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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宋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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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4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3日22:19:4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宋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3刑终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1028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8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6月某日作出(2019)粤53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温某、检察官助理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甲及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3月开始,被告人宋某甲从网络上下载大量的摩托车图片,并通过编辑图片添加上购买得来的QQ号然后在某同城上或转转手机APP等发布虚假出售摩托车的信息,并购买十多台手机及SIM卡,注册多个QQ号,伺机诈骗。

2018310日,被害人赵某在网络上看见被告人宋某甲发布的虚假出售摩托车的信息后,便通过QQ与被告人宋某甲联系购买摩托车,当被害人赵某通过被告人宋某甲提供的二维码支付购车款53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宋某甲即将被害人赵某拉到QQ黑名单,从中骗取被害人赵某5300元。

2018年514日至2018727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了卢某3000元、曲某1400元、董某某00元、冯某3000元、向某2200元、何某3208元、于某2100元、骗何某祥1600元、杨某3000元、陈某3000元、高某2900元、陈某真3000元。云浮市诈骗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甲共诈骗他人财物36308元。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甲时,扣押了VIVO牌手机2台、OPPO牌手机1台、小米牌手机11台、澳乐达牌手机1台、BIMI牌手机1台(无电池)、红色外壳按键手机1台、BESTSONNY牌手机1台、红米牌手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台、苹果牌IPAD1台、银行卡2张、SIM卡套5张、SIM3张、无线网卡1个、记事本5个、纸张5张、印有推荐使用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卡片1个、台式电脑主机2台。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退出赃款2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手机QQ聊天截图、资金流向分析、全支付账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账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冯某、向某、董某、卢某、曲某、杨某、何某祥、于某、陈某、陈某真、高某、赵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曲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扣押被告人宋某甲作案使用的VIVO牌手机2台、OPPO牌手机1台、小米牌手机11台、澳乐达牌手机1台、BIMI牌手机1台(无电池)、红色外壳按键手机1台、BESTSONNY牌手机1台、红米牌手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台、苹果牌IPAD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用的银行卡2张、SIM卡套5张、SIM3张、无线网卡1个、记事本5个、纸张5张、印有推荐使用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卡片1个随案存查。

三、被告人宋某甲退出的赃款25000元,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给被害人赵某、卢某、曲某、董某、冯某、向某、何某、于某、何某祥、杨某、陈某、高某、陈某真。

四、追缴被告人宋某甲违法所得11308元给被害人赵某、卢某、曲某、董某、冯某、向某、何某、于某、何某祥、杨某、陈某、高某、陈某真。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赵某5300元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被害人卢某3000元、何某3208元、杨某3000元、高某29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

