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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刘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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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50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20日20:21:4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13刑初某号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8年某月26日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79年出生,上海某1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发展部经理。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鲍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朝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某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某月至2016年某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某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事业部工作,分别担任过研究员、投资经理助理职务。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某月17日至2014年某月17日经营“某2某计划”(以下简称“某2计划”)、2014年某月6日至2016年某月12日经营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上海某3”)、2014年某月29日至2017年某月25日经营“某2某计划(结构化)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某3号”)三个产品,被告人王某(另案处理)2013年某月9日至2014年某月17日为“某2计划”主办人之一;2014年某月6日至2016年某月12日为“上海某3”主办人;2014年某月29日至2019年某月6日为“某3号”实际控制人之一(刘某甲为王某顶名主办人),王某对以上产品投资信息拥有知悉权和决定权,刘某甲作为王某助手,负责具体操作由王某下达的三个产品的股票买卖指令,同时刘某甲还根据“某3号”另外两个主办人林某、牟某的股票买卖指令,帮助二人也操作过股票交易,因此刘某甲知晓了上述三个产品的股票交易信息。为达到盈利目的,其操作其亲属马某1在某证券上海某路营业部开户的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号:16某32,沪市账号:A24某11,深市账号:01某42)和其朋友丁某妻子袁某1在某5证券某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号:16某07,沪市账号:A16某88,深市账号:00某34),并利用未公开的“某2计划”、“上海某3”、“某3号”3个产品股票交易信息为自己和丁某谋利,刘某甲本人投入资金100余万元,丁某先后投入资金2000余万元。现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1、马某1某证券资金账号16某32,其中沪市账户A24某11与“某2计划”、“上海某3”、“某3号”三个产品趋同股票数占比为13.89%,趋同盈利403101.05元;深市账户01某42与”“申万2号”、“上海山友”、“某3号”3个产品趋同股票数占比为25.21%,趋同盈利9某435.72元,该账户趋同盈利合计13395某.77元。2、袁某1某1证券资金账号16某07,其中沪市账户A16某88与“上海某3”、“某3号”两个产品趋同股票数占比为11.11%,趋同盈利亏损500445.00元;深市账户00某34与“申万2号”、“上海山友”、“某3号”3个产品趋同股票数占比为27.12%,趋同盈利585601.09元,该账户趋同盈利亏损合计1086047.08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5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利用“某2计划”、“上海某3”、“某3号”3个产品股票交易信息操作马某1和袁某1股票账户谋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302834.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系自首,应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违法所得已缴纳,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某月至2016年某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在某2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某1证券有限公司担任研究员、投资经理助理职务期间,协助王某管理“某2某计划”(以下简称“某2万国2号”)、“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上海某3”)、“某2某计划”(以下简称“宝鼎某3号”)并负责具体操作上述三个资管账户而掌握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包括资管账户投资股票的名称、数量、价位以及买卖时机等“未公开信息”之便,以盈利为目的,操作其亲属马某1在某证券上海某路营业部开户的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号:16某32,沪市账号:A24某11,深市账号:01某42)和其朋友丁某妻子袁某1在某5证券某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号:16某07,沪市账号:A16某88,深市账号:00某34),刘某甲本人投入人民币100余万元,丁某先后投入人民币2000余万元,先于、同期或稍晚于“某2万国2号”、“上海某3”、“宝鼎某3号”资管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1、马某1某证券资金账号16某32,其中沪市账户A24某11与“某2计划”、“上海某3”、“某3号”三个产品趋同股票数占比为13.89%,趋同盈利人民币403101.05元;深市账户01某42与”“申万2号”、“上海山友”、“某3号”三个产品趋同股票数占比为25.21%,趋同盈利人民币9某435.72元,该账户趋同盈利合计人民币13395某.77元。2、袁某1某1证券资金账号16某07,其中沪市账户A16某88与“上海某3”、“某3号”两个产品趋同股票数占比为11.11%,趋同亏损人民币500445.00元;深市账户00某34与“申万2号”、“上海山友”、“某3号”三个产品趋同股票数占比为27.12%,趋同亏损人民币585601.09元,该账户趋同亏损合计人民币1086047.08元。2017年5月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某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2834.44元。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我是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大约五六年前,我的一个朋友把刘某甲介绍给我,说要找一份工作,我当时看刘某甲是某大学金融工程博士研究生,就觉得她是个人才,人也挺老实的,因为我公司当时用不上这样的人才,我就把她介绍给我其他朋友,我朋友就将她介绍到某1证券有限公司工作了,认识后逢年过节刘某甲都会来看望我。2015年5月份,我看股市行情挺好的,因为当时有很多证券公司都有代理操作股票交易的业务,收取10%佣金,我当时就想到某1证券有限公司办理该业务,因为我和刘某甲认识,我就对刘某甲说我想到她们公司办理代理操作股票交易的业务,刘某甲当时跟我说我的资金也不是很多,她就帮着我操作就可以了,我当时就同意了。2015年5月28日我带着我妻子袁某1到某1证券有限公司某路证券营业部用袁某1的身份开的证券账户,当时投了2000万,我把袁某1的证券账户号和密码告诉刘某甲了,刘某甲就开始操作袁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直到后来刘某甲被证监会调查时,刘某甲就不操作袁某1的证券账户了。刘某甲操作袁某1的证券账户大约赔了200多万,刘某甲自己决定买卖哪只股票,是否向账户里存钱是我决定的,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是我自有资金,刘某甲没有投钱,当时刘某甲就是给我帮忙,不存在给她提成钱的事,我认为她专业知识比较强,我就让她操作袁某1的证券账户了,与刘某甲是否知道其公司股票的信息无关。

