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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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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47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08日20:53: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502刑初第某号

案  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30日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502刑初第某号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6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194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蔡某丙,男,196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丁,男,195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汕尾市看守所入所检查,发现其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汕尾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某,汕尾市某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报请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杨某,被告人蔡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陈某,被告人蔡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及蔡某1等人在担任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某2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2村)村干部、小组长期间,会议决定将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土地(林地、草地等)出卖给他人修建坟墓,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将该村的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建造坟墓,并以“赠助款”的名义收取每穴坟墓2000元至30000元不等,作为某2村的集体经济收入。其中非法转让某3村村民小组土地57宗,非法获利58.7万元;非法转让某4村村民小组土地29宗,非法获利31.5万元。非法获利款按某2村占40%,自然村占60%的比例分配,作为村委、自然村日常工作开支。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同意他人在某2村做坟墓是通过村委、村民代表集体开会决定的,不是他个人决定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转让土地的宗数及犯罪数额无异议。

其辩护人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因毁林建坟而获取的金钱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1.起诉书将蔡某甲等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适用法律错误,其实质是非法占用林地修建坟墓;2.本案非法占用林地建坟墓的行为,是某2村集体讨论、决策并实施的一起单位违法行为,不是蔡某甲的个人行为;3.蔡某甲参与占林建坟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4.某2村非法占用林地建坟是历史遗留问题,蔡某甲缺乏违法性意识。

被告人蔡某乙辩称出卖土地给别人修坟墓是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决定的,不用经过村委会决定;出卖的57宗土地是某3村的,29宗土地是某4村的,出卖的具体金额他不清楚。

其辩护人郭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蔡某乙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成立:1.本案没有书面书证材料证明蔡某乙有参与开会研究非法转让土地,只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指控有会议决定证据不足,会议决定跟指控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2011年前已经存在出卖土地的事实,该会议是否有召开或者有决定,都不能证明蔡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蔡某乙没有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各被告人涉及的土地,都是修坟者确定地点后再找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确定位置和金额再找村委会,蔡某乙没有实施行为;指控蔡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乙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蔡某丙辩称以前他分管党建和征兵工作,2017年6月选举任副书记兼任出纳后有经手收取出卖某3村土地款25.6万元、某4村13万元,共38.6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和出卖土地宗数没意见,但应当分清各人在分管及出卖土地方面的责任,其他人经手的单据不能累计到他身上。

其辩护人吴某、陈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丙在担任某2村副书记兼出纳期间,收取或经手修坟“赠助费”某3村为25.6万元、某4村13万元,合计38.6万元,全部归村委集体收入,个人没有获利,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人蔡某丙非法获利达不到五十万元,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权罪:1.某3村涉及蔡某丙收取或经手单据有20张,金额为25.6万元,某4村涉及被告人蔡某丙收取或经手单据有12张,金额为13万元,合计为38.6万元;2.没有书面会议记录证明蔡某丙等人在担任某2村村干部、小组长期间,有召开会议决定将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土地出卖给他人修建坟墓;3.若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蔡某丙的行为构成本罪,其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蔡某丙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蔡某丙在担任某2村副书记兼出纳期间,是在履行职责,主观恶性小,应对蔡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他只是履行党支部委员的职责,不知道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其指定辩护人蔡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丁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每一宗转让的土地决定权都是村民小组决定的,村土地是承办出去的,转让土地要经过承包人同意,蔡某丁对于转让土地没有决定权;2.相关的收据都是经过确认的,各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个人没有牟利,本案中对土地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严重后果。