1.没有证据证明宋某甲与赵某被骗5300元与有关,一审认定赵某被宋某甲骗取5300元的事实错误。(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赵某曾与宋某甲在20182月底在QQ有过联系,当时赵某只是看中了一辆2100元的机车,而赵某陈述被骗是20183月份,选中机车的价值是3500元,且其是被对方两名南方口音说汉语的男子所骗。从联系时间、车的价款和作案的人数上可以证实,赵某被骗与宋某甲没有关联性。(2)赵某的陈述与银行账户流水和微信交易记录不能相互印证,赵某被骗5300元不是事实。赵某陈述分别分四次将某0元、800元、1000元、2000元用微信转给对方,但赵某绑定微信的银行卡流水没有这四笔交易记录,再有就是赵某20183月的微信账单支出总额只有3674元,赵某陈述因被骗通过微信转款5300元的金额远远大于当月的微信支出额。(3)宋某甲没有收取到赵某微信支出的任何款项。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宋某甲在20183月骗取赵某5300元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认定宋某甲骗取卢某3000元的事实错误。(1)卢某QQ12072506快乐机车家族的聊天记录是沙某被骗后才进行的,卢某没有与快乐机车做过交易,没有转过一分钱给快乐机车。该QQ聊天记录与沙某被骗没有关联性。(2)卢某陈述被骗时间是20186月份,与公安侦查的其他证据材料显示的时间20185141516日转钱的时间不相符。(3)卢某陈述是其朋友沙某被人骗了,不是卢某本人被骗,是沙某与对方接触和由沙某转钱给对方。本案的证据材料指向沙某通过微信支付了900元给宋某甲,但沙某支付的款项是由于被骗还是其他原因支付的没有查证,是否与卢某有关联存疑,公安机关没有向沙某调查取证,导致本宗事实的直接证据缺失,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一审认定卢某被宋某甲骗取3000元错误。云浮市诈骗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3.从本案证据材料分析,杨某的报警时间是被骗后的第4天,杨某陈述是2018624日当日加2302QQ号聊天并通过QQ扫二维码转钱,并在移动公司门口见过对方,才将1900元转给对方的。而且全支付的流水查询,账号Wxle某某717只分两次1900元、600元,共支付了2500元,与杨某陈述的分三次支付3000元不一致,而该2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宋某甲收取。杨某陈述被骗时间是2018624日,该时间与支付款项的时间能相互印证,但公安机关提取到QQ52302302(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18611日,该记录没有交易和转款显示,可以证实,杨某被骗与宋某甲联系时间上和收取款项上均没有关系。本宗事实中,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QQ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与杨某陈述不一致,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杨某是否被骗、被谁骗、被骗多少金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认定宋某甲骗取杨某3000元的事实错误。

4.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宋某甲收取了何某的3208元。(1)何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613日,何某在网上想买一辆摩托车,后面加到了一个QQ号,谈好车的价钱是某00元,接着他支付了500元定金,支付了2108元尾款和600元证件费给对方,是通过扫描二维码转钱的。对方的微信号某,微信名字叫庆云。何某的QQ号是4649,微信号是某。(2QQ46493392的聊天记录显示有询价,但没有交易、转款记录,也没有显示有添加微信的情况。(3)全支付账号的流水没证明何某所支付的款项流向情况。从证据材料分析,没有证据证实微信号某是由宋某甲使用,何某所转的款项3208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宋某甲收取。一审认定宋某甲骗取何某3208元的事实错误。

5.一审认定高某被宋某甲骗取了2900元的事实错误。(1)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7月份,高某在网上与发布摩托车照片的QQ联系购买摩托车,先选择了一辆2400元的摩托车,对方通过QQ发过来一个二维码让他扫码付款,先转500元定金,然后支付1800元购买摩托车费用,最后支付600元办理摩托车的相关证件手续。高某的QQ号是8485。(2QQ84854153(王者机车)的聊天记录显示有询价,但没有交易、转款记录。(3)全支付账号流水没能证明高某所支付款项的流向情况。从证据材料分析,高某与宋某甲在QQ上有联系,但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实高某分三次所支付的款项2900元被宋某甲收取,一审认定宋某甲骗取高某2900元的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宋某甲共诈骗他人财物36308元的认定错误,对上述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予扣减,扣减后,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应是18900元,请求二审依法重新认定事实,改判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根据上诉理由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宋某甲骗取赵某、何某、卢某、杨某、高某五单犯罪事实。对无争议的八单犯罪事实,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对有争议的五单犯罪事实发表如下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宋某甲骗取赵某5300元、何某3208元、卢某3000元三单犯罪事实有误。理由是,现有证据未能互相印证证实宋某甲收取了赵某5300元、何某3208元、卢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宋某甲骗取杨某3000元、高某2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云浮市诈骗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关于一审认定宋某甲骗取杨某3000元事实的问题。关于本单事实所涉证据均符合证据资格,具备证明能力。本单事实中,有从宋某甲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的交易已经到了送货环节,有流水证实杨某支付了3000元,有流水去向证实款项被用于消费或账户不清,这与宋某甲供述其使用多个QQ号码和多个收款账户的供述是相一致的,且与宋某甲供述其将一些款项直接用于消费或转入其他账户也是相一致的。上述证据与宋某甲的供述以及积极退赃行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宋某甲骗取杨某3000元的事实。