2、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我丈夫是丁某,我认识刘某甲,不是特别熟。我于2015年5月28日在某1证券有限公司某路证券营业部开了一个证券账户,当时投入资金2000万,是我们的自有资金,这个账户是我丈夫找刘某甲操作的,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开户后我就不管了,听我丈夫说赔钱了,具体赔了多少我不知道。

3、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我和刘某甲于2009年某月份一起到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开了一个证券账户。刘某甲跟我说让我开一个证券账户她用来进行股票交易,我就同意了,我开完户就交给刘某甲了,我自己从来没用过,我不知道证券账户号和密码,进行股票交易的资金来源我也不知道,不知道是否盈利了。

4、证人牟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今我在某1证券客户资产管理部任投资经理。2009年5月到申某后做申某一号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投资主办。2010年宝鼎一期,规模是一个亿,现在就剩大约两千万。2014年2月份我们公司成立了“某2万国-某银行-宝鼎某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宝鼎某3号”),我是其中一个投资主办人,还有王某和林某两个主办人,“宝鼎某3号”一共投入资金4.5亿,我们公司投入9千万,保险公司投入3.6亿,该产品的杠杆是1比4,我和王某、林某每个人负责1.5亿元的投资操作,我们三个人在操作过程中都是自己决定买卖哪只股票。股票都是我们公司股票研究所通过研究后经审批进入我们公司的股票池,我们的投资经理和投资主办通过考察上市公司和专业的分析认为有成长空间的股票,也是经风控部审批后进入我们公司的股票池,我们公司的股票池最少的时候大约有三百多只股票,最多不超过七百只股票,七百只股票是我们公司上限,股票入股票池都是我们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人审批同意后才能入股票池。“宝鼎某3号”当时设立一个股票交易账户,一个资金账户,我们公司又下设三个账户,我和王某、李某三个人在自己负责的账户下能看到自己买卖股票的情况,资金的盈亏情况。刘某甲名义上是“宝鼎某3号”的投资主办,实际上就是给王某顶名,实际的决策是王某。当时要成立“宝鼎某3号”的时候,我们客户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强某找我和王某、林某沟通过,让我们三个做“宝鼎某3号”的投资主办人,我们当时认为这个产品风险太高不想做,但是公司还是决定做了,当时我、林某和王某具体负责这个产品,但是当时王某手里有一个定向投资产品,按照规定不能再担任集合产品的投资主办了,所以公司应该就是让刘某甲顶王某的名做的投资主办人,因为刘某甲从来没有做过投资主办,这个“宝鼎某3号”是个高风险产品,如果赔钱我们都面临丢掉工作的风险,从这个角度讲公司也不会让刘某甲来操控1.5亿元资金的,每周开的例会上,“宝鼎某3号”的一些股票交易情况基本都是王某在说。王某负责买卖“宝鼎某3号”哪只股票,刘某甲具体操作下单,我和林某因为需要出门考察,所以我俩大部分股票交易操作有时候也都是由刘某甲负责操作的,我和林某在单位时都是我们自己操作。我们三个人分别有自己的“某3号”产品下单账户,我们下什么单是不会互相商量的,而且彼此也看不见各自交易的股票情况,但是我们每周一例会会各自发表本周对股市走势、持股情况的一些情况,包括推荐一些好的股票,这时参会的这些人(我们公司的投资部和研究部的全体人员,有10多个人吧,王某、林某、刘某甲和我都参加)就知道我或其他主办人要购买或抛售什么股票,我们主办人下单的股票必须是我们公司股票池里的股票,其他没有限制,所以我们主办人间购买了同一支股票的情况也会出现的。刘某甲有可能是在例会或者是帮我下单时知道了我下单的股票交易情况。“宝鼎某3号”从2014年某月份到2015年6月份的收益大约在百分之二十五,当时我们做这个产品如果赚钱的话,会有奖金。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此证实一致。