其开庭后委托的辩护人颜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某2村及被告人蔡某丁并非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适格主体。涉案土地属于某2某3村、某4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某2村并非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及使用权人,而是村民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且某2某3村、某4村己将本案建坟所在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了其他村民使用,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流转,因此,某2村及蔡某丁均不是适格犯罪主体,蔡某丁作为村委会财务人员不应承担刑责;2.主观方面,某2村委会及蔡某丁等村委干部均没有牟利的主观意图。村民小组上缴的40%费用,全部用于村委开支的,村干部未谋取分文私利,均没有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及牟取利益的主观意图;3.客观方面,某2村及蔡某丁没有实施过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4.侵犯客体不存在,某2村民小组已经通过土地承包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已经流转,不可能重复再流转,没有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蔡某丁并非单位直接负责人,不应受刑事处罚;5.如果认为蔡某丁构成犯罪,其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蔡某丁从未参与、实施转让土地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仅仅是非常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7.某2某3村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建坟墓的行为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在汕尾市属于普遍现象,汕尾市其他村民小组都存在和本案类同的行为;8.蔡某丁平常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即使认为构成犯罪,也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及历史原因造成。综上所述,蔡某丁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蔡某丁不是直接责任人,也不应受刑罚,应当宣告蔡某丁无罪。如法院认为蔡某丁构成犯罪,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4月至案发时任某2村某3村村民小组长;被告人蔡某乙于2014年4月至案发时任某2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人蔡某丙于2014年4月任某2村党支部委员,2017年5月至案发时任某2村党支部副书记兼出纳;被告人蔡某丁于2014年4月至案发时任某2村党支部委员。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任某2村某3村村民小组长,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及蔡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任某2村村干部期间,在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某2村属下的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包含林地、草地等)非法转让给他人建造坟墓,并以“赠助款”的名义每穴坟墓收取2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款项,作为某2村及属下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集体经济收入。其中:非法转让某3村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57宗,非法获利58.7万元;非法转让某4村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29宗,非法获利31.5万元,合计获利90.2万元。非法获利款按某2村占40%,自然村占60%的比例分配,作为某2村,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日常工作经费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乙在汕尾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汕尾市看守所鉴于其病情严重,为确保监所安全,于2019年1月24日建议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次日被告人蔡某乙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中山大学附属某医院临床诊断:消化道出血?;消化道肿瘤?。入院后完善肠镜、CT等检查,医院肠镜提示结肠肝曲肿瘤,需住院行手术,完善术前检查;被临床诊断结肠肝曲低分化腺癌,于2019年2月26日住院行结肠肝曲肿瘤根治手术。出院意见:住院复查,拟行化疗。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蔡某丁于2018年9月2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汕尾市看守所入所检查,发现其属于窦性心律、下壁心肌梗塞(时期未定)、血压190/123mmHg,认为其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汕尾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中国共产党汕尾市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问题线索移交函》(汕市区纪办函[2018]27号),《关于某2村某3村村民小组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的线索材料移送清单》,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某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计说明》、出卖土地的《收据》,《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对纪委复函》《蔡某甲户籍信息》《任职基本情况》,蔡某丁、蔡某丙、蔡某徒、蔡某西、刘某思、谢某杰、苏某好、蔡某如、黄某雄在纪委的谈话笔录,证实该委在核查相关线索过程中发现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某2村某3村村民小组存在非法转让土地57宗给他人修祖、建造坟墓,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8.7万元的问题,其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某2村某3村村民小组非法转让土地线索移交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理,请该局将处理结果函告该委。

2.汕尾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甲、男、19某年8月3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蔡某乙、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蔡某丙、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蔡某丁、男、1957年9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

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蔡某甲于2018年8月13日经该局依法传唤到案,蔡某乙于同月27日经该局依法传唤到案,同年9月26日,蔡某丙、蔡某丁在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某2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被该局民警抓获。

4.《关于蔡某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汕市区某[2014]16号、[2017]27号)《某1街道2014年“两委”换界工作摸底调查表》《某2村某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经某1街道党工委研究于2014年4月1日发文同意:蔡某乙同志任中共某2渔业村支部委员会书记、蔡某丙同志任支部委员会委员、蔡某丁同志任支部委员会委员。经某1街道党工委研究于2017年5月26日发文同意:蔡某乙同志任中共某2村支部委员会书记、蔡某丙同志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蔡某丁同志任支部委员会委员、蔡某西同志任支部委员会委员,并将支部分工情况报街道组织部门备案。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某2村工作人员名单及任职职务:蔡某乙任中共某2村支部委员会书记、村委会主任,蔡某丙任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蔡某丁任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蔡某1任村委会副主任,蔡某西任村委委员,蔡某琼任村委委员。2017年4月29日蔡某乙当选某2村民委员会主任,蔡某1当选村委会副主任,蔡某丙、蔡某西、蔡某琼当选村委委员。

5.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某2村某届某3村村民小组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蔡某甲于2017年4月30日当选某2村某届某3村村民小组长,属于连任。

6.《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某2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开会相片》,证实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某2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支委会、“两委”干部、村民代表开会时所作的会议记录。

7.《蔡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案买地人员名单》(某3村)(新乡)《部分坟墓现场相片》,证实在某2某3村购买土地用于修建坟墓的人员名单,共57人,收取费用共58.7万元;在某2村某4村购买土地用于修建坟墓的人员名单,共29人,收取费用共31.5万元。每穴坟墓收取款项2000元至30000元不等。

8.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社区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总分类帐》《现金银行存款明细公布表》《现金收付结表》,证实公安机关向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办事处调取某2村村委、某3村、某4村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收取的“赠助费”的款项数额、去向等的会计资料。

9.《坟墓相片》,证实某2村民委员会属下某3村、某4村出卖土地给他人修祖、建造坟墓,已经修建好的坟墓照片;并经蔡某甲指认确认。

10.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涉及地段土地性质的说明》《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图层截图》,证实该支队及时派员协助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查蔡某甲等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涉及地段土地性质,现将涉及地段在该局在线巡查设备上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图层截图提供,由城区分局标注非法转让土地具体位置。