关于一审认定宋某甲骗取高某2900元的事实。关于本单事实所涉证据均符合证据资格,具备证明能力。本单事实中,有经宋某甲辨认的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已到了送货环节,有转账给机车在线下单的转账记录证实其收取高某2900元,这也与宋某甲的供述和积极退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宋某甲骗取了高某2900元的事实。

关于犯罪数额的额问题。本案中,宋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无异议的八单犯罪事实的金额为18900元。在案证据能足以认定宋某甲诈骗了杨某3000元、高某2900元的事实。以上十单犯罪事实的金额为24800元,该金额虽与宋某甲一直的供述及退赃数额25000元有200元出入,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全案足以认定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的金额为24800元。

综上,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宋某甲具有积极退赃行为,可从轻处罚;宋某甲具有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宋某甲骗取赵某、卢某、何某三单犯罪事实有误,请依法纠正。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83月开始,上诉人宋某甲从网络上下载大量的摩托车图片,并通过编辑图片添加上购买得来的QQ号然后在某同城上或转转手机APP等发布虚假出售摩托车的信息,并购买十多台手机及SIM卡,注册昵称为阿发车行王者机车快乐家族车行光头强车行王中王机车QQ号,伺机诈骗。

2018516日,被害人曲某在网络上看见上诉人宋某甲发布的虚假出售摩托车的信息后,便通过QQ与上诉人宋某甲联系购买摩托车,当被害人曲某通过上诉人宋某甲提供的二维码支付购车款1400元人民币后,上诉人宋某甲即将被害人曲某拉到QQ黑名单,从中骗取被害人曲某1400元。

上诉人宋某甲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于2018521日骗取了董某某00元,同年52122日骗取了向某2200元,同年522日骗取了冯某3000元,同年619日骗取了于某2100元,同年624日骗取了何某祥1600元,同年624日骗取了杨某3000元,同年628日骗取了陈某3000元,同年711日骗取了高某2900元,于2018728日骗取了陈某真3000元。云浮市诈骗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4800元。

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宋某甲时,扣押了VIVO牌手机2台、OPPO牌手机1台、小米牌手机11台、澳乐达牌手机1台、BIMI牌手机1台(无电池)、红色外壳按键手机1台、BESTSONNY牌手机1台、红米牌手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台、苹果牌IPAD1台、银行卡2张、SIM卡套5张、SIM3张、无线网卡1个、记事本5个、纸张5张、印有推荐使用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卡片1个、台式电脑主机2台。案发后,上诉人宋某甲退出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以及抓获上诉人宋某甲的经过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搜查上诉人宋某甲的住宅以及扣押宋某甲作案用的手机、ipad、银行卡、笔记本、电脑主机等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内容、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手机截图、资金流向分析,证实被害人冯某、于某、向某、董某、陈某、何某祥、曲某、陈某真、高某、杨某等人转账给上诉人宋某甲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全支付账号、主体详情、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的转账记录及被骗资金流向的情况。其中:曲某于2018516日支付500元、900元共1400元给上诉人持有的账号;董某于2018521日支付500元、某0元、600元共某00元给上诉人持有的账号;向某于2018521日支付500元、2018522日支付1700元共2200元给上诉人持有的账号;冯某于2018522日分别支付500元、2000元、500元共3000元给上诉人持有的账号;于某于2018619日支付500元、1400元、200元共2100元给上诉人持有的账号;何某祥于2018624日分六次共支付1600元给上诉人持有的账号;陈某真于2018728日分六次各支付500元共3000元给上诉人持有的账号;陈某于2018628日支付500元、1900元、600元共3000元给上诉人持有的账号。

6.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从宋某甲被扣押手机里所提取宋某甲与事主的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聊天情况。其中:高某(QQ8482)与王者机车QQ4130)的聊天记录证明高某向王者机车询价情况以及王者机车对高某说手机保持畅通,现在司机送过来了等事实;杨某(QQ5230)与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QQ2302)的聊天记录证明杨某于2018611日向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询价情况以及杨某于6月某日说其已经到铜仁并让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送车过来,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627日叫杨某等待的事实。