5、证人强某证言证实:我是1996年10月份到某2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我在公司资产管理事业部下属的客户资产管理总部任总经理,2015年6月至今任资产管理事业部下属业务部负责风险处置项目的总经理。我们部门主要负责资产管理方面的业务开拓、成立资产管理产品、为客户做股票、债券、非标等业务。王某、刘某甲都是客户资产管理总部的工作人员,他们俩个都在这个部门权益部门工作,王某、刘某甲和韩某成是一个团队,王某和刘某甲不是上下级关系,就是同事关系,他们仨一个组可以商量共同来完成,林某、牟某分别带另外两个小组。王某当时应该是研究总监,这个就是一个业务上的职称,不是行政级别,他具体负责做权益投资方面的研究工作,就是帮客户做资产投资,再就是王某是资产管理事业部决策委员会成员之一;刘某甲当时是做助理工作,主要是协助投资主办人做一些市场调查和研究工作,不具体操作产品,再就是做一些研究性的文字报告工作。“宝鼎某3号”是我任客户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期间成立的一个产品,是2014年某月29日成立的,这个产品投入资金4.5亿,由新华保险投入3.6亿,我们公司投入9000万,由林某、牟某和刘某甲做为主办人,他们仨每人操控1.5亿资金,王某参与了“宝鼎某3号”,因为当时毕竟刘某甲经验少,且之前没有独立管理过什么产品,我还是以锻炼新人的角度才让她当的主办人,但是我也不能冒风险都让她来管理,如果赔了的话,我们都会受牵连的,所以我当时是让王某具体管理刘某甲这1.5亿资金的,我在权益团队每周一开例会时多次说过,刘某甲的“宝鼎某3号”股票交易,要以王某的决定为主,刘某甲主要是向王某学习,实际上就是让王某操控刘某甲主办的“宝鼎某3号”股票交易。当时王某负责一个定向投资产品、韩某成手里有其他集合产品,按规定王某不能兼任集合资产计划的主办,所以王某这个小组里就安排刘某甲做“宝鼎某3号”的主办人了,刘某甲应该是自己决定的股票交易的,但具体操作了几支股票交易我不清楚。客户自查管理总部每周例会就是权益团队每周一下午三点停盘后召开的一个例会,参加人员都是权益团队的,王某、刘某甲、牟某、林某等人参加,会上主要大家针对当期大盘走势、对券商的研究结果看法、推荐一些好的股票,主办人一般不会说他下周要具体买什么股票这些情况的。主办人没下单前,是不会有人知道他要下什么单,除非他主动告诉别人,主办人只能通过公司配给他的那台电脑下单,下单后根据下单金额,超过公司设置的金额,就需要我审批,我审批后在经过风控部审批,最后到交易员,由交易员做交易确认。如果是较低的资金金额,就不用我审批了,电脑会自动审批之后到交易员那,交易员确定交易。公司主办人购买的股票必须是公司股票池里的股票,这个股票池由公司研究所出具研究报告,权益团队有人支持,再根据投资决策小组同意,经风控部同意后才能入池的,这个股票池里的股票也是定期更新替换的。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6、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我是某1证券有限公司研究部总监,在资产管理部门的股权投资工作,具体工作就是研究股市的各支股票走向,投资股票,为公司赚取收益。我这个部门是其中一个小组,我是组长,还有刘某甲和韩某成两个人,我们仨人利益共享,考核是小组为单位,我在这个小组相对较深,我们每人都负责一个产品,个人关系上我和刘某甲相对较好,对她的影响也比较大,虽然没有决定权,但她基本都会按照我说的去做,不会有什么变化。关于“某3号”产品中的股票详情,应该有几个层次知道,第一层次最清楚的是我和刘某甲,第二个层次是韩某成和我一个老同事魏道科,魏道科也在我们公司,除去感情等角度,我想帮他,这些信息也告诉他了。第三个层面就是林某,他在我们公司负责一个小组,我们也是老同事,有时我也会将信息给他。最后一个层次就是在一个群里说过,如果是相对较高的趋同率应该就是前面层次的人嫌疑最大。某1公司推出的“某3”当时是我负责的,属于一个专户产品,投资方是自然人,客户名字我忘啦。“某3号”这个产品公司刚推出时,公司想让我也参与负责的,但因为我当时有“某3”这个产品,所以公司才让刘某甲作为其中一个投资主办,她是给我顶名的。因为刘某甲经验不足,公司领导不太信任,就和我说过让我照看一下,我就可以在让刘某甲帮我在“某3”产品中下单的同时也在“某3号”产品中购买同一支股票,刘某甲会听我的,也有一种依赖性。当时我负责“某2某计划”、“某2某计划”、“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3个产品时,大部分我都是打电话或微信、短信告诉刘某甲让她帮我下单买卖股票,我自己下单的很少。“某2计划”这个产品刘某甲下单的股票也是我让她帮忙下的单,当时她作为交易员也有在这个产品中下单的权限,这个是公司允许并授权的,因为我经常需要外出考察、市场调查什么的,而且我们下单只能在单位固定电脑上下单,所以我让她帮忙给我下单。她经常帮我们这些主办人下单,林某、牟某都找刘某甲帮忙下过单。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我于2009年某月至2016年某月在某1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事业部工作,2009年至2014年任研究员,2014年至2016年某月任投资部经理助理,2016年某月至今在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投资经理。我在某1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事业部的具体工作就是做行业研究员,研究消费行业,之后研究信息技术行业,我做投资经理助理后就是协助投资经理下单(买卖股票),写股票的入池报告,还有一些季度和年度策略报告等一些具体文字工作。