11.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函》,证实经该局研究: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涉案地块范围进行测绘,并将测绘成果提供给该局,涉及地块范围应提供相关坐标数据,再由该局核查涉及地块土地性质。

12.蔡某丙出具的《关于某2造坟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情况反映》,证实他于2014年5月当选某2支委委员分管组织、民兵工作,2017年5月当选某2支部副书记,继续分管组织、民工工作,以及某2村委出纳,并委派他兼任两个自然村的出纳。据他了解,某2一直都有修祖造坟的收费现象,多少钱不知道。2011年第五届换届后,由当时的领导干部、两个自然村的村民组长以及村民代表决定,一致同意自2011年开始在某2村修坟收费每穴1万元,每1万元留60%给两个自然村作为日常经费,上调40%作为村委日常经费。2017年5月他兼任两个自然村的出纳,领导要他延续和履行以前的规定,因两个自然村从来没有设对公账户,日常要支出的费用,如有剩余的一律存在中国银行。每单收入都有进账到集体经济,没有贪污和私分,他的职责是领导审批后出数。某2村委所有支出由蔡某1审批,某2某3村所有支出由蔡某甲审批,某2某4村所有支出由蔡某2审批。

13.《蔡某丁的医院检查报告》《汕尾市人民医院在押人员体检表》《汕尾市看守所对蔡某丁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蔡某丁于2018年9月2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汕尾市看守所入所检查,发现其属于窦性心律、下壁心肌梗塞(时期未定)、血压190/123mmHg,认为其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汕尾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14.汕尾市看守所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关于建议对监管人蔡某乙变更强制措施的函》(汕公看函字[2019]001号),《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监管人蔡某乙因年龄偏大、身体较弱,近期自诉反复胸闷、心悸,夜间尤甚,经常性头晕并伴有脸色苍白、双侧眼睑及双下肢浮肿;经送市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1.重度贫血;2.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3.肺源性心脏病?;4.心力衰竭?。鉴于被监管人蔡某乙病情严重,为确保监所安全,建议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15.《中山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蔡某乙经中山大学附属某医院临床诊断:消化道出血?;消化道肿瘤?。入院后完善肠镜、CT等检查,医院目前肠镜提示结肠肝曲肿瘤,需住院行手术,完善术前检查。被临床诊断结肠肝曲低分化腺癌,于2019年2月26日住院行结肠肝曲肿瘤根治手术。出院意见:住院复查,拟行化疗。

(二)证人证言

1.蔡某西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5月至2017年4月任某2村村委委员,2017年5月至今任某2村“两委”委员,他负责农林水、殡改、治安工作。某2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蔡某乙、副书记蔡某丙、支部委员他和蔡某丁,村委主任蔡某乙、副主任蔡某1、村委委员蔡某琼、他和蔡某丙;蔡某乙负责全面工作,蔡某丙兼出纳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蔡某1负责两个自然村村务工作,蔡某丁负责民政、会计工作,蔡某琼负责计生、妇女工作。

某2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是某3村、某4村,某3村村民小组长是蔡某甲,某4村村民小组长是蔡某2。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都是先在某2村山地找建造坟墓地点,然后就联系村民小组长到现场查看,某3村的辖区找蔡某甲,某4村的辖区找蔡某2,看能否在那里建造坟墓,确认可以后,建造坟墓的人员就与村民小组长谈好价格,一般坟墓建造好后,村民小组长就带他们来村委交钱,有时建造坟墓的人员也有来村委,村委会计蔡某丁开具收据,出纳蔡永清作为收款人按照收据上的金额收钱,钱收入后由蔡某丙保管,一般每修建一穴坟墓收取1万元“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然后按某2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配“赠助费”。某2村委为自然村代收“赠助费”,村委有交代自然村不能再出卖土地给外村人建造坟墓,但自然村经济困难通过出卖土地收入作为经费。他们村卖出了多少土地给他人修坟,他不清楚。这些“赠助费”都有开具收据,每张收据都有3人签名,某3村开具收据有某3村小组长蔡某甲,现任出纳蔡某丙、会计蔡某丁、前任出纳蔡某徒等4人分别签名,但2017年期间,有买地人来村委交钱开收据时,本来由蔡某甲签名的,因蔡某甲没来上班由他代签名,他共代签了四张收据。

2017年7月左右村委干部换届时,他们村召集“两委”全体干部和两个自然村全体村民代表、小组长参加会议,当时会议有传达落实国家殡改政策,宣布从2017年7月开始该村辖区内不准土葬、改造和建造坟墓,不能再出卖土地给外村人建造坟墓,之前每次换届开会时,都有传达落实国家殡改政策。他们村委已通知自然村不能再出卖土地给外村人建造坟墓,自然村因经济困难,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就提供山地给他人修坟墓,收取“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

