主要是白某甲的,我个人不多,我这个账户给我女儿白某甲使用,就是叫她帮我理财,具体怎么操作,怎么决定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过问这个事情。白某1一般是有钱就汇款到我的账户上。我就把钱放到我的证券账户关联的第三方存款,也是交给白某甲做理财,具体白某甲怎么理财,白某1也不知道。这个账户主要是白某甲的钱,也有少部分我和白某1的钱,我和白某1都是拿出部分钱放里面让白某甲进行理财,因为白某甲在金融行业工作时间很长,所以我和白某1也放心把钱给她投资理财,具体盈亏也没在意过,一家人也从来没计较过。我丈夫从来不管钱,也不过问。
5、证人白某2的证言,白某甲的父亲,我开有证券账户,很早之前开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得了。我个人不炒股,开户这个事情也是我女儿白某甲叫我开的,开完户后就交给她在使用,我也从来没使用过。我开完这个证券账户就交给我女儿白某甲使用,我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8日,根据省厅转来《转发公安部经侦局关于依法核査白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线索的通知》,要求深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三大队按通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依法受理案件进行查处。经核査,发现白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未公开信息、明示或暗示用他人交易股票,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深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侦查。
7、举报揭发信,(1)2016年9月6日姜志勇揭发某1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深圳)白某甲涉嫌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白某甲利用以其父亲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在位于某1证券有限公司某路营业部买卖股票,其中涉及买入的和某1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营业务买入的股票相同的股票,触犯了证券法中有关“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条款,当时,有公司员工获取了准确证据。2016年9月9日姜志勇揭发白某甲除了利用她父亲股票账户买卖股票外,同时利用她母亲以及她妹妹白某1股票账户买卖股票。2016年9月14日姜志勇补充举报称白某甲管理着她父母以及她妹妹(白某1)的账户,她父亲开在某1证券公司某路营业部的账户曾于2011年(或2012年)被举报。白某甲的母亲、妹妹(白某1)的账户开在其丈夫王某(任某2证券下属布吉路营业部及蛇口营业部总经理)的营业部内。2017年某月3日,姜志勇举报称白某甲在2010年至2015年间作为某1证券投资决策委员会秘书,负责召集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召集并参加会议,知道并了解会议内容。同时,白某甲是某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部股票小组成员。白某甲虽然名义上不是投资经理,但她实际上承担了投资经理的职责,她推荐了很多股票供部门买卖,由于她不是投资经理,她推荐的股票挂在其他投资经理的名下,部门投资经理以及清算员徐某4都知情,徐彩霞并负责记录哪些股票是由谁推荐下单的,以便年终考核所用。2015年6月白某甲知道证监局来公司查违法之事时,曾要求徐某4消除掉那些记录。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甲20**年某月至2014年某月期间在某1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总部担任交易员,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于2017年某月4日14时30分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投案自首。
9、被告人白某甲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白某甲户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
10、证券公司提供的白某2、董某、白某1开户资料,证实:白某2、董某、白某1分别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1证券责任有限公司、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以及相关基金交易情况。
11、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白某2、白某1、董某与某1证券自营账户(08某16)交易趋同情况,证实:按照前零后二的标准计算,白某2、白某1、董某于2010年某月某日至2014年某月某日与某1证券自营账户(08某16)交易趋同金额分别为67.39万元、536.80万元、450.88万元,合计金额1055.08万元,趋同金额占比分别为0.35%、5.39%、2.14%,合计金额占比1.71%。其中趋同买入盈利,白某2账户趋同盈利10365.49元,白某1账户趋同盈利117189.65元,董某账户趋同盈利6684.51元,三账户合计趋同盈利134239.65元。
12、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白某2、白某1、董某与某1证券自营账户(D89某64)交易趋同情况,证实按照前零后二的标准计算,白某2、白某1、董某于2010年某月某日至2014年某月某日与某1证券自营账户(D89某64)交易趋同金额合计903.59万元。其中趋同买入盈利,三账户合计趋同盈利37833.8元。
13、白某2,白某1,董某于2010年某月某日至2012年某月某日与某1证券自营账户(08某16)交易趋同情况包括趋同盈利、趋同比例等。白某2,白某1,董某于2010年某月至2017年5月某日的证券交易流水。
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无违法记录。
15、被告人白某甲的任职情况,包括入职申请、劳动合同、聘任书等,证实:被告人白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某1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证券投资部(筹)相关工作,2009年某月22日试用期满,任职交易主任,并于2010年2月23日正式被任命为交易部主任,于2011年3月9日再次被任命为交易部主任;于2015年8月12日被任命为证券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于2015年1某月23日被任命为证券投资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直至2017年4月28日被免职。白某甲于1995年9月至1997年某月期间系某东风特种汽车集团公司员工;于1998年某月至1999年5月期间系某3证券某路营业部员工;于1999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于2003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在某6证券证券投资部任职交易主管,于2009年6月从某6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离职。
16、交通银行客户回单(缴纳赃款凭证),证实2018年某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暂扣薛荣华账户存款172073.45元。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17、某1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白某甲电脑、系统登录地址,证实:(2011-2014年)登录人为白某甲,MAC地址有002511AC9531、001c25de3cc8、001fc6f4eb09、4487fc6d25be、0022688461b2、4487FC6D26C5(无对应IP地址)、0025115778EC(无对应IP地址)、90E6BAAC488E(无对应IP地址)、D027885E3C7D(无对应IP地址),IP地址分别是10.1.7.181(F0/07)、10.1.7.2、10.1.7.6、10.1.7.8、10.1.7.9。
18、白某甲在某1证券的工资卡信息及流水,证实白某甲工资卡开户行:某2银行深圳分行泰然支行,账号:41某69。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自己在某1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交易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投资基金经理的下单指令为公司进行股票交易,获取股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之后便使用其父、母及妹妹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深沪两市趋同交易金额共1958.67万元,趋同交易获利共172073.45元,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构成自首,并将趋同交易非法获利的172073.45元全部上缴,认罪悔罪态度好,经社区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白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所得人民币172073.4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黎某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