王某是2011年到资产管理事业部工作的,他当时是研究总监,实际就是高级投资经理,王某当时负责管理我和其他研究院的日常工作,王某也算我的老师。王某是我们公司“某2某计划”、“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某2某计划(结构化)资产管理合同”三个产品的投资主办人,“宝鼎某3号”名义上的主办人是我,实际主办人是王某,因为当时王某是“上海某3”的主办人,按要求不能再兼任“宝鼎某3号”的主办人,公司当时就让我做名义上主办人,王某做实际主办人。“某2计划”合同起始时间是2013年某月9日,结束时间是2014年某月17日。“上海某3”合同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结束时间是2016年某月12日。“宝鼎某3号”合同起始时间是2014年某月29日,至今没有结束。王某负责这三个产品后平时都在外面调研,考察企业,我和他一个组,所以他就让我在公司帮他下单,我在我电脑下单给交易员,交易员继续进行相应的股票交易,每次下单都是王某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告诉我具体买卖哪个股票的价格和数量,我就按照他的要求操作就可以了。我负责帮助王某对这三个产品下单买卖股票后,因为我知道这三个产品的股票交易信息后,我就利用这三个产品在马某1和袁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了相同的股票交易。2009年某月份,我找到我亲戚马某1跟他说我用他身份在证券公司开一个证券账户并绑定三方存管银行,我使用他的证券账户,我说因为我是证券从业人员不能用我的和我的直系亲属的身份开设证券账户,当时马某1就同意了,我就带着马某1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开的证券账户,开户后我就开始用马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了,当时是通过我自己研究还有单位同事开会说哪只股票好,我就买哪只股票。我能想起在马某1的证券账户购买的“某2计划”、“上海某3”、“宝鼎某3号”这三个产品中买过“光一科技”,其他记不清了。马某1的账户我一共投入了100多万,都是我母亲卖房子的钱,大约一共盈利八九十万,后来又赔了一些钱。2015年5月份时,丁某找到我说股票行情挺好,让我帮助他操作一个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我当时考虑到丁某和我是朋友关系,对我挺好的,我当时到某1证券有限公司上班也是他帮我找的工作,我就答应了,之后丁某让他妻子袁某1在某1证券有限公司的一个证券营业部开的证券账户,开户后丁某就把袁某1的证券账户号码和密码告诉我了,当时投入资金是2500万,我还是帮王某对“上海某3”、“宝鼎某3号”这两个产品进行下单,因为我知道这两个产品的股票交易信息后,我就操作袁某1的证券账户也购买一部分这两个产品所买卖的股票。袁某1的这个证券账户应该是赔了200多万。我操作袁某1的证券账户,没和丁某谈过盈利的提成钱的事,我就给他帮忙。因为我们证券从业人员不允许自己及直系亲属进行股票交易,也不允许我们帮助别人操作股票账户,所以我就新办一张手机卡和新买一部华为手机进行股票交易,怕被人查出来,后来换的这部手机在证监会找我后,我就把手机格式化了,里面没有相关的交易信息了。证监会找我后,马某1的这个证券账户我就不操作了,我就把我的本钱和盈利的钱大约180万左右转到我朋友邵阳的一个建设银行卡里了。办案机关给我出示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马某1和袁某1的证券账户跟“某2计划”、“上海某3”、“宝鼎某3号”这三个产品进行股票趋同交易股票只数占比的统计和趋同盈利统计的报告显示: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的袁某1的股票交易趋同结果为袁某1在某2万国证券开户的深交所股东代码为00某34的账户与“某2某计划”、“某2某计划”、“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三个产品趋同交易股票只数16只,趋同成交金额45699344.67元;趋同买入股数1095100;趋同买入金额24143407.41元;趋同卖出股数949900;趋同卖出金额21555937.26元;趋同股票数占比27.12%;趋同金额比28.79%;趋同盈利金额亏损585601.09元。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袁某1的股票交易趋同结果为:袁某1在某2万国证券开户的上交所股东代码为A16某88的账户与“某2某计划”、“某2某计划”、“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3个产品趋同交易股票只数4只;趋同买入股票只数4只;趋同买入金额561.7万元;趋同卖出股票只数1只;趋同卖出金额37.76万元;趋同股票只数占比11.11%;趋同交易金额占比7.85%;趋同亏损金额500445.99元。袁某1趋同亏损金额共计1086047.08元。以上结果我明白也认可。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的马某1股票交易趋同结果为:马某1在某证券开启的深交所股东代码为01某42的账户与“某2某计划”、“某2某计划”、“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三个产品趋同交易股票只数59只,趋同成交金额25849700.30元;趋同买入股数662701;趋同买入金额12561414.13元;趋同卖出股数617500;趋同卖出金额13288286.17元;趋同股票数占比25.21%;趋同金额占比35.53%;趋同盈利金额9某435.72元。