他们村所出卖的土地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山地、林地等,出卖土地没有什么手续,只有开一张收款收据给买地人。他们出卖土地没有通过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同意,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

2.蔡某徒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6月被聘为某2村委文书,2015年至2017年3月兼任某2村委和两个自然村某3村、某4村的出纳,他也是某3村村民代表。某2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蔡某乙、副书记蔡某丙、支部委员蔡某西和蔡某丁,村委主任蔡某乙、副主任蔡某1、村委委员蔡某琼、蔡某西和蔡某丙;蔡某乙负责全面工作,蔡某丙兼出纳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蔡某1负责两个自然村村务工作,蔡某丁负责民政、会计工作,蔡某西负责农林水、殡改、治安工作,蔡某琼负责计生、妇女工作。

某2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是某3村、某4村,某3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甲,某4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2。他们村历史以来都有出卖土地给他人修坟墓,且他们村委和自然村经济困难,没有经济收入,就提供山地给他人修坟墓,收取“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这些人都是先在某2村山地找建造坟墓地点,然后就联系村民小组长到现场查看,看能否在那里建造坟墓,确认可以建造坟墓后,建造坟墓的人员就与村民小组长谈好价格,一般坟墓建造好后,村民小组长就带他们来村委交钱。村会计蔡某丁开具收据,他作为收款人按照收据上的金额收钱,钱收入后由他保管(在他任村出纳期间),一般每修建一穴坟墓收取1万元“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然后按某2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配“赠助费”。他任村出纳期间,某2村某3村卖土地给他人修坟墓,共计收取33.1万元“赠助费”,这些“赠助费”都有开具收据。2017年3月他离任村出纳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这些“赠助费”都有开具收据,每张收据都有3人签名,某3村开具的收据有他、某3村小组长蔡某甲,现任出纳蔡某丙、会计蔡某丁,还有某2村支委委员负责殡改工作的蔡某西等5人分别签名,他任职出纳期间有在开具收据上签名,至于他在多少张收据上签名,已记不清了。之前城区纪委的同志找他谈话时,有出示收据让他辨认,以他辨认后确认的为准,谈话记录上已记录。

他们所卖的土地是林地、山地等,是村集体的。他们村开会决定建造坟墓的面积不能超过100平方米,没有每一宗出卖村集体的土地都有开会研究决定,出卖土地没有手续,只有开一张收款收据给买地人。他们出卖村集体的土地某2村委有召开会议决定,没有通过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同意,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卖地所得款作为某2村委会以及两个自然村的日常工作费用。

3.蔡某2证言及《收据》辨认,证实他是某2村某4村村民小组小组长。某2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蔡某乙、副书记蔡某丙、支部委员蔡某西和蔡某丁,村委主任是蔡某乙、副主任蔡某1、村委委员蔡某琼、蔡某西和蔡某丙;蔡某乙负责全面工作,蔡某丙兼出纳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蔡某1负责两个自然村村务工作,蔡某丁负责民政、会计工作,蔡某西负责农林水、殡改、治安工作,蔡某琼负责计生、妇女工作。

某2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是某3村、某4村,现某3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甲,某4村的村民小组长是他。因他们村没什么其他收入,就提供山地给他人修坟墓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作为村日常开支经费,他们村历史以来就有卖土地给他人修坟墓的做法。

2014年4月、2017年7月两次村委换届选举后,某2村村委召集村委全体干部及两个自然村村民小组长、全体村民代表开会时决定凡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的要交1万元“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然后按照某2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配“赠助费”。1万元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开1万元的单据给付款人,然后村委会再开一张4000元的支出单据给村委,剩下6000元就作为各土地所属村民小组的收入,因为村民小组没设财务,这些钱都交由村委会来管理做账。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这些人都是先在某2村山地找建造坟墓地点,如果是某4村的辖区就找他到现场查看,有人找他时,就和村民代表蔡某3两人一起上山查看,看能否在那里建造坟墓,确认可以建造坟墓后,就告诉建造坟墓的人员要交1万元“赠助费”,然后带他们到某2村委交钱,由村委会计蔡某丁开具收据,村委出纳蔡某丙负责按照收据上的金额收钱,收入后由蔡某丙保管。每张收据都有3人签名,属某4村土地的,就有他签名,另外在开具的收据签名的有会计蔡某丁和出纳蔡某徒或蔡某丙;所卖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出卖给他人修坟墓的土地都在大埔山、长埔龙山、马料坑山等地。土地类型有山地、林地等,他们开会时决定每穴坟墓的建造面积不能超过100平方米,共计多少平方米他不清楚。没有什么手续,只有开一张收款收据给买主。自2015年以来某4村共卖了29宗土地给他人修坟墓,但有6宗收了钱后,村委不让他修坟要退钱,但因为各种原因还没退还给他们,29宗共收了30.5万元,6宗不让修坟要退的是6万元。他们村所出卖的土地没有通过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同意,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他在参与出卖村集体的土地过程中,没有接受买地人员的送礼等好处。