7.赵某银行明细清单、何某提供资料,证实以上二个被害人被诈骗转账的情况。

8.云浮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中心资料、分析图,证实本案被害人转账情况及资金流向分析的情况。其中,被害人杨某于2018624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500元、1900元、600元的情况。

9.微信资料,证实被害人微信转账记录的情况。其中,被害人高某于2018711日三次分别扫二维码付款500元、1800元、600元给机车在线下单,该转账已成功。

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支持查询被害人赵某的微信红包的情况。

11.转账账单,证实转账情况及资金流向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1.曲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1400元的情况:20185月份,我在网上一个二手车平台上想买一个摩托车,我在平台上加完QQ后,在QQ上和对方谈,我在他QQ空间里找自己喜欢的车,然后把照片发给他,他告诉我具体多少钱,后来我看中了一款跨骑的二手车,当时他说2300元,让我加他微信,给他500元定金,我加完后给他发了500元定金,他让我把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发过去,说是办证的手续,过了半天时间,他给我打电话,说车到了,让我先付一半尾款,我又给他转了900元,后来他还让我给他另一半尾款,但一直没有让我看车,我就没有再给他汇款了。我总共被骗了1400元。

2.杨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3000元的情况:2018624日下午,其在铜仁市碧江金滩移动公司门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购摩托车款项共计3000元给QQ号(2302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的人,当时其在空间里面看中一辆车以后对方就叫其转了500元的定金,然后对方就叫其把地址发给对方,下午三点左右对方就联系其,说货已经给他送来了,然后对方就叫其把尾款2500元一次性转,对方说等一下就把车送来,之后其打对方电话170××******,对方就一直不接了,上述的3000元其是分三次转账给对方的,第一次500元、第二次1900元、第三次600元。

3.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2900元的情况:我的QQ号是8482,手机号码是187×****,微信号就是手机号,绑定的也是这个号码,我当时直接用微信零钱支付的,没通过银行卡。在20187月份,我在某同城上看到有卖摩托车的信息,仔细看了看发布的这些信息,由于当时自己也正想买一辆摩托车,所以就跟发布的照片上的QQ联系购买摩托车,加上其QQ以后通过对方的QQ空间看到了很多摩托车的照片,然后选择了其中一辆价值2400元的摩托车,然后对方通过QQ告诉我用微信支付,他发过来一个二维码让我扫码付款,转过去500元定金,然后又发过来二维码,让我缴纳购买摩托车的费用1800元,对方告知我要办理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证件,又发来二维码,我扫码付款600元。所有款项付完以后,对方通过QQ告知我今天车就送到,然后让我等车。接着第二天告诉我,摩托车被查了,我通过QQ说让其退钱,没人回复。