上海证券交易所做出的马某1的股票交易趋同结果为:马某1在某证券开户的上交所股东代码为A249898811的账户与“某2某计划”、“某2某计划”、“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三个产品趋同交易股票只数15只,趋同买入股票只数13只;趋同买入金额415.54万元;趋同卖出股票只数10只;趋同卖出金额254.55万元;趋同股票只数占比13.89%;趋同交易金额占比20.77%;趋同盈利金额403101.05元。马某1趋同盈利金额共计为13395某.77元,以上结果我明白也认可。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刘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载明:(1)本案所涉及的“未公开信息”是指刘某甲在某2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某1证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协助王某管理“某2某计划”(以下简称“某2万国2号”)、“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上海某3”)、“某2某计划”(以下简称“宝鼎某3号”),因负责具体操作上述三个资管账户而掌握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包括资管账户投资股票的名称、数量、价位以及买卖时机等。(2)本案“马某1”(某证券)、“袁某1”(某1)等证券账户所发生的股票交易与刘某甲负责操作的某2万国多个资管账户投资交易的关联性是指,上述证券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某2万国2号”、“上海某3”、“宝鼎某3号”资管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9、袁某1、马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

10、刘某甲提供的与王某关于买卖股票微信聊天记录在卷。

11、“某2某计划”、“申某-上海某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某2某计划”交易明细在卷。

12、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趋同比对结果在卷。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刘某甲申请证实:2017年某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汇入朝阳市公安局账户非法获利款人民币1302834.44元。

1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3月30日,辽宁省公安厅接到公安部转来《关于对“朱某”等账户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情报线索开展分析研判和导侦核查的通知》,经组织专门人员对该犯罪情报线索展开分析研判和核查,发现上海某1证券有限公司职员刘某甲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重大嫌疑。2017年,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传唤刘某甲到上海市配合调查王某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过程中,刘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犯罪事实。经请示后,2017年某月19日,公安部指定辽宁省公安厅管辖办理刘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同年10月13日,辽宁省公安厅指定该案由朝阳市公安局管辖办理。2017年10月31日,朝阳市公安局侦查员岳某、韩某传唤刘某甲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某派出所接受讯问。2018年某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18)最高法刑辖某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趋同成交金额人民币71549044.97元,获利人民币13395某.77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积极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302834.44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审判长 徐某

审判员 孟某

审判员 徐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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