4.蔡某3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至现在任某2村某4村村民小组代表。某2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蔡某乙、副书记蔡某丙、支部委员蔡某西和蔡某丁,村委主任是蔡某乙、副主任蔡某1、村委委员蔡某琼、蔡某西和蔡某丙;蔡某乙负责全面工作,蔡某丙兼出纳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蔡某1负责两个自然村村务工作,蔡某丁负责民政、会计工作,蔡某西负责农林水、殡改、治安工作,蔡某琼负责计生、妇女工作。某2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是某3村、某4村,现某3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甲,某4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2。因他们村没什么其他收入,就提供山地给他人修坟墓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作为村日常开支经费,他们村历史以来就有卖土地给他人修坟墓的做法。

2014年4月、2017年7月两次村委换届选举后,某2村村委召集村委全体干部及两个自然村村民小组长、全体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凡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的要交1万元“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然后按照某2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配“赠助费”。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这些人都是先在某2村山地找建造坟墓地点,如果是某4村的辖区就找蔡某2和他到现场查看,看能否在那里建造坟墓,确认可以建造坟墓后,就告诉建造坟墓的人员要交1万元“赠助费”,然后带他们到某2村委交钱,由村委会计蔡某丁开具收据,村委出纳蔡某丙负责按照收据上的金额收钱,收入后由蔡某丙保管。所卖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出卖给他人修坟墓的土地都在大埔山、长埔龙山、马料坑山等地。土地类型有山地、林地等,没有什么手续,只有开一张收款收据给买主。自2015年以来,某4村共卖了20多处土地给他人修坟墓,具体数额不记得了,每处坟地某2村收取一万元“赠助费”。他们村所出卖的土地没有通过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同意,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

5.苏某好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份,他父亲去世后要土葬,通过“阿高”了解到某2村有卖山地给人做坟墓,他找到某2某3村村干部并找好了做坟墓的山地,约100平方米,他交了1万元给村干部,有开了一张收据给他,签名的是蔡某甲、蔡某丁和蔡某丙。后他又买了烟、茶叶送给某2某3村村干部。经混合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蔡某甲就是出卖土地给他修祖坟的某2某3村村干部。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6.刘某思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份,他义子杜某的祖父祖母两穴老祖坟需要另外建造,他就找到某2村某3村村长蔡某甲沟通想在某2村的山上修建坟墓。后他和蔡某甲还有几个村代表察看山地后,蔡某甲告诉他两穴祖坟要交3万元,他同意,他交钱后,蔡某甲拿了一张收据给他,收据上有蔡某甲、蔡某丁及蔡某丙3人签名。在修建祖坟过程中,村干部及村代表约10人轮流前来查看,他有发误工费给他们,共拿了约1万元。经混合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蔡某甲就是出卖土地给他修祖坟的某2某3村村长。

7.蔡某如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她有在某2村购买山地修祖坟,交了8000元给某2某3村干部,但收据只写了5000元,收据上有蔡某甲、蔡某丁、蔡某徒3人签名。

8.黄某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他通过表哥陈某介绍在某2村购买山地用于修建祖坟,三穴祖坟交了3万元,但只开了1万元的收据,表哥说1万元是墓地的林木补贴,没有写进单据的2万元是交给村的,收据上签名的是蔡某甲、蔡某丁、蔡某徒3人,他不认识他们。

9.谢某杰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他通过蔡某泉介绍在某2村购买山地用于修建坟墓,交了2.4万元给蔡某泉,只开了一张1万元的收据,余下的1万元毁林费和4000元红包是没有收据的。

10.蔡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份,他在某2村购买山地用于修建祖坟,是一穴五个祖坟,交了1.6万元,有开具收据。经混合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蔡某甲就是出卖土地给他修祖坟的某2某3村村长。

11.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他花了1万元“赠助费”在某2村购买山地用于修建祖坟,开了一张1万元的收据。

(三)被告人供述

1.蔡某甲供述,供认他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任某2村委委员,2014年4月至今任某2村某3村村民小组长,主要负责某3村日常工作。某2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蔡某乙、副书记蔡某丙、支部委员蔡某西和蔡某丁,村委主任是蔡某乙、副主任蔡某1、村委委员蔡某琼、蔡某西和蔡某丙;蔡某乙负责全面工作,蔡某丙兼出纳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蔡某1负责两个自然村村务工作,蔡某丁负责民政、会计工作,蔡某西负责农林水、殡改、治安工作,蔡某琼负责计生、妇女工作。