4.董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某00元的情况。

5.卢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3000元的情况。

6.何某祥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1600元的情况,其为未成年人。

7.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2100元的情况。

8陈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3000元的情况。

9.陈某真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3000元的情况。

10.赵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5300元的情况。

11.何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3208元的情况。

12.向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2200元的情况。

13.冯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3000元的情况。

(三)上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之前在网上购买大量的QQ号、微信号(这些微信号已经绑定了身份信息,可以转账也可以消费的)和某同城的账号,之后我在转转推广我购买回来的QQ号,说我有摩托车要出售,要看车可以上QQ空间看。每当有人加我QQ问关于购买摩托车的问题,我就会在手机登录QQ与对方沟通。如果对方确定要购买摩托车,我就会要求对方先付定金500元人民币。收到定金后,我就会向对方索要电话号码、收货地址、收货人的姓名等信息。过了几个小时之后我会联系对方说摩托车已经送到收货地址的附近,并要求对方先把货款付完才能提车,对方如果相信我就会再转余下的货款给我。然后我又问对方是否需要办理行驶证,如果需要就发身份证照片过来,并付五、六百人民币办证用。收到他们的钱之后,我就没有再理他们,并将对方的联系拉黑。我确认阿发车行(QQ7572)、王者机车(QQ号:4130)、快乐家族车行(QQ号:2506)、光头强车行(QQ号:9177)、王中王机车(QQ号:7257)等QQ账号的聊天记录就是我出售摩托车给客户的聊天记录,那些客户还将购买摩托车的金额转到我发给他们的微信账户里。我将收款的二维码发给对方,收到对方扫码转账过来后,我再转到其他的购买回来的微信账户,转了一两次之后,才转到我平常使用的微信账户上,有时候我会将钱提现到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3,提现到银行卡后,我会直接取钱出来消费,有时候我会直接用自己的微信去消费。有时候我会使用诈骗时的微信把骗到的定金直接消费,没有转到自己账户上。以前就承认了诈骗冯某3000元,向某2200元,董某某00元,同时承认了阿发车行王者机车快乐家族车行光头强车行王中王机车这五个QQ号是实施诈骗的QQ。另外,我提供了机车在线下单的收款二维码去收取被害人的资金,还有用一个叫郭某的账号去收取被害人资金的情况。

(四)视听资料云浮市诈骗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上诉人宋某甲被扣押的电脑主机和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2.视频资料,证实对上诉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及审讯上诉人的情况。

对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甲骗取赵某5300元、何某3208元、卢某3000元的事实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上述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付款时间等与上诉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未能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宋某甲收取了赵某5300元、何某3208元、卢某3000元的事实。故本案认定上诉人宋某甲骗取赵某5300元、何某3208元、卢某3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宋某甲骗取赵某5300元、何某3208元、卢某30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宋某甲收取了赵某5300元、何某3208元、卢某3000元的出庭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上诉人宋某甲是否于2018624日骗取了杨某3000元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从宋某甲被扣押手机里所提取到宋某甲与杨某QQ号的聊天记录证明杨某于2018611日向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QQ号:2302)询价情况以及杨某于6月某日已经到铜仁并让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送车过来,认准机车家族谨防骗子627日叫杨某等待,证实双方已到了送货环节事实;杨某的陈述证实,2018624日下午,其在铜仁市碧江金滩移动公司门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购摩托车款项共计3000元给QQ号为2302的人,当时其在空间里面看中一辆车以后对方就叫其转了500元的定金,然后对方就叫其把地址发给对方,下午三点左右对方就联系其,说货已经给他送来了,然后对方就叫其把尾款2500元一次性转,对方说等一下就把车送来,之后其打对方电话170××******,对方就一直不接了,上述的3000元其是分三次转账给对方的,第一次500元、第二次1900元、第三次600元;被害人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8624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500元、1900元、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宋某甲于2018624日骗取了被害人杨某3000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甲没有骗取被害人杨某3000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宋某甲骗取杨某3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上诉人宋某甲是否于2018711日骗取了被害人高某2900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高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于2018711日分三次扫二维码码转账500元、1800元、600元给机车在线下单,上诉人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提供了机车在线下单的收款二维码去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公安机关从宋某甲被扣押手机里提取到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有询价情况以及已到了送货(即送车)的环节。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宋某甲于2018711日骗取了被害人高某2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甲没有骗取被害人高某2900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宋某甲骗取被害人高某29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2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宋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人实施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宋某甲在归案后已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甲退出款项25000元,扣除24800元赃款后,还剩200元,该200元应作抵扣罚金。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甲没有骗取赵某5300元、何某3208元、卢某3000元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甲没有骗取杨某3000元、高某2900元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甲骗取赵某、卢某、何某三宗犯罪事实有误以及提出原判认定宋某甲骗取杨某3000元、高某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宋某甲犯诈骗罪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宋某甲诈骗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宋某甲退出的2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四、上诉人宋某甲退出的赃款24800元,由原审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给被害人曲某1400元、董某某00元、冯某3000元、向某2200元、于某2100元、何某祥1600元、陈某3000元、高某2900元、杨某3000元、陈某真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云浮市诈骗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韦某

审判员 曾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云浮市诈骗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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