某2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是某3村、某4村,现某3村的村民小组长是他,某4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2。因他们村没什么其他收入,就提供山地给他人修坟墓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作为村日常开支经费,他们村历史以来就有卖土地给他人修坟墓的做法。

2014年4月、2017年7月两次村委换届选举后,某2村村委召集村委全体干部及两个自然村村民小组长、全体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出卖村集体土地给他人修坟墓,当时决定凡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的一般就要交1万元“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然后按某2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配。2014年以前的情况他不大清楚,他任某3村小组长后,外村人来某2山地修坟墓,这些人都是先找好建造坟墓的地点,如果是某3村的辖区,他就和某3村村民代表蔡某成、蔡某华一起上山查看,确认该地能建造坟墓后,就告诉建造坟墓的人员要交1万元“赠助费”,然后他就带他们到村委交钱,由村委会计蔡某丁开具收据,村委出纳蔡某丙负责按照收据上的金额收钱,钱收入后由蔡某丙保管。每张收据都有3人签名,有的是他一人签名,在开具的收据签名的有他、村委副书记蔡某丙,村委会计蔡某丁、以前出纳蔡某徒及蔡某西等5人分别签名。自2015年以来某3村共出卖了57宗土地给他人修坟墓,共收取58.7万元“赠助费”,这些“赠助费”都有开具收据。2015年以前村卖了多少土地他不清楚,他们所卖土地位于莲花地、红卫场山、七点芙蓉山等地,性质属于山地、林地等,属于村集体土地。没有每一宗出卖村集体的土地都有开会研究决定,他们出卖村集体土地没有通过政府国土部门批准或同意,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近来,某2村委书记蔡某乙召集村委全体干部及两个自然村村民小组长、全体村民代表开工作会议时有传达了国家殡葬改革政策,会议决定他们两个自然村不能再出卖土地给外村人建造坟墓,会议后他们没有再出卖土地给他人建造坟墓,但原有坟墓要重新修建的就同意,也要交“赠助费”给村。除了收取“赠助费”,他没有向建造坟墓的人员收取其他费用,他们和建造坟墓的人员一起上山去看地点,有时会主动请他们吃饭,有的也有送香烟给他们,有时他们不去吃饭,付给他们每人100元误餐费。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2.蔡某乙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任汕尾市城区某1街道某2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2017年4月至今任某2村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负责某2村全面工作。某2村村委党支部副书记蔡某丙、支部委员蔡某西和蔡某丁,村委主任是他、副主任蔡某1、村委委员蔡某琼、蔡某西和蔡某丙;蔡某丙兼出纳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蔡某1负责两个自然村村务工作,蔡某丁负责民政、会计工作,蔡某西负责农林水、殡改、治安工作,蔡某琼负责计生、妇女工作。

某2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是某3村、某4村,现某3村村民小组长是蔡某甲,某4村村民小组长是蔡某2。因他们村没什么其他经济收入,就提供村的山地给他人修坟墓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作为村日常开支经费。他们村历史以来就有卖土地给他人修坟墓的做法,2011年“两委”换届后,他任党支部书记、蔡某1任村委主任,一切村务都是蔡某1负责;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村支委的他、蔡某乙、蔡某顾3人就没在村领工资,蔡守层、蔡某顾2人在财政领工资,他没领工资,他们3人没管具体村务,基本没去上班。到2014年4月换届后蔡某1通知他去村委开会,当时村“两委”干部、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全部都参加会议,蔡某1主持会议,会议其中一项决定是凡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的就要交1万元“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然后按某2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配“赠助费”,延续上一届村委做法,参会人员没人反对,一致通过,这次会议有没记录他不清楚。2014年4月换届后他就有在村委领工资,也有回村委上班,负责村党务、宣传、纪检工作。2017年4月换届选举后,他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负责村委全面工作,同年5月3日他召集村“两委”干部开会,参会人员有他、蔡某丙、蔡某西、蔡某丁、蔡某1、蔡某琼、蔡某西共6人,会议内容传达“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会议决定:禁止在该村辖区对祖坟进行扩建、重修等现象,规定两个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不允许出卖给他人修建祖坟等。会后,两个自然村多名村民代表以自然村没经济收入为由,多次到村委提出要出卖土地给人修坟墓作为村集体经济收入,同年8月他召集村“两委”干部、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参加会议,会议传达了国家殡葬政策,他强调不能在该村新建、扩建、重修祖坟,但是村民小组要那样做,就由村民小组自行决定,同时他强调村“两委”干部不能参加该事,谁要参加就自己负责,该次会议没有记录,但他开会前有列提纲。

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这些人都是先找某2两个村民小组长和风水先生一起去某2村山地找建造坟墓地点,如果是某3村的辖区就找蔡某甲,某4村的辖区就找蔡某2到现场查看,找到合适地点,村民小组长就叫二三个村民代表一起上山查看,确认该地点是否是该村辖区,能否在那里建造坟墓,确认后村民小组长就告诉建造坟墓的人员要交1万元“赠助费”,建造坟墓的人员就来某2村委交钱,由村会计蔡某丁开具收据,村出纳蔡某丙负责按照收据上的金额收钱,钱收入后由蔡某丙保管。自2015年以来自然村某3村村民小组共出卖了57宗土地给他人修坟墓,共计收取58.7万元“赠助费”,都有开具收据;某4村的情况他不清楚。在开具的收据签名的有村民小组长蔡某甲、蔡某2,村委蔡某丙、蔡某丁,以前出纳蔡某徒、蔡某西等6人分别签名。所出卖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位于该村莲花地、七点芙蓉山等地,属于山地,出卖每一宗土地没有专门开会研究决定。他们出卖村集体土地没有通过政府国土部门批准,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他对该村出卖土地给人修坟墓一直态度是不反对、不制止,也不支持。出卖土地所得款项作为村集体收入,作为村委及自然村的日常工作费用。建造坟墓人员先交“赠助费”到某2村委,因自然村没设出纳和会计,由村委代自然村收“赠助费”。

2017年8月他召集村会议传达国家殡葬政策后,某3村有再卖了2宗土地给他人建造坟墓,他觉得不严重,所以没有制止及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

3.蔡某丙供述及《收据》《财务专用收据》,供认2014年4月他当选某2村支委委员,2017年4月当选为党支部副书记兼出纳,他主要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某2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蔡某乙、副书记他、支部委员蔡某西和蔡某丁,村委主任是蔡某乙、副主任蔡某1、村委委员蔡某琼、蔡某西和他;蔡某乙负责全面工作,他兼出纳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蔡某1负责两个自然村村务工作,蔡某丁负责民政、会计工作,蔡某西负责农林水、殡改、治安工作,蔡某琼负责计生、妇女工作。

某2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是某3村、某4村,现某3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甲,某4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2。因他们村没什么其他收入,就提供山地给他人修坟墓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作为村日常开支经费,他们村历史以来就有出卖土地给他人修坟墓的做法。据他所知,2011年某2村村委召集村委全体干部及两个自然村村民小组长、所有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出卖土地,当时决定凡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的就要交1万元“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然后按某2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别。2011年以前自然村卖土地给外村人修坟墓所收的“赠助费”就没有上缴给村委。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他2014年任村党支部委员,但没有分管殡改工作,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2014年4月,村委主任蔡某1召集村委全体干部及两个自然村村民小组长、所有村民代表开会,会议宣布出卖土地给外村人修坟墓的,按上一届村委做法延续下去,收取1万元“赠助费”,大家听后均没什么意见,表示同意。2017年4月以后他兼任村委和两个自然村的出纳,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这些人都是先在某2山地找建造坟墓地点,然后联系村民小组长到现场查看,看能否在那里建造坟墓,确认可以后,建造坟墓的人员就与村民小组长谈好价格,然后村民小组长就带他们来村委,由村委会计蔡某丁开具收据,他作为收款人按照收据上的金额收钱,钱收入后存入他个人中国银行的账户。至于建造坟墓的人员共交多少钱给两个村民小组长蔡某甲、蔡某2,他不清楚,这些都是他们私下商量的。自2015年以来某3村共卖了57宗土地给他人修坟墓,共计收取58.7万元“赠助费”,这些“赠助费”都有开具收据。2015年以前某3村出卖了多少土地他不清楚。每张收据都有3人签名,某3村的开具收据有他、蔡某甲、村委会计蔡某丁,以前出纳蔡某徒还有某2村支委委员负责殡改工作的蔡某西等5人分别签名。因他2016年开始任出纳,他在开具收据上签名,之前所开具的收据他就没签名。他们所卖的土地属于山地、林地。他们出卖土地没有通过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同意,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他在参与出卖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没有接受买地人员的送礼等好处。

2017年4月换届选举后,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蔡某乙于同年5月3日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参会人员有他、蔡某乙、蔡某丁、蔡某1、蔡某琼、蔡某西共6人。会议内容传达“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会议决定禁止在该村辖区对祖坟进行扩建、重修等,规定两个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不允许新建祖坟,禁止村委干部参与该行为。开完该次会议后,自然村共卖出32宗土地,其中某3村卖了20宗土地,收取了“赠助费”25.6万元,某4村卖了12宗土地,收取了“赠助费”13万元,村委共收取了“赠助费”38.6万元。收取“赠助费”后仍按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配,开支用钱也和之前一样。村委发现村民小组继续出卖土地给外村人修建坟墓,没有按会议要求及时制止并报上级相关部门。

4.蔡某丁供述,供认2014年1月至今他任某2村委支委委员,2016年1月他负责村委会计账务和文书工作,各自然村的账务也由他建账,各村小组账务由他保管,村委账务由街道记账中心保管。某2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蔡某乙、副书记蔡某丙、支部委员蔡某西和他,村委主任是蔡某乙、副主任蔡某1、村委委员蔡某琼、蔡某西和蔡某丙;蔡某乙负责全面工作,蔡某丙兼出纳负责村民兵、组织工作,蔡某1负责两个自然村村务工作,他负责民政、会计工作,蔡某西负责农林水、殡改、治安工作,蔡某琼负责计生、妇女工作。

某2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是某3村、某4村,现某3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甲,某4村的村民小组长是蔡某2。因他们村委和自然村经济困难,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就提供山地给他人修坟墓,收取“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他们村历史以来就有卖土地给人建造坟墓。是他们某2村村委召集村委全体干部及两个自然村村民小组长、所有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该事的,会议决定凡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的就要交1万元“赠助费”,作为村的集体经济收入,然后按某2村委占40%,自然村占60%比例分配“赠助费”。何时开会他记不起了,开会的决定他和大家一样,都是同意的。

外村人来某2村山地修坟墓,这些人都是先在某2村山地找建造坟墓地点,然后联系村民小组长到现场查看,看能否在那里建造坟墓,确认后,建造坟墓的人员就与村民小组长谈好价格。一般坟墓建造好后,村民小组长就带他们来村委交钱,由村委会计开具收据,村出纳蔡某丙作为收款人按照收据上的金额收钱,钱收入后由蔡某丙保管,至于建造坟墓的人员共交多少钱给两个村民小组长蔡某甲、蔡某2,他不清楚,这些都是他们私下商量的,而且建造坟墓的情况他们也是不知道的。

自2015年以来某3村共卖了57宗土地给他人修坟墓,共计收取58.7万元“赠助费”,这些“赠助费”都有开具收据。2015年以前他们村卖了多少土地他就不清楚。这些“赠助费”的收据每张都有3人签名,某3村的开具收据有他、某3村小组长蔡某甲,出纳蔡某丙、前任出纳蔡某徒、还有某2村支委委员负责殡改工作的蔡某西等5人分别签名。因他2016年开始任会计后他在开具收据上有签名,之前所开具的收据他就没签名,至于他在多少张收据上签名,他已记不清了。之前城区纪委的同志找他谈话时,有出示收据让他辨认,他已辨认无误,他共签名了多少张收据,以他辨认后确认的为准。

他们村所出卖的土地是村集体的,属于山地、林地等,他们出卖土地没有通过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同意,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他在参与出卖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没有接受买地人员的送礼等好处。

2017年5月3日,村委有开会学习,传达“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内容,禁止对村内祖坟进行扩建、重修。但是否同意卖地给他人修坟,主要还是由村小组决定。经他查看收据,2017年5月3日开会后,村委卖地给他人修坟,共开了32张收据,收取“赠助费”共38.6万元。

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当地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召开会议研究,一致同意将某2村属下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他人建造坟墓,并以“赠助款”的名义每穴坟墓收取2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款项,作为某2村及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集体经济收入;在收取土地款过程中,该村获得了经济利益,依法应认定为非法牟利。其中:非法转让某3村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57宗,非法获利58.7万元,非法转让某4村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29宗,非法获利31.5万元,合计获利90.2万元。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担任某2村某3村村民小组长,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在担任某2村村干部期间,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其中:非法转让某3村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57宗,非法获利58.7万元,非法转让某4村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29宗,非法获利31.5万元,合计获利90.2万元;非法获利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丁的病情及汕尾市看守所暂不收押情况,鉴于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丁有悔罪表现,可以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某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某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2.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在担任某2村村干部期间,有召开会议决定将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土地出卖给他人修建坟墓,没有书面会议记录证明,证据不足。经查,本案公诉机关虽然没有提交召开会议的书面会议记录,但证人蔡某2、蔡某3、蔡某徒证言,四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在2014年4月换届选举后有召开会议研究,一致同意将某2村属下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他人建造坟墓,并以“赠助款”的名义每穴坟墓收取2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款项,作为某2村及某3村、某4村两个自然村的集体经济收入。公诉机关指控有召开会议决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丙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蔡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蔡某丁的辩护人颜某提出被告人蔡某丁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丁作为某2村支委委员,应当知道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若要转让,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合法转让,而不能逾越法律;其擅自参加集体研究同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给他人建造坟墓,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蔡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四、被告人蔡某丁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辜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某

书记员 庄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汕尾刑事拘留律师,汕